亲亲得相首匿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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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得相首匿”这张旧船票还应否再登上中国刑事立法的客船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会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亲亲得相首匿”是人们熟知的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一项制度。在中国,自汉以降,直至明清,终封建之世,“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伴随封建社会,历经荣辱兴衰,走过沧桑的两千年,终成历史遗迹。亲亲得相首匿在当代中国退出历史舞台,与其“封建主义垃圾”和“民主法治障碍”的“光环”当然不无关系;但是,它同时更是中国传统法律伦理的最大体现,既然如此,难道只有封建社会才是适合它孕育生长的土壤?在当代中国,刑事立法真的能够全面“封杀”它吗? 这一原则还应否再与中国刑事立法接吻?这一切,不得不让我们深思。
一、“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形成发展与遍地开花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思想由来已久。早在周礼中就有“为亲者讳”的说法,春秋末期孔子又将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论语·子路第十三》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尤其是到了汉朝儒家思想成为一尊,“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立下来。《汉书·宣帝纪》记载,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就是通常所说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也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亲亲相隐不为罪”。
“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到了唐朝得到全面的发展,唐代时更是达到了巅峰,将单向容隐规则扩大为双向规则。同时也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扩大了容隐的范围,并在其内容和限制方面也做出了详细规定,基本上形成了关于“亲亲相隐”的较为完备的体系系统。唐以后直至清朝容隐制度逐渐形成了空前周密的体系并努力达到维护封建国家与维护封建道德同时并举。在随后的宋律、元律以及明清律中,容隐范围又扩大到了岳父母、女婿。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刑法将其扩充到包括夫妻、四亲等以内的宗亲、三亲等以内的外亲、二亲等以内的妻亲。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将容隐范围扩大至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且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明确规定。
不仅我国法制史上存在“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在中国法律思想文化的影响下,韩国、日本等国,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在现行法中都有类似法律规定。放眼西方世界,早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现今的欧洲一些国家也制定了此类的法律规范来保护配偶、近亲属间的特殊利益,诸如德、法国等。与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相比较,美国的“容隐”制度并不是完全全基于亲情关系,其具有自身独特的理念基础。美国的父子、兄弟、婆媳、甥舅、妯娌之间,并无阻止证言的权利,但夫妻间形成特例。
二、“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夭折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相继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人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此外刑法第305 条、第306 条、第307 条对伪证、毁证、妨碍作证罪等诸规定也均不问实施行为人与本犯罪被追诉人有何身份关系,均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目前妨害司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包庇、窝藏属于连累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连累犯罪法定刑或最终量刑比本犯罪的法定刑更重的情况。至此,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流毒”已完全从法律上被肃清了。
二、“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立法价值
“亲亲得相首匿”之所以成为我国封建社会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的社会职能,就在于其独有的立法价值。
(一)从法律文化上看,“亲亲得相首匿”体现了中国法律文化的群体性特征。中国文化从整体上属于原生型文化,其基本特征是分封制和宗法制。家庭之爱本身应受到习俗或道义的规范。强调家庭和个体身份的价值观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特殊社会结构和自然环境长期积淀的结果。血缘宗法制强调的是以孝悌为核心的伦理观点、等级和谐观念、群体本位观念,从而形成了以伦理中心主义的价值原则、群体本位取向、泛和谐化的价值目标为其鲜明特征的东方型价值观。儒家的这种和谐的群体价值观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国家法律制度上。家庭是人们安身立命的社会细胞,亲情是人们走向外缘社会的先天构架的支撑。家是中国人伦理道德的核心所在,人人都是父母所生,父子之间的相互情感流露、相互保护是最自然不过的行为。家庭关系的自然性、稳定性、功能性、利益性,是一种最为重要的法制资源,与其说法律是在调整家庭关系,不如说法律是在依赖家庭。同时,作为群体价值的儒家文化凸现的是“无我”。
(二)从法律渊源上看,“亲亲得相首匿”体现了中华法系礼法结合的伦理化价值。“亲亲得相首匿”是礼的等级秩序在法律上的体现,也是“引礼入法”的结果。该原则不仅仅表现为某些具体的法律原则,更重要的是表现出法律被灵活运用的价值观念,法律只有与人情及与源于人情的道德相一致时才具有生命力。统治者明刑弼教,甚至屈法入礼,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礼法相兼,达到缓和冲突、化解矛盾,建立并维护社会的稳定。儒家所宣扬的尊卑、亲疏观念,完全是一套不同于现代法律评判标准的伦理性规则。尽管这些伦理性规则中充斥着相当浓厚封建色彩,但是其中也包含有维护家庭和睦,强调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特别是子孙对父祖、卑幼对尊长的尊敬、赡养的义务,这些正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表现。当然,儒家伦理法的糟粕之处在于过分偏重了道德的作用而走向了泛道德主义的极端,从而使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错位,使法律道德化,弱化了法律的普遍、明确、统一的规范作用,并使权力中人情因素渗透到法的各个环节和领域,使儒家所主张的德治具有浓厚的人治色彩。
(三)从法律效果上看,“亲亲得相首匿”反映了人类社会的普遍诉求心理。其之所以被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在于其反映了社会的普遍诉求心理:其一,该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人的亲缘本性。其二,“亲亲得相首匿”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及统治者的长治久安。其三,“亲亲得相首匿”维护了封建经济秩序。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任何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当然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亲属) ,这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它积极的一面。但是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不能忽略了人道主义的价值,更不能只讲究犯罪,而全盘否定其他社会价值,尤其是人性的价值。“法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盐铁论·刑德篇》) 。中国传统法律都继承了“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则,就是充分考虑了伦理道德中的亲情关系和人性的本质特征。不少西方国家也大多采用了相类似的司法原则。正是因为法治不应当仅仅是冰冷的规则体系与制度的客观组合,还应当包容人在认识与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对自身目的和价值理想的情愫记载。反观我国现行《刑法》第31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却未能充分贯彻“亲亲相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