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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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行业经典法律案例(3篇)

食品行业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8年,我国发生了一场震惊全国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

这场事件源于某知名乳制品企业在其生产的奶粉中非法添加三聚氰胺,导致大量婴幼儿患上肾结石等严重疾病。

此事件引发了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同时也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漏洞。

二、案件经过1. 事件爆发2008年9月,湖南省郴州市多名婴幼儿因食用奶粉患上肾结石。

经过调查,发现这些奶粉中含有过量的三聚氰胺。

随后,事件迅速蔓延至全国,多个品牌奶粉被检测出含有三聚氰胺。

2. 案件调查事件发生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迅速介入调查。

经过调查,发现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涉及多家知名乳制品企业,包括三鹿、蒙牛、伊利、光明等。

3. 事件处理针对此事件,我国政府采取了以下措施:(1)紧急召回问题奶粉,防止婴幼儿继续食用;(2)对涉案企业进行严肃处理,包括罚款、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等;(3)加强对食品行业的监管,完善食品安全法规;(4)开展全国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三、案件影响1. 伤害婴幼儿健康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导致大量婴幼儿患上肾结石等严重疾病,严重影响了他们的身体健康。

2. 损害消费者信心事件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漏洞,导致消费者对我国食品安全产生担忧,对国产奶粉的信心受到严重打击。

3. 经济损失此事件给我国乳制品行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多家企业面临巨额赔偿和罚款。

4. 政策调整事件发生后,我国政府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如《食品安全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等,以保障食品安全。

四、案件启示1. 严格食品安全监管我国应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确保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的安全。

2. 提高企业自律意识企业应加强自律,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3. 强化法律法规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4. 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使消费者能够辨别优劣食品,保障自身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1•【分类】其他正文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四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29日,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

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述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

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

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

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3.15•【分类】其他正文“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医疗美容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药品安全医疗美容违法经营【要旨】针对美容机构药品管理不规范,医疗器械质量不达标,违规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等问题,检察机关可以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医美行业规范服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21年5月,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因医疗美容纠纷引发的一起治安案件,暴露出了辖区内医疗美容监管缺失问题,部分医疗美容、生活美容机构存在无证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药品及医疗美容器械使用管理松懈、虚假宣传等违法情形,微整形变成“危”整形,不仅扰乱医疗美容行业管理秩序,而且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调查和督促履职】2021年10月,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经开区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该案件线索后决定立案调查。

11月5日,经开区院组织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召开听证会后,向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的美容机构及时查处,全面整治。

收到检察建议后,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了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整治行动,检查美容机构120家,查处非法经营化妆品等行为10起,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医疗美容机构5家、生活美容机构11家,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16日,经开区院对整改进行了跟进调查,随机抽查了部分美容机构,均已完成整改。

【典型意义】检察机关针对医美行业暴露出的侵害人身健康安全问题主动作为,通过公开听证、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构建了政府负责、多部门协作联动、法治保障的医美行业综合治理格局,促进医美行业服务规范,实现人民群众对安全医美、放心医美、健康医美的美好愿望。

最高法发布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

最高法发布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

46最高法发布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诉前保全法——48小时内“锁定”权益案例:李某为筹备儿子婚事而向邻居邹大伯借款10万元,约定半年内归还。

借款期届满后,邹大伯多次催促借款人还款均被拒绝。

去年底,邹大伯申请法院诉前财产保全。

法院受理后冻结了李家的银行存款。

随即,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1个小时后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

点评: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101条第2、3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依据以上规定,如果诉前保全期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且申请保全方起诉的,保全至案件审理和执行完毕时。

与诉讼费相比,保全费可谓“物美价廉”,每起案件最高不超过5000元。

你买的食品安全吗?“黑作坊”食品不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如何惩治?买到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怎样确保维权成功?网购到不合格食品,商家担责还是平台担责……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和典型案例。

该《解释》主要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制售食品的“黑作坊”是危害食品安全的毒瘤,尤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以及广大农村地区,“黑作坊”47第1月 下半月刊食品更为泛滥、危害更大。

为切实打击制售食品的“黑作坊”,《解释》采取了针对性举措。

针对“黑作坊”不敢在其制售的食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以逃避法律责任的特点,《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9.0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来源:浙江省高院发布日期:2014-09-03案例一: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制售地沟油(一)简要案情被告人柳立国,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山东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汇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格林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鲁军,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李树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柳立海,男,1965年1月9日出生。

被告人于双迎,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人刘凡金,男,1975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人王波,男,1981年4月9日出生。

被告人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均系博汇公司或格林公司员工。

被告人柳立国原在山东省平阴县经营油脂加工厂。

自2007年12月起,柳立国从四川、江苏、浙江等地收购餐厨废弃油(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对外销售。

2009年3月、2010年6月,柳立国又先后注册成立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扩大产能,进一步将利用地沟油生产的劣质油脂作为食用油,销售给经营食用油生意的山东聊城昌泉粮油实业公司、河南郑州宏大粮油商行等。

前述粮油公司和经销处亦在明知从柳立国处购买的劣质油脂系地沟油加工而成仍直接或经勾兑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给个体粮油店、饮食店、食品加工厂以及学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脂销售给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

截至2011年7月案发,柳立国等最终导致金额为926万余元(人民币,下同)的此类劣质油流向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金额为9065万余元的劣质油流入非食用油市场。

期间,经柳立国招募,被告人鲁军负责格林公司的筹建、管理;被告人李树军负责地沟油采购并曾在格林公司分提车间工作;被告人柳立海从事后勤工作;被告人于双迎负责格林公司机器设备维护及管理水解车间;被告人刘凡金作为驾驶员运输成品油脂;被告人王波作为驾驶员运输半成品油和厂内污水,并提供个人账户供柳立国收付货款。

王秀利、赵心偉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利、赵心偉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利、赵心偉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吉02民终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洁李炜于福超【审理法官】李洁李炜于福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秀利;赵心偉;长春世一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广播电视台【当事人】王秀利赵心偉长春世一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广播电视台【当事人-个人】王秀利赵心偉【当事人-公司】长春世一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广播电视台【代理律师/律所】高越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贾真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樊莹莹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越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贾真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樊莹莹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越贾真真樊莹莹【代理律所】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秀利;赵心偉【被告】长春世一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广播电视台【本院观点】王秀利与赵心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产品责任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秀利与赵心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王秀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一,本案中,王秀利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案涉产品,赵心偉经营的吉林省世一堂药铺为王秀利开具发票,王秀利实际支付了货款,收到了案涉产品,故王秀利与赵心偉经营的吉林省世一堂药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法律并未规定商品买受人购买商品后必须自己使用,故王秀利购买案涉产品后,是自己使用还是送给其他人使用均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影响其系案涉产品买受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无论案涉产品是否还存在其他纠纷,案涉产品系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赵心偉提出的王秀利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产品,从而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全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第1

全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第1

全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第1前言:202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6批共4件指导性案例(第144-147号),包括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陈庆豪、陈淑娟、赵延海开设赌场案、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截至到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计发布了26批共计147个指导性案例(第9、第20号指导性案例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147号)| 裁判要旨汇编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最高法公布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一)发布时间:(2014-3-18 16:12:31)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10起人民法院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其中,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明确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10倍赔偿。

案例1核心提示:违规使用添加剂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10倍赔偿2012年7月27日、28日,孟健分别在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购得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养生堂公司)监制、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的“养生堂胶原蛋白粉”共7盒合计1736元,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5日。

产品外包装均显示产品标准号:Q/YST0011S,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柠檬酸)”。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成分含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孟健因向食品经营者索赔未果,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健民公司退还货款1736元,十倍赔偿货款1736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固体饮料,并非属于糖果,而D-甘露糖醇允许使用的范围是限定于糖果,因此根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养生堂公司在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杭州养生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添加D-甘露糖醇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消费者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审法院判决杭州养生堂公司向孟健支付赔偿金17360元,海南养生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核心提示: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2010年10月1日,赵晓红在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购买家具若干件,合计价款23960元。

最高法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食品安全十倍赔偿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

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

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

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

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执行标准错误赔偿案例

食品执行标准错误赔偿案例

食品执行标准错误赔偿案例原告:朱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新郑市。

被告:湖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82454****。

法定代表人:毛伟。

原告朱某诉被告湖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湖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43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购物款4378元,共计481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与12月7日在天猫网某食品旗舰店买的腊肠(订单号:749879618128167483与735625122619167483)共计437.8元,后发现该食品使用的执行标准GB2714-2015是酱腌菜的执行标准,不是腊肠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相关真实准确的规定,以及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

于是对被告销售不安全不合格食品,曾向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

2020年6月1日收到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对于民事纠纷,行政部门只有调解职能,没有强制的权利,因为被告不同意调解,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

对于原告举报的事项,该局已经依法处罚,并告知我领取举报奖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南高院发布5起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湖南高院发布5起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湖南高院发布5起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17•【分类】其他正文湖南高院发布5起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基本案情】被告人艾某某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2月18日,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办事处下河线社区唐家院子租赁了两家门面用于经营“炸油条”作坊。

在生产油条过程中,为增加油条的外观效果及口感,艾某某超量使用硫酸铝铵(明矾)含铝添加剂,将生产出的油条销售给周边早餐店及火锅店,销售金额5866元,销售时间一年。

经鉴定: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454mg/kg;油条内铝的残留量597mg/kg。

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严重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5倍,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裁判结果】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食用油条时超量使用含铝添加剂,导致铝残留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足以对消费者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永州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人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9110元;四、被告人艾某某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人艾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外,并要求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规范市场、保护食品安全具有重要警示和示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2015-12-18 民事审判参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4. “新华”商标纠纷案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8•【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牛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用针管灌装生理盐水假冒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销售案例二:高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黑作坊”将中药和西药混合研磨成粉冒充纯中药销售案例三: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药品公司通过非法渠道采购并销售假药案例四: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劣药行为案例五: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南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劣药行为案例六:秦某诉甘肃省陇西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案例七:某药店诉重庆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销售假药行为案例八:钟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与某药房、袁某某生命权纠纷案——销售中药饮片应告知煎服用法及注意事项案例九:许某与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消毒产品标示治疗功能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案例十:杨某某诉某药房合同纠纷案——销售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一:牛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用针管灌装生理盐水假冒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销售简要案情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牛某某在得知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以下简称九价疫苗)畅销之后,遂寻找与正品类似的包装、耗材及相关工艺,准备生产假冒产品。

2018年7月至10月,牛某某通过他人先后购买针管、推杆、皮塞、针头等物品共计4万余套,并订制假冒九价疫苗所需的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物品共计4.1万余套。

其间,牛某某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单县以向针管内灌装生理盐水的方式生产假冒九价疫苗,再通过商标粘贴、托盘塑封等工艺,共生产假冒九价疫苗2.3万支。

张永亮与中山市一知万食品有限公司新前进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张永亮与中山市一知万食品有限公司新前进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张永亮与中山市一知万食品有限公司新前进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4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林刘立虹李莉【审理法官】赵林刘立虹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永亮;中山市一知万食品有限公司新前进分公司;河北北国先天下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张永亮中山市一知万食品有限公司新前进分公司河北北国先天下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永亮【当事人-公司】中山市一知万食品有限公司新前进分公司河北北国先天下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永亮;河北北国先天下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山市一知万食品有限公司新前进分公司【本院观点】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永亮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货款、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损失800元、惩罚性赔偿1000元及因上诉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损失200元共计2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产品责任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永亮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货款、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损失800元、惩罚性赔偿1000元及因上诉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损失200元共计2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食品药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及答记者问见四版)和四则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副庭长吴景丽、二级高级法官谢勇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

《解释》共19条,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生产经营假药劣药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规制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惩治违法索赔等作出规定。

《解释》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普通消费者应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解释》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解释》第一条规定,如果购买者系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为。

不合格食品药品是否会退回商家再次销售?《解释》第二条充分吸收群众来信意见,规定依法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消除人民群众对不合格食品药品再次流入市场的担心。

如果代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假药、劣药,代购人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代购人如果以代购为业,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目录一、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三、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四、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五、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8年10月20日。

购买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

李某认为该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

【判决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

现案涉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某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食品赔偿法律案例(3篇)

食品赔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1)XX民初1234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女,35岁,某市居民。

2021年5月,张某在某食品公司开设的超市购买了一箱某品牌方便面。

食用后,张某出现严重腹泻、腹痛等症状。

经医院诊断,张某患有急性肠胃炎。

张某认为,此次病症是由于食用了含有有害物质的方便面所致,遂向某食品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张某遂将某食品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一、案件事实1. 张某提供的证据包括:购买方便面的购物小票、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

2. 某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方便面产品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3. 法院委托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张某提供的方便面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方便面样品中大肠菌群超标。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所患急性肠胃炎是否与食用方便面有关?2. 某食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张某所患急性肠胃炎是否与食用方便面有关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食用了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方便面,且在食用后出现急性肠胃炎症状。

同时,法院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方便面样品中大肠菌群超标,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所患急性肠胃炎与食用方便面存在因果关系。

2. 关于某食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本案中,张某要求某食品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某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

2. 某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食品安全责任纠纷案,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法等法律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食品安全是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

李振昌、郑江萍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振昌、郑江萍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振昌、郑江萍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3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浩【审理法官】张文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振昌;郑江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振昌郑江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振昌郑江萍【当事人-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振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郑江萍【本院观点】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产品责任恢复原状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李振昌购买的本案产品属于化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可以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江萍未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其销售的产品亦缺乏生产厂家标识,故应认定涉案产品违反安全标准,李振昌可要求郑江萍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智海燕、乳源瑶族自治县济熙药堂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智海燕、乳源瑶族自治县济熙药堂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智海燕、乳源瑶族自治县济熙药堂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9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智海燕;乳源瑶族自治县济熙药堂;李美玲【当事人】智海燕乳源瑶族自治县济熙药堂李美玲【当事人-个人】智海燕李美玲【当事人-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济熙药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智海燕【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济熙药堂;李美玲【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权利合同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智海燕在一审中陈述其在2017年11月左右拨打过电话进行投诉,但未投诉成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智海燕是否在济熙药堂购买涉案产品,其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智海燕主张济熙药堂、李美玲退还购货款并赔偿损失,首先应就其在济熙药堂购买涉案产品并与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经查,智海燕作为职业打假人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强的认知和举证能力,本案中,智海燕仅仅提供了一段视频用于证明其在济熙药堂购买了涉案产品,而根据视频的内容,无法确认购买人为智海燕,亦不能反映出双方最终完成了交易,智海燕既未提供相关的购货发票或购物小票也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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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二)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2.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3.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4.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5.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案例1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消费者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请求经营者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一)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明知)。

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又径直到服务台进行索赔。

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案中,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欧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银山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

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

但欧尚超市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孙银山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

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消费者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基本案情2009年5月6日,原告华燕两次到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山楂片,分别付款10元和6.55元(为取证),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

当日,华燕到医院就诊,将受损的槽牙拔除。

为此,华燕共支付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

后华燕找二十六分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时,遭到对方拒绝。

华燕后拨打12315进行电话投诉,经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团结湖分会(以下简称团结湖消协)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购物价款17元及初次购物价款10倍赔偿费共计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团结湖消协向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华燕所购山楂片从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看出存在瑕疵。

案件审理中,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提供了联销合同及山楂片生产者的相关证照及山楂片的检验报告等,证明其销售的山楂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经法院调查,华燕在本案事实发生前,曾因同一颗牙齿的问题到医院就诊,经治疗该牙齿壁变薄,容易遭受外力伤害。

(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家对蜜饯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软质山楂片内应是无杂质的。

天超公司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应认定存在食品质量瑕疵,不合格食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华燕自身牙齿牙壁较薄,但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并不因而减轻。

从团结湖消协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山楂片所存在的瑕疵是在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发现的,因此,产品销售商是在应当知道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鉴于华燕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不严重,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天超公司向华燕赔偿医疗费5231.87元、交通费6.4元、退货价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116.55元。

案例3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基本案情2012年5月5日,皮旻旻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购买了由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10盒,每盒单价448元,共计支付价款4480元。

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里面有若干独立的预包装食品,分别为松茸、美味牛肝、黄牛肝、香菇片、老人头、茶树菇、青杠菌、球盖菌、东方魔汤料包等。

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储存方法、配方、食用方法、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内容,但东方魔汤料包上没有标示原始配料。

山珍公司原以Q/LW7-2007标准作为企业的生产标准,该标准过期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对标准进行延续,且该企业仍继续在包装上标注Q/LW7-2007作为企业的产品生产标准,该企业于2012年9月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企业标准过期的情况说明,于2012年10月向重庆市卫生局备案后发布了当前使用产品标准Q/LW0005S-2012。

皮旻旻认为其所购食品不合格,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东公司退还货款4480元,判令山珍公司承担5倍赔偿责任共计22400元。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皮旻旻货款4480元。

(二)驳回皮旻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等问题,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问题。

其一,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及其他问题。

1、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食品,未按卫生部门的通知要求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在其制定的Q/LW7-2007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2、该食品中‚东方魔汤料包‛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3、包装上的文字‚家中养生我最好‛是商品包装中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事项以外的文字,符合广告特征,应适用《广告法》之规定,该文字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不合法。

其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根据上述查明的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标准、包装、广告方面的问题,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属于重庆市地方行政规章,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

皮旻旻要求参照该办法第67条之规定,退换食品,并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精神,应予支持。

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山珍公司支付上诉人皮旻旻赔偿金22400元。

案例4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货并承担一倍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基本案情原告丛李松从2012年6月2日《法制晚报》上看到题为‚晚期肿瘤治疗新突破‛的‚神麒口服液‛广告,该广告称这种药物的吸收利用率可达传统中药的几倍以上;该广告下方显示专卖地址为东二环左安门桥肿瘤医院西门北走100米【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

为给其患有癌症的婶婶治病,丛李松当日在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以下简称潘家园门诊部)购买了1盒售价450元的‚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上面标有国家药准字Z20050778‛字样。

后发现该药品是必须在医师指导下使用的处方药,而在销售时也没有进行指导说明。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写有:‚二、违规广告涉及药品品种33个,存在未经审查发布和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的行为。

其中标示名称为‘结石通茶’、‘神麒口服液’两种药品发布违规广告情节严重。

标示名称为‘神麒口服液’的药品在广告宣称采用‘原子微量破核疗法’研制,含‘微管阻遏素’和‘特异激活因子’,可杀死清除肿瘤细胞,防止肿瘤的复发扩散转移。

以上药品的广告宣传含夸大药品适应症、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保证等内容,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所附的《违规药品广告情况汇总表》中均包括‚神麒口服液‛,其后标示的经营企业均包括‚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

丛李松认为潘家园门诊部在广告中夸大药品的适应症和功效,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还货款450元,赔偿450元,支付误时费909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潘家园门诊部销售的药品合格,丛李松主张潘家园门诊部有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也无法确信丛李松具有购买该种商品的正当原因。

尽管其提交了潘家园门诊部开具的收据原件,但是法院仍然无法确信其消费者身份。

故判决驳回了丛李松的诉讼请求。

丛李松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本案中,丛李松以购买的‚神麒口服液‛存在虚假广告为由起诉潘家园门诊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潘家园门诊部应对丛李松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丛李松关于退还货款450元及增加赔偿4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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