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的17条核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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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的17条核心原则

编者按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是当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一项重要任务

,也是被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所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怎样加强,如何改善?首先是要学习,要放开眼界,要解放思想。其实,在国际上,保险监管是有规则的,尽管其中一些规则并不对每个国家都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其中的理念已经被众多国家的保险监管者所理解和接受。为了让更多的人了解这些规则,进而结合实际,思考、研究和解决我国保险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和差距,本报从今天起特开辟“漫谈保险监管国际规则”专栏,分专题刊载一些有关保险监管国际规则的文章,敬请读者关注。

保险监管者的主要责任是通过督促保险人遵守各项法令法规,维持一个安全有效的保

险市场,从而达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标。大多数国家保险市场正迅速融入国际市场当中,保险业及保险市场在国内外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客观上要求各国的监管者不断提高对共同利益和共同关注问题的认识,增强保险监管者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和市场多样性的能力,致力于提高保险市场监管水平。

2002年10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在以往制定的有关监管规则基础上,颁布了《保险监管核心原则》,该文件涉及一个监管系统有效运作的十个方面,共十七条原则。核心原则可以作为所有区域监管者的基本指导原则,它的推行无疑将有助于保险监管机构增强其

监管能力。

原则1:关于保险监管者的组织结构。

一个辖区的保险监管者必须有合理的组织,以完成其监管任务。包括在发挥作用和行

使权力时保持运作的独立性;行使其职能时具有足够的司法权力、法律保护和资金实力;

采取清晰、透明、固定的监管程序;雇用、培养足够的高级监管人员。

原则2和原则3:关于批准营业和公司控制权变更。

(一)批准营业。保险监管者在核发执照时应当评估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资质,

以及商业计划的可行性,包括以往的财务报表、资金计划和预计的偿付能力。

(二)公司控制权的变更。保险监管者应当监督辖区内保险公司控制权的变更,设立明

确的要求。例如,要求收购者提供收购说明及目的;设定收购适当性的评估条款,包括新股东、董事、高管的资质及商业计划书的可行性。

原则4:关于公司治理。

监管者应有责任制定辖区内保险公司治理的各项标准,包括董事会的角色和责任、在

其他辖区注册的公司要满足其所在辖区监管者的要求、明确本辖区标准与公司分支机构所

在辖区标准之间的差别。

原则5:关于内部控制。

保险监管者应该能够监督保险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采用的内控制度,在必要时要求其

加强内控力度;要求董事会提高谨慎程度,例如,设定承保风险的标准、定性和定量的投

资及流动标准。

来源:金融时报

原则6—原则10:关于谨慎性原则。

(一)资产。监管者对辖区内保险公司的资产应设定一定的标准,包括资产类型分散化;对金融工具、某项资产及应收账款的各项限制性要求;财务报告中资产评估的基准;资

产的保全;资产负债的匹配;流动性。

(二)负债。监管者对辖区内保险公司的负债应设定一定的标准,包括负债的种类;确

定保单负债及相关的推定准备;在再保险条款下可以用来冲抵负债的金额。

(三)资本充足率及偿付能力。对于辖区内持有及申请执照的保险公司应明确规定其最

低的资本金数量和准备金数额。

(四)衍生工具及表外项目。保险监管者就保险公司使用但不列在财务报表上的各类金融工具应制定相应的规定,包括衍生工具及其他表外项目在使用上的限制;衍生工具及其他表外项目的信息披露要求;建立完善的内控系统以控制衍生产品的头寸。

(五)再保险。监管者对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督,评估合同的可靠性及其合理性。要求保

险公司在决定适当的风险分担比例时考察再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

监管者应当就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人做出相应的规定,根据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及对其的监管程度,设定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规模的上限;考虑再保险公司所在地监管者的可

靠程度。

原则11:关于市场行为。

监管者应确保保险公司及中介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具有足够的知识、技能和诚信。

原则12和原则13:关于监控与现场检查。

(一)财务报告。监管者应及时获得辖区内公司的财务信息,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设定辖区内所有公司报告的范围及报送频率,包括财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信息;设定编制财务报告的会计准则;确定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的资格要求;设定技术准备金、保单

负债及其他负债在报告中的列示标准。

(二)现场检查。监管者应当能够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以监督其业务情况,包括对账本、纪录、档案及其他文件的检查。检查主要针对辖区内的保险公司,在其他辖区监管者允许情况下,也可对其他辖区内的保险公司进行检查;或者要求获得其他辖区内保险公

司的任何信息。

原则14:关于监管处罚。

在确定保险公司存在问题时,监管者必须有权进行纠正。监管者应有采取制裁措施的行动范围,法律应赋予监管者一系列权力,例如,限制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包括收回对该公司新业务的批准;禁止或责令整改其有问题业务的权力;对辖区内保险公司进行制裁的选择权,包括对违反保险法的公司采取吊销执照或责令整改等制裁措施。

原则15:关于跨区经营。

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的国际化程度在迅速提高,他们在辖区外建立了大量的分支机构和

子公司,跨越司法管辖区提供服务。监管者在新形势下应确保外资保险机构不能规避监管;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及国际保险人必须受到有效监管;跨区经营保险机构的建立需要由两个辖区的保险监管者进行协商;提供跨区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也必须接受有效的监管

原则16和原则17:关于协调、合作与保密。

(一)协调及合作。为了信息共享,保险监管者之间应建立并维持有效的沟通机制。在

建立一个有效的监管框架时,监管者必须考虑能否与其他辖区或其他行业(如:银行或证券)的监管者签订信息共享或协同工作的协议;信息保密性要求较高的监管者会有所限制;在没有对欺诈、洗钱及其他类似活动的调查权时,是否能够及时得到有关调查结果的通知;

是否能够设定信息共享的种类和基础。

(二)保密。所有保险监管者对其在监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都应当保守秘密。监管者对

从其他监管者获取的信息也要遵循保密原则,其他监管者依法授权其公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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