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专利法第69条的理解
专利不侵权行为类型总结
专利不侵权行为类型总结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如何判断不侵权行为,具体分为哪几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下面对专利法69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几种情况具体详细进行解释:①权利用尽:专利权人通过自己制造、进口或者通过许可他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并予以销售,就可以从中获利,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权利人不应当就同一产品重复获利。
②先用权:在专利申请以前实施或者准备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被称为在先使用。
在先使用产生先用权,可以对抗专利权。
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人不一定是首先作出发明创造的人,也不一定是首先实施该发明创造的人。
在专利权人提出其专利申请之前,可能有人已经研究开发出同样的发明创造,并且已经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这样的人被称为先用者。
专利法考试真题解析
专利法考试真题解析1. 甲公司开发出一项发动机关键部件的技术,大大减少了汽车尾气排放。
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受让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后不久,将该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11 年·卷三· 17 题) DA. 因该技术转让合同未生效,乙公司无权申请专利错误,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效力并不受登记的影响。
B. 因尚未依据该技术方案制造出产品,乙公司无权申请专利错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并非要求已经制造出产品。
C. 乙公司获得专利申请权后,无权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错误,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这是“单一性原则”的例外D. 乙公司无权就该技术方案获得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正确2. 甲厂将生产饮料的配方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乙通过化验方法破解了该饮料的配方,并将该配方申请获得了专利。
甲厂认为乙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7 年·卷三· 63 题) BDA. 乙侵犯了甲厂的商业秘密错误,乙的行为属于“反向工程”,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B.饮料配方不因甲厂的使用行为丧失新颖性正确,甲厂的使用不属于“公开使用”,并不使该技术丧失新颖性C. 乙可以就该饮料的配方申请专利,但应当给甲厂相应的补偿错误,乙作为专利权人,并不侵犯甲公司的权利,故并不需要向甲厂补偿D. 甲厂有权在原有规模内继续生产该饮料正确,甲厂在乙申请专利前,已经实施,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并不侵权,此为专利的“先用权”制度。
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20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06、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建国后,我国第一部专利法于1984年3月12日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1985年4月1日施行。
专利法第一次修改于1992年9月4日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施行。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于2000年8月25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修改后的专利法2001年7月1日实施。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于2008年12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修改后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
概括起来,到目前为止,我国共有过“四部专利法”,当然是同一部专利法的修订。
而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应于专利法的修改多了一次,即2003年2月1日单独对细则进行了一次修改,原因是专利合作条约(PCT)的进行了修改,进入指定国的时间由原来的20个月修改为30个月,基于我国涉及专利合作条约的程序规定在实施细则,故只将细则中相应20个月修改为30个月,而未修改专利法。
1、第一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93年1月1日实施)概括起来,第一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有:(1)扩大专利保护的技术范围,对药品、食品、调味品和化学物质提供了专利保护。
(2)增加了进口权。
即规定进口行为也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意味着专利权人如果不在中国制造,而仅仅是进口专利产品,也属于在中国进行了专利技术的实施。
(3)将对制造方法的保护扩大到包括由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基于我国也实行了方法延及产品的保护,故从进口角度讲,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如果进口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也需要经中国方法专利权人的同意。
(4)延长专利权的保护期。
修改前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从申请日起算15年,修改后改为20年。
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修改前的保护期限是5年,可以续展3年,即最多保护8年。
修改后改为一律从申请日起10年。
(5)增设了本国优先权制度。
即在中国在先申请日起12个月内,就相同主题提出在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可以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但在先申请要被视为撤回,但该制度不适用外观设计。
常用专利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
常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89c67e76-715d-11ec-91bc-7cb59b590d7d常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一、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2、《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1条:关于权利要求序言和特征的规定;权利要求应当包括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整体技术方案,并记载解决该技术问题所必需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4、《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点。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内容。
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审查无效宣告请求时,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但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6、《专利法》第五条: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七、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品种以及通过核转化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
8、《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国际贸易法与专利法冲突之平衡:平行进口地位确认——以“BBS案”为例重解《专利法》第69条
就 同一个 发 明 , 在数 国取得 专利者 , 因在 各 国的技术 公开 而导致 了各 国 的技术 进 步和 产业 发 展 , 为其 贡 作
献 的 回报 , 就该专 利发 明的实施 品 即专利 产 品向该 国的进 口以及 最初 的让 渡 , 承认 其所 赋予 的专利权效力
在 各 国的独 自支 配” 日本专利法也 没有 明文否定 该解 释 , , 而且 , 日本专 利法 立法 当时 , 于专利 权 的国际 关
平行进 口又称为国际贸易 中的“ 灰色市场” , … 一般是指未经进 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 ( 包括所有者 和知识产 权受让人 ) 的许可 , 口商从他国进 口该知识产权产品 , 口商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形 成竞业关系的现象。 进 在进 发 生在 日本 的 B S案是解决专 利平行 进 口问题 的经典 案例 。国 内学 者对 其解读 , B 多认 为 解决平 行进
用尽 原则也并 没有 成为 日本共通 的理解 , 因此 , 平行进 口行为应被认 为侵犯 了 日本 的专 利权 。 针对一 审判决 , 被告 提 出上诉 。二审法 院东京 高等裁 判所基 于双重得 利机会论 、 易安全论 以及流通 交 妨碍阻 止论等 , 否定 了~ 审判 决 以及原 告 的请 求 , 为 , 专利权 人 , 认 “ 即使在 国外 投 放产 品的 时候 , 可依 自 由意思决 定包括 公开发 明的 回报在 内的专利 相关产 品价格 , 确保 公开发 明回报 的机 会 已经 能够得到保 障。
进 口有 可 能抑 制 技 术 许 可 , 坏 国 内竞 争环 境 , 致 权 利 人 利 益 与 贸 易 自由的 冲 突。 从 日本 法 的 经 验 以 及 各 类 知识 产权 的 破 导
不 同性 质 来看 , 用权 利 用尽 原 则 来 解 决各 类 知 识 产 权 的 平行 进 口问题 并 不 妥 当。在 解 决 专 利 平行 进 口 问题 时就 不 应 仅 采
(根据专利法,细则,审查指南整理的2013)卷三涉及的知识点
第一部分、重点法条授权条款(R53条):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31条第1款、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第51条。
无效条款:专利法第45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66条第2款、第67条、第69条。
一、专利法第9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
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则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二、专利法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抵触申请,在判断是否为抵触申请时,应当以其全文内容为准,不仅要查阅在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而且要查阅其说明书(包括附图)。
法考《知识产权法》复习题集(第3609篇)
2019年国家法考《知识产权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甲电视台经过主办方的授权,对某足球俱乐部的比赛进行现场直播,并聘请某极具个人风格的解说员进行实时解说。
乙电视台未经许可截取电视信号,对比赛画面及实时解说进行同步转播。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主办方对足球比赛的著作权B、乙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足球运动员的表演者权C、乙电视台的行为并不侵犯解说员的权利D、乙电视台侵犯了甲电视台的播放者权>>>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1章>第4节>著作财产权【答案】:D【解析】:本题涉及体育比赛中的著作权问题。
体育比赛并非“作品”,主办方并不享有对足球比赛的著作权,选项A错误。
运动员并不属于“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选项B错误。
解说员极具个人风格的解说可能构成口述作品,乙电视台未经该解说员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选项C错误。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播放者权,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转播行为,选项D正确。
故本题答案为D。
2.甲设计一新型千斤顶,于2003年3月1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后,2005年3月1日,甲、乙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期限10年,年许可费200万元。
”2005年3月,甲、乙发现丙擅自制造、销售该千斤顶,但一直未向丙主张权利。
因丙在过去6年内持续地擅自制造、销售该千斤顶,2011年3月1日,甲、乙决定起诉丙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2013年3月之后,乙有权拒绝向甲支付使用许可费B、该案的一审,仅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C、未经甲授权,乙无权作为原告起诉D、甲起诉时应当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对其专利权的评价报告>>>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2章>第6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答案】:A【解析】:①《合同法》第344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
我国专利法Bolar例外研究
我国专利法Bolar例外研究我国专利法Bolar例外是我国专利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规定,也是国际上通用的一个规定。
本文将从Bolar例外的概述、发展历程、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实施措施及未来展望等方面,全面深入地探讨我国专利法中Bolar例外的相关内容。
Bolar例外的概述 Bolar例外,也称为Bolar免责,是指在药品专利保护领域,允许在专利期限届满前实施药物或生物技术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该规定起源于美国的Bolar v. Rorer案,于1984年在美国专利法中得到明确规定。
此后,许多国家在专利法中都规定了类似的条款,并在WTO中得到了统一。
Bolar例外的发展历程我国专利法中的Bolar例外规定是在2000年第二次修订时加入的,当时规定:“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药品或者方法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008年第三次修订时,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使用专利的药品或者方法的行为”,同时取消了“科学研究和实验”的限制。
Bolar例外的立法目的 Bolar例外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药品的可及性和药品研发的进步。
在药品领域,新药的研发周期长、投入大,而专利保护的时间有限。
因此,为了在专利期限届满后药品能够进入市场,需要在专利期限内允许实施相关药品或技术的行为,以降低药品研发的成本和风险。
Bolar例外的适用范围我国专利法中Bolar例外的适用范围包括:为科学研究和实验、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使用专利的药品或者方法的行为。
其中,“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而进行的研究和实验活动,“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是指向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申报药品注册过程中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
Bolar例外的实施措施为保障Bolar例外的有效实施,我国政府采取了多项措施。
政府加强了对药品研发过程的监管,要求药品申报过程中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研究和实验验证,确保所使用的药品和方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实验使用例外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兼评《专利法》第69条第4项
Ke y Wo r d s : e x p e i r me n t a l u s e e x c e p i t o n ; s u b s e q u e n t r e s e rc a h ; p a t e n t d i s c l o s re u ; e x p e i r me n t s u b j e c t
wh i c h c a n b o t h p r e v e n t p a t e n t ig r h t s i n h i b i t i n g s u b s e q u e n t r e s e a r c h nd a r e a l i z e a mo r e e f f e c i t v e p a t e n t d i s c l o s u r e ,
实验 是科 学 之父 ,是 科 学进步 与技 术创 新 的 先决 条件 。科 学 与其 他文 化领 域相 区 别 的一点 , 正是 其 累积 性 发展 特 性 。 “ 理 性 实验 这 一 控制 经验的可靠手段,是科学工作的伟大工具之一。 没有它,今 日的经验科学便是不可能的。实验 已 然 成 了研 究本 身 的一 项 原则 。 ” 为此 ,世 界上 大 多数 国家都 引入 了专利实验使用例 外制度 。 从 立 法模 式上 看 ,大 陆法 系 国家一 般采 “ 法定 实验 使用例外 ”单一模式,即以法定形式将实验使用
法律十种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种类繁多,涉及面广,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
本文将分析十种常见的侵权案例,旨在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增强维权能力。
二、案例分析1. 侵犯人身权案例案例:某小区业主甲在楼道内堆放杂物,导致乙不慎摔倒,造成骨折。
分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人身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在楼道内堆放杂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乙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侵犯财产权案例案例:乙在丙的店铺内购物时,丙将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丢失。
分析:丙的行为侵犯了乙的财产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丙作为店铺经营者,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乙的笔记本电脑丢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侵犯著作权案例案例:甲未经乙同意,在其作品上署名,并将该作品用于商业用途。
分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展览、摄制电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未经乙同意,擅自使用乙的作品,并用于商业用途,侵犯了乙的著作权。
4. 侵犯商标权案例案例:甲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乙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分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权。
甲擅自使用乙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乙的商标权。
5. 侵犯专利权案例案例:甲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乙的专利技术,未支付专利使用费。
分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69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关于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
关于共有专利权利的行使:
中国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 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
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 者专利权(转让、放弃、独占许可、提起侵权诉讼等方式) 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
中作出的承诺,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专利法修正案,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
改,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
(1)扩大专利保护的领域,规定化学物
质、药品、食品、饮料和调味品可以授予专利
权;
(2)完善对专利权的保护,为专利权人
专利权的归属 (一)自由发明 自由发明的权属都归发明创造的完成人,即发明人。 (二)共同发明 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人即是共同发明人。 共同发明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对同一发明创 造的实质性特点共同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 共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和取得的专利权归全体共 有人共同所有。
3、完善外观设计制度
适当限制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范围,提高申请质量(新法25条) 提高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新23条) 允许“关联外观设计”合案提出申请(新法31条)
“简要说明”成为必备的申请文件(新法27)
进一步明确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标准(新法59) 建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新法61条)
(4)取消撤销程序,仅保留无效宣告程序;
(5)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实用新型和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作出的复审决定以及就实用 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不
新《专利法》第69条关于平行进口问题的立法探析
使用 、 诺销 售 、 许 销售 、 口该产 品的” 该 条 比 20 的专利法 产 品的平 行进 口问题 , 法并 没有考 虑这 个 问题 。 时 的进 口权 进 , 02年 立 当 增加 了一个 “ 口” 这是 我 国立法 的重大 进步 。 进 , 首次 明确 了专利 主要 针对 的是是 指对 来源 非法 的产 品 。20 00年 的第 二次修 改也 产 品允 许平 行进 口。时事 上 , 日常生 活 中所 谓水 货 的概念 , 的确 是如 此 。 高法 院也未 曾 出台相关 司法解 释 对此 予 以澄 清 , 最 因此
二 、 行进 口问题 的法律 分析 平
为第 6 条 , 于明确 了平行 进 口 问题 。 9 终 。
三 、 国 关于平 行进 口的立 法实 践 各
与平 行进 口直 接相 关 的一 个概 念就 是进 口权 。 谓进 口权 , 所
产权 的产 品的 权利 。T i 协议 也赋 予 了知识 产权人 以进 口权 。 rs p
盗 版 、 私等行 为有 很大 区别 。通 常情 况 , 据 出口 国专 利权人 人 第一次 销售后 , 走 根 专利权 人不再 对该产 品 的使用及 再销售享 有控
与进 口国专利 权人 之间 的关 系 , 行进 口的商 品 , 果 出 口国专 制权 , 平 如 专利 权人对 他们 的独 占权 已告 穷竭 。0 ” 权利 用尽 原则 可 以
2 12(中 ) 09. O
新《 专利法》 6 第 9条关于平行进 口
问题 的立 法探析
朱 元成
摘 要 原 《 利法 专 规定 了专利权人 的 进 口权 , 是对 平行进 口问题语 焉 不详 。事 实上 , 国对 于平行 进 口问题有 着 不 同 但 各 的规 定 , 随着 司法 实践 而不断发 生 变化 , 制 定都是 以其 国情 为基础 的 。20 年 我 国专 利法修 正后 , 于允许 了专 利产 且 其 08 终 品 平行 进 口, 此规 定将推 动 我 国贸 易的发展 和社 会 的公 平 。 关 键词 专利 进 I 立 法 Z / 中图分 类号 : 2. D93 4 文献标 识码 : A
实验例外的扩大性解释
实验例外的扩大性解释作者:孙颖王晓慧徐明月来源:《法制博览》2019年第02期摘要:今天为人们所熟知的科学上重大突破都是从实验室诞生的,因此实验是科学研究的必要步骤,我们只是通过不断的实验和试错来找我们的道路。
研究主要针对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四项“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实验例外)展开。
通过对比对美国、日本等国的实验例外立法、司法判例的分析及我国目前科技发展现状,确定我国对实验例外进行扩大解释的范围以及标准,将适用范围限定于以专利技术为研究对象的实验行为,把“间接商业目的”的科学实验和实验行为纳入其中,通过明确科学研究与科研成果的商业化进行扩大解释。
关键词:实验例外;商业目的;比较分析;互利共赢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088-01作者简介:孙颖(1997-),女,汉族,辽宁大连人,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法学系,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的实验例外的扩大解释;通讯作者:王晓慧(1998-),女,汉族,辽宁丹东人,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法学系,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的实验例外的扩大解释。
一、学术理论争议焦点我国专利法早在1984年就确立了“实验例外制度”,但直到今天该制度仍然因过于抽象而显得鸡肋,无法在实际中很好的发挥作用。
药品专利问题只是众多发明专利问题中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其他发明专利上关于“实验例外”的理解和运用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主要争论的焦点在于“实验例外”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实验例外”的目的,这些都是专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
经过对我国国内“实验例外”研究的各种理论观点的分析研究,学者们普遍认为,所谓“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为了现有技术的发展,或者对现有技术的价值进行评估而进行的演示性的使用,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是为了科学研究进行的活动就可以随便利用现有技术而不须征得专利权人同意,这里笔者赞成第一种说法。
为审批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不视为侵权(专利知识讲座19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4、为审批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不视为侵权专利法第69 条第5项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这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新增内容。
该条规定,即是人们常说的“Bolar例外”(Bolar exception)又称为Bolar豁免(Bolar exemption),所谓bolar例外,产生于美国的一个案例。
美国Roche公司获得了一项涉及安眠药有效成份的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当于1984年终止。
但仿制专利权终止的药品需要美国药品与食品监督管理局(简称FDA)的审批,Bolar公司为了一旦该专利权终止,尽快生产该专利产品。
于该专利权未终止时,就开始从国外进口了一些样品进行实验,以准备好提交美国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批,加快专利权终止后仿制药品上市的时间。
专利权人Roche 公司得知后起诉到联邦地方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不侵权,理由是为了实验而实施,且生产的数量很少。
专利权人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在上诉审中,被告在申辩中说到,美国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一种药品上市,需要好几年的时间,如果在专利权终止后,再开始进行实验以获得药政部门审批的信息,等候审批的时间等于延长了专利权的保护时间。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也承认该问题,但认为该问题应当通过国会修改专利法来解决,于是在1984年4月23日作出上诉审判决,认定bolar公司行为构成侵权,以迫使国会修改专利法,而美国国会很快于1984年9月24日通过了《药品价格竞争与专利期限恢复法案》,根据该法案,在美国专利法第271条中增加了下述规定:“在美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向美国进口被授予专利的发明的行为,如果单纯是为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并提供为制造、使用或者销售药品或者兽医用生物产品所要求的有关信息,则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注1)。
专利权的限制
二、两种主要的理论
(1)默示许可理论 专利的默示许可理论起源于英国。根据该理论, 专利产品在首次合法售出时,如果专利权人未提 出限制性条件,则专利产品的合法购买者就获得 了对该专利产品进行任意使用和转售的默示许可, 专利权人不得再对该合法售出后的专利产品再行 使权利。
(2)内在限定理论
该理论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应该是对专 利权的一种内在限定,即专利权人在售出专 利产品的时候有权决定是否对售出产品的使 用或者转售提出限制性条件,但是是否有这 样的限制性条件是属于合同法约束的范畴。 而不管有无限制性条件,专利用尽的限定都 是存在的。如果专利权人提出的限制性条件 违背了专利权用尽理论,这样的限定就是无 效的。因此,专利产品的购买者违反专利权 人提出合法限制性条件属于合同违约问题, 而不是侵犯专利权的问题。
2. 权利行使的限制 就是通常所说的专利权的外部限制。这些被反 垄断法所限制的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是专利权人 在技术转让中利用专利权进行垄断、限制竞争 的行为,通常是在技术许可或转让协议中附加 不公平的限制性条款,主要有:非必要搭售、强 制性一揽子许可、不允许质疑条款、单方回售 条款、指定专利技术来源或者专利产品销售渠 道、不允许竞争条款、专利产品质量或价格限 制、专利期满后的使用限制等,这些不公平的、 非必要的限制性条款也会对经济发展中的自由 竞争构成较大的威胁。
(4)实施和为实施做好必要准备
4.专利先用权的限制 4.专利先用权的限制
(1)原有范围的限制
国外及台湾地区:
《日本专利法》第79条规定,“先用权应当限制在实 施或准备实施该发明的事业目的范围内”。 《德国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 国内已经实施发明或为实施作好必要准备的,专利权对 该人没有法律效力。该人有权为满足其事业需要在自己 或他人的工厂、企业实施该发明。 台湾地区专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先用权限于在其 原有事业内继续使用”。
我国“Bolar例外规则”的学理解构与制度重建
第2期2019年4月政:主伦坐Zheng Fa Lun CongNo.2Apr.10,2019【文章编号]1002—6274(2019)02—046—11我国“Bolar例外规则”的学理解构与制度重建宁立志(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内容摘要】我国“Bolar例外规则”规定于《专利法》第69条第(5)项,系为维护公共健康而对医药专利权所作的限制,通过对该条文的解读发现,其在制度构架和价值选择上有重新构建之必要。
医药专利牵涉多方主体之利益,需要我们坚持公共利益优位原则,合理区分正当仿制行为与医药专利侵权行为的界限,从仿制行为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和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权衡和考量。
具体而言,可引入“客观衡量标准”基础上的合理注意义务来认定“行政审批目的”与“生产经营目的”的主观意图,同时需对特定环节的仿制行为之法律性质加以明确化,并优化侵权抗辩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从我国移植“Bolar例外规则”的殳法初衷来讲,对医药专利权加以必要限制有助于缓解国内公共健康危机,保障公众对药品的可及性。
【关键词)u Bolar例外规则”专利权限制医药专利仿制行为公共健康【中图分类号]DF523.2【文献标识码】A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论证丁作正在紧张进行中,此时,考察现行法中各项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并寻求完善的机会,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我国在上一次修订即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新增了一项关于仿制药品上市的专利不侵权抗辩事由,即第69条第(5)项的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这一抗辩情形的规定完全移植于美国知识产权判例所形成的"Bolar例外条款"(Bolar exception),其立法目的在于克服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后才对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进行审批所带来的上市延迟,这一抗辩事由可以使公众在医药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就能及时获得价格较为低廉的仿制药品,有利于缓解公共健康危机。
专利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专利知识讲座19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0、专利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专利法第69条规定了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几种情况,其中第1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该条规定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权利用尽”。
所谓权利用尽,就是说专利权人对自己合法推向市场的产品,不能再主张权利了。
如专利权人甲许可乙生产专利产品,乙已经向甲支付了使用费。
乙生产出专利产品以后,将该专利产品批发给丙,丙再进行零售。
对乙的批发和丙的零售行为,甲的“权利用尽”了。
就是说,甲不能再向乙和丙收取使用费,或者要求乙和丙停止销售。
权利用尽的理论基础是专利权人已经从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获利后,不能重复再次获利。
专利权人将自己生产的专利产品卖给批发商,该专利产品的售价中必然已经包括了专利研发成本和利润,即价格要高于普通的非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已经从卖给批发商的行为中获利,专利权人无权向后续的零售商再收取费用。
制度这样设计显然这是合理的,且如果不采取这样的制度设计,将会背离专利制度的宗旨,专利制度将会受到破坏。
如右图所示,侵权厂家将侵权产品卖给批发商,批发商再卖给零售商。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侵权产品流转到何处,对专利权人来讲,权利均没有用尽。
即专利权人可以要求侵权生产厂家停止侵权生产,也可以要求批发商停止批发销售,还可以要求零售商停止零售。
而无论批发商和零售商是否知道是侵权产品,均要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只有在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该产品是消费品,最终用户买到该侵权产品来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比如是侵权电冰箱,消费者买到后在自家使用,不属于侵权,对专利权人来讲,也谈不上权利是否用尽,因为消费使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
在权利用尽的规定上,我国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依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基于在保护力度上,当时没有规定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也没有规定方法延及到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侵权抗辩中“科学研究和实验”的适用规则——陆正明诉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专
第16卷 第1期2019年 1月中国发明与专利China Invention & PatentV ol.16 No.1Jan. 2019•112 •专利侵权抗辩中“科学研究和实验”的适用规则——陆正明诉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专利侵权上诉案1丁文杰(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8)摘 要:《专利法》第69条第1款第4项是为了贯彻落实专利法的立法宗旨而在必要的限度范围内对专利权进行限制的规定。
作为主流学说的“对象及目的限定说”,将“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对象限定为专利技术本身,其目的限定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科学研究和实验。
本案中,人民法院首次采用了与“对象及目的限定说”相近的判断标准,对“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这一要件进行了讨论,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科学研究 实验 发明创造 技术效果 经济效果中图分类号: D923.42文献标识码:A1 案件事实X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1989年3月取得“熟化垃圾组合筛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Y1(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担了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五年全国城乡建设科学技术发展计划》中有关“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的研究任务后,于1989年4月委托Y2(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对筛分破碎机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成套技术服务。
Y1于1989年8月开始使用由Y2提供的筛分破碎机。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组织专家对Y2研制的筛分破碎机进行技术鉴定后认为,该设备与X 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
原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1)沪中经字第8号)认为,Y1为完成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达的科研项目,委托Y2对筛分破碎机进行研制,属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对X 专利权的侵害。
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法》第62条第5项的规定,判决对X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用3010元由X 负担。
专利权穷竭原则的解释与适用
【法学与法制建设】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 2020年9月(第9期,总第281期)Sep.,2020(No.9,General No.281)收稿日期:2020-08-16基金项目:2017年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科技成果与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技术”(项目编号:2017YFB1401100)作者简介:韦国庆(1994-),广西桂林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杨雄文(1970-),湖南平江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法哲学。
专利权穷竭原则的解释与适用韦国庆,杨雄文(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401120)摘要:专利权穷竭原则面临专利权穷竭范围难以界定、专利权国际穷竭缺乏法理解释等困境。
专利权穷竭原则困境的成因在于,专利权权能的错位导致了专利权效力范围的扩张。
专利权效力范围应以专利产品的制造为边界。
因此,专利权穷竭的“竭点”不在专利产品首次销售之后,而在专利产品制造完成之时。
专利权穷竭范围难以界定、专利权国际穷竭缺乏法理解释均能通过“竭点”理论加以解决。
对于“竭点”理论可能导致的“第三人侵权”问题可根据第三人主观是否知情分别采用物权理论和专利共同侵权理论加以解决。
关键词:专利权穷竭;专利权效力范围;“竭点”界定;“第三人侵权”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20)09-0117-05专利权穷竭原则发展至今已有百余年。
然而,经过百余年发展的专利权穷竭原则,尽管就其适用的地域范围来看十分广阔,但是其理论根基相当脆弱,体系内部问题重重。
不仅理论上人们对其法理基础各执己见,而且现实中人们对其具体适用也困惑不断。
虽然专利权穷竭原则一直被司法实践所采用的,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其必然符合法理而具有解释力。
因此,有必要从法理层面上对专利权穷竭原则进一步研究,尽可能从根源上消除人们对专利权穷竭原则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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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
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如果此产品销售的话会视为侵权吗
销售当然没问题。
此种情况下属于在先使用权,销售在先使用权制造出来的产品是不侵权的。
要不然制造它干啥。
这种情况下,没有写在法律条文里的就不算侵权。
申请日前如果已经销售的话那就可以无效此专利。
我想你的意思就是申请日前没销售,申请日后才开始销售。
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这一条的意思是:只为行政审批的目的却不是为销售的,可以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或者专门为申请行政审批的单位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而不是为商业目的而销售的,不视侵权。
‘其’是指‘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这个主体,比如A公司因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需要X产品,这时B公司进口X产品卖给A,这个其就是A公司;此时B制造、进口卖给A公司X产品,且A使用X产品仅是为了‘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需要,则,这时B的制造、进口行为为视为侵权例外行为,而B直接使用且不是前述行政审批需要目的则构成了侵权,当然,如果B也是为了‘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则属于第一种行为,也不侵权,所以在第二条便没包括‘所有使用’这一种行为。
专利权人可以禁止先使用权人停止生产吗?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这里的“原有范围”指的是:专利申请日前你们厂已经制造的相同产品,或为使用相同方法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这里就是你们厂的原材料)。
换句话说,你们厂现在能做的只有两件事:1)卖完之前生产的产品;2)用完之前已经准备好的原材料。
如果在上述范围之外另行采购原材料,并用与已经获得专利权保护的相同方法进行制造并销售产品的话,就构成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了。
方法专利具有延及产品的效力,但仅仅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所以,对于方法专利而言,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非常重要的概念。
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依照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即应用该方法的第一步到最后一步所得到的产品。
如果对该得到的产品进一步进行加工使之发生变化而获得的产品就不是直接得到的产品。
例如,某专利方法是制造一种耐磨性很好、主要用于制造轮胎的橡胶的方法,用该方法生产的橡胶属于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用该橡胶制造的轮胎就不属于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
品。
应当注意的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仅包括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产品,而且包括已知产品以及依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产品。
专利产品是指所生产的产品,已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专利证书,并且专利权尚未失效的产品。
专利产品是指专利权人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产品,或者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写明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