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矿产宝石玉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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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5 号

发布日期】1990-06-05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矿产宝石玉石管理办法

(1990年6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宝石、玉石矿产资源,加强矿产宝石、玉石管理,促进宝石、玉石生产和出口创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产宝石、玉石,系指未经加工的码瑙、紫晶、翡翠、青金、琥珀、虎晴、绿松石、祖母绿、红宝石、蓝宝石、紫牙乌、孔雀石、木变石等矿石(以下简称宝石、玉石)。

第三条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宝石、玉石的开采、收购、调拨和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轻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或内宝石、玉石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第五条开采宝石、玉石,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产资源开发、森林资源保护、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第六条开办全民所有制宝石、玉石矿山企业,应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全民所有制矿业企业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

开办集体、私营宝石、玉石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宝石、玉石,应由轻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开采宝石、玉石,应当采取保护性开采方法,综合开发利用,大小、贫富矿石兼采,严禁乱采滥挖,放炮取矿。

第八条第八条开采所得的宝石、玉石,应当交售给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玉石收购管理站及其委托收购单位。有关单位在勘探和采矿中采集的伴生宝石、玉石以及个人在野外拾拣的零星宝石、玉石,应当交售给前款规定的收购单位。

未经省玉石收购管理站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宝石、玉石。

第九条第九条宝石、玉石的调拨,由省玉石收购管理站根据轻工部下达的调拨计划统管理、统一分配。未经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销宝石、玉石C

第十条第十条宝石、玉石的开采和收购单位,未经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开采和收购的宝石、玉石作为经济联合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宝石、玉石的收购和调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按质分等作价。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宝石、玉石的运输,须凭省轻工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各条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轻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宝石、玉石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宝石、玉石和非法所得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托运宝石、玉石的,承运方有权拒绝运输并扣留宝石、玉石,交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没收宝石、玉石价值10-20%的罚款。

没收的宝石、玉石由省玉石收购管理站作价收购。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查获或协助有关部门查获非法收购、倒卖、贩运宝石、玉石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查处部门按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0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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