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自考《保险法》复习重难点串讲笔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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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定义: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2.保险合同的特征:
(1)债权性
(3)自留危险;(4)抑制危险;
(5)集合危险;(6)中和危险;
(7)分散危险;(8)转移风险。
3.保险的定义:指采商业化的运营模式,将同质危险以集中管理的措施统由保险机构加以控制,由分散状态的危险单位共同出资形成利益共同体—危险团体(保险单位),少数危险单位的意外灾害事故损失,由共同基金进行补偿,从而达到整体的抗御灾害的效果。
2015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保险法》重难点串讲笔记
课程代码:00258
第一编 绪论
第一章 危险与保险
1.危险的概念:危险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它是客观存在的现象。
危险的特征:
(1)客观性;(2)不确定性;
(3)可测性;(4)损失性。
2.危险的处理措施:
(1)避免危险;(2)预防危险;
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是否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为标准。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1.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保险的组织。
2.投保人: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约定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恢复时期:1980年组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是改革开放后我国第一部以保险法命名的行政法规。
(3)发展与完善时期: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保险法》,该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正式颁布的保险法。
第二编 保险法本论
第三章 保险合同概述
(2)保险合同为主合同,而保证为从合同;
(3)责任承担不同:保证人一般承担的是代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险人除非是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责任,否则无追偿权。
9.保险的分类:
(1)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以实施形式不同为标准。
(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以保险标不同为标准。
①财产保险通常又分为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被保险人的同意:主要针对人身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事前同意(允诺),事后的同意(承认)
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指定受益人;变更受益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
保险受益人: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4.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3.投保人的资格:
(1)具有权利能力与相应的行为能力。
(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资格及限制: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4.立法定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5.保险的特征:
(1)危险依赖性;(2)危险选择性;
(2)非典型双务性
(3)强制有偿性
(4)射幸性
(5)不要式性
(6)格式性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3.保险合同的分类: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的性质。
该分类的意义:
(1)损失填补原则的适用不同
(2)保险价值的概念适用不同
(3)保险利益的判断基础不同
(4)保险费的给付与返还不同
(5)现金价值存在与否及其运用不同
(6)对保险人营业范围的影响不同
2.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1)保险合同法;
(2)保险业法;
(3)保险特别法。
3.保险法的特征:
(1)保险法本质上为私法;
(2)保险法是带有浓厚公法色彩的商法;
(3)保险法是公益法;
(4)保险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4.最早的成文保险法是意大利的《康索拉都海事条例》;1369年《热那亚法令》标志着保险立法的诞生;1523年意大利《佛罗伦萨法令》确立了标准海上保险条款。
5.法国路易十四于1681年制定的《海事条例》是欧洲近代典型的保险立法;旧中国1929年公布了《中华民国保险法》,为近代中国第一部正式公布的保险法,但并没能实施。
6.新中国的保险法
(1)初步形成时期:《财产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3)行为营利性;(4)分担社会性;
(5)资金公益性;(6)目的合法性;
(7)利益对等性;(8)金融中介行。
6.保险与赌博:
(1)危险(风险)的性质不同;
(2)对象不同;
(3)社会作用不同。
7.保险与储蓄:
(1)目的不同;
(2)实施方式不同;
(3)给付反给付关系不同。
8.保险与保证:
(1)合同性质不同:保险为双务有偿合同;保证一般为无偿合同;
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以保险金确定的方式为标准。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以是否在合同中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为标准。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以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不同范围。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以两个以上相互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
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以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为标准。
②人身保险通常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3)原保险与再保险—以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为标准。
(4)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以保险目标、职能和根本性的差异。
10.保险的功能:
(1)分担风险;(2)经济补偿;
(3)防灾防损;(4)金融中介。
第二章 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
1.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有狭义说与广义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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