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保险诈骗罪之犯罪行为与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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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保险诈骗罪之犯罪行为与防范措施
[摘要]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独立地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文章以“帅英骗保案”为例分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保险诈骗的具体防范措施及立法完善。
[关键词]保险诈骗;犯罪;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预防;立法完善
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分析
保险诈骗罪是行为人主观上故意而为的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保险诈骗罪往往是有预谋性的犯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采用种种手段对事故的真相予以掩盖和隐瞒,然后利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或者以杀人、放火、伤害等为诈骗手段。
以“帅英骗保案”为例,帅英曾于1998年、2000年两次为其母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年龄不得大于七十岁,可在1998年第一次投保时帅英母亲就已有77岁高龄。2003年帅英母亲身故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渠县分公司进行理赔调查,帅英获得27万元理赔金。后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收到十多个称帅英母亲年龄有假的举报,遂报案。帅英修改母亲年龄的事实确凿,但是在以后的法院审理中就她是否犯有保险诈骗罪却难下结论。此案在社会各界引起激烈的讨论。检察机关认为,帅英的行为属故意诈骗,并且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原因在于其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而帅英的辩护律师则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帅英母亲的生或者死才是保险标的,而非她的年龄,因此帅英没有虚构标的,不构成刑法的保险诈骗罪,帅英与保险公司之间仅是一般的民事法律纠纷。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案中帅英故意向保险公司隐瞒母亲的真实年龄,保险标的的实际危险程度远大于投保人的描述,那么帅英母亲的年龄是否就与保险标的毫无关系呢?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保险人的寿命,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但是如果认为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等于谎报被保险人的寿命,进而认为其没有虚构保险标的,就意味着人寿保险中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形式的保险诈骗,这显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以保护保险人财产的目的。虚构保险标的还包括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现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中包括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在定值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远大于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在不定值保险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远大于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由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证明和资料,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必然要伪造有关证明和资料。但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通知后,一般要勘查现场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所以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多见于人寿保险中编造被保险人死亡,又无法找到尸体的事故。
除此之外,还会出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情况。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放火烧毁被保险财产,报称意外发生火灾。在故意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过程中,往往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损害他人利益、危害他人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四)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是故意制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如果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给付保险金,就会诱发为获取保险金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况。而故意造成他人死亡、伤残、疾病,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注意的是,在《刑法》的上述规定中,并未规定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为犯罪。在保险业务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自杀或自伤身体的情况。
二、保险诈骗罪的防范措施
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逐步完善,保险业发展迅猛,保险诈骗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特点。保险诈骗犯罪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类案件大多有预谋和策划,隐蔽性较强,对金融保险业影响较大,打击犯罪重点在于预防。
(一)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中,对保险欺诈已有不少具体规定,它们是预防保险欺诈犯罪的重要武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必须认真学习《保险法》及有关法律,领会其精神实质,正确掌握各项法律规定,并积极向社会各界,尤其是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宣传,使他们自觉地防止各种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其次,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施保险欺诈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时,保险人应该理直气壮地依据有关保险法律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要求对欺诈者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
(二)建立科学的理赔规程,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
欺诈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因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就成为识破保险欺诈行为,阻止保险欺诈结果发生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保险业应当做到:首先,要建立事故调查、材料审核经办人责任制,以增强经办人员的责任心;其次,要建立勘查定损与理赔经办人岗位分离制,杜绝“一人包办到底”的现象;再次,要建立对勘查定损和理赔工作的集中后续监督制度;最后,应建立错赔、被骗赔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错赔、骗赔的责任人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罚,严防道德风险的发生。(三)加强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刑罚规定方面存在诸多缺陷,主要是自由刑立法失衡、罚金刑规定不科学、关于牵连犯的处罚规定不合理等问题。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问题,由于需要大量论证,在此不作详述。笔者主要有以下几个建议:
1.我国《刑法》第198条第(5)项对保险诈骗罪仅仅规定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对于被保险人自杀、自伤、自残以使受益人(在自伤、自残的情况下受益人也可能是其本人)获取保险金的情况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类行为在尚未实施保险诈骗之前不能认定其为犯罪预备行为,而且被保险人自杀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还可以获取保险赔偿金,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在实践中保险人识破这种诈骗行为的比较少,犯罪暗数较高,即使识破了,也往往由于同情所使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实这是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的。因此,将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类型加以立法上的灵活性规定,对于有效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2.针对保险诈骗犯罪“以非法手段获取不义之财”的特殊原因,我们认为在对保险诈骗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上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重义轻利观逐渐为义利并重的观念所替代,有时甚至出现了唯利主义的倾向。在保险诈骗分子重利甚至唯利的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比一般自由刑更强的惩治与教育作用,真正触及罪犯的心理障碍区,彻底摧毁其“坐牢一阵子,幸福一辈子”的犯罪心理,可见对其适用罚金刑才是对症下药。
总之,司法人员应当更新刑罚观,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这是我国刑罚手段走向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相信在法治社会中,通过更进一步地完善立法,才能更好地贯彻依法治国这一基本路线。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8.148
[2]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M].台北:三民书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