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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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种类发型。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权利不属于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也就是说,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随意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随意创设。第二,内容法定。内容法定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另一方面,内容法定就是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不符的约定。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及生命力的。王泽鉴先生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益。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第四,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

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是建立在对交易成本的考量上。基于交易安全而生的公示必然产生一定的社会成本,原则上可以内化于交易由当事人个体承受。但是当成本过高时自治就会降低资源效率。动产由于种类多且价值不一,在找不到适当替代公示方法以前只好限制其种类;不动产数量虽然有限且价值较高,统一登记成为合理的公示方式,而书写登记与公告未必能内化于交易中,因成本过高也须合理化为种类的限制。物权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制度安排,应当符合“制度化所带来的好处与制度化放弃的灵活性的价值在边际上相等”。此外,从制度选择的角度看,由立法机关担负起物权创新的责任,也比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调控更能降低社会交易成本,虽然灵活性方面有所欠缺。因而物权法定则成为必要的选择趋势。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还是有坚持得必要的。我们不能因为它具有一定的缺陷与不足就抹杀了它的巨大的历史功绩。我国的物全立法,实在不需要重构物权法定原则,这不是急功近利,也不是急于求成,只是为何要推翻一座已经打捞根基的大楼,然后在一片废墟上重建一座不见得比先前的这座更好的楼呢?尽管这座大楼确实不如我们想象的那么完美,可能它和我们的期待还有一定的距离。但是只要我们的物权立法者对它进行合理的设计与构建。但是我们为什么不能宽容一些把眼光放在如何使其朝我

们的期待去努力呢?让我们齐心合力把这座大楼改造、装修得令我们自己满意、令大家满意,才是上上之策。

物权法定原则本身所涵盖的内容构成了现代物权法体系的骨架。在当前我国物权法体系构建及民法典制定之际,物权法定原则更具有巨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然则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新的物权不断涌现,物权法定原则也表现出了相对僵化和滞后的状况。但是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是法律价值中一对永恒的矛盾。笔者认为通过缓解、克服与弱化等手段物权法定原则在新的时期一定能够产生更加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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