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主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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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例外规定: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1、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公司法》第151条的漏洞及其填补

《公司法》第151条的漏洞及其填补

《公司法》第151条的漏洞及其填补作者:钱玉林来源:《现代法学》2015年第03期摘要: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第151条是2005年《公司法》修正时引入的。

由于第151条并非我国司法的本土经验,如何正确实施,才能符合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法理和立法目的,便成为了讨论的问题。

第151条存在两个法律漏洞,第2款对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应规定而未规定,第3款规定的“他人”未作限制性规定。

采用比较法方法和类推适用方法,利用既有法律体系内的制度和规则,认可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仍为原告,而股东则取代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确立为诉讼上法定的代表人,以填补第151条第2款之漏洞。

对于第151条第3款中的“他人”,应探求股东代表诉讼规范的立法目的,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与公司无控制关系的“他人”排除在外,以贯彻第151条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151条;法律漏洞;法学方法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3.19《公司法》第151条是2005年该法修正时引入的2005年《公司法》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规定为第152条,由于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了修正,删去了第29条,故《公司法》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原来的第152条相应调整为现行公司法第151条。

本文为了叙述方便,除了引用文献中仍保持原有的说法外,其余都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条款定义为第151条。

,尽管立法上未明确使用“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151条作出裁判的判决理由书中,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股东代表诉讼。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部分省市的高级法院相继发布了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明确了适用《公司法》第151条的公司纠纷案件为股东代表诉讼,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73条规定:“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公司法重点、难点学习问题解答

公司法重点、难点学习问题解答

公司法重点、难点学习问题解答第一章概述(1)什么是公司?答: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这一条规定只是强调了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依照《公司法》设立,而且是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特征:1、公司必须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社会经济组织;2、公司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这是与企业的重要区别,凡是公司必须是法人,但法人不一定都是公司和以营利为目的;3、公司必须是企业法人。

所谓企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与公司相比较,合伙出资有什么特殊之处?答:如果全体合伙人同意,劳务也可作为出资,而公司则不允许劳务作为出资。

(3)什么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答:依公司之间的控制或从属关系,可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当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并足以将其控制的股份时,该公司即为母公司;当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所拥有,并因此受到该公司控制的公司即为子公司。

(4)什么是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股东个人条件的公司。

人合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资合公司是指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公司资产数额的公司。

公司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5)什么是集团企业?答:集团企业或称企业集团,是伴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竞争的加剧、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和股份公司制的发展,由若干企业通过资本结合而形成的企业集合体。

从财务的角度看,集团企业最本质的特征就是组成集团的单个企业之间必须是以资本为联结的纽带,特别是以某一企业为核心的单向控股关系。

(6)什么是封闭型公司与开放型公司答:封闭型公司又称不上市公司或不公开公司。

其特点是法律对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额的限制,公司的股份全部由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所拥有,限制公司股份转让,禁止吸引公众购买其任何股份或任何债券。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6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不同法院对于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其次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判断标准没有进行分类讨论。

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6条从解释论角度进行探讨其存在的缺陷,进而通过立法论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越权担保善意相对人代理制度要讨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的担保效力问题需对该条文定性。

依据定性,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行为,分为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情形来讨论合同的效力。

基于无权代理的担保行为,公司明确拒绝追认或者期限届满没有表示追认的责任分配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任意性规范(一)法学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总结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仍然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

笔者对各种观点总结如下:“1:条款区别说,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任意性规范,因为其中无‘应为’‘勿为’等命令性用语;第二款‘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强制性规范,违反其条款的行为应当然无效”[1]。

2.主体区别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和性质等各方面不同,所以《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其强制的力度应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人资两合性,公司的章程应只约束董监高而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条款为强制性规范,章程中的对于担保的限制条款应当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果。

[2]3.结合说,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赋权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规范,即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依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可任意限定其数额,这属于赋权性规范;同时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且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又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包括了对股东,对董事会,对监事会,对公司规模等等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公司法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多,在正文中我们展开说明。

▲一、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包括了对股东,对董事会,对监事会,对公司规模等等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公司法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多,在正文中我们展开说明。

▲二、相关内容展示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之间出现冲突

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之间出现冲突

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之间出现冲突?公司章程是公司重要的治理规则,也是公司运行的基础。

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公司章程是直接、有效的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

当章程缺乏相对应的规定时,这些纠纷往往充满了不确定性,其结果往往导致长时间的、大量的诉讼,可能给公司经营造成严重打击,甚者导致企业倒闭。

下文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汇总,共5大类18个问题,涵盖公司章程基本内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公司章程自由约定事项等多项法律实务问题,以供参考。

问题一: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答: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是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的宪章,与《公司法》共同发挥调整公司活动的作用。

问题二: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有哪些?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同,具体为: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14条

公司法14条

公司法14条公司法14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第14条规定,其内容主要涉及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份的类型以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

本文将从公司法14条的具体内容、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公司法14条的具体内容公司法14条共分为三个方面,分别是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份的类型以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内容如下:(一)公司的组织形式公司法14条规定,公司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只承担其出资额的风险;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仅承担其所持有股份的风险。

此外,公司的组织形式还包括公司章程、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等。

(二)股份的类型公司法1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是普通股份和优先股份。

普通股份是指股东享有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的普通权益;而优先股份则是指股东在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时享有优先权。

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优先股份的种类和权利。

(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14条规定,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或监事、享有公司的利润和剩余财产等权利。

同时,股东还有义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公司利益等。

二、公司法14条的实施情况公司法14条的实施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组织形式的多样化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组织形式不断多样化。

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出现了合伙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多种形式。

这些公司组织形式的不断丰富,为企业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空间。

(二)股份类型的多样化随着股票市场的不断发展,股份类型也不断多样化。

除了普通股份和优先股份,还出现了可转换债券、股权基金等多种形式。

这些股份类型的不断丰富,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

(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落实公司法14条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为股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买条件 ( 特别是价格 ) 如何确定?该条件必 须 与股东 拟 向他 人转让 的条件一致 还是 怎 么样 , 《 公司法 》对此没有 明确规定 , 这将 给该项规定的实际操作带来问题。 3 . 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 权 , 七 十二 条 并未作明确规定 。条文规定 “ 两个 以上股东 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 协商确定各 自的购 买 比例 : 协商不成的 , 按照转让时各 自的出 资 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看来 , 似乎股东可 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这是对条文 的误读 。首先应当明确 ,现有股东行使优先 购买权 的条件 与非股 东受让方 提 出的购买 条件相 同,即这不仅仅是价格相 同而且必需 连标 的数也应 当 。在一 次股权 转让 的交易 中,只存在一个优先购买权 , 这个优先购买 权 可 以是 由单个 股东来 行使也 可以是 由数 个股东共 同行使 , 如果由单个股东来行使优 先权 , 那么该股东就应 当购买欲出让的全部 股权 ,如果由数个股东共同行使优先权 ,则 应 由数个股 东协 商确定各 自的购买 比例或 按转让时各 自的持股 比例购买。只购买部分 股份并意味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 。 就《 公司法 》第 7 2条 的规定来说 ,股东是 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但由于条款未 有 明确规定 ,就容 易引起人 们对条 文 的误 读 ,从而产生 纠纷 。 4 . 欠 缺公司或股东共 同指定第三人 购买 的条款。《 公 司法 》第 7 2 条第 2 款规定 “ 其 他股东半 数以上不 同意转让 的 , 不同意的股 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 不购买的 , 视为 同意转让 。 ”法律 如此规 定使 得股东必须在 “ 同意”和 “ 购买”之 间择一而为。也 就是 说不 同意转让 的股东必 须表 明 自己愿 意 出 资购买 , 否则即视为同意转让 , 所 以这种购 买 实 际上也是 特定情形 下 的义 务 即强 制购 买 义务 。法律的这一规定 ,为股权转让与资 本 流动提供 了关键的保证 , 保 障股权转让 的 顺利进行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 但是 , 这 规定在 实践 中也会遭 遇尴尬 的冲 突即 当 其他股东无力购买欲转让 的出资时 , 将不得 不 同意转让 ,让他们并不熟悉的 “ 外人 ”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财务的公司法法条及司法解释有哪些?

关于财务的公司法法条及司法解释有哪些?

关于财务的公司法法条及司法解释有哪些?法条:第三条【公司的界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宣布破产严格责任原则行政撤职纳税人名称是什么人事保管合同辞退书一般的公司都会专门设置财务的岗位,用于对公司财务资金进行日常管理。

由于涉及公司运营的必备钱款,如果财务的操作违反法律法规,如虚假报账、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等,财务个人和公司整体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财务的▲公司法法条及司法解释有哪些?以下是法规和解释:▲一、公司法原文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章程存在的问题

公司章程存在的问题

公司章程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法定性: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但有些公
司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就擅自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这可能导致公司面临法律风险。

2.缺乏完整性:公司章程应该包含公司的各项基本制度,如股东
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

但有些公司的章程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完整性,导致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问题时无法及时解决。

3.缺乏明确性:公司章程中的某些条款可能表述含糊不清,导致
实际执行时产生歧义。

这不仅可能导致公司运营效率低下,还可能引发内部纠纷。

4.缺乏适应性:随着市场环境和公司业务的变化,公司章程也应
随之调整。

然而,有些公司的章程内容过于僵化,无法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

这可能导致公司在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时无法及时作出调整。

5.缺乏公平性:在股权转让、股东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公司章程
应保证公平性。

然而,有些公司的章程条款可能存在不公平的情况,导致股东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公。

这可能引发内部矛盾,甚至引发法律诉讼。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条文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审议通过(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作出了较大修改,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做出了重新安排,从公平和效率原则出发,注重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注重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民事权益,实现了公司关系中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平衡。

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后,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本条首先对此予以明确。

一、2005年《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了。

从法理的角度看,法律是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需要人们遵守,只有规则存在时人们才能遵守,没有规则人们无从遵守。

由于人们无法预知将来的法律要规范什么,因而法律不应当调整过去的行为,而应当只适用于将来的行为,即新法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此,我国《立法法》第8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5年《公司法》不具有溯及力,即2005年《公司法》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和事件不适用,以前的民事行为和事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具体而言,本条包括三个适用条件:(1)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

如果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应当直接适用2005年《公司法》相关规定。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例外规定: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1、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关于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关于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关于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有哪些?1.公司法与相关法律不协调: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不协调;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协调。

2.公司法自身存在的问题。

有些规定存在错误。

如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违反公司法理。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创业热情的高涨,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市场上成立。

为了保障公司经营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订了公司法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

不过,公司法并非没有问题,它在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那关于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有哪些?一起通过以下文章作一个详细的了解吧。

▲一、关于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有哪些?1、关于第20条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公司法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没有予以明确,从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三个方面: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

因此,此条法律的具体适用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给予细化,如列举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若干具体情形等。

这样,有关主体就能比照着提起权益保护诉讼,对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工作也大有裨益。

2、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特征之一是两权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不分离性,由此可能造成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现象,如股东拿公司财产任意给自己设置担保等。

再者,相对于二人以上股东成立的公司实体,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权力相当之大,应当建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以约束单一股东的权力。

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应当予以完善。

另外,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实际经营中难免会因种种原因需要转让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在该种情形下,公司创设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呢?对此,新法未作规定。

3、新公司法第27条,对股东出资形式作了一个开放性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关于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

关于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

关于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论文网:关键词: 董事会决议/决议规则/公司自治内容提要: 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范的法理根据源于董事会的性质、职能和公司自治权。

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表决通过,这有助于促使董事积极参与董事会决议的商讨。

为避免出席会议的董事太少而导致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这一不合理情况的发生,公司法需要对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予以规定。

公司法应当通过对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和赞同决议的董事过半数之规定,为公司章程制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设定最低标准,并以此为公司自治预留必要的空间。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12条对董事会决议的规范有明显的缺憾,应当予以修正。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此规定有三个问题值得分析讨论:其一,其中“全体董事”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还是指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其二,法律为什么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作出规定?其三,公司章程能否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自主制定规则?本文将从分析《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手,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旨在分析、阐释《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1]规范的内在原理,并对其第112条规定提出修正建议。

一、“全体董事”的内涵及相关法律规范之失误关于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中的“全体董事”是指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还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学界的理解不尽一致。

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全体董事’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而非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

”[2]而另外有学者则认为此处的“全体董事”,“参酌国际公司法惯例,应当解释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

”[3]对于《公司法》第112条规定中的“全体董事”究竟应当作何种理解,笔者认为,就《公司法》规定的本意而言,应当理解为董事会的全体董事。

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由两句构成,前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召开合法性的规定,后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规定,这两句在语法上没有直接联系,所以第二句的前半句“董事会作出决议”中的“董事会”自然与后半句的“全体董事”形成语义上的逻辑联系。

最高法关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最高法关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最高法关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12•【分类】正文最高法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6-04-12关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公司法的部分问题。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及司法实践需求,针对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稿,提高司法解释质量,更加准确地贯彻立法原意,更加稳妥地解决公司法适用中的实际问题,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现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

特别欢迎各高校法律院系及各法学科研院所组织讨论并集体提出意见。

具体的修改意见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

书面意见可寄给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杨婷,邮政编码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

特此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第一条(确认之诉的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和公司法有关的法律问题

和公司法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问题: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

另有规定的意思是有些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具有特别身份或者资格的,这个身份和资格是继承人所没有的,比如说以技术入股的,继承人就不一定有同样的技术水平和能力。

遗产继承是财产转让的合法形式之一。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而股权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该身份权体现为股东可以就公司的事务行使表决权等有关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

就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而言,其作为遗产被继承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

而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则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做出规定。

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继承办法,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合作基于相互间的信任。

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毕竟已不是原股东本人,股权实质上发生了转让。

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对原股东的信任并不能自然转变为对继承人的信任,不一定愿意与继承人合作,可能导致股东之间的纠纷,甚至形成公司僵局。

为此,从实际出发,应当允许章程规定股东认为切实可行的办法,解决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比如规定,当股东不同意某人继承已死亡的股东的资格时,可以采用股权转让的办法处理股权继承问题等。

结论:为避免纠纷,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应充分考虑股权的继承问题,事先约定继承办法。

至于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继承办法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由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

第二个问题:召开股东会,怎么才能做到有效的通知送达《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情介绍】刘某、王某与陈某均系恒基公司的股东。

2010年2月,恒基公司股东大会选举林某等五人组成董事会,林某为董事长;曹某等三人组成监事会,曹某担任监事会主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28•【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

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

记者:请具体介绍一下本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和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保护投资者权益也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制定司法解释,对公司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就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新发展理念的具体举措,有利于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这是《规定》制定的初衷和根本目的。

《规定》只有6个条文,但内容非常丰富,切实提升了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利。

一是,《规定》明确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请求对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为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二是,《规定》明确了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相对应的离职补偿,厘清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增强股东权益保护,降低代理成本。

三是,《规定》明确了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时限,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四是,《规定》建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强调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引导股东协商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

公司法法律法规有哪些内容?

公司法法律法规有哪些内容?

What I thought I would never forget before will become totally unrecognizable one day.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公司法法律法规有哪些内容?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各行各业的行为,而一个公司也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工作人员的行为,提高公司的经济发展速度,保证员工高效率的工作,这在公司法中得以体现,那么公司法法律法规有哪些内容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一、公司法法律法规有哪些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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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主要有哪些
新公司法出台的过程有多么的艰辛想必也只有相关的
立法人员才能够体会得到了。

因为大家要知道,公司法实际上调整的内容不仅是针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其中所涉及的范围实在是太多,所以每一个法条之间不能是相互矛盾的。

新公司法出台纵然对推动市场起到很积极的作用,但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却也是不容忽视的。

▲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主要有哪些?
1、关于第20条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公司法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没有予以明确,从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三个方面: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

因此,此条法律的具体适用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给予细化,如列举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若干具体情形等。

这样,有关主体就能比照着提起权益保护诉讼,对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工作也大有裨益。

2、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特征之一是两权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不分离性,由此可能造成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现象,如股东拿公司财产任意给自己设置担保等。

再者,相对于二人以上股东成立的公司实体,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权力相当之大,应当建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以约束单一股东的权力。

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应当予以完善。

另外,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实际经营中难免会因种种原因需要转让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在该种情形下,公司创设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呢?对此,新法未作规定。

3、新公司法第27条,对股东出资形式作了一个开放性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
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很明显,作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投资,但是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在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时,如果债权是难以实现的,那么该如何保护公司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一点,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索。

4、新公司法第28条及31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但都只规定了股东间内部责任,而无由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该法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这个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5、新旧公司法“法律责任”部分中规定的均只是规定
了违反公司法的公司或股东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而没有对违法者相对于公司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公司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因为公司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不仅仅是破坏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更可能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6、新公司法第42条对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日期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在不足15日通知期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的效力仍不明朗。

假设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当时没提异议,后来又因为实体决定不合其意,又以通知日期不满15日为由而主张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法院应当如何裁判有待探讨。

7、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但该条相对于公司法第143条股份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在立法上缺少了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处理规定即没有对回购的有限公司股权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试问如果有限公司长期地持有自己的股权而不转让或注销,是否违反了资本不变这一原则?
8、新旧公司法均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及经理等特定持有人转让股份作了限制性规定。

但令人遗憾的是,新旧公司法都未对上列人员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认定转让无效还是怎样?如果转让的是上市公司的股份,又该如何来认定?这或许是公司法修订中的疏漏之
处,仍有待完善。

9、根据新公司法第15、第1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对外投资的总额由公司章程确定。

然而,在公司章程对对外转投资数额有限制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投资超过了公司章程限制的比例,超过部分的效力如何确定呢?新公司法未作相应的规定。

究竟这种情况下是有效还是无效,肯定在司法界会有一个大的争论。

因为,如若认定有效,则说明新公司法有关“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等于形同虚设;如若认定无效,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的出资形式,以及我国公司法当中针对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等相关法条当中还有待弥补和修缮的。

公司法是一部非常特殊的法规,在公司没有发生过实际的纠纷案例之前,可能公司法当中会有相关漏洞,所以立法人员也是紧随市场变化,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法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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