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期末复习材料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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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期末复习材料
案例解析一
案例1
[案情介绍]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分析]
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2
[案情介绍]
齐某,唐某是厨美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公司发展前景良好,有广阔的销售空间.齐某,唐某分别负责产品的生产工艺和销售,掌握了该产品的核心环节.于是,齐某,唐某又与付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华伦灶具公司,生产的灶具与厨美灶具公司基本相同,但品牌不同.齐某,唐某未担任任何职务.后来,齐某,唐某入股华伦灶具公司一事被厨美公司发现,厨美公司董事会决议罢免了齐某和唐某的董事职务,并要求齐某,唐某将在华伦公司经营期间所得的收入共计35万元交给厨美公司.齐某,唐某不服.
[问题]厨美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本案中,齐某和唐某作为厨美公司的董事,却以所掌握的技术和销售资源成为与本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公司的股东,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同业禁止经营的行业.所以,要求齐某和唐某将从华伦灶具公司取得的收入交归厨美公司所有是正确的.
2.厨美公司董事会决议罢免齐某,唐某董事职务的决议是无效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才有权作出更换,罢免董事的决定.在本案中,董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决议罢免齐某,唐某董事职务. 案例3
[案情介绍]
张甲,王乙,李丙三人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并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张甲,王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而李丙因有事在外地,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张甲,王乙积极筹备前期事宜,寻找场地,购买设备,并将该企业命名为"利德食品有限公司".
[问题]
1.该合伙企业协议书是否有效
2.该合伙企业名称是否合法
[分析]
1.该合伙企业协议书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事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由此可以看出,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一个重要依据,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此,《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事有权利,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张甲,王乙,李丙拟成立一合伙企业,并订立了书面协议,但李丙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依照《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该协议无效.
2.该合伙企业名称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在本案中,该合伙企业取名为"利德食品有限公司"在名称中出现了"有限"字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名称不合法.
案例4
[案情介绍]
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共同出资举办一个从事汽车修理的合伙企业,某甲,某丙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而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某甲,某丙委托某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三人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做出如下规定:
1.某甲,某丙的出资以人民币现款出资,于合伙企业成立后1月内,第1期出资2万元,6个月内全部缴付.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不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三方协
商估价为8万元,设备和修理工具不办理过户手续,仍由某乙使用和处置.
2.某甲,某丙不参与企业的事务管理,全部委托某乙执行企业事务.某乙在执行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与另外两个合伙人4比6分成,如发生亏损则由某乙承担.
3.某甲个人对赵某负有债务1万元,合伙企业曾替赵某大修汽车1次,赵某欠合伙企业1万元的修理费.赵某提出以对某甲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某乙负无限责任.
[问题]
1.合伙协议有关出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合伙协议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以及亏损分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合伙企业协议有关企业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关系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
1.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期限.以实物出资也可以不经法定机构评估,由合伙人约定,但一经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财产,不得不办理过户手续,更不得由合伙人擅自处理.
2.合伙企业可以选择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约定有效,但执行合伙人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收益的分配比例可以约定,但如发生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亏损由某乙一人承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是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所有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某乙一人负无限责任,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负有限责任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5
[案情介绍]
1996年5月6日由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设备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设备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乙市的贸易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
[问题] 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分析] 本案例中,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下述几处是违法的.
1.设备厂厂长自行决定申请企业破产是不合法的.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所以本案中,作为国有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