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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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学校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细则制度规范

新版学校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细则制度规范

《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校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辐射安全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证教学、科研等工作顺利进行,保护环境,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校内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人员和教学、科研等相关场所以及相关活动安全和防护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及射线装置定义如下:(一)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三)射线装置,是指X 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第四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许可登记第五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实行学校、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体制。

(一)学校成立化学危险品及放射源管理领导小组。

在领导小组领导下,保卫处负责校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工作;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负责校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技术安全管理工作。

同时设立辐射安全管理技术专家组,由辐射安全防护方面技术专家及有关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具体负责辐射安全管理中的业务技术指导工作。

(二)二级单位负责本单位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二级单位分管实验室技术安全的领导为本单位辐射安全管理的负责人;设定专(兼)职辐射安全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辐射安全管理的法规、制度,督促和指导操作人员安全操作,并负责建立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详细台账,做到账卡物一致。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精心整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VIP专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18号令)

[VIP专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18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豁免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广泛应用于医学、工业和科学研究等领域,但其使用也带来了安全风险。

为了保证人员和环境的安全,需要制定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进行讲解。

1. 安全防护管理的基本原则(1)优先考虑避免或减少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尽可能选择替代方法;(2)尽可能采取技术措施减少辐射的强度和时间,包括使用半衰期较短的放射性同位素、采用辐射屏蔽和个人防护措施;(3)在设备和设施设计阶段考虑辐射防护,尽可能采用低辐射装置和工艺;(4)设置适当的控制区域,并对工作场所进行辐射水平监测和对人员进行辐射剂量监测;(5)为从业人员提供充足的培训,确保其了解安全操作程序和个人防护措施;(6)实行安全监管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查。

2. 放射性同位素管理规定(1)同位素使用管理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放射性安全许可证,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所有同位素存放在指定的安全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

对同位素进行操作和运输时,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减少辐射和污染的风险。

使用后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予以妥善处置。

(2)同位素检测管理在使用同位素的过程中,必须建立相应的同位素检测系统,对员工、卫生和环境等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辐射量和污染物化合物控制在安全范围内。

3. 射线装置管理规定(1)射线装置使用管理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许可证,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在射线装置操作过程中,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受检者和一般公众等免受辐射伤害。

(2)射线装置检测管理在使用射线装置的过程中,必须建立相应的射线检测系统,对员工、卫生和环境等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辐射量和污染物化合物控制在安全范围内。

4. 安全应急措施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过程中,如发生异常情况,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针对不同的事件类型,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包括:人员撤离计划、放射性污染现场控制计划、急救预案和事故调查报告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XX-09-1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已经20XX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九月十四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是一种常用的放射性物质,常常被用于医学、工业、农业等领域。

然而,由于放射性同位素具有辐射危害,使用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安全和防护条例,以确保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中国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一部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和处置,保障相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防止事故和环境污染的发生。

该法规规定了放射性同位素的分类、辐射源、人员防护、环境保护、事故应急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放射性同位素的分类根据辐射能力和使用用途,将放射性同位素分为基本放射性同位素、短寿期核素、中长寿期核素和产生中子的放射性同位素。

二、辐射源安全防护辐射源包含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其它放射源。

规定了辐射源的分类和等级划分,以及辐射源的配备、安装和使用要求。

同时要求对辐射源进行周期性检测和维护,确保辐射源的安全和稳定。

三、人员防护人员防护是保障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措施。

规定了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分类和等级、身体剂量计的配备和使用、防护措施等要求。

同时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防护能力。

四、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是对周围环境产生的放射性污染进行控制和监测,以确保环境和公众不受辐射危害。

规定了对环境辐射剂量的监测和控制要求,以及环境辐射监测设备的配置和管理要求。

五、事故应急事故应急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发生事故时,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保障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规定了放射性同位素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及事故处理的要求。

以上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主要内容,该条例在保障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安全的同时,对于减少辐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员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是一项重要的法规,它涉及到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已经成为现代医疗、工业和科研领域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因此,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安全和防护条例,对于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对于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程序进行操作。

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戴上防护用具,避免直接接触放射性物质。

同时,必须将放射性同位素存放在专门设计的防护容器中,避免泄漏或污染环境。

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其次,对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在使用射线装置时,必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避免因设备故障而导致射线泄漏。

同时,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射线辐射的监测,确保辐射水平不超出规定的安全范围。

对于射线装置的维护和保养也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才能有效地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此外,对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

必须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加强对设备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防护意识,确保他们能够正确地操作设备,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最后,对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废弃物处理也是非常重要的。

废弃物的处理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在废弃物处理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对从业人员和环境造成伤害。

综上所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条例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只有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才能有效地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宣传和执行,确保人们能够安全地使用这些设备,同时也保护环境不受污染。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449号(2019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449号(2019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一、引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广泛应用于医疗、工业、农业等领域,为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也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损害。

为了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减少潜在的风险,确保人员和环境的防护,相关部门制定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法规背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我国为规范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和管理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法规于××年××月××日开始实施,包含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注册与许可、安全使用与管理、防护与监测等内容。

三、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具有放射性的同位素,它们的放射性特性使得它们具有潜在的危害。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对于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需要进行注册和许可,并且需要满足一定的安全标准。

同时,还需要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使用需要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

从进货、储存、运输到使用和废弃物处理,都需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

对于放射性同位素的操作人员,需要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考核,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防护是保证人员和环境免受放射性同位素辐射伤害的重要手段。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要求,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需要具备一定的防护设施,如屏蔽墙、安全柜等。

对于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合适的防护设备,如防护衣、手套、眼镜等。

四、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射线装置是通过产生和发射人造射线来进行研究、检测和治疗等活动的设备。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射线装置的使用需要经过注册和许可,并且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和验收。

所有的射线装置都需要配有防护设备和安全措施,防止射线对人员和环境造成伤害。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下载)-放射性同位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下载)-放射性同位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实用版)编制人:______审核人:______审批人:______编制单位:______编制时间:__年__月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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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49 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12.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49 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 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九月十四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预防辐射事故的发生,保障辐射工作人员和师生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辐射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并严格遵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等核技术利用国家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工作(以下统称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相关单位及个人必须接受并积极配合学校及环保、公安、卫生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行学校、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学校成立辐射安全与防护领导小组,负责学校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副校长担任,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相关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分管实验室安全的副院长(副主任、副指挥)组成,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学校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方针和规划;(二)制订并组织落实学校有关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三)审定经费投入、新建或改建辐射设施及场所、年度评估报告等重大事项;(四)组织开展辐射安全和防护的教育宣传;(五)组织开展学校辐射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工作;(六)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辐射事故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做好事故处置工作;(七)协调并指导学校有关部门落实相关工作,配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资产管理处,作为学校辐射安全职能部门,代表辐射安全与防护领导小组负责学校辐射安全和防护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一)组织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变更、重新申领、延续、部分终止及注销等许可事项;(二)组织监测学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相关辐射工作场所;(三)组织辐射工作人员培训、体检及剂量监测工作;(四)建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档案,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五)负责填报学校辐射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学校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学校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采购、储存、使用、处理和废弃等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

第三条学校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科学、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四条学校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学校、学院、实验室三级管理,各级管理者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

第二章安全管理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学校成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校长担任,成员包括教务处、科研处、人事处、财务处、后勤处、保卫处、设备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中心等部门负责人。

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学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学院应设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小组,组长由院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院长担任,成员包括实验教学中心、科研团队、实验室负责人等。

安全管理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学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工作,对本学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实验室应设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员,负责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放射性同位素的采购、储存、使用、处理和废弃等环节的合规性与安全性。

第八条学校、学院、实验室三级管理者应具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的知识和能力,定期接受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培训。

第三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第九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采购、储存、使用、处理和废弃等活动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环境保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 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九月十四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与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与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煤制油项目建设指挥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与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明确了放射源分类、登记备案、采购、安装、验收、使用、储存、报废、安全防护、事故处理以及安全与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等内容与要求。

第三条名词术语(一)放射性同位素,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二)放射源,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三)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四)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实验用),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五)密封(放射)源,指密封在包壳或紧密覆盖层内的放射源。

(六)防护容器,指能屏蔽(或减弱)密封源辐射,使容器外部的泄漏辐射水平满足相应标准的任何一种容器。

根据其功能不同,防护容器可分为贮存容器、运输容器和工作容器。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指挥部及承包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与防护管理。

射线作业管理执行指挥部《射线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安全健康环保部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一)对项目部生产装置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采购、安装、贮存、使用及放射防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对施工单位(外委服务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入场许可、使用及放射防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机械动力部负责指挥部生产装置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采购、准入、安装、验收、使用、贮存、报废、维护与保养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人力资源部负责指挥部员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作业培训、取证及证书管理。

第八条项目部负责属地生产装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与放射防护的具体管理与实施。

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6.04.0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6.04.09)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4 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
(1) 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第16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 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
二 修订必要性
• 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 失控时常发生,存在安全隐患; • 辐射事故的分级、预防、应急、报告制度 不完善,应急反应能力不足。
三 《条例》特点
1 完善了管理体制,调整了放射源安全监管的职责分工,明确了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 完善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的许可 证制度。 3 确立了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制度。
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 • • 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 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 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 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 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施行许可证管理 – 对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出口、转让、转移到外省使用进行审批、备案 – 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源的编码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 – – – 对辐射工作人员的培训、个人剂量监测 辐射工作单位的年度评估、辐射活动的终止与设施退役 放射源的贮存、回收 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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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1 范围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公司全体员工及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阐明了放射作业审批及安全措施管理的内容与要求。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射线作业管理,是对《放射线源防护控制程序》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2 职责
2.1 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射线作业的审批,并监督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2.2 生产运行处负责射线作业期间生产的安排与协调。

3 管理内容
3.1 定义
3.1.1 放射性同位素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3.1.2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等产生X线为目的机器仪器和设备。

3.1.3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

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3.2 许可登记
3.2.1 根据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装置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3.2.2 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同意,并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3.2.3 新建、改建、扩建的放射性同位素设施和射线装置,以及同位素储存场所,其防护措施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产。

并按规定办理许可登记。

3.2.4 外来承包商进入公司各单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装置必须向所在单位机动、安全环保部门提出使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3.2.5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生产许可登记证必须按规定1至2年进行复审、换证。

3.3 安全防护
3.3.1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操作、维护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3.3.2 放射性同位素源要用专车专程运输,不得随身携带或人与放射源混装运输。

3.3.3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必须建立专门存放的源库,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制度,并作为重要安全生产要害部位进行管理。

3.3.4 在装有放射性同位素源和使用移动式或便携式X射线装置的生产场所及施工工地,要划出一定范围的放射防护控制和管理区,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明显的放射性危险警告标志,或声光报警装置,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放射保护区,必要时设专人进行警戒。

3.3.5 当X射线探伤装置、场所、被探物体(材料、规格、形状)照射方向、屏蔽条件发生变化时均要重新进行巡测,确定新的划区界线。

3.3.6 装置检修时,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拆除,安装、铅罐活门的关闭、开启等项内容施工方均要编制风险评价方案,专人负责,严格登记,并要有管工业卫生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现场监护。

3.3.7 定购、转让、借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和设备的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和设备的安装、维修、更换、补充等相关内容。

3.3.8 更换、补充放射性同位素源,要报公司机动设备处、质量安全环保处和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备案,更换补充后,要请地方卫生监督部门或环保部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填入放射档案内。

3.3.9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严格执行射线防护的基本原则,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

3.3.9.1 控制放射源的量和质。

3.3.9.2 减少受照时间。

3.3.9.3 延长受照距离。

3.9.3.4 利用屏蔽物质。

3.9.3.5 围封隔离,防止污染。

3.9.3.5 讲究个人防护。

3.3.10 对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和操作射线装置的人员要按规定穿着防护用品,要进行就业前体检,严格控制职业禁忌症;定期进行放射性作业人员专项体检,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的定期培训和换证。

3.3.11 对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和操作装置的人员要按规定享受放射假期,严格执行定期脱离的防护措施。

3.3.12 放射性同位素“废源”的处理,使用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处理和运输的方案报机动设备处、质量安全环保处批准,并报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备案后,送置专用源库妥善保管或送放射废物库统一储存保管。

3.3.13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单位要有预防和处理意外事故的设施和设备。

3.4 安全监督管理
3.4.1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3.4.2 为保证本规定的执行,做好放射性同位素与操作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

公司明确放射防护安全监督职责。

3.4.2.1 督促各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建立健全自我管理体系,以保证“标准”、“法规”的实施。

3.4.2.2 对使用单位的生产许可登记证进行检查。

3.4.2.3 对放射安全防护措施与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3.4.2.4 协调组织从事放射作业环境的工业卫生定期检测工作。

3.4.3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方案(内容包括检修、施工项目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名称、使用时间、地点、安全防护措施、警戒区域、现场操作人员及现场监护人员责任)审批、现场检查由机动设备处、工程管理部负责,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监督。

4 相关文件和记录
4.1 相关文件
4.2 记录
5 更改
本办法的更改执行《文件控制程序》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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