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孝东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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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东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3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涛周美来李帅胜
【审理法官】赵涛周美来李帅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孝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朱某某俊
【当事人】朱孝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朱某某俊
【当事人-个人】朱孝东朱某某俊
【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李敏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伍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陈燕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杨钧智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敏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伍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陈燕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杨钧智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敏杰伍柳陈燕杨钧智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孝东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8,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第三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为行政行为相对人
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既非涉案协议签订主体,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协议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于2018年4月27日得知涉案协议已经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且此次征收中上诉人就其自有房屋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至2019年12月4日方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上述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4:48: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孝东与朱某某俊系同胞兄弟,朱孝东是长子,朱某某俊系三子,其母亲为孟现兰,父亲为朱广恩。1995年12月2日,原铜山县土地管理局为孟现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为夏庄某某。因夏庄村征收土地项目,2018年3月16日,就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开发区征迁办(作为甲方)与朱某某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就被征收房屋情况、乙方选择补偿方式、过渡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大黄山办在甲方处盖章确认。2018年4月17日,朱广恩病故。在庭审中,孟现兰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三个儿子一人一处房子,签协议的房子是其三儿子的,朱广恩在世时也是这么说的。朱孝东与朱某某俊在村里调解时陈述,其于2018年4月27日得知涉案协议的签订。朱孝东与朱某某俊对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朱孝东认为该协议应当与朱孝东父母签订,不应与朱某某俊签订,遂诉请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
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备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条件。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涉案协议系开发区征迁办与朱某某俊签订,朱孝东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其次,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朱孝东的母亲孟现兰,朱孝东亦认为该协议应当与其父母签订,与该协议有利害关系的是其父母。朱孝东认为其父亲已经去世,其基于继承权享有权利,因协议签订时,其父亲仍在世,还未发生继承,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朱孝东与涉案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朱孝东陈述,其于2018年4月27日得知协议已经与朱某某俊签订,至2019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上述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孝东的起诉。朱孝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孝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659号行政裁定书,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2.上诉费用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行政协议的具体内容,上诉人知道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具体内容的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档案卷宗也是由于上诉人无法获取征收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委托律师调取的,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18年4月27日得知协议已经与朱某某俊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