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64号令)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

“资产评估收费”系列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重新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企业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七条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资产评估考试复习笔记(二)

资产评估考试复习笔记(二)第04讲资产评估的原则第二节资产评估的原则资产评估原则是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和业务执行的规则或标准。
资产评估原则包括工作原则和经济技术原则两个层面。
一、资产评估工作原则独立、客观、公正。
既是工作原则,也是对评估主体的职业道德要求。
《资产评估法》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第二章基本遵循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资产评估经济技术原则资产评估经济技术原则,是指在开展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的一些技术规范和业务准则,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的专业判断提供技术依据。
(一)供求原则供求原则是经济学中关于供求关系影响商品价格原理的概括。
假定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商品的价格随着需求的增长而上升,随着供给的增加而下降。
尽管商品价格随供求变化并不成固定比例变化,但变化的方向带有规律性。
供求规律对商品价格形成的作用同样适用于资产价值的评估。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判断资产价值时应充分考虑和依据供求原则。
由于均衡价格是需求和供给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均衡价格中,生产费用和效用是影响价格的两个均等因素,因此资产评估既需要考虑资产的购建成本,又需要考虑资产的效用。
(二)最高最佳使用原则所谓最高最佳利用,是指法律上允许、技术上可能、经济上可行,经过充分合理的论证,使估价对象的价值最大的一种利用。
该原则依据价值理论原理,强调商品在交换时,应以最佳用途及利用方式实现其价值。
由于资产的使用会受到市场条件的制约,因此最高最佳用途的确定一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确定该用途法律上是否许可,必须考虑该项资产使用的法律限制。
(2)确定该用途技术上是否可能,必须是市场参与者认为合理的用途。
(3)确定该用途财务上是否可行,必须考虑在法律上允许且技术上可能的情况下,使用该资产能否产生足够的收益或现金流量,从而在补偿使资产用于该用途所发生的成本后,仍然能够满足市场参与者所要求的投资回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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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重新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企业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下面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64号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

“资产评估收费”系列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重新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企业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七条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

合伙 人 或者股 东 ( 下 简称 申请人 )指 定 的代 表或 以 者 共 同委托 的代 理 人 ,向省 级 财政 部 门提 出 申请 ,
( )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及 其 出 二
资 的基本 情况 ;
并提 交 下列 申请材 料 :
( )资产 评估机 构 设立 申请 表 。 一
估 行 业 的 自律 性 管 理 ,协 助 财 政 部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全 国资产评估 机构 。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资产 评 估协 会 负 责 本地 区 资产 评 估 行 业 的 自律 性 管理 ,
第 四 条 中国 资产 评 估协 会 负 责 全 国 资 产评 合 伙 人 实 际 缴 付 的 出 资 总额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3 万 元 。 0 第 十 二条 设 立公司 制资产评 估机构 ,除符 合
第 一 条 为 了规 范 资 产评 估 机 构 的 审批 ,加 式 设 立 。
强 对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监 督 ,促 进 资 产 评 估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 制定 本 办 法 。
第 十条
评 估 ”字样 。
资 产 评 估机 构 名称 应 当包 含 “ 产 资
第 二 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是指 依 法 设 立 ,取 得
要 , 在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至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第 八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应 当加 入 中 国资 产 评 下 , 可 以 增 加 一 名 非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的 自 然 人 担 任
合 伙人 或者股 东 ,具体 条件 另行规定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改)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9.01.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施行日期】2019.01.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和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机构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统筹财政部门对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负责。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其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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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颁布时间:2011-8-18发文单位:财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
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