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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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平政办…2011‟47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豫政办〔2011〕86号文件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担保行为,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1‟8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精神,做好我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平顶山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制定和实施促进我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监管政策和措施。副市长黄祥利为召集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人行平顶山市中心支行、平顶山银监分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李红兵担任办公室主任。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二、规范经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政
策教育培训,通过规范其设立条件、业务范围、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明确其性质、市场定位和基本运作模式;严禁任何形式的高息理财、虚假宣传、误导公众、非法集资、高利借贷等违法违规行为,实现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化经营。
三、强化监管。完善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信息管理系统、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建设;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审查;深入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其经营中的关键环节进行检查,防范和化解潜在风险;逐步建立担保资本金银行托管制度,保证公司资本金的真实性和充实性;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自觉抵制行业不正当经营行为,促进我市担保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四、舆论引导。宣传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资格、经营范围等条件,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不定期地集中曝光各种形式的违法违规担保经营行为,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增强融资性机构诚信经营和风险防控意识;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营造理解担保、关心担保、支持担保、监督担保的良好舆论氛围,提高担保行业在全社会的认知度和公信力。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担保行为,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河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河南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建立河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商务厅、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省国税局、地税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向省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监管。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臵,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防控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经省辖市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同级监管部门备案并报省监管部门。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
保公司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在本省辖区内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省辖市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县(市、区)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0万元人民币。
(二)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5%;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计净利润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