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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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
洪名勇
【专题名称】理论经济学
【专题号】F11
【复印期号】1998年06期
【原文出处】《经济学家》(成都)1998年01期第29~34页
【作者简介】洪名勇,贵州农学院经济贸易系讲师。贵阳,550025
【内容提要】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其主要包括土地产权制度及其变迁理论、土地产权权能理论、土地产权结合与分离理论、土地产权商品化及土地产权配置市场化理论。上述理论对指导我国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深远现实意义。【关键词】土地产权/土地产权权能/土地产权结合与分离/土地产权商品化/土地产权配置市场化
笔者在拙文《论马克思的土地产权制度及其变迁理论》〔1 〕中指出: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这一体系主要包括土地产权制度及其变迁理论、土地产权权能理论、土地产权结合与分离理论、土地产权商品化及配置市场化理论。由于篇幅所限,当时仅就其中的土地产权制度及其变迁理论进行了研究,该文再就其他几个部分进行探讨,以作其续。
一、马克思的土地产权权能理论
马克思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土地产权”这一范畴,但认真考察不难发现,在《资本论》、《剩余价值理论》等经典著作中,马克思对土地产权的内涵与外延作了许多精辟的论述,这些论述构成了马克思的土地产权权能理论。
马克思笔下的土地产权,是指由终极所有权及所有权衍生出来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出租权、转让权、抵押权等权能组成的权利束。
土地终极所有权,又称为单纯的所有权或法律上的所有权,在一些特殊场合,马克思又称为最高的所有权或股权,是指土地终极所有权主体把土地当作他的意志支配领域而加以保持,排斥他人并得到社会公认的权利。马克思认为,土地终极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2〕这既表明了土地终极所有权的排他性,又表明了土地客体的归属关系。引伸一步说,不管土地产权权能的多少和土地产权权能的结合与分离情况,以及实际运行状况如何,土地客体无论是以法律上或者意志上来讲,最终它都是属于土地终极所有权主体所有,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
土地占有权是指经济主体实际掌握、控制土地的权利。马克思在《公社和以公社为基础的所有制解体的原因》中说:“实际的占有,从一开始就不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想象的关系中,而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能动的、现实的关系中,也就是实际上把这些条件变为自己的主体活动的条件。”〔3〕这段话表明了土地占有关系和土地占有权的含义。因为,按照马克思的理论,在原始公社时期,公社的财产主要是土地财产,对财产的占有,主要是指对土地财产的占有。相应地,占有土地的经济主体就享有土地占有权。例如,原始公社内的个人和大共同体内部的小共同体就享有土地占有权,而在资本主义土地私有产权制度下,租地农场主同样也享有土地的占有权。
马克思的论述告诉我们,土地占有权来自现实中的社会经济关系,而不是来自个人意志,
这就决定了它同土地终极所有权是同一产权束内的两项不同权能,两者是有区别的。在土地私有产权制度下,土地终极所有权与土地占有权最明显的区别是终极所有权主体处在直接生产过程之外,占有权主体则直接参加生产过程。在土地公有产权制度中,土地终极所有权主体拥有最初和最终处分权,占有主体一般拥有使用权。过去认为土地终极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区别在于终极所有权只具有法律意义,而占有权仅具有经济意义是欠妥的。马克思在分析租地农场主的收入分割为地租和利润时指出,地租作为土地终极所有权的实现形式从表面上看“是个法律因素,而不是经济因素”〔4〕,其实这里有深刻的经济背景;同时,土地占有权并非仅具有经济意义而一点都不具备法律属性,在马克思看来,在实行货币地租时,占有并耕种一部分土地的隶属农民和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的传统的合乎习惯法的关系,“必然会转化为一种契约规定的,即按成文法的固定规则确定的纯粹的货币关系。”〔5〕这说明,土地占有权和占有关系不仅是实际的经济关系,而且同样具有法律规则的属性。因此,区分土地终极所有权与占有权,仅用法律标准或是经济标准是不够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从法学和经济学的结合上去寻找原因。
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根据一定的规则对一定土地加以实际利用的权利,是土地产权中最重要的权能之一。对此,马克思在《资本论》、《剩余价值理论》等著作中作了许多精辟的论述,只不过马克思的许多论述并没有具体指明是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在《资本论》中多隐含于字里行间,当然也有明确指出的时候。他在讲到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时就曾明确使用过“土地的使用权”〔6〕这一范畴。
土地处分权与继承权。土地处分权是指土地所有者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决定怎样安排、处分土地的权利,它既是土地所有权运行的表现形式,又是土地产权束中较重要的权能。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土地处分权又分为最初处分权和最终处分权两个层次。土地的最初处分权是指土地未进入生产过程之前,土地所有者享有决定将自己的土地是用于出租、自用或抵押的权利。土地的最终处分权发生在土地所有者把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在租约期满之后。马克思告诫说:“不要忘记,在通常以九十九年为期的租约期满以后,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以及在租佃期内通常增加一两倍以上的地租,都会从建筑投机家或他的合法继承人那里,再回到原来那个土地所有者的最后继承人那里。”〔7〕马克思的论述不仅说明土地租约期满以后,租佃人没有权利处分从土地所有者或其他土地合法产权人那里租佃来的土地,有权处分土地的仅是土地所有者,而且还表明了土地产权是可以继承的。土地可以设定继承权,这种继承权不仅是指土地终极所有者的继承,而且也可以是土地占有权、使用权等产权权能的继承。
土地收益权。马克思认为,土地收益权是指土地产权主体依据自己享有的相应权能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例如,土地所有者凭借自己对土地的终极所有权权能而拥有索取租金的权利,租地农场主依据自己在一定时期内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等权能而取得经营利润的权利等。
土地出租权与抵押权。土地出租权是马克思论述最多的土地产权权能,无论是在《资本论》第三卷之中,还是在《剩余价值学说史》内,他都在研究土地出租权问题。实际上,土地所有者把自己的土地出租给租地农场主或小农耕种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土地产权包含土地出租权这一权能。与土地出租权的论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马克思对土地抵押权的论述则要少得多,但这并不影响马克思土地产权权能理论的完整性。马克思说:“他究竟是自己收入地租,还是必须再把它付给一个抵押债权人,这不会在租地农场本身的经营上引起任何变化。”〔8〕可见,在后一种场合,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已经被抵押出去,土地抵押权作为土地产权的一项权能已为马克思所论及。
土地转让权。土地转让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土地所有者有权把自己的所有权转让他人。二是土地其他产权权能的产权主体,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对相应产权进行转让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