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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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买卖合同纠纷条款的司法解释

关于民法典买卖合同纠纷条款的司法解释

关于民法典买卖合同纠纷条款的司法解释要说买卖合同纠纷嘛,这可真是生活中的“大头症”。

你想,咱们平常买个东西,找个商家谈个价,心里想着“这次买对了!价格也合适,质量还不错”,结果转眼就发现不对劲了。

咋回事?哎呀,商家要么赖账,要么货不对板,甚至连售后都不给力,怎么办?法律的火车来了,给你一张“司法解释”的车票,让你上车去解决问题。

你说是不是一场“买买买”的狂欢后,反而得变成了“诉诉诉”的烦恼?先说这《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

它其实就是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比如你买东西,要付钱,卖东西,要交货,别拿你的商品和我的钱当空气。

要是中间出了差错,比如货物破损,质量不行,商家却不管不问,那你作为消费者就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

所以,你看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听起来像是无关痛痒的小事,实际上一旦发生,麻烦可不小。

真是“事出反常必有妖”,这妖还真是“合同没履行”或者“约定不清楚”呢。

再说了,很多人可能会觉得,啊,我付了钱,凭啥还要我多麻烦去找个律师呢?我打电话给商家,他们就不理我,什么都没有回音。

哎呀,气得我“头顶绿芽”了。

说实话,很多时候,合同上的小字眼真的能让你吃大亏。

像是商家说好发货,但字面意思是“具体时间待定”,这种“含糊其辞”就有可能引发纠纷。

可偏偏有的消费者就可能直接被“坑了”,拿到货了却发现商家根本没有按照约定发货,甚至连最基本的包装都不合格。

司法解释在这时就显得特别关键了。

它就像一个“法律翻译官”,把《民法典》那些复杂的条款说得简单易懂。

你比如说,商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消费者完全可以要求退换。

可问题是,商家有时候就“装死”,态度特别恶劣。

这个时候,司法解释告诉你,消费者有权追究商家的责任,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有些商家一开始不愿意处理,但你一提起法律,那态度就来了,开始“从善如流”。

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的意义就特别大了,它能帮助你更好地保护自己。

那如果遇到商家故意推脱,怎么办呢?你得知道,法律上有很多种方式来应对这种情况。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

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对买卖合同相关法律适用和解释的文件。

该解释是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和归纳了司法实践中对买卖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原则和方法。

最高法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合同成立和效力:解释了合同的成立条件、形式,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和终止条件。

2. 合同内容和履行:解释了合同的内容范围,包括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要求,以及合同履行的标准和要求。

3. 合同变更和解除:解释了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和范围。

4. 合同争议解决:解释了买卖合同争议案件的管辖和适用法律的原则,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

最高法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可以帮助法官在处理买卖合同争议案件时,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

最新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最新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3篇

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3篇

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3篇篇1第一章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司法解释,旨在规范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买卖合同纠纷。

第二章买卖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三、买卖合同自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买卖合同内容应当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五、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买卖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

第三章买卖合同的履行六、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卖方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买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

七、因买方的过错导致标的物不能按时交付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八、因卖方的过错导致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约定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四章买卖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十、买卖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一、买卖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十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十三、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十四、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六章买卖合同的争议解决十五、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十六、仲裁或者诉讼期间,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十七、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管辖权争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七章附则十八、本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九、本司法解释的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二十、本司法解释与以前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司法解释为准。

最高院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最高院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欢迎阅读下文关于最高院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3标的物风险负担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3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七)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出卖人将货 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 的运输业者,三者缺一不可。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 详细解读-Hale Waihona Puke 3标的物风险负担汇报人:XXX
汇报时间:2022年X月
第八条 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第九条 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录 第十条 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CONTENTS
第十一条 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 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一)路货买卖的基本含义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 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 一般认为,路货买卖具有以下特点: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注意: 第一,风险移转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而非其他合同。 第二,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如果当 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的移转有特别约定,即作出与交付主义 的风险负担规则相悖的约定,该约定有效。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但是,这里的“另有约定”应专指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风 险负担的移转”另有约定,而不是指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仅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出特别约 定的,并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依据“交付”标准而移转。 第三,法律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特别规定的,应从 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所有权 或者处 分权致 使标 的物所有权 不 能转 移 , 买受人 要求 出卖 人承担 违约责 任或者 要求解 除合 同并主张损 害赔 偿的 , 人民法 院
二、 学界争 论 的主要观 点及 其核 心问题 《 解释》 一 出台, 实务 界与学 术界就对 第 3 条进行 了激 烈的讨
应予支 持 。 ” 因为在 《 解 释》 公布后 , 最 高人 民法院 未能准 确阐发第 论 。讨论 所 涉及 的主要 争 点主要 集 中在前文 所述 的几个 方面 。 且均 有一 定的理 论支 撑 。 3 条 买卖合 同特 别效 力规 则 的解 释对 象 、 适用 范 围、 规 范意 旨及 各方 观点 对立 ,
制占 缸金
◆法律经纬
2 0 1 3 ・9 ( 下)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3 条的理解与适用
罗 西 贝 贝
摘 要 最高 法颁布 实施 的《 关 于审理 买 卖合 同纠纷案 件适 用法律 问题 的解 释》 第3 条 规定 了买 卖合 同特 别效 力规 则。学 术界 对该条 解释 的适 用范 围、 解释 对 象、 立 法意 旨以及 最 高法是 否越 权 等 问题 的看 法 出现 巨大分歧 。本文通 过分 析 学术 争 论的 焦点 , 将 此番争论 的核 心 问题 归结于 对无权 处分合 同效力 的判 断。 文章 分析 得 出《 买卖合 同 司法解释 》 第 3条不仅 仅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审理 买卖合 同纠 纷案件 适用法 律 问题 的 的一种特 殊 规则 。 解 释》 ( 法 释[ 2 o l 2 ] 7 号) , 于2 0 1 2年 3 月3 1日由最高人 民法 院审
判 委员会 第 1 5 4 5次会议通 过 , 于2 0 1 2 年5 月1 O日公布 , 自2 0 1 2 年 7月 1 日起施行 此 项解 释文件 ( 以下称解 释 ) 的公布 和施 行 ,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合同的生效时间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二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条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交付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条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价款。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条标的物的质量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合同的解释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九条合同的转让当事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十条合同的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担保。

担保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

第十一条合同的争议解决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释与适用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民法典买卖合同纠纷条款的司法解释

关于民法典买卖合同纠纷条款的司法解释

关于民法典买卖合同纠纷条款的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纠纷,这个话题听上去就让人有点头疼。

想想吧,你在网上看中一款心仪已久的手机,砰的一声拍下来了,兴奋得像孩子一样。

但是,当快递小哥把包裹送到你门口,你打开一看,哎呀,手机不是你想要的那款!这时候你就开始想,哎,我的权益咋就被侵犯了呢?这就是买卖合同纠纷的开始了。

咱们说说买卖合同的定义。

简单来说,买卖合同就是你和卖家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买方给钱,卖方给货,这一来一往就算是完成了交易。

听上去挺简单的,可现实往往没那么美好。

比如你网购的商品,卖家发错了货,或者货到了却不符合你心中的标准,这可真是让人抓狂了。

哎,心情就像过山车一样起伏不定。

在这种情况下,咱们要知道民法典可不是吃素的,里面有不少条款专门针对这些纠纷。

举个例子,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

如果你买的货色出现了问题,别急,先看合同,合同里有什么约定,那就是你的“底气”。

也就是说,光有热情不够,还得懂法。

然后,大家要知道的是,如果卖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买方可以要求退货、换货、赔偿,甚至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别觉得这事小,实际上这背后可是有法理支撑的。

你可以说这是你在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像打麻将,关键时刻你得有牌可打,不能随便认输。

要是对方不理你,那你就可以考虑走法律途径,这时候,找个专业的律师帮忙可就显得格外重要。

谈到律师,大家心里可能会想到,哎呀,律师收费不便宜呀。

不过这可是投资啊,尤其是在维权的道路上,好的律师就像一位知心大姐,能帮你捋清思路,给你提个醒。

毕竟,打官司可不是闹着玩的,得认真对待。

很多时候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非要走到法庭上。

双方和和气气地聊一聊,或许就能找到解决的办法。

要知道,买卖双方都是为了赚钱,谁也不想闹得太僵。

打个比方,这就像你和朋友一起去吃火锅,点了很多菜,结果上来的菜少得可怜,你们可以先沟通,或许店家会主动补上。

沟通和协商,往往能解决不少问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1. 简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承担作出了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时间点,以及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2. 司法解释内容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标的物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交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6.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 accepting the goods shall be deemed tohave accepted the risk of loss or damage to the goods.3. 应用示例在实际案例中,如果买卖合同中未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交付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那么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未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进行约定。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甲将标的物交给乙的指定运输公司进行运输。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因此,在标的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毁损、灭失风险应由乙承担。

4. 注意事项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了解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确保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遵循法律规定。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最新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最新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最新前言自2020年1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正式实施。

该解释的出台,将会给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等方面的纠纷处理提供重要法律依据。

解释内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共分为六章,分别是:总则、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责任和诉讼时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规定了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原则和相关术语。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原则中的“合同自主原则”,即合同是自愿订立并由双方自主确定内容和条款。

这一原则的明确,鼓励双方自主协商,增强其对自身权益的把控和保护。

第二章合同订立第二章详细规定了买卖合同的订立方式、内容、要素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规定了非法机构与个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合同履行的义务,维护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合同履行第三章是本司法解释的重点章节,规定了买卖合同履行时产生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其中规定了,履行保证的范围包括产品质量、量、时限等方面,并细化了售后服务的义务和相关时效。

同时给出了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的退货、换货、减价等赔偿方式,并规定了谁因素导致的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责任。

第四章合同变更和转让第四章规定了买卖合同变更和转让方面的相关内容,包括变更方式、原合同效力、转让方权利义务等方面。

此外,本章还规定了法律上承认个体工商户作为合同主体地位,为其在买卖合同中的权益保障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章合同责任第五章明确了当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时,如何依法处理违约,赔偿计算标准等方面的问题。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取得违约方的违约记录,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基础性支持。

第六章诉讼时效最后一章规定了《买卖合同法》中的时效问题,包括诉讼期间的计算、中止、恢复、中止和终止等方面的问题。

本章节相当于是对于上述五章的总结和梳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规范或确切时间范围。

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司法解释(3篇)

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司法解释(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买卖合同的履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买卖合同中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违约责任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包括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二、标的物交付责任第四条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受领标的物的,视为违约。

卖方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及时通知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二)在买受人未及时受领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标的物安全,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三)因卖方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并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逾期交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交付标的物的价款或者报酬;(二)逾期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标的物质量责任第六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卖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修理、更换、退货;(二)减少价款或者报酬;(三)赔偿损失。

第七条买受人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

买受人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第八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价款或者报酬责任第九条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卖方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并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二)逾期支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价款或者报酬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卖方收取价款或者报酬,并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逾期收取的,应当支付逾期收取的利息;(二)逾期收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一、总则1.本解释所称买卖合同,是指买方支付货款,卖方交付货物的合同。

2.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二、标的物的交付和质量1.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标的物。

2.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3.卖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标的物的质量保证责任。

三、货款的支付1.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货款。

2.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卖方有权拒绝交付标的物或者要求支付违约金。

四、合同的解除和终止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解除:–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合同约定的其他解除条件成立的。

2.合同解除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已经取得的对方财产,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违约责任1.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2.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六、争议解决1.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七、其他1.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本解释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所有。

其他是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详细文档示例,供您参考。

如有其他问题,请随时与我联系。

八、合同的变更1.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内容。

2.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九、合同的转让1.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2.合同的转让应当通知对方,并经对方同意后生效。

十、附则1.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2.本解释不适用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

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

[2](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引言买卖合同是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是经济活动中最为常见的合同之一。

买卖合同的形成、履行以及解决纠纷的法律问题,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为主要内容,探究相关法律问题及其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法相关条款买卖合同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规范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文件。

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专门规定了买卖合同。

其中,包括了买卖合同的定义、要素、成立、履行、变更、解除、承继等内容。

比如,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买方支付一定货币或者其他对价,卖方交付一定标的物的合同。

根据该定义,买卖双方应当明确买卖的标的物、货币以及价格等重要要素。

此外,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卖方应当向买方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标的物,并且对于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包装、标识等方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及相关的行业标准。

根据该规定,买方在接收标的物时,应当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质量问题等瑕疵,可申请解除合同、退货或要求赔偿等。

总之,买卖合同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到法律问题,因此,需要进行详尽的解释和具体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涉及买卖合同的若干重要问题的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成立在买卖合同的成立过程中,涉及到买卖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能够确认的问题,这也是比较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之一。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通过某些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就标的物、数量、价格等主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视为买卖合同成立。

本条规定明确了合同成立的标准,使当事人可以更清晰地确认自己是否已经达成合同。

买卖合同价款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及到价款的支付和合同的履行是否同时进行的问题,同样也是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之一。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方应当在收到交付的标的物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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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2012年06月0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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