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_条据书信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恢复征收,免征【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税三﹝1989﹞18号【发文日期】1989-03-27【实施时间】1989-03-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现将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解释、规定如下: 一、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其经费来源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改为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可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之日起,免征至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纳税人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由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后,可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停办、撤销后,对他们闲置不用的土地,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从停办、撤销之次月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如果这些土地转移给纳税单位使用或停办后又恢复生产经营的,都应从转移或恢复生产经营的次月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停产期间的土地,仍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企业举办专用于培训业务的各类职工培训中心、教育中心、职工培训班等房产占地,能明确划分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否则,照章征税。
六、村委会、居委会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对街道、居委会、文化站以及市、县工会举办的没有营业收入的俱乐部、活动室、图书馆、阅览室等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自用的土地,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由乡(镇)财政管理并拨付经费的单位(如农科站、农机站、文化站、广播站、兽医站、多种经营管理站等等),其自用的土地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商品房占地,在商品房未出售前,可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个人出租的房屋占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但对落实私房政策,应归还给房产所有权人的房产占地,仍由原住户继续居住的,对其房屋占地,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8•【字号】苏政发[2011]91号•【施行日期】2011.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的项目。
第三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条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和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保障。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第六条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江苏省土地使用税2018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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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使用税2018是什么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时候,要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税,而土地使用税依据不同地区,交纳的标准也不一样的,因有些省市会制订本辖区内的交纳标准,那么省土地使用税2018是什么?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江苏省土地使用税2018是什么
依据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根据《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
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二十万的,为小城市。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8.31
•【字号】苏地税规[2011]8号
•【施行日期】2011.08.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我局对2010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27•【字号】苏政办发[2006]125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税额表》规定的税额范围,结合本地区土地等级划分情况,研究提出各类土地应纳税额调整建议方案,于2006年11月20日前报省地方税务局。
二、省政府委托省地方税务局核准各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建议方案(包括各地今后在省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范围内需要作新的调整的)。
三、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税额表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附件: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税额表单位:元/平方米┌──────────┬────────┬─────────┬───────────┐│定额范围│省辖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地区│││工矿区、农场、林场│├──────────┼────────┼─────────┼───────────┤│南京、苏州、无锡、常│3.50-10.00(其中│3.00-6.00(其中一│2.00-4.00(其中一类地││州、镇江│一类地区不低于8.│类地区不低于5.00)│区不低于3.00)│││00)│││├──────────┼────────┼─────────┼───────────┤│扬州、南通、泰州│3.00-10.00(其中│2.00-6.00(其中一│1.50-4.00(其中一类地│││一类地区不低于7.│类地区不低于4.00)│区不低于2.50)│││00)│││├──────────┼────────┼─────────┼───────────┤│徐州、盐城、连云港、│2.50-10.00(其中│1.50-6.00(其中一│1.00-4.00(其中一类地││淮安│一类地区不低于6.│类地区不低于3.00)│区不低于2.50)│││00)│││├──────────┼────────┼─────────┼───────────┤│宿迁│2.50-8.00(其中│1.50-6.00(其中一│1.00-4.00(其中一类地│││一类地区不低于5.│类地区不低于3.00)│区不低于2.50)│││00)│││└──────────┴────────┴─────────┴───────────┘。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7.11•【字号】苏国税发[1995]336号、苏地税发[1995]132号•【施行日期】1995.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1995]336号、苏地税发[1995]132号1995年7月11日)各省辖市及常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税发(1995)0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办理缴纳土地增值税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项目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建设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房地产开发项目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登记,成本核算单位一经确定,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之前,不得变动。
二、纳税申报纳税人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表后,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每次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并取得收入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同时提供与该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按季于季后1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以赊销或分期收获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本期收到价款的当天或合同约定本期应收价款日期的当天;采用预收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收到预收价款的当天。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的通知【标 签】税源普查工作,城镇土地使用税【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函﹝2000﹞214号【发文日期】2000-08-08【实施时间】2000-08-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通知》(国税函[20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范围和内容 (一) 普查的范围 按照《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我省开征范围内所有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占用的土地都属此次普查的范围。
对土地使用税开征以来一直免税的铁路系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单位,也列入普查范围,具体事项及要求另行通知。
对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土地利用情况也列入此次普查范围,但普查与汇总应与内资企业相区分,须单独录入“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与分析软件”一个盘中。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一些相应的内容,但必须满足总局规定的普查要求,并严格按要求进行填报。
(二) 普查的内容 本次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设定的项目指标主要是: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行业、行业代码、注册类型、注册类型代码、地区代码、应税户数、占地面积、应税面积、土地价值、土地等级、定额、应纳税额等十四项指标,这些重要指标必须准确如实填写和录入。
其中,占地面积和应税面积是此次普查的关键指标,各地务必认真核实、准确填报,不能仅根据原有的数据或企业申报的数据草率行事。
二、普查的时间和步骤 本次普查从2000年7月开始到2001年3月底结束。
具体时间安排为:第一阶段,宣传发动和业务培训,时间为8月初;第二阶段,县级基础数据填报,市级数据汇总,并于10月30日前上报;第三阶段,省局汇总,时间为11月底;第四阶段,工作总结,各地应于11月15日之前,将总结与说明材料报省局。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税收行政行为若干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税收行政行为若干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0.11.11
•【字号】
•【施行日期】1990.1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税收行政行为若干问题的批复
(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一日)
省税务局:
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请示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问题。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请示报告》(国发〔1977〕144号文件)的规定,属于省范围内的减免税,应由省人民政府掌握审批。
省税务局是省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全省税收工作的主管机关。
考虑到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为了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省人民政府授权你局从一九九0年起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代行各项税收的减免审批权,并对你局以前代为审批的各项减免税予以认可。
二、关于各省辖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核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本地区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后,应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批准。
为了简化手续,省政府领导曾批示你局代行审定,并直接办理批复。
对此,省政府现正式确定你局办理的批复有效。
今后,各省辖市核定的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如需调整,仍由你局按规定审定批复。
三、关于《江苏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问题。
你局颁发的《江苏省发票管理
实施办法》(苏税征〔87〕17号文件),曾报经省人民政府审阅同意,现予正式批准,请继续贯彻执行。
d50978--011015wwj。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https://img.taocdn.com/s3/m/bb157deb4793daef5ef7ba0d4a7302768e996f86.png)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2012-8-20 苏地税规[201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二、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普通标准住宅;(二)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三)非住宅类房产。
三、关于房地产转让收入的确认(一)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经济利益的确认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二)售后返租收入的确认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
江苏苏州土地使用税如何征收?

江苏苏州⼟地使⽤税如何征收?计算公式为:应纳城镇⼟地使⽤税额=应税⼟地的实际占⽤⾯积×适⽤单位税额。
具体标准如下:1、⼤城市1、5元⾄30元。
2、中等城市1、2元⾄24元。
3、⼩城市0.9元⾄18元。
4、县城、建制镇、⼯矿区0.6元⾄12元。
⼜叫做城镇⼟地使⽤税,是对城镇及其以上的⼟地所征收的税。
国家法律有相关的规定。
政府不能够随意征收⼟地使⽤税,必须合理征收合法征收,那么江苏苏州⼟地使⽤税如何征收呢?下⾯律图⼩编将为⼤家解答关于⼟地使⽤税的征收⽅式。
江苏苏州⼟地使⽤税如何征收⼀、⼟地使⽤税的征收标准:根据我国《城镇⼟地使⽤税暂⾏条例》,只有城镇的⼟地需要征收税费,因此,⼟地使⽤税通常都指城镇⼟地使⽤税。
城镇⼟地使⽤税,以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矿区范围内的⼟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的⼟地⾯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使⽤⼟地的单位和个⼈征收。
其税额标准按⼤城市、中等城市、⼩城市和县城、建制镇、⼯矿区分别确定,在每平⽅⽶0.6元⾄30元之间。
⼟地使⽤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具体单位税额各地差异较⼤,请咨询您所在地地⽅税务局。
⼆、⼟地使⽤税的征收⽅式:城镇⼟地使⽤税的申报:纳税⼈⾸次申报城镇⼟地使⽤税前,应先在税务机关办理城镇⼟地使⽤税信息登记,填写《⼟地使⽤税信息登记表》。
信息登记完成后,即可办理城镇⼟地使⽤税申报,申报时应填写《城镇⼟地使⽤税申报表》。
三、⼟地使⽤税的征收时间:按《城镇⼟地使⽤税暂⾏条例》的规定:城镇⼟地使⽤税实⾏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
(如何分期缴纳应问⼀问你企业的税务专管员);以出让或转让⽅式有偿取得的,应由受让⽅从合同约定交付⼟地时间的次⽉起缴纳城镇⼟地使⽤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从合同签订的次⽉起缴纳城镇⼟地使⽤税。
(按《城镇⼟地使⽤税暂⾏条例》的此条规定,结合你单位的情况,应该从09年12⽉起开始申报纳税);城镇⼟地使⽤税以纳税⼈实际占⽤的⼟地⾯积为计税依据,⼟地⾯积计量标准为每平⽅⽶。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考评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考评的通知【标 签】税源普查工作,土地使用税,考评对象【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函﹝2000﹞278号【发文日期】2000-09-11【实施时间】2000-09-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区,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下发了《全国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考评办法》(国税地函[2000]18号),决定于10月中旬至11月底以交叉检查考评和检查验收组实地检查考评形式,对各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以下简称“税源普查”)工作进行综合考评。
为迎接总局的检查验收,进一步做好税源普查工作,根据总局的考评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决定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考评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考评方法 此次考评百发制,采取常规考评与省局检查验收组实地检查考评相结合的办法。
常规考评:根据省局统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对税源普查工作的领导部署、宣传发动、人员培训、数据采取与录入、汇总与分析、检查验收、工作总结、普查数据库光盘报送等环节工作的情况进行考评。
省局检查验收组实地检查考评:由省局及部分特邀人员组成检查验收组,对指定的考评对象进行实地考评,通过深入了解各地情况,抽查部分税源数据库、查看普查资料等,重点对普查的力度、普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实地考评。
时间安排在9月中旬至10月底。
二、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评分标准 根据税源普查工作的要求和程序,本次考评的具体内容和评判标准如下: (一)组织领导方面(基础分15分) 要求和具体评分标准:按省局统一部署,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税源普查领导小组(1.5分);及时召开税源普查工作动员会进行部署安排(1.5分);做好逐级培训工作,全部参训人员都会上机操作(2分),搞好税源普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积极争取纳税人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1分);制定完善的考核制度并严格进行考核和评比(4分);注重数据的汇总与分析、信息的沟通与交流(3分),及时上报或反馈阶段工作的开展情况(2分)。
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6.17•【字号】徐地税发[2008]88号•【施行日期】2008.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徐地税发[2008]88号)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为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的要求,市局制定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实施方案一、总体目标通过努力,摸清纳税人的税源信息,建立统一规范的税源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开展税源分析和纳税评估工作,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堵塞征管漏洞,切实提高征管水平,更好的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组织收入和土地宏观调控方面的作用。
二、清查工作的范围和重点清查工作的范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不包括军队)占用的土地。
清查工作的重点:城乡结合部、占地面积大和用地情况不清楚的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三、清查工作的内容及方式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微机代码、经济类型、所属行业、占地总面积、应税面积、免税面积、土地等级、税额标准、应纳税额、免税税额等信息。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征管工作的需要适当增加清查内容。
各地在选择清查工作的方式时要因地制宜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现有条件。
为了提高清查工作效率,降低清查工作成本,保证清查工作的质量,可以采取“全面比对、重点实测”的方式完成税源清查和税源数据库的更新、完善工作。
四、清查工作的步骤和时间本次清查工作分三个阶段: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上报、总结阶段。
时间从2008年6月开始到2009年1月结束。
具体安排为: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8年6月)成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本地区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对参与清查的相关工作人员要进行培训;做好税源清查的宣传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暨实施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工作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暨实施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苏府办〔2017〕34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暨实施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17〕34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8〕26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税局关于苏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方案的批复》(苏财税〔2017〕27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同意苏州工业园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批复》(苏财税〔2017〕48号)、《省政府关于同意苏州市实施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批复》(苏政复〔2017〕45号)文件精神,经核准,现将我市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和实施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工作明确如下:一、税额标准(一)苏州市区范围内各等级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大城市一等18元/平方米,大城市二等16元/平方米,大城市三等14元/平方米,大城市四等10元/平方米,大城市五等6元/平方米,大城市六等5元/平方米,大城市七等4元/平方米,大城市八等2.5元/平方米。
(二)常熟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太仓市各等级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中等城市一等14元/平方米,中等城市二等10元/平方米,中等城市三等6元/平方米,中等城市四等5元/平方米,中等城市五等4元/平方米,中等城市六等2.5元/平方米。
二、土地等级范围划分土地等级范围划分综合了区域调整、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苏州市区和常熟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太仓市土地等级范围划分方案详见附件1。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细的、具体的解释和补充。
细则是应用写作研究的主要文体之一。
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供大家参考。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通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3.23•【字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通告为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征管,经研究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普查范围为全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所有的经营性房产和土地。
二、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所有用于经营性的房产和土地,其房屋产权所有人、房产出租或承租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实际使用人,进行自查。
依法填报《房产税税源(变更)登记表》、《土地使用税税源(变更)登记表》,并于2012年5月31日前报送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有房产、土地纳税人、无租使用房产纳税人、租用集体建设用地纳税人还需同时附报房产证、土地证、租赁协议、记载房产原值帐簿、房屋租赁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房产税税源(变更)登记表》、《土地使用税税源(变更)登记表》和填报说明可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申报窗口索取,也可通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网站自行下载。
四、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地方税务机关对辖区内所有的经营性房产和土地进行核查,请纳税人给予配合。
五、在自查阶段,对纳税人自查出的问题,按规定补缴税款;在核查阶段,对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出的问题,按规定补缴税款、课征滞纳金、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举报纳税人偷逃税款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后,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特此通告。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土管理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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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土管理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若
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1996﹞130号
【发文日期】1996-11-15
【实施时间】1996-11-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地方税务局、国土管理局,泰州市、宿迁市财贸办公室、国土管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国税发[1996]4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各级地方税务局、国土管理局要紧密配合,加强联系,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江苏实际,切实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通知精神,国土管理部门在为纳税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之前,应对纳税人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和申报交易价格进行确认,然后由纳税人持国土管理部门确认后的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
国土管理部门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给纳税人的完(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考虑到我省土地增值税实际征收情况,为加强源泉控管,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各级地方税务局可委托国土管理局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代征土地增值税,并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国土管理部门应将代征情况及有关资料及时报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四、征收土地增值税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与省局联系。
以上通知希贯彻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3.18
•【字号】通政办发〔2017〕33号
•【施行日期】201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
正文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
通知
通政办发〔2017〕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124号)及《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南通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方案的批复》(苏财税〔2016〕53号)文件精神,现将我市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通知如下:
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分为五等:一、二、三、四、五等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税额分别为每平方米16元、12元、8元、5元、3元;启东市、海
门市、如皋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分为四等:一、二、三、四等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税额分别为每平方米8元、5元、4元、2元;如东县、海安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分为三等:一、二、三等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税额分别为每平方米6元、4元、2元。
具体税额标准及土地等级范围见附件。
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南通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表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8日。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苏地税发[2006]6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04.04【实施日期】2006.04.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60号2006年4月4日)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地方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现将《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执行国家减免税政策,促进地方税减免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地方税范围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其减免税管理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地方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地方税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地方税减免税项目。
本规程第二章列举了地方税报批和备案类减免税的减免事项和权限,凡未列举到的,请各地对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报请省局后处理,列举的项目被新的规定修改或废止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减免事项和权限第五条房产税减免事项和权限:(一)需报省辖市级政府审批的减免税:省辖市市区的纳税人的困难性减免税。
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苏政发[1989]31号
![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苏政发[1989]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1765999ebdeb19e8b8f67c1cfad6195f312be89d.png)
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正文:---------------------------------------------------------------------------------------------------------------------------------------------------- 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苏政发[1989]31号1989年3月9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根据《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
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二十万的,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工矿区的范围依省政府批准的为准。
第五条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暂定如下:(一)大城市:南京、无锡不得低于0.70元,苏州、徐州不得低于0.60元;(二)中等城市不得低于0.50元;(三)小城市不得低于0.40元;(四)县城、工矿区不得低于0.30元;(五)建制镇不得低于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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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
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如何进行管理的?下文是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欢迎阅读!
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全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根据《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
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二十万的,1 / 7
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工矿区的范围依省政府批准的为准。
第五条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暂定如下:
(一)大城市:南京、无锡不得低于0.70元,苏州、徐州不得低于0.60元;
(二)中等城市不得低于0.50元;
(三)小城市不得低于0.40元;
(四)县城、工矿区不得低于0.30元;
(五)建制镇不得低于0.20元。
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在不低于前条所列平均税额的基础上确定本地区的年平均税额标准;并根据当地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二至三个等级,分别确定各等级的单位税额。
省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及县2 / 7
级市经所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需减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按《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纳税人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权属登记文件,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纳税期限,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土地,凭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
具体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本施行细则由江苏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城镇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规定按照税法规定,施工企业可以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包括:
(一)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文件的规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税5年至20xx年。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3 / 7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二)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按照规定,对于企业征用耕地,凡是已经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从批准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现行税法还规定:
(1)企业关闭、撤销、搬迁后,其原有场地未作他用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年减免税额不足10万元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农业企业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应当照征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算一、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4 / 7
1.凡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出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注意:税务机关不能核定纳税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
二、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地区幅度差别定额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即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
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1.大城市l.5~30元;
2.中等城市1.2~24元;
3.小城市0.9~18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12元。
[1]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四、税额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
其计算公式如下:
5 / 7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
一般规定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大城市为0.50~10.00元;中等城市为0.40~8.00元;小城市为0.30~6.00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20~4.00元。
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均采取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方法。
「例」武泰钢材进出口公司拥有自用房产原值600000元,允许减除20%计税,房产税年税率为1.2%;小汽车2辆,每年每辆税额300元;载重汽车3辆,计净吨位15吨,每吨年税额60元;占用土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税额为6元;税务部门规定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季末后10日内交纳,1月31日计算本月份应交纳各项税金。
月应纳房产税额==5760/12=480(元)
月应纳车船使用税额==1500/12=125(元)
月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1500×6/12=9000/12=750(元)
根据计算的结果,提取应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税金1355
贷: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480
应交税金——应交车船使用税125
应交税金——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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