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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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8.19•【字号】赣高法〔2020〕107号•【施行日期】2020.08.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参加人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107号全省各中级法院、各设区市司法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向省法院、省司法厅反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2020年8月1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把握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着力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深化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互动联动机制,实现“应出尽出”的总体工作目标,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出声”,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供重要保障。

二、明确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正确把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基本要求,依法有效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被诉行政机关要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作为推进本地区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

行政机关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主动参与庭审,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和协调工作,积极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8〕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8〕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8〕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6月14日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16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应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是指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院开庭审理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以下统称案件)。

负责人出庭应诉以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案号为判断标准,不同案号的案件属于不同案件。

立案阶段不予受理、未经开庭审理径行裁判和法院组织调查、询问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参与领导班子分工的党委(组)成员、秘书长、副秘书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规划师、总工程师、总审计师等负责人。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积极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对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原则上均应出庭。

因故不能出庭的,应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委托该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出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5.18•【字号】浙高法[2007]101号•【施行日期】2007.05.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07〕101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已于2007年5月1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高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O七年五月十八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为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落实“三项承诺”,切实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合理运用法官释明权,提高案件审判和执行的质量,增强裁判的公信力,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导诉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有需求的当事人作合理的诉讼指导,释明相关法律,告知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提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使当事人获得程序上的指引和法律上的帮助,以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一项便民制度。

第二条导诉遵循依法、中立、适度的原则,只能作诉讼、执行程序的引导和相关法律的释明,不得为当事人预测诉讼结果,不得涉及对事实和法律的评判,不得泄露审判机密。

导诉可视情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

第三条导诉涵盖诉讼的所有阶段。

立案接待大厅设立导诉台或导诉窗口,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导诉。

审理和执行阶段的案件承办人为本阶段导诉责任人。

第四条被指导人员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当事人。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前来起诉的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及给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均应随附诉讼指南和风险告知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贷款【发文字号】浙公通字[2018]2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8.03.18【实施日期】2018.03.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公通字[2018]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2018年3月18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

让 “民告官” 更容易

让 “民告官” 更容易

让“民告官” 更容易作者:冯甦春来源:《浙江人大》 2017年第10期行政诉讼法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

2014 年11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此次修改,以破解“民告官”困局为立足点,围绕解决行政案件“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问题,在许多方面作了新的规定。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 年5 月1 日起施行,至今已走过两年多时间。

根据监督计划,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情况开展监督,并在9 月底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上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报告》。

“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有效缓解在一个“ 民不与官斗”潜意识根深蒂固的社会,普通老百姓能鼓起勇气与政府部门“打官司”,本身就是依法治国的积极信号。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扩展了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渠道。

数据显示,过去全省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年均4000 件左右,2015年一下子猛增到11988 件(包括5 月1 日前的数据),2016 年共收10980 件,2017 年1 至6 月收6466 件。

成倍提升的案件数,从一个侧面有力地证明了我省百姓“民告官”更容易了。

而这背后,是浙江各级法院落实新行政诉讼法措施扎实有力,通过建立健全诉讼服务网络,推行网上立案、跨地域立案等方式,方便当事人立案。

我省还大力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促进应诉职责落实。

如,省高院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若干意见》。

省政府专门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行政机关的应诉职责,强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责任,并且将行政应诉工作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具体的应诉工作规程,努力履行应诉职责。

省公安厅专门出台规定,省市两级公安机关“一把手”每年出庭应诉不少于一次,县级“ 一把手”不少于两次,并将其纳入年度执法质量考核内容。

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9-04-28 生效日期: 2009-04-28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浙高法[2009]12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09年4月2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本院研究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4月24日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

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公办〔2014〕185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公办〔2014〕185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9.16施行日期2014.09.16文号浙公办〔2014〕185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公办〔2014〕185号厅属各部门:因厅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变动及职能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浙政令〔2012〕302号)相关规定要求,并报经厅领导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浙江省公安厅2014年9月16日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厅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本厅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公开本厅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本厅成立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与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宣传处,以下简称“厅信息公开办”)承担,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二)督促厅各内设机构及时、准确地提供本部门制作、获取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四)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五)依托浙江公安门户网站及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维护和更新;(六)对本厅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业务培训;(七)对厅各内设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八)以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纸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九)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的其他职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11•【字号】•【施行日期】2018.09.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2018年9月11日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保护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加强和规范证人保护工作,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本工作规范所称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包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二)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三)恶势力团伙案件。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证人,包括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鉴定人、被害人。

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指认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时,具有证人身份的;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干警及其家属,人身安全正在或即将面临危险,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案件办理机关应当保障证人的安全,注重事前保护,增强证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证人因在办案过程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请求保护。

第五条案件办理机关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办理证人所涉案件的部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被保护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配合,重大案件由上级案件办理机关统一组织部署,根据需要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浙司[201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20【实施日期】2014.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1月20日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附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

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三条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四条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03.01•【字号】浙高法[2011]67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高法〔2011〕67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除律师以外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代理人。

二、下列公民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受委托担任代理人:(一)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有关的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授权委托书》;(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四)系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五)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

上述材料,人民法院应当附卷。

四、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收取报酬的;(二)煽动、教唆当事人或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三)原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聘用人员的;(四)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陪审员或人民调解窗口调解员的;(五)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六)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02.27•【字号】浙公通字【2018】19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浙公通字【2018】19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报告省厅法制总队。

浙江省公安厅2018年2月27日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处理公安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和信访人信访行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浙江省信访听证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诉求,引导信访人停访息诉的程序。

第三条信访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正,合法合规;(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四)利于息访,有助终结。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者其他特殊情况的信访事项,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信访听证的范围第五条下列情况可以组织信访听证:(一)公安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二)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不服,长期重复信访或者越级信访的;(三)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不服,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四)信访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较多人员切身利益的;(五)其他可能通过听证推动信访问题化解、信访人停访息诉的。

第六条下列情况不组织信访听证:(一)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检察监督等法定程序,对案(事)件实体作出决定的;(二)尚在法定期限内,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检察监督等法定程序解决的;(三)已经作出信访终结决定的;(四)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已经听证并作出决定的。

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1.09.26•【字号】杭民发〔2021〕90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规定》的通知杭民发〔2021〕90号各区、县(市)民政局,钱塘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社发局,机关各处室、市民政综合行政执法队:《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规定》已经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民政局2021年9月26日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规定一、总则(一)为保障杭州市民政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规范行政处罚普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杭州市民政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是行使行政处罚案件的办案机构,以杭州市民政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四)实施行政处罚遵循调查与审核相分离的原则。

1.执法队负责案件线索的核查、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文书的制作与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案和归档等工作;2.政策法规处是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听证、执法监督工作。

(五)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和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以及举报人的信息、举报办理情况应当依法保密。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湘公发〔2015〕32号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湘公发〔2015〕32号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湘公发〔2015〕32号各市州县公安局:为贯彻实施修订后《行政诉讼法》对公安行政应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省公安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湖南省公安厅2015年5月25日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工作,明确公安机关及相关人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职责,促进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坚持依法应诉、责任明晰、自觉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包括公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公安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

公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代表公安机关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可以指定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出庭应诉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原则上由被诉行政行为办理部门的分管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一)每年度本机关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二)原告5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三)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案件;(四)因撤销、吊销行政许可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公民丧失生活主要经济来源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五)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六)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七)上级公安机关要求下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八)其他可能对本级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3]4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3]4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3〕4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9月16日长沙市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第一条为了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参加开庭审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负责人,是指负责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一)区县(市)人民政府;(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三)垂直管理行政执法单位;(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行政诉讼由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应诉。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由涉诉事项实施的行政机关负责应诉,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应诉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涉诉事项确定。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行政应诉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13•【字号】甬政办发[2014]123号•【施行日期】2014.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1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浙依组办〔2011〕1号)等规定,结合实际,现就全面推进我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重要性(一)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重要意义。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我市自下发《关于在全市行政机关中倡导和逐步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05号)以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有一定提高。

但随着我市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益冲突日益加剧,社会矛盾不断凸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且行政机关败诉现象时有发生。

因此,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既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也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重要性,积极推进这项工作深入开展。

毛闽霞、江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毛闽霞、江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毛闽霞、江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浙08行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闽霞;江山市公安局;江山市人民政府;刘建俊;王彪【当事人】毛闽霞江山市公安局江山市人民政府刘建俊王彪【当事人-个人】毛闽霞刘建俊王彪【当事人-公司】江山市公安局江山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毛闽霞【被告】江山市公安局;江山市人民政府;刘建俊;王彪【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建俊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进入上诉人住宅并与其发生争吵,该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鉴于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且刘建俊在上诉人母亲要求其离开后及时退出,其行为未对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被上诉人江山市公安局认定刘建俊该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刘建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书证勘验笔录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建俊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进入上诉人住宅并与其发生争吵,该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鉴于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且刘建俊在上诉人母亲要求其离开后及时退出,其行为未对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被上诉人江山市公安局认定刘建俊该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刘建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出庭作证规程(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出庭作证规程(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出庭作证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11•【字号】藏高法发〔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11.1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出庭作证规程(试行)》的通知藏高法发〔2020〕15号各市(地)中级人民法院、各县(区)人民法院: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推动庭审实质化,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出庭作证规程(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区高院刑一庭反馈。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1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出庭作证规程(试行)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推动庭审实质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区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1.本规定所称作证人员指出庭作证的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1)证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2)侦查人员:是指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专门的调查、侦查活动,知晓案件情况的公安、检察、安全及其他机关参与侦查工作的人员。

(3)鉴定人: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人。

(4)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凭借其专业学识及素养,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人。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浙公通字[2005]133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浙公通字[2005]133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浙公通字〔2005〕133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出庭应诉工作,提高出庭应诉工作质量和水平,增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促进公安机关进一步改善执法活动,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每年不得少于2次,诉讼案件数量不足的除外。

鼓励法定代表人在条件允许情况下,适当增加出庭应诉次数。

二、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做好下列应诉准备工作:(一)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协助出庭应诉,并制作授权委托书;(二)及时组织诉讼代理人,召集案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主办民警,研究应诉方案;调阅案卷,全面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三)审阅并提交答辩状,有针对性地准备答辩提纲;(四)就出庭应诉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

三、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应当认真完成下列庭审阶段工作:(一)开庭审理前,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明确分工,落实相应职责;(二)庭审阶段,客观全面地阐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积极配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三)庭审结束时,认真查阅庭审材料,发现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不一致的,应当申请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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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制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公通字[2005]13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5.11.04
【实施日期】200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5〕133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出庭应诉工作,提高出庭应诉工作质量和水平,增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促进公安机关进一步改善执法活动,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每年不得少于2次,诉讼案件数量不足的除外。

鼓励法定代表人在条件允许情况下,适当增加出庭应诉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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