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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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现发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九)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佣金;

(十)代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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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聆听
3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 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 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 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 面批准审查义务的, 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 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注册资本减少;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 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 证金,但有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
续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独立账户代收保险费;

(七)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八)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
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第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 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 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 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 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 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治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提高对我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效能,强化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机构的治理责任,标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治理暂行方法?、?保险许可证治理方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分方法?等有关,结合深圳保险业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深圳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

申请机构经深圳保监局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能够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深圳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交叉销售业务不适用本方法。

第二章行政许可治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五条深圳保监局依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两类。

申请机构依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不的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差不多依法登记注册,注册资本200万以上,且开业到达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进到达20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治理制度和台账治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标准治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治理信息系统,同时能够实现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控;〔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许多于1人。

银行、邮政储蓄及车商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可不受前款第〔一〕、〔二〕项的限制。

第七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差不多依法登记注册,且开业到达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进到达1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治理制度和台账治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标准治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治理信息系统;〔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资格证书?。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为了完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确保保险代理经营服务活动合法有序,促进保险代理服务质量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原则1.守法经营,遵守法律法规。

2.负责任地开展经营活动。

3.积极改善服务质量,确保服务效果。

4.遵守业务程序,实行严格的内控要求。

5.营造良好的客户信任氛围。

6.及时满足客户需求,提供优质服务。

三、保险代理机构管理细则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如下要求进行经营活动:1.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取得当地保险业管理中心的批准。

2.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紧密的内部管控机制,严格执行行业标准,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3.保险代理机构应当针对客户群体建立完善的客户关系管理制度,定期对客户进行调查,及时了解客户需求,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优质的服务。

4.保险代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研究人员针对保险市场及客户需求情况进行研究,以便更好地满足客户行为和需求。

5.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如客户的选择、交易的谈判、保单的核保以及出单等,及时履行应尽义务,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等。

6.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要求其业务人员遵守行业规章制度,尊重客户的合法权利,维护客户的利益,维护行业的良好秩序。

7.保险代理机构要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具体情况,合理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不能违背保险原则。

四、保险代理机构责任1. 保险代理机构有义务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尊重客户的知情权。

2. 保险代理机构有义务配合保险公司开展工作,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服务。

3.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调查客户的基本情况和投保要求,如实报告、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及时办理保单出具等工作。

4. 保险代理机构有义务认真履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如有任何责任,应当及时承担。

5.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以人性化的服务态度,为客户提供便捷的服务,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与建议,尽量满足客户的要求。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保险代理机构是保险市场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中介机构,其在保险销售和服务中起到桥梁纽带的作用。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制定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保险代理机构的定义、管理要求、监督措施等方面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详细探讨。

一、定义《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保险代理机构的定义。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法人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根据经营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险代理机构和财产险代理机构。

人身险代理机构主要销售人身险产品,财产险代理机构主要销售财产险产品。

二、管理要求《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要求进行了细致规定。

1.注册资本要求根据办法要求,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保险代理机构有足够的资金实力,能够承担相应的风险。

2.组织结构与人员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设立健全的组织架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同时,保险代理机构还应设立合规与风控部门,负责保险销售过程的合规监督。

针对从业人员要求,办法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的学历、资格认证等要求,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具备一定数量、一定素质的从业人员。

3.产品管理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根据客户需求合理推荐,杜绝虚假宣传。

办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与所销售保险产品相关的重要信息,以及保险合同的解读和告知。

4.合作与交易规范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在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时,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同时,办法还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不得利用虚假交易、串通投标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三、监督措施为了确保《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有效执行,保监会采取了一系列监督措施。

1.执业资格审批保监会对于拟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定要求。

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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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档Document of new insurance agency management and I mplementation Measures编订:JinTai College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档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xx年1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关于最新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注册并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向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二)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合同订立等服务;(三)了解保险市场动态,反映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和意见。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本规定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与准入第五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良好的商誉,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专业人才;(二)有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信息系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书;(三)公司章程或组织机构设置文件;(四)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材料;(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机构自接到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第三章经营行为的规范第八条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经营,推动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二)诚实守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勤勉尽责,保证经营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第九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和职责,并确保其员工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代理销售活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日期:1990-09-01 执行日期:1990-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国保险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专职保险代理的建设与管理,促使专职保险代理业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支公司××乡(镇、街道)保险代理(或服务)所”;一个专职代理所管几个乡(镇、街道)业务的,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支公司××乡(镇、街道)中心保险代理(或服务)所”(上述两种机构名称以下统一简称为保险代理所);管理全县(区)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保险代理(或服务)联合所”(以下简称县联所)。

第三条保险代理所是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专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同意,不得再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的业务。

保险代理所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县联所)和地方政府(或有关单位)双重领导,以保险公司领导为主。

具备条件的也可由保险公司(或县联所)一方领导。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为合同关系。

第四条保险代理所的各项费用开支及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

第五条保险代理所的工作任务:(一)认真贯彻和宣传国家的保险方针、政策。

(二)积极开办保险公司委托的各项保险业务,按时收取和上解保费、储金,并掌握本地区经济资料,做好保源调查。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防灾、防损的宣传和检查工作。

(四)努力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出险案件的查勘、上报和保险公司核批后赔(给)付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户利益和保险公司的信誉。

(五)按规定办理各种帐务报表、统计报表、凭证管理、有关资料及业务案卷的存档等内部的手续。

(六)及时反映保户的意见,积极提出工作建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9.25
•【文号】保监发[2000]189号
•【施行日期】2000.09.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2000年9月25
日)
现将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十七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

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和第八条中的“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由同一电脑申报程序生成。

三、去年核准通过的保险兼业代理关系暂时维持现状。

各地保监办应根据
《办法》的要求,对本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关系进行调整。

并于2001年10月1日前调整到位。

具体办法由各地保监办制定。

《办法》中其他条款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北京、上海、广州保监办,各保监办筹备组,各保险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二OOO年八月四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2.11.02【实施日期】1992.11.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申请设立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办法保险代理管理规定【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按照保险人的托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矩和行政规则,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担当。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历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需参与保险代理人资历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历证书》(以下简称《资历证书》)第九条凡年满十八周负、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与保险代理人资历考试。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历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别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历考试合格者,颁发《资历证书》。

第十二条《资历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实力人员的资历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实。

第十三条《资历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持证人自领取《资历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历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历证书》:曾受到刑事处罚者;曾违背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规矩、规则而受到外罚者;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人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资历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凡获得《资历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历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就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历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是对保险代理行业的规范和管理的法规。

本文将从保险代理的定义、管理要求、经营行为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保险代理机构的定义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表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和理赔服务。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要求1. 资质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具备设立与经营所需的资金、场所、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2. 执业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遵守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代理业务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和执业资格。

3. 客户保护:保险代理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尊重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保险信息,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4. 内部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机构管理、人员管理、业务管理等方面。

同时,代理机构应定期进行自查自纠,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5. 风险防控:保险代理机构应加强对业务风险的认识和防范,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操作的稳健性和安全性。

三、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1. 销售保险产品:保险代理机构是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其主要业务是销售保险产品。

代理机构应根据客户需求,提供适当的保险产品,并对产品的条款和保费进行详细解释。

2. 提供保险咨询:保险代理机构应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保险咨询服务,包括保险政策、理赔流程、保险条款等方面的咨询,以帮助客户做出明智的决策。

3. 协助理赔:保险代理机构是客户的代理人,应在客户需要理赔时协助其办理理赔手续,为客户争取合法权益。

4. 公开透明:保险代理机构应公开自身的联系方式、执业资质和经营情况,以便客户进行合理的选择和监督。

四、保险代理机构的监管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监管,包括对其设立、执业、经营等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23•【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公司:现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23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X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X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X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开展,加强业务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代理保险业务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的代理保险业务,是指我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向客户提供销售保险产品、代收保险费等保险服务,并获得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的一种经营行为。

第二章业务准入第三条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营业网点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

第四条总行负责对各家保险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与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第五条支行不得与任何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任何协议,其代理销售的产品按照总行签订的保险协议进行。

第三章营销管理第六条代理保险业务的营销管理包括宣传管理、产品销售管理及客户信息管理。

第七条各级分支行应切实加强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材料及辅助宣传品,不得在营业厅内摆放不合规的宣传材料,对保险公司送交的宣传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存档。

第八条销售人员可根据客户的需求、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从客户利益出发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要恰当反映产品属性,向客户主动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资料,明确告知客户该产品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并提醒客户阅读投保提示书,不得误导客户或进行不实宣传。

具体包括:1、销售人员原则上应在以开展营销为主的理财服务区或其他类似职能的独立区域宣传保险知识,介绍保险产品;2、销售人员销售产品必须在行内安装有录音录像系统的工位进行录音录像,至少包括产品类型名称、产品特性、产品风险、客户权益以及对客户提示的内容;3、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存款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存款利息等进行类比;4、销售人员不得强迫或诱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5、销售人员不得向投保人作出不实承诺或夸大保险合同利益;6、销售人员不得代替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保单回执、委托- 2 -授权书和抄录产品声明等重要文件;7、销售人员不得隐瞒责任免除、退保损失和犹豫期撤单权利等信息;8、销售人员不得阻挠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9、销售人员不得促使投保人终止有效保险合同、转投新的保险产品;10、严禁销售人员销售非我行代理的保险产品或将我行客户介绍给其他保险公司或其员工。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
特此通知。
二〇〇〇年八月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账。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二十八条 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 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印发《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印发《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印发《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11.17•【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印发《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各保险公司、各机动车服务企业、大连市保险行业协会:为加强对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我市机动车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特印发《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办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实施,各保险公司、各机动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严格遵照《办法》的要求开展合作及相关业务活动。

二、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办法》正式实施日为过渡期。

过渡期内,允许保险公司与未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或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过期失效但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机动车服务企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合作时必须严格执行《通知》的管理要求。

三、凡是符合《办法》规定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条件且有意愿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机动车服务企业应于过渡期内主动向我局申请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各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和协助相关企业开展申请工作。

四、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动车服务企业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申请材料应先提交大连市保险行业协会初审,大连市保险行业协会初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及相关电子数据报送我局审核。

五、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及时报送我局要求的材料和报表。

六、《办法》正式实施后,我局将对汽车服务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保险代理机构[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一节设立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合伙企业;(二)有限责任公司;(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保险行业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行业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行业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近年来,保险行业快速发展,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险监管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就保险代理机构的资质要求、经营行为规范以及市场监管进行详细的探讨。

一、保险代理机构的资质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是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必须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能力来提供保险代理服务。

因此,对保险代理机构的资质要求尤为重要。

首先,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相关规定明确指出,保险代理机构必须注册成立,取得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并在业务范围内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这些专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认可的保险代理人考试,并持有合法有效的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书。

其次,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代理机构经营不善导致损失,保险监管部门要求代理机构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金,并按照一定比例缴存到监管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

此外,保险代理机构还需具备一定的机构管理能力和信息技术能力,以确保业务的顺利进行和信息安全。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规范保险代理机构是保险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经营行为规范与健康发展关系着整个市场的秩序。

首先,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做到真实诚信。

代理机构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必须充分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以虚假宣传手段迷惑消费者,诱导其购买不需要的保险产品。

其次,保险代理机构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代理机构在向消费者提供保险代理服务时,必须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清楚告知其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理赔方式等重要信息,并明确说明消费者有权选择拒绝购买或解除合同。

此外,保险代理机构还应当注重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

代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制度,严格履行信息保密义务,不得私自泄露、出售或滥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三、市场监管保险行业市场监管是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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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失效依据】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2.11.02
【实施日期】1992.11.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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