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环境法中的祖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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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环境法中的祖父原则

摘要:美国环境法中的祖父原则,简称环境祖父原则,是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祖父原则”在环境法中的延伸与发展。简要总结了美国祖父原则的概念、产生与发展,论述了环境祖父原则在美国法中的具体体现,并简单概述了环境祖父原则在我国的体现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美国法;环境法;祖父原则;祖父条款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2-0133-02

一、祖父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祖父原则,又称祖父条款(grandfather clauses),是一种追溯性条款。祖父条款适用于根据先前的状态而获取的任何形式的法律豁免,它赋予旧有体制下产生的事物免受新体制下新的法律法规约束的特权。

最早的祖父条款产生于1890年至1910年,收录于美国南部的杰姆·克劳法和当时美国的新宪法当中。当时,部分州通过法例以人头税及读写能力试来评定选民资格,唯一的例外是那些在南北战争前已经拥有选民资格的人及其后代。这一“祖父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黑人、美洲原住民、墨西哥裔美国人及某些白人拥有投票权的同时,保障大部分白人的投票权[1]。在1915年吉恩诉美国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发现“祖父条款”是违宪的,免除文化测试的祖父条款立即被强制停止使用。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哈勃诉弗吉

尼亚选举委员会一案中明确规定,人头税不能在任何的选举中被征收。

在选举法中,“祖父条款”虽然被视为违宪并废除了,但是“祖父条款”的精神遗留了下来,并在不同的法律领域里延伸与发展。“grandfather”甚至衍生出了一个动词的含义,表示“不溯及既往”,例如:“grandfathered power plant”指一座老发电厂未能符合新污染管制条例,在不溯及既往原则下获得豁免而维持原貌继续运作[2]。如今,祖父原则在美国的法律中十分普遍。它在许多其他的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如银行法、税法、食物与药品法、室内装潢、医疗补助、环境法、棒球规则以及一些国会自治法。

“祖父原则”的广泛适用甚至并且已然扩展到了高端的国际法领域,如国际环境法、国际贸易法等[3]。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参加国三次会议制定出了《京都议定书》,确定了签署协定书的183个国家的温室气体碳减排义务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而在第一期《京都议定书》计划下,正是“祖父原则”被用来确定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

在美国环境法当中,“祖父原则”赋予既存的旧工厂等设施以特权,让它们在旧有的标准下继续运营,而新设的设施只有在满足新制定的、更加严格的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设立。

二、祖父原则在美国环境法中的体现

环境祖父原则主要体现在三部法律中: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rcra)、清洁空气法以及土地利用和分区法。在此,以资源保护

和恢复法案为例进行阐述。

(一)资源保护和恢复法中的双层制度

资源保护和恢复法(the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简写为rcra),是专门用来管理对有害废物的处置、储存、运输、清除的联邦法律,它是一个记录有害废物从产生到清除、“从摇篮到坟墓”的管理制度[4]。

rcra包含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管理制度。除了正常的管理标准之外,在某些情况下,国会不要求已经存在的垃圾处理工厂符合新的选址与技术标准,而是创制了另一个称为“暂时状态”的制度,这一制度事实上就是一个“祖父条款”。通过“暂时状态”制度,旧有的工厂无须遵守适用于新建工厂的严格标准和操作许可要求。

在rcra中,国会要求环境保护局颁布法令,规定无论新旧的有害废物处理工厂都要向其申请操作许可证。然而,如果一个工厂在1980年9月就已经建立或者在rcra要求工厂满足许可证要求之日前就存在,那么它就能被视为拥有许可证,直到对它的许可证申请做出最终的行政处理为止[3]。暂时状态制度让既存的工厂在许可证申请悬而未决的情况下继续运营,是许可证被发布或拒绝前的过渡阶段与平台。

(二)有害废物焚烧炉

适用于有害废物焚烧炉的rcra许可制度能够更好地说明rcra的“暂时状态”条例是如何充当环境法祖父原则的。

那些不符合“暂时状态”条件的工厂必须获得rcra规定的许可

证,并且遵循该法律规定的工厂运营的要件。为了达到“暂时状态”制度的要求,一个有害废物焚烧炉必须成为一个“现存的有害废物管理设施”;同时,它必须告知环保局它自身的运营情况,并且向其提出短期和初始的运营许可证申请[3]。

国会之所以制定这种双层管理制度是因为它害怕如果现存工厂

被急切地要求去达到新的严格标准,它们中大多数都将被迫关闭,这将会造成社会处理有害废物的能力不足。历史数据表明,环保局颁发rcra许可证的条件十分严苛,速度十分缓慢,直到1985年,只有五个垃圾填埋场和17个焚烧炉得到了rcra的许可证,而其他的工厂则都在“暂时状态”下继续运营。有人说“暂时状态”制度有了自己的生命,因为它使大约8000个工厂的存续变成了现实[5]。(三)bdt公司

bdt, inc.(全称battery disposal technology,电池处理技术公司),作为对环境祖父原则研究的简单案例,能够说明rcra中的双层制度不仅存在于国家层面,还存在于各个州的法律当中,比如说:纽约州有害废物法。

克拉伦斯镇坐落于纽约州西部。在这里,一个环境法祖父条款允许某些有害废物工厂豁免于该州的选址认证规定,因为这些工厂先于州选址法存在[6]。尽管有害废物的处理、清除和储存工厂通常受纽约州选址委员会的管制,但是bdt公司的工厂在1980年就已建立,比该委员会的建立时间早两年[6],所以它不必受制于该委员会的评审。

bdt当时试图寻求州政府的同意,允许其转移它的操作许可权和股票给莱德劳公司(一个北美最大的有害废物处理公司),但是克拉伦斯镇并不承认bdt拥有这样的权力[3]。为了阻止类似的转让,镇政府制定了一个当地的条例以便将来对克拉伦斯bdt工厂的扩建进行约束,这个条例赋予镇政府控制工业有害废物处理工厂进行扩建的权力。bdt公司的案例是体现工厂受惠于环境祖父原则的很好的例子,镇政府对bdt的做法事实上充分体现了环境祖父原则的影响。

三、环境祖父原则在我国的体现

我国目前对“祖父原则”没有进行系统的归纳、总结与研究,但是事实上,在我们的生活中,“祖父原则”无处不在。

“祖父原则”在国际上很早就被运用于排污权交易制度中的“排污权初始分配”这一问题上,而我国其实也早在1988年就开始酝酿排污权制度的建立。

排污权初始分配的方式有很多种,我国目前主要有三种:免费分配、有偿分配和两者结合。免费分配有两种分配规则:一是依据历史产量和排污水平进行分配,即环保主管部门在总量控制指标下,根据现有企业某一历史年份的产量或排污量直接进行分配。二是依据现实产量或排污量来分配,即当局按照总量指标和预计的产量水平,计算单位产量的允许排污数量[7]。这种免费分配的方式事实上就是一种“祖父条款”。

近几年,我国开始学习国际和欧盟的碳排放交易制度,试图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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