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历史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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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文章背景简介】美国历史文化之选举制度
说到美国民主的弊端,这就要从民主选举开始。美国选举不是参议院选举也不是众议院选举,更不是全名公投,而是选举人团。即以州为单位,选举人团数目=众议院席位数+参议院席位数。此外还有一个winner-take-all胜者独占原则,即如果一个州选举人团有50人,而其中一个被选举者赢得了30票,另一个被选举者赢得了20票,也就是前一个被选举者赢得了这个州的选举,但是最后计算前一个被选举者得票数的时候,只要是你在这个州胜利,那么你就拥有这个州全部的票数,即50票。
总统选举是需要经费的,有的小州可能只有3个席位即选举团人数只有3人,而有的大州却有50人;这样的话竞选者可能只是将注意力精力花费在大州上,即使最后成功上任,但却忽略了小州利益,这和制宪会议精神是相违背的。
【考研文章背景简介】美国历史文化之双轨制
至于美国的司法体制,首先联邦和州之间属于双轨制,每个州有自己的特权,联邦法院不凌驾于州法院之上。
公民可以先在初审法院打官司,不满意的话可以上诉到州法院,还是不满意就可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并不是多有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联邦最高法院主要有6个事务:①管理州与州之间的问题②管理一个州和另外一个州的公民之间的矛盾③不同的州
的公民之间的矛盾④联邦和公民之间的相互指控,比如联邦指控某公民的叛国罪⑤涉及到大使、公使、领事之间的打官司⑥与外国人或者外国公司之间的打官司。总结下就是前三条涉及到了州与州之间,后三条涉及到了国家与国家之间。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是判例法。法律条文是抽象的,死板的,而普通的案件本身是鲜活的,具体的;那么这种条文是否还适合于当下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那么美国采取的是司法解释,即如果先例适合于眼下的案例,则遵循;如果先例不适合眼下的案例,那么法院可以拒绝使用先例,或者另行确立一个新的法律原则而推翻原来的判例,而案例的选择是根据案件本身的代表性来的。
在历史上有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1857年,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三个裁决:第一黑奴不是美国公民,第二宣布旨在限制奴隶制扩张的《密苏里妥协案》违宪,第三国会无权废除准州。判决激化了本已尖锐的南北矛盾,堵塞了以妥协手段解决奴隶制的道路,最终引发内战。
1896年臭名昭著的“隔离但平等原则”,美国最高法院以7:1的多数裁决表示种族隔离不违反宪法,因为“隔离但平等”并不意味着对黑人的歧视,而只是确认白人和黑人之间由于肤色不同而形成差别。该案的裁决事实上确认了种族隔离政策的合法性,直到1954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后,这一政策方才失去其合法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