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变更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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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权变更的规定有哪些

公房承租权变更的规定有哪些

公房承租权变更的规定有哪些
公房在租赁出去的时候,租赁的对象并不是⼀成不变,拿到了承租权的⼈才能够有资格租赁这套公房。

⼀些公房的承租权变更了,但是两个租客之间就变更权产⽣了纠纷,这时候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进⾏解决。

店铺⼩编做了有关介绍,你可以看⼀看。

⼀、公房承租权变更的规定有哪些
1、原承租⼈死亡或外迁;
2、与原承租⼈为同⼀户籍;
3、是原承租⼈的家庭成员;
4、与原承租⼈共同居住⼀年以上;
5、没有其他住房。

6、满⾜条件的当事⼈还须写出书⾯申请,经出租⼈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

实际的承租⼈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确认或变更。

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北京市有关公房承租⼈的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符合公房承租⼈条件⽽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可以向法院提起⾏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

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效后,当事⼈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只有使⽤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

公房承租权变更必须要能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只会给当事⼈带来各种的⿇烦,导致⾃⼰受到损失。

关于公房承租权变更的规定内容你需要进⼀步了解清楚的时候,就应该来店铺有专业律师给你提供协助。

公房承租人变更起诉讼纠纷

公房承租人变更起诉讼纠纷

公房承租人变更起诉讼纠纷
公房承租人变更起诉讼纠纷父亲去世后因公房承租人变更事
宜继子女与继母产生分歧———我们一家居住在父亲承租的直管
公房中。

几个月前,父亲去世后,房管部门直接将该房的承租人变更为我继母。

我与姐姐对此变更均有意见。

请问,就此问题,我们应该通过何种渠道解决
公房承租人变更起诉讼纠纷父亲去世后因公房承租人变更事宜继子女与继母产生分歧———我们一家居住在父亲承租的直管公房中。

几个月前,父亲去世后,房管部门直接将该房的承租人变更为我继母。

我与姐姐对此变更均有意见。

请问,就此问题,我们应该通过何种渠道解决?如果起诉,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法官释疑张爽法官:这类问题,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

上述情况属于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
人不服的情形,对此,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过,在此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是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应作为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直管公房怎样变更承租权

直管公房怎样变更承租权

合 同 办理 承 租 人 变更 登 记 手 续 后 就 可合 法
继续 承租 。
但 本 案 中为 何 房 管 局 要 求 办理 相关 手
续 一定要 经 过 王女 士 两个 哥 哥 同 意 呢? 这种
重 庆 国 土 房 产 ・ o 9年 第 3期 2o
资 问 : 我 离婚 后 没 有住 房 . 带 着 孩 子 一 直 住在 母 亲 那 里 。 我母 亲 的 房 子 是 国家 的 直 管 公 房 ,我还 有 两个 哥 哥 ,他 们 都 有 自 己的住 房 。 去年 6月 ,母 亲 去 世 时写 下 遗
嘱 ,说 房 子 归 我 住 。 我 去 房 管 局 办 理 承 租
人 变 更 手 续 时 , 房 管 局说 必 须 有 我 两 个 哥
哥 的书 面 同意才行 ,这 一要求 合理 吗 ?
( 京王 女士 ) 北
家庭 成 员 愿 意继 续 履 行 原合 同 ,其他 家 庭 成 员又 无 异议 的 , 可 以办理 更 名 手续 ( 申 请更 改 承 租人 姓 名 ,有关 当事 人 须 写 出书 面 申请 , 由 甲方 经 办 人 签署 意 见 报 主管 领
定 , 由共 同居 住 人 王 女 士 主 张 承 租 权 利 。

直 管 公 怎 变 更 承 权
房屋 管理 的若 干 规定 》 第 十二条 第 ( )项 五 规 定 ,承 租 者 外 迁 或 死 亡 ,原 同住 者 要 求 继 续 承租 的 ,须 经 出租 单 位 同 意 ,并 新 订 租 赁合 同 。所 以 ,母 亲 去 世 以后 ,王女 士 应该 先 向房 管 局 提 出 申 请 ,房 管局 根 据 有
导 批 准 后 ,方 可 更 名 ) :如 果 本 案 中王 女 士 母 亲 的公有 住 房 租 赁 合 同 中没 有这 条 约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

修改版前言:《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完成于2007年4月份,是一篇探讨性质的文字。

文章在网络上发表后,心思就转在别的方面了。

出乎意料的是,这篇探讨性质的文字在网上引起很多人的关注,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中国房地产专业律师网等网站给予转载,最近还被中国法学会“建筑房地产与土地征收征用暨《物权法》实施疑难问题研讨会”取用,令我受宠若惊。

有的市民看到这篇文字后,向我咨询公房租赁的法律问题;有些律师界的朋友,和我进行了交流:这些都是让我感到欣慰的。

个别“文抄公”抄袭了这篇文章或截头去尾署上自己的名字。

但这些都是次要的,重要的是我希望能以自己的思考为处于公房租赁纠纷煎熬中的人减轻一点负担。

现在回过头来看这篇文章,觉得其中很多观点还是很武断的。

现在结合自己新的认识,对原来的文章进行修改,是为修改版。

前言(原):近一段时间来,有不少人在网上咨询与公房租赁有关的法律问题。

所咨询的法律问题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基本的情况是:父亲或母亲承租公房并长期居住。

子女(一般在三个以上)最初和父母居住在一起,长大成家后陆续搬出公房,到其他地方居住。

买不起房的子女则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也有子女虽然买了房但还居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房里的。

还有父母已过世,子女中一人或数人或其子女继续居住公房并缴纳房租,但至今没有办理承租人变更。

随着北京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以前承租的公房绝大多数都面临拆迁的问题。

而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拆迁承租公房的,承租人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小的补偿。

在北京房价飙升的背景下,这笔补偿款被寄予解决住房问题的厚望。

与此伴随的是最初承租公房的这辈人基本上也到了生命的晚年,面临妥善交代身后事现实。

围绕着已经得到、即将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在家庭内部产生矛盾,很多家庭濒临破裂边缘,令人感叹。

据笔者了解,此类问题在北京十分普遍,涉及的家庭很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首都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公房租赁、拆迁、继承这些问题纠缠在一起出现在人们面前的时候,特别是找不到相应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时候,焦虑不安的情绪笼罩在人们心头。

房产纠纷案例:公房承租纠纷案例分析

房产纠纷案例:公房承租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1995年9月21日,某房管所依某区某胡同29号公房承租人闺某某的申请,将该房转由第三人王某承租并与王某签订了1057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阎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嫂子,第三人王某系原告的姐姐。

1999年4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承租权,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原告认为:1.其在该房内长期居住,房管所不能不让其知道便将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予以变更;2.闰某某承租该房时,租房问题一直存在纠纷,现在房管所私下变更承租关系后,使矛盾更加激化;3.王某不符合新的承租人的条件,4、变更程序不合法。

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房管所与第三人王某签定的1057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并非在公房内长期居住。

市政发〔1987〕109号文件规定:“使用公房必须经所有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住。

违者,所有权单位有权责令其迁出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诉请房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

”1994年冬天,原告未经原承租人及其他居住人的同意,私自撬锁入住,并以离婚无房为由,虽经告戒,拒绝搬出。

严重影响原承租人的租住使用。

2.原承租人闰某某承租该房时,与房管所因租赁问题并无任何纠纷,只是原告无理强行入住后,才导致原告与闫某某形成纠纷,3.现承租人王某符合承租人条件,王某原在外地工作,退休回本市后无正式住房,身边并有一子系残疾人,王某如在市里居住,可申请办事处解决其子的工作问题;4.变更租赁合同程序合法。

根据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承租人死亡或迁移,原与承租人同一户口,长期(一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属,可申请更改承租人,当事人须写出书面申请,由甲方经办人签注意见报上级领导批准后,方可更名。

”第三人现承租的公房,系原承租人闰某某于1995年向房管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经房管所调查核实后批准的。

故房管所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行政行为并无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公房承租人变更纠纷如何起诉

公房承租人变更纠纷如何起诉

公房承租⼈变更纠纷如何起诉当下社会,在我们⽇常⽣活中,经常可以在⾝边看见有关于承租房发⽣的事情,⼤家对此并不陌⽣,但是也不是很了解。

那么,公房承租⼈变更纠纷如何起诉?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些有关于这⽅⾯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相关案例家住北京的王先⽣早年丧母,⽗亲⽼王⼀个⼈将其拉扯长⼤,1995年8⽉,⽼王所在单位分给其两间承租的公房,房屋承租⼈登记为⽼王,王先⽣及其⽗亲的户⼝均落在承租的公房内。

2008年,王先⽣⼤学毕业欲店铺,但是其有放⼼不下⽗亲⼀个⼈在家,于是思索着给⽗亲找个伴⼉。

后来在邻居的介绍下,⽼王结识了⼀位刘⼥⼠,经过接触⼆⼈互有好感,已经开始谈婚论嫁,于是王先⽣安⼼地出国了。

王先⽣留学⼀年后,⽗亲打来越洋电话,告诉⼉⼦他打算与刘⼥⼠结婚,王先⽣听了很⾼兴,也表⽰⽀持⼆⽼再婚。

2010年年底,王先⽣拿到硕⼠学位后返回国内,其与⽗亲和继母仍住在两间公房内。

在婚前刘⼥⼠有⼀套住房,与⽼王再婚后便搬过来⼀起住,将⾃⼰的那套房⼦租了出去,⼀家⼈相处得还算和睦。

王先⽣回国后在外企找了⼀份不错的⼯作,因为其年龄也不⼩了,马上⾯临结婚的问题,⽼王便考虑给⼉⼦买⼀套房⼦。

经过半年多的筛选,⽼王看中了⼀套两居室,随后便与⼉⼦商定,⾸付款由⽼王拿多年的积蓄⽀付,按揭贷款以王先⽣的名义办理,购房合同及房产证都登记在王先⽣的名下。

买了新房之后,为了缓解经济压⼒,王先⽣将房⼦租了出去,打算等结婚时再装修搬⼊居住。

2012年3⽉,王先⽣上班时突然接到电话,其⽗亲晕倒了正在医院急救,王先⽣挂了电话⽕速赶往医院。

最红经医⽣确诊⽼王是癌症晚期,已经时⽇不多了。

为了更好地照顾⽗亲,王先⽣⽩天上班,下班后便赶到医院陪护⽗亲。

但是不幸最后终还是来临了,⽼王去世,王先⽣悲痛不已,没想到,更让他寒⼼的是还在后⾯,在料理完⽗亲的后事后,继母突然提出要分割他们居住的两间公房及王先⽣名下的两居室。

王先⽣⽆论如何也想不到继母原来⼀直惦记着家⾥的房⼦,这个要求他是不可能接受的,为了避免产⽣激烈冲突,王先⽣找到了律师求助。

直管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程序

直管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程序

直管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程序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案件梗概: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原告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向公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房管理部门不同意变更,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吴凤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一中心)公房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凤及其代理人王璐璐,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宝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6日,房地一中心针对吴凤2014年5月27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关于吴凤来信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您反映?胡同?号院房屋系房地一中心下属交道口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道口分中心)管界,承租人吴春林(您父亲)。

2010年3月29日承租人吴春林去世。

您于2011年9月21日向交道口分中心提出更名申请,因上述房屋与一起合同诈骗案件有关,故在2010年9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向原交道口房管所(现更名为交道口分中心)发来协作函,要求对上述房屋限制办理变更承租人、房屋置换等手续。

至今交道口分中心仍未接到撤销限制令的通知。

另,与您同一户籍人员对您变更该房承租人手续有异议。

故我中心根据上述情况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规定,无法为您办理变更手续。

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0年9月5日西城公安分局向原交道口房管所发布的《协作函》,证明交道口房管所收到《协作函》,故不能对涉案房屋办理任何有关的手续;2、被诉答复,证明除因西城公安分局发来《协作函》,要求我中心对涉案房屋限制办理变更承租人等手续外,与原告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也对将原告变更为房屋承租人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更名;3、吴华的《毕业证书》,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4、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华在外无住房;5、吴生与马桂琴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吴生在外无住房;6、吴和平、吴和云、吴生、吴增喜、吴和兴出具的《情况说明》;7、吴和云意见书;8、吴生意见书;9、吴娴意见书。

公房变更承租人的原因和形式

公房变更承租人的原因和形式

一、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他人。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原承租人转让承租权后,公房的承租人依法变更至转让后的新承租人名下。

二、公房承租人将承租权与他人交换。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9条规定:“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原承租人将承租权与他人交换后,公房的承租人依法变更至交换后的新承租人名下。

三、公房承租人与该房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协商一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0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协商变更后,公房的承租人依法变更至新承租人名下。

四、公房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公房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变更后,公房的承租人依法变更至新承租人名下。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的变更,都需要经过公房中的共同居住人一致同意。

这里所谓的共同居住人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12条的规定: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若未经同住人同意,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行为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本文所附案例:未经同住人同意变更公房承租人无效附:上诉人A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A、B、C为姐妹。

公租房违法变更承租人怎么办

公租房违法变更承租人怎么办

公租房违法变更承租⼈怎么办房屋对于我们来说是极为重要的避风港,正是因为房屋的存在,我们才能够有⼀个挡风避⾬的安居所,那么,在我国如果公租房被⼆次租赁,变更了原有承租⼈应该怎么办?以下是店铺⼩编总结整理出来的关于公租房违法变更承租⼈怎么办的相关资料及类似问题,希望能帮到你。

公租房违法变更承租⼈国家可以收回房屋。

第⼀、公租房承租⼈变更给别⼈需要满⾜以下两个条件,产权单位通常不会同意变更;产权单位同意。

在承租⼈提出异议情况下:共有⼈同意。

只有同时满⾜这两个条件公租房承租⼈变更给别⼈。

第⼆、⽼⼈死后公租房可以变更成⾃⼰的⼦⼥吗?公租房的权⼈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公房承租⼈死后,公租房不能作为承租⼈的财产进⾏继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或其他亲属继续承租,实际上即公房承租权的继承。

但是要是继续承租的话也得符合⼀定的规定来确定承租⼈。

武汉公租房申请1、本市住房困难家庭(1)申请⼈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共同申请⼈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或持有武汉市居住证,年度⼈均⽉收⼊低于3000元(单⾝3500 元),⽆房户或⼈均住房建筑⾯积低于16平⽅⽶;(2)申请⼈有稳定的⼯作或收⼊来源。

2、新就业职⼯(1)申请⼈及共同申请⼈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或持有武汉市居住证,⼤中专及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6年,⼈均⽉收⼊低于3000元(单⾝3500元);[1](2)申请⼈已与⽤⼈单位签订⼀年以上(含⼀年)期限的固定劳动(聘⽤)合同,且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3)申请⼈和共同申请⼈在本市范围内⽆房且未承租公房。

深圳公租房申请条件根据《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轮候与配租暂⾏办法》的规定,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年满18周岁提出轮候申请之⽇满18周岁,含当⽇。

(⼆)、申请⼈具有深圳市户籍投靠⼦⼥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能作为申请⼈。

(三)、社会保险缴费时间要求1.申请⼈⽇参加本深圳社会保险累计缴费3年以上①时间计算截⽌在提出轮候申请之前;②险种指养⽼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医疗保险等。

张某诉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变更公房承租人职责检察监督案

张某诉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变更公房承租人职责检察监督案

张某诉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变更公房承租人职责检察监督案文章属性无正文张某诉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变更公房承租人职责检察监督案【基本案情】1999年3月,冯某和妻子张某承租某区南巷15号院(下称“15号院”)北房、东房两间公有住房。

2020年6月,二人经判决离婚并确认上述两间公房由张某承租和使用。

张某向某区房管局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登记,但区房管局迟迟未办理变更手续。

后张某以某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区政府称因案涉东房现系他人的私有房屋,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只能将北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张某,但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实质是离婚判决的执行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驳回张某起诉。

张某提出上诉、再审申请后均被驳回。

2023年2月,张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检察机关受理后,分别向某区房管局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核实案涉公房权属变更情况。

查明,15号院内原有25间房屋,均属个人产权,于上世纪60年代全部交公管理。

1983年,房管部门作出“国家收购16间房屋、发还自管9间房屋”的落实私房政策处理意见,案涉北房和东房属于该院落内国家收购的16间房屋范围。

但在2013年8月落实私房政策过程中,案涉东房被发还并登记到个人名下,后经过买卖,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庆。

但该房一直由公房管理部门管理,且由张某实际居住。

检察机关认为,案涉东房并不在落实私房政策应予退还范围内,应该按照公房管理,行政机关在房屋落私政策执行和公房管理之间存在管理漏洞;该房产权已因买卖变更至案外人名下,即便抗诉也难以解决张某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的实质诉求。

从避免程序空转和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检察机关积极同某区政府、区房管局进行沟通,并向区房管局发函,督促其研究解决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问题,有效保障公房承租人的居住权。

某区房管局采纳检察建议并回复,虽然案涉东房公有产权变更至个人名下的原因很难查清,但这一问题确实影响了公房承租人的使用权,拟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和程序收购案涉东房,并与北房一起作为公房更变为张某承租,以维护房屋产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重庆公房承租人变更条件(一)

重庆公房承租人变更条件(一)

重庆公房承租人变更条件(一)重庆公房承租人变更条件背景介绍•重庆市公房实施租赁制度,为城市居民提供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解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面临变更的需求。

•为了保证公平、合规进行承租人变更,重庆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和要求。

承租人变更条件•家庭成员变动:家庭成员因婚姻、离婚、生育等原因发生变动,需要进行承租人变更。

•入住人员特殊情况:因学习、工作等原因,非承租人本人需要长期居住在公房内,需要进行承租人变更。

•承租人去世:承租人不幸去世,需要将公房的承租人权益转移给合法继承人。

•其他特殊情况:如承租人长期居住在外地,需要变更承租人为在本地有固定居住地的家庭成员。

承租人变更流程1.提交申请:承租人或其家庭成员在承租房屋所在区居住地的住房保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申请应包含相关证明材料和申请表格。

2.面谈审查:住房保障部门将安排工作人员进行面谈,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变更原因,并审核提供的证明材料。

3.公示期:通过初审的变更申请将在小区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征求社区居民的意见。

4.批准并签订协议: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已解决后,住房保障部门将批准变更申请,并与新的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协议。

5.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产权有变更的,新的承租人需要进行过户手续,确保其合法享有公房承租权益。

注意事项•变更申请需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明材料,如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将被取消变更资格。

•公示期内,邻居或社区居民对变更申请提出异议,住房保障部门将进行调查和处理。

•变更申请审批周期较长,申请人需耐心等待。

•所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如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

•变更后的承租人需履行租赁协议中的义务,如按时缴纳租金、保护房屋设施等。

结语重庆市公房承租人变更条件的制定,充分考虑到了住房保障的公平性和可行性。

租赁人员只需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和办理变更手续,即可在合法的前提下实现承租人的变更需求。

同时,公示和异议处理机制的设置,保障了社区居民的利益,维护了租赁市场的稳定和秩序。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公房变更承租人是指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时,原承租人因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租,需要将承租权转让给符合条件的他人。

公房变更承租人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公有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居民因种种原因需要变更住房承租人的合理需求。

下面是公房变更承租人的一般规定:一、变更条件:公房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原承租人身体状况无法居住或已过世;2. 原承租人迁出该市区;3. 原承租人被判刑,需要长期在外服刑;4. 原承租人被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承租的情况;5. 原承租人违规租赁、转租或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6. 原承租人家庭成员死亡、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无法承租。

二、申请程序: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申请程序如下:1.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原承租人无法居住或身体状况无法承租的证明、原承租人迁出的证明、离婚证、死亡证明等。

2.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将相关证明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公房管理部门,并填写申请表格。

3. 审核程序:公房管理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情况是否符合变更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 签署协议:若申请成功,申请人和公房管理部门需签署变更承租人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5. 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需办理过户手续,将承租权变更为申请人的名下,确保合法合规。

三、效力和监督:公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关责任。

公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并及时处理申请,确保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程序合法、公正。

四、注意事项:公房变更承租人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提供真实材料:申请人在申请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如有虚假,一经查实将取消承租资格。

2. 实行公平竞争原则:公房变更承租人应按公平竞争原则,经过审核,选择最合适的人选作为变更承租人。

3. 承租期限:公房变更承租人和公房管理部门在协议中应明确承租期限,确保公房资源的合理使用。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02•【字号】京建发〔2017〕206号•【施行日期】2017.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各区房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委:为改善群众居住环境,让改革发展成果惠及直管公房地区居民,根据我市“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要求,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直管公房管理实际,现就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市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

二、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过程中,严禁办理直管公房分户手续,严禁新的承租人为两人(含两人)以上共同承租。

三、严禁办理直管公房使用权交易。

直管公房规划性质及使用用途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四、加大对直管公房管理力度,扎实做好基础性工作。

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履行直管公房管理的行政职能,夯实基础性工作,建立直管公房档案,加快信息化建设。

五、加大监督和执法检查力度,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进行督导检查。

对违规办理承租人分户和使用权交易问题的要严肃查处,并依规追究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之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7年6月2日。

2024年-(多场景条款)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

2024年-(多场景条款)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

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一、引言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原承租人因故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需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并经公有住房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

本文将详细阐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流程、注意事项等内容,以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提供参考。

二、法律法规依据1.《合同法》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物权法》4.《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5.《城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6.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三、办理流程1.原承租人提出申请原承租人因故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需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时,应向公有住房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承租人的原因、变更后的承租人基本情况等。

2.公有住房出租人审核公有住房出租人在收到原承租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但不限于:原承租人的联系明、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的联系明等。

出租人有权要求原承租人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以核实申请的真实性。

3.签订变更协议(1)原承租人、变更后的承租人基本信息;(2)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3)变更原因;(4)变更后的租金、租期等;(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4.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原承租人与出租人应解除原租赁合同,同时出租人与变更后的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按照《城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登记备案后,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四、注意事项1.变更承租人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

2.变更承租人过程中,原承租人应保证租赁房屋的完好,不得损坏房屋设施设备。

3.变更承租人后,原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原租赁合同、办理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等。

4.变更承租人后,新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公房变更承租人争议相关规章汇总

公房变更承租人争议相关规章汇总

公房变更承租人争议相关规章汇总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 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 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将同时废止。

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

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

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

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

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房的同住人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上海本地常住户口,二是在该房实际居住一年,三是在他处无房或居住困难公有住房同住人,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依法成为售后公房共同权利人;在公有住房拆迁时,有权依法取得拆迁安置。

然而对于公有住房同住人的认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却存在不同的认定。

在此,上海资深房地产律师任芳芳(电话150****6264)根据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归纳整理如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一、同住人、其他房屋1、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2、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3、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主要指福利性住房】二、《解答》还列举了几种可是为同住人的情况: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

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3)在被拆迂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四、公房租赁与继承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

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

而且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而只能通过变更承租人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

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

当然,拆迁补偿款可以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和继承,这是毋庸置疑的。

前提是要准确确定拆迁补偿款的归属。

在公房租赁纠纷中常常出现关于公房或拆迁补偿款处理的家庭协议。

家庭协议通常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签署,主要内容是在公房承租人家庭内部就公房或者公房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继承”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协议。

关于家庭协议的效力,需要区别分析对待。

涉及公房处分的部分,当然是无效的。

但是,关于拆迁补偿款分配的内容,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是,家庭协议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约定可能实际上对某些家庭成员不公平,例如,本来无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家庭成员(没有在拆迁公房中居住,并且有其他住房者)可能通过家庭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份额,这对本来应当获得补偿的家庭成员可能是不公平的。

五、涉及公房租赁的诉讼归纳现实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与公房租赁有关的诉讼,大概可以包括以下类型:1、确认之诉确认(自己为)实际承租人之诉、确认对某公房享有居住权之诉、确认家庭协议无效之诉、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之诉。

2、形成之诉撤销公房承租人变更之诉、撤销家庭协议之诉、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之诉。

3、给付之诉、请求变更为公房承租人之诉(民事诉讼)、请求行政作为(变更)之诉(行政诉讼)、分配拆迁补偿款之诉、腾房之诉(既有可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公房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侵犯继续承租权经济补偿之诉、变更拆迁补偿标准(数额)之诉等。

在这些诉讼中,由于家庭成员比较多,再加上公房管理部门,参加诉讼的主体比较复杂。

天津公产房承租变更有新规七种情况承租人不可变

天津公产房承租变更有新规七种情况承租人不可变

天津公产房承租变更有新规七种情况承租⼈不可变对于天津公产房承租变更有新规七种情况承租⼈不可变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为进⼀步规范本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的管理,切实维护公有住房租赁双⽅的合法权益,近⽇,本市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了修改,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也将于11⽉1⽇起按照《办法的规定为承租⼈办理公有住房使⽤权置换、回购及代理转让⼿续。

使⽤权过户⼀⼈提申请公有住房承租⼈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的配偶、⼦⼥、⽗母等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过户⼿续。

公有住房使⽤权过户只能由⼀⼈提出申请,符合过户条件的⼈员有两⼈以上(含两⼈)的,应当达成⼀致意见后⽅可申请过户。

符合过户条件⼈员达不成⼀致意见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在⼈民法院调解、审判过程中,需要通过回购、代理转让等⽅式确定承租权或处置公有住房的,由公有住房产权⼈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回购或者代理转让公有住房。

公有住房承租⼈死亡的,新的承租⼈通过两种⽅式确定:⼀种是公有住房承租⼈⽣前可以指定其配偶、⼦⼥、⽗母或者其他同户籍亲属在其死亡后继续承租公有住房;另⼀种是公有住房承租⼈⽣前未指定承租⼈的,其配偶、⼦⼥、⽗母可以申请过户。

承租⼈⼦⼥已故的,已故⼦⼥的⼦⼥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承租⼈死亡后没有符合过户条件⼈员的,承租⼈的兄弟姐妹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期满⽆异议的,可以申请过户。

承租⼈死亡的,其配偶、⼦⼥、⽗母以外同户籍的其他亲属,出具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员放弃承租权、同意过户给其他亲属的协议书,也可以申请过户。

符合过户条件的⼈员仅有⼀⼈的,可以出具经公证的过户声明。

七种情况不得变更承租⼈公有住房产权⼈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申请⼈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相关申请材料进⾏核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查勘。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的调解处理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的调解处理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的调解处理(一)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概述所谓公房是指所有权归国家,实际使用人为个人,由相对独立的实体进行管理(如各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某些房地产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对公房进行管理),或部队、学校等国有单位所有并自行管理的房屋。

其中,公房权利人包括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

根据上海现行的相关规定,公房承租人是同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公民,承租人应持有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公房同住人指公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目前,上海仍有大量的公房,其承租人或同住人多为老年人,因此公房承租权和老年人的居住生存利益息息相关,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各类涉老纠纷中占据了不小的比重。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未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可以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因此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主要体现为两大类型:一是承租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即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同住人以外的第三人引发的纠纷;二是租赁户名变更引发的纠纷,即承租人死亡后同住人之间为了如何变更租赁户名产生的纠纷或者承租人与同住人协商一致将租赁户名变更给其中一个同住人产生的纠纷。

公房承租权的变更不能随心所欲,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

公房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的同意,并得到出租人同意,但出租人须在政府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之所以要求取得同住人同意,是从维护同住人居住生存利益角度出发。

因此,原则上未征得同住人同意的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

但对于购买公房承租权的第三人已实际入住公房的,则应本着尊重现状的精神,合理保护该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

例如,该公房的同住人已经搬离公房,第三人已经实际入住公房的,表明该同住人已经以实际行动同意承租人转让公房的承租权,不能再以未取得自己同意而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公房也就是使用权房在原承租人过世后,由同住人协商重新确定同住人。

如果同住人协商不一致,那么出租人一般来说也就是物业可以进行指定。

如果物业公司违反程序指定新的承租人,其他同住人如何救济自己权利?最近XXX来咨询这个问题,也许你也碰到类似问题。

读完下面案例,相信你会有较为清晰的维权思路。

原告诉请(2016)沪0101民初20651号系争房屋原承租人XX(亡),有本市常住人口户籍为余某、崔某二人。

根据相关规定,承租户名变更须提供原公房凭证、在册户籍人口身份证和本人签名等。

原告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在未经原告余某与被告崔某协商一致、且未收回原公房凭证的情况下,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到被告崔某名下。

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物业公司将崔某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恢复原租赁凭证记载的状况。

法院认为天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为部门规章制度,也是本市地方性行政法规《天津市房屋租赁条例》中对本市公有住房管理的实务操作规范之一。

而被告端正公司作为公有住房授权管理单位,其在明知原租赁居住公房凭证在原告处,且并无被告崔炜奋所称遗失事实的情况下,未将原租赁居住公房凭证收回,重新核发崔某为承租人的租赁居住公房凭证,其操作过程有违《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要求。

本案诉讼中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办理变更租赁户名中存在瑕疵,同意原告诉请的对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变更作重新认定。

鉴于,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授权从事公房管理的单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变更系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范畴,其自愿重新认定,查无不当,且重新认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居住权利。

据此,本院予以照准。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就本市系争房屋核发的承租人为被告XX的《天津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无效。

法律依据由此可见,物业指定承租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同住人协商不一致且要按照一定的标准与程序进行,那么法律上规定的程序与标准是怎么样的呢?怎么样的人才能成为承租人?天津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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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公房承租人变更争议公房承租人变更争议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当给予变更。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的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1) 原承租人的配偶;(2) 原承租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3) 原承租人的父母;(4) 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局面确定承租人:(1) 原承租人的配偶;(2) 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3) 原承租人的父母。

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实际操作】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

另外,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

在现实生活中,房管所通常要求拟变更公房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就承租人变更事宜达成书面一致,甚至有的房管所要求对家庭成员达成书面一致的情况进行公证,否则不予变更。

至于家庭成员中的一人瞒着其他家庭成员悄悄变更自己为公房承租人;有的甚至伪造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骗过房管所,变更自己为公房承租人。

针对这种情况,其他家庭成员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变更的,法院一般会支持。

【案例分析】承租权被侄女继承姐弟告区政府遭驳中国法院网讯黄家姐弟的母亲承租了1间公有住房,母亲去世后,该公房承租人被变更成了自己的侄女。

因此二人将区政府告上法庭。

今天,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姐弟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两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0年2月,黄女士母亲去世。

同年3月9日,黄女士的侄女将户籍迁入奶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此后,黄女士的侄女向原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房管所提出变更承租人为其本人的申请。

原房管所经审查核实认定在上述房屋内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只有黄女士侄女一人,并据此认定黄女士侄女符合承租人条件,即于3月29日为黄女士侄女办理了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并与其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黄女士姐弟得知这一情况后,对原房管所的上述行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直到去年12月才知道,房屋管理机关未经二人同意将上述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侄女,并与其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认为原房管所的行为违法,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黄女士姐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上海市相关规定,承租人的人选首先应当由出租人选定,当事人对出租人指定的承租人资格有异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方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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