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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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刑法特别发达,更为确切的说法应该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乃是以刑法为基础的法律文化样式。那末,司法审判的情形如何呢?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文化,也是以刑事审判为基础的司法文化。但问题是:为什么形成了这样一种司法审判模式呢?就我所见,这个问题尚未得到应有的检讨。一、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的成因
通说认为,法律与社会规范(譬如道德和习俗之类)的“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和惩罚性。当然,这种看法也许并非那末“天经地义”和“不可质疑”。( 注:事实上,在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中,几乎没有什么“天经地义”和“不可质疑”的终极真理。一切可能都是片面性的,暂时性的,解释性的意见。关于这个问题,刘星教授曾经作过比较清晰的疏理。参见以下两书: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有人指出:在早期法律体系中,根本没有刑罚;而且,所有法律都是“指导性的”而非“命令性的”规范。[德]汉那·阿伦特:《权力与暴力》,贺照田主编:《学术·思想·评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28页。)不过,总体而言,这一关于“法律特征”的解说依然不无道理。可是,假如我们追问:这种强制力和惩罚性究竟从何而来?如果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国家理论与法律学说,那么,答案似乎非常简单,来自国家权力。这是因为,法律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注: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各类著述中,涉及“法律就是国家意志”的议论很多。有关的评论,参见李光灿、吕史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28-234页。)故而,法律的强制力和惩罚性,也就理所当然源于作为“公共权力”代表的国家意志。当然,也许有人会说,这仅仅是一个“神话”。对此评论,我们暂且不予检讨。但是,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追问: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律的强制力和惩罚性,又是通过什么途径最终得以实现的呢?一个简单明了的回答,就是司法审判活动。(注:蔡枢衡先生曾经这样写道:“从历史上看实际是先有裁判,然后才有裁判规定标准的刑法,最后才有为正确适用刑法服务的司法制度。”蔡枢衡:《历史上定罪和处刑的分工》,《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在我看来,所谓强制力和惩罚性,只有通过裁判才能落实下来。譬如,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过反复交往渐次形成一个共识或者惯习:欠债必须换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拒不还钱,那末债权人可能就会诉诸第三人,要求作出裁判。至于采取哪种形式,我们暂且不管。第三人的裁判结果,就是要求债务人还钱;否则的话,不是采取强制措施,就是予以惩罚。这样一来,“规范+ 惩罚”就构成了法律。滋贺秀三教授在谈到欧洲“法”的内涵时指出:通过诉讼而达到的结果——各个当事人得到什么或者对于什么负责,亦即被认为是恰当的那些结果,就是欧洲所谓“法”这种东西原初的意义。在欧洲,有Rechtsspruch、Jurísdiction等以“法的表述”为原义的几个语词。这里的“法”,就是在特定诉讼案件中得到的“正义结果”的意思。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其实,中国古体的“”字,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事实上,即使从“前国家”与“超国家”的视野来考察,能够称得上法律的行为规范,同样与司法审判活动密切关联。(注:在我看来,虽然法律未必一定与国家勾连。现代民族学和人类学的研究资料显示,史前社会或者部落社会也有“法律”这种东西。国外的研究,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初民的法律与秩序》,许章润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1998年春季号;[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中国学者的研究,参见夏之乾:《神判》,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另外,亦见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该书讨论的范围比较复杂,包括氏族社会、奴隶社会,以及与汉族中央政权法律之间的关系,等等。再者,近来学界关于“国家法”与“民间法”或“习惯法”的讨论,也意味着法律并非必然与国家密不可分。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在“超国家”的意义上,欧洲法院和国际法院之类的国际组织,可以作为例子。总之,真正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应该与司法审判勾连起来考虑。)在我看来,假如我们完全脱离司法审判活动而探究法律之特性与价值,恐怕难以取得具有实质意义的认识。倘若我们试图深入把握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质,那末,从司法审判这个特定“场域”来考察,乃是必不可少的课题。即以包公故事而言,其实也是关于司法审判的故事,所谓“公案”两字,说的就是这个意思。(注:有关“公案”两字的解释,参见本稿第二章的讨论。)
如果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一如前引滋贺秀三教授所谓,乃是以刑法与官僚机构的组织法和行政执行法以及附属的刑罚
为特征;(注: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页。)那末,我们也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同样是以刑事审判为特征,或者说,刑事审判构成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基干。当然,这并不是说,中国古代没有民事审判;(注:根据黄宗智教授的统计:“虽然按照官方的表达,‘户律’一章大都谈的是细事,但它却占了一七四○年清律四百三十六条律文中的八十二条,占了一九○○年左右薛允升所编律的一千九百零七例中的三百例。这些律和例构成了我称之为清代民法的主体。”[日]滋贺秀三:《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第6页。又说:“档案资料显示,民事案件事实上占了州县法庭承办案件的三分之一。”第11页。也有学者根据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顺天府宝坻县刑房“自理”案件的目录统计:诉讼案件共4269件,其中,民事诉讼案件2946件,占了总数的69%。另外,根据宝坻县刑房《词讼簿》所载各类案件的统计:自咸丰三十一年到光绪五年,民事案件共58件,刑事和其他案件共55件,共计113个案件;其中,民事案件约占总数的51%以上。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中国法学》1984 年第2期。当然,我们可以不必完全同意黄宗智对于中国古代民法的理解。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案件居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有学者已经写出这一方面的专著,讨论中国古代的民事审判。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即使主张中国古代法律“没有自己的私法体系”([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页),而只是刑事法和官僚机构组织法的滋贺秀三先生,事实上也不全然排斥官府对于民事案件的解决;不过,滋贺秀三教授非常谨慎地使用“民事听讼”这个概念。他的主要依据有二:一是知州知县处理民事纠纷,几乎完全不受法律的拘束;二是知州知县处理这些案件的依据,乃是“情理”这种“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的东西。参见[日]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13页。滋贺教授称为“教谕式的调解”(didactic conciliation)。参见[日]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日]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21页。)而仅仅是说,立足于国家“律例”的视角来考察,刑事审判乃是整个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相对而言,民事审却判处于从属的地位。在我看来,区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基础,在于刑法与民法。譬如,基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上,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原则。在中国古代,就像前面已经分析过的那样,在政治结构与社会结构上,由于“国”与“家”并无明确的界线;在思想观念上,由于“公”与“私”也无清晰的界线;(注:譬如,对于“化家为国”与“以国为家”的皇帝来说,“国”既是“公”又是“私”;而“家”也有即“私”亦“公”的特质。这恐怕是马克斯·韦伯所谓“家产制”国家的一个根本特征。然而另一方面,在思想史或者观念史上,在“公”与“私”之间却有二元对立的结构特征。关于中国传统“公”与“私”的思想史或者观念史解说,参见[日]沟口雄三:《中国公私概念的发展》,汪婉译,《国外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因此,作为社会事实与思想观念之表达的法律,同样缺乏西方那种刑法(公法)与民法的划分。不过,仔细考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具体安排,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并非完全等同,毫无区别;换句话说,它们之间的“差异”确实存在。根据《周礼·秋官·司寇》有关“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的记载,以及汉代郑玄“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注:参见《十三经注疏·附校勘记》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版,第870页。)的注释,现代学者认为:至少西周时期,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即已有所区分,这是一个勿庸置疑的事实。(注:具体的讨论,参见徐朝阳:《中国诉讼法溯源》,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第1 3-15页。这是一个比较流行的看法。譬如,陈顾远:《中国法制史》,中国书店1988年影印版,第237-238页;胡留元、冯卓慧:《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69页;蒲坚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夏商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335页;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第1页;不少教科书也大抵如此。)到了后世,这类“财货相告”的案件,约略等于婚姻、田土、钱债方面的案件,也是所谓州县“自理”案件;就我所知,现代学者检讨中国古代的民事审判,大抵也不超出这一范围。
需指出的是,这种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之间的划界,乃是西方法律知识“系谱”参照下的说法,至于此说法与中国古人的法律知识传统是否切合,或许不无疑问;(注:范忠信教授在讨论“私法在明清律典中的地位”时指出:“因为中国古代没有划分部门法的观念,也没有区分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观念,甚至也没有区分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的观念。因此,国家在制定律典时,根本就没有只是制定刑法典的意思。”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