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学》综合案例
关于土地法律的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村,位于该市郊,地处城乡结合部,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村逐渐成为城市发展的重要区域。
2018年,某市启动了新一轮的城市规划,该村被纳入征收范围。
根据规划,征收该村土地约1000亩,用于建设住宅、商业、教育等设施。
征收过程中,因土地补偿款分配、安置方案等问题,该村村民与征收方产生了纠纷。
二、案件背景1. 征收背景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征收成为推进城市发展的关键环节。
某市某村地处城乡结合部,随着城市发展,该村土地价值日益凸显。
为满足城市扩张需求,某市启动了新一轮的城市规划,该村被纳入征收范围。
2. 征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某市某村土地征收程序如下:(1)制定征收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提出征收方案。
(2)征求意见:征收方案制定后,征求被征收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居民)的意见。
(3)公告征收方案:公告征收方案,明确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
(4)签订征收协议:被征收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居民)与征收方签订征收协议。
(5)组织实施征收:征收方按照征收协议,组织实施征收。
三、案件经过1. 征收方提出征收方案2018年,某市某村被纳入征收范围。
征收方某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征收方案,并征求了该村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居民)的意见。
2. 征收方案公告征收方案公告后,村民对征收补偿款分配、安置方案等问题提出异议。
部分村民认为补偿款分配不公,安置方案不合理。
3. 律师介入部分村民委托律师代理维权。
律师认为,征收方在征收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未充分征求村民意见。
(2)征收补偿款分配不公,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
(3)安置方案不合理,未能保障村民的基本生活。
4. 调解与诉讼律师与征收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
随后,律师代表村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法学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因建设新汽车站需要,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03年11月3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作出提前收回开发区建安12组袁海滨户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决定,同时确定由靖江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补偿。
袁海滨不服,于2005年1月11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改决定。
袁海滨的诉讼理由是:(1)市国土局收回原告上述土地用于划拨给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建设新车站,而该公司为企业法人,假设车站是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和企业营利目的,不是法律规定的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2)被告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却确定由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补偿,违法法律规定;(3)收回土地不在划拨给汽车站建设的土地范围内;(4)被告收回程序违法,原告起诉依据不是被告送达的,而是原告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得知的。
同时,被告在收回中未依法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
市国土局答辩称:(1)公共利益与经营营利是可以兼容的,汽车站属于一个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交通服务也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本设施,显然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只要求对相对人适当补偿,并未明确必须由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补偿,国土局明确由靖江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补偿并无不当;(3)按照靖江市建设局提供的汽车站规划图和国土局提供的汽车站划拨用地勘测定界图,收回土地明显在划拨给汽车站建设的国有土地范围内;(4)国土局依法报批及委托靖江市开发区管委会送达程序合法。
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市国土局答辩意见1、2、3项,认为市国土局土地收回报批程序合法,但委任送达程序有瑕疵,而且未提前通告原告。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已经知道了收回土地的内容,并实际行使了诉权,因而其诉权及其他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本案中,市国土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条中的“公共利益”构成了争议的核心,如袁海滨就认为,国土局收回土地系为了企业法人的需要,而非公共利益的需要。
土地法学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市XX村位于城市近郊,随着城市扩张,该村集体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XX市政府决定征收该村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过程中,由于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问题,村民与政府产生了纠纷。
具体案情如下:1. 征收范围:XX村集体土地共计1000亩,其中耕地800亩,林地200亩。
2. 征收目的:用于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园等基础设施建设。
3. 征收方式:政府与村集体签订征收协议,按地类、面积、土地用途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
4. 补偿标准:耕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0万元,林地补偿标准为每亩5万元。
5. 安置方式:提供货币补偿和安置房两种方式。
6. 纠纷焦点:部分村民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安置房面积不足,要求提高补偿标准或提供更多安置房。
二、法律分析1. 关于征收程序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征收公告、听证、补偿安置方案等。
本案中,XX市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包括发布征收公告、召开听证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等,程序合法。
2. 关于补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的用途、等级、地价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XX市政府根据土地的用途、等级等因素,确定了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部分村民认为补偿标准过低,理由如下:(1)补偿标准未考虑市场因素。
村民认为,随着城市扩张,土地价值逐年提高,补偿标准应相应提高。
(2)补偿标准未考虑土地用途变化。
村民认为,征收后的土地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补偿标准应高于原土地用途。
针对以上两点,分析如下:(1)关于市场因素,虽然土地价值逐年提高,但补偿标准并非仅考虑市场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补偿标准应综合考虑土地用途、等级、地价等因素。
因此,本案中补偿标准未考虑市场因素,并不违法。
(2)关于土地用途变化,虽然征收后的土地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但补偿标准仍应考虑原土地用途。
土地法学案例分析
耕地占用案例分析土地是由地球陆地部分一定高度和深度范围内的岩石、矿藏、土壤、水文、大气和植被等要素构成的自然综合体。
中国地理学家普遍赞成土地是一个综合的自然地理概念。
认为土地“是地表某一地段包括地质、地貌、气候、水文、土壤、植被等多种自然要素在内的自然综合体”。
保护自己的耕地应采取什么措施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而耕地严重稀缺的发展中国家。
根据人口增长及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我国政府提出了耕地保护目标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所谓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是指在满足人口及国民经济发展对耕地产品数量和质量不断增长的条件下,耕地数量和质量供给与需求的动态平衡。
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加强耕地的数量、质量保护并注重耕地环境质量的提高,扭转在人口继续增加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
【生活实例一】1995年2月,某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新力村集体耕地48亩,用于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益民商城项目,由跃进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
跃进公司在办理完用地审批手续之后于1998年5月开工建设,同年7月跃进公司由于资金紧缺停工,一直闲置到了2006年9月造成土地荒芜长达11年之久。
新力村农民联名提出恢复耕种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该宗闲置土地,并交由新力村原耕种的农户恢复耕种。
【关键词解析】耕地保护我国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法学案例经典案例
土地法学案例经典案例标题:土地法学经典案例分析简介:本文将分析土地法学领域中的几个经典案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土地法律的应用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正文:在土地法学领域,经典案例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下面将介绍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土地法学经典案例,希望能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启示和思考。
1.《XX县土地占用案》这个案例涉及到XX县政府占用农民土地进行城市扩张的问题。
农民认为政府没有按照土地法规定进行补偿,并对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了争议。
法院最终判决政府应该按照相关法规对农民进行合理的补偿,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反映了土地法规对于土地占用行为的监管,以及保护农民利益的重要性。
它提醒我们在土地开发和利用过程中需要遵守土地法规,确保合理的补偿和权益保护。
2.《XX公司土地征收案》这个案例涉及到XX公司对一块农民土地进行征收,以建设工业园区。
农民对征收决定提出异议,认为征收决定违反了土地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法院最终判决征收决定无效,并要求相关部门重新进行土地征收程序。
这个案例突出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性。
它提醒我们在进行土地征收时,必须遵循土地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XX地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这个案例涉及到XX地区农民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纠纷。
由于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土地。
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返还土地。
这个案例强调了土地承包合同的重要性。
它提醒我们在土地承包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以上三个案例只是土地法学领域中的几个经典案例。
通过分析这些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土地法在实践中的应用,以及解决土地法纠纷的方法。
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土地法规定的重要性,它对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总结:土地法学经典案例分析对于加深对土地法的理解和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学习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掌握解决土地法纠纷的方法和原则,并在实践中遵守土地法规定,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方权益的平衡。
土地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市XX村位于城市近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村土地价值日益凸显。
2010年,XX市市政府决定在该村附近建设大型商业综合体项目,涉及该村集体土地约200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XX市市政府启动了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在征收过程中,XX村村民对征收补偿方案存在较大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征收补偿标准过低,未能体现土地价值;2. 征收程序不规范,村民参与度不高;3.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充分考虑村民意愿。
由于上述原因,XX村村民与XX市市政府及开发商就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形成了长期的土地征收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征收补偿标准是否合理;2. 征收程序是否合法;3.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充分考虑村民意愿。
三、法院判决XX市XX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以下是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1. 关于征收补偿标准:法院认为,XX市市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未充分考虑土地价值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判决市政府重新制定补偿方案,提高补偿标准。
2. 关于征收程序:法院认为,XX市市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充分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程序存在瑕疵,判决市政府重新进行征收程序。
3. 关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法院认为,XX市市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充分考虑村民意愿,判决市政府重新制定方案,确保村民合法权益。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土地征收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涉及面广,涉及村民众多,影响较大;2. 案件争议焦点明确,涉及征收补偿标准、程序和安置方案等多个方面;3. 案件判决结果具有指导意义,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以下几点:1. 依法保护村民合法权益,确保征收补偿标准合理;2. 严格规范征收程序,保障村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3. 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制定合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法律相关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村位于我国某省,土地肥沃,适宜农业生产。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甲村村民乙与甲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乙原系甲村村民,因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未能承包到土地。
2010年,甲村村委会根据相关政策,将一块荒废的土地发包给乙,承包期限为30年。
乙在承包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种植了农作物,使土地得到了有效利用。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乙与甲村村委会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二、争议焦点1. 乙是否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 甲村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案件审理过程1. 乙与甲村村委会调解在矛盾初现时,甲村村委会与乙进行了多次调解。
然而,双方在承包期限、土地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调解未能成功。
2. 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无果后,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甲村村委会赔偿因其收回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3. 法院受理案件人民法院受理了乙的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四、法院判决1. 乙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乙与甲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乙依法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甲村村委会无权单方面收回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 甲村村委会赔偿乙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甲村村委会在未与乙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收回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乙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甲村村委会应赔偿乙因收回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案件启示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具有以下启示:1. 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充分了解法律法规,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途径多样。
当事人可以先行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如调解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时,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秩序。
土地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村位于我国某省,土地总面积为1000亩,其中耕地800亩,林地200亩。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该村土地资源日益紧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断。
2018年,该村发生了一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涉及村民30余户,纠纷双方分别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和村民李某。
二、纠纷起因2007年,李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承包村委会200亩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在承包地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土地改良和种植。
然而,2018年,村委会以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土地承包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与李某的承包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土地。
李某对此表示强烈不满,认为村委会无权解除合同,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委委会是否有权解除与李某的承包合同?2. 李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地承包义务?3. 若村委会无权解除合同,李某应否继续履行合同?四、法院审理1. 关于委会会是否有权解除与李某的承包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李某在承包期间,虽然存在部分土地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但并未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且在村委会提出异议后,李某已及时采取措施纠正。
因此,村委会无权单方面解除与李某的承包合同。
2. 关于李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地承包义务法院认为,李某在承包期间,虽然存在部分土地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但并未构成严重违约。
李某在发现问题时,已及时采取措施纠正,且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承诺今后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土地承包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已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 关于若村委会无权解除合同,李某应否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土地法学案例分析
土地法学案例分析案例名称:村民私自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办厂的法律问题案例简述:村民为了开办一家小型工厂,私自占用了农村集体土地的一部分,尽管他付了一定的租金给集体经济组织,但并未经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
该案例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土地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保护等方面。
案例分析:首先,根据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国家所有所有的土地资源分为农村和城市土地。
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的缔造者和主人。
根据土地法,任何单位和个人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所以该村民私自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是违法行为。
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资源管理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农民合作为基础,民主自治为原则,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管理和运营集体经济的组织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持有者和土地流转的主体,其土地经营权和收益权必须在合法规定的范围内实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管理。
因此,若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遵守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规定,经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获得土地使用权。
此外,由于该村民私自占用了农村集体土地办厂,并且没有经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这表明他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法的规定,违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需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村民停止违法占用行为,并追究其违法责任。
同时,相关行政部门可以对该村民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
另外,如果该村民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解决该案例中的纠纷时,应当综合运用土地法、民事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要求该村民停止违法行为,如果他拒不执行,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
其次,可以要求该村民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经济损失。
最后,可以将该案件纳入行政执法范围,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土地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的需求日益增加。
然而,在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实施面临着诸多挑战。
本文将以一起土地违法案件为例,分析土地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与不足。
二、案例简介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某村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该村村民发现后,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投诉。
经调查,开发商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村庄土地上的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案例分析1. 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
”开发商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属于违法行为。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此规定,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开发商退还土地,恢复原状,并对其进行罚款。
3. 处理结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开发商进行了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
同时,对开发商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曝光,以警示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案例分析总结1. 土地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开发商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体现了土地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
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保护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了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2. 土地法律法规的不足尽管土地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以下不足:(1)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
在土地管理领域,部分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执行。
土地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县某村位于我国中部地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村土地资源日益紧张。
2018年,该村村民李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将村委会诉至人民法院。
李某原系该村某小组组长,2005年承包了本小组的100亩耕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
然而,到了2018年,李某因土地被征收补偿问题与村委会发生纠纷。
李某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他享有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承包期内他有权自主决定土地用途、流转方式等。
然而,村委会却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为由,擅自将他的承包地收回,并将其分配给了其他村民。
李某认为,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将村委会诉至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1. 李某是否享有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2. 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李某的承包地?三、法院判决1. 关于李某是否享有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因特殊原因需要收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一年通知承包方,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李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承包期内未出现法定收回承包地的情况,因此李某享有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
2. 关于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李某的承包地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征收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调整承包地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整。
”本案中,李某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补偿,村委会未能依法依规进行补偿分配,因此无权收回李某的承包地。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维持李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 驳回村委会收回李某承包地的请求;3. 村委会应依法依规对李某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法律依据明确:本案中,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土地法学案例.doc
土地法学案例解析土管11乙27号王希函【案例】:某市政府2006年3月发布公告欲公开拍卖一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同年4月17日甲公司以700万元的出让金获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并经过公证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合同并预付了100万元作为定金。
按合同规定国土局在甲公司全部交纳出让金之后予以发证。
但事隔不久,甲公司与市国土局交涉指出拍卖公告中称“土地用途是宿舍楼和单身公寓”对土地用途交待不清楚使他们误以为可以开发商品房而导致错误竞拍地价偏高。
据此,甲公司正式向市政府要求更改土地用途,若不改变就不再交剩余的出让金。
市国土局认为拍卖当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以及有关这次拍卖文件都对这块土地用途作了明确说明。
况且自拍卖公告之时至公开拍卖之日有一个月的充裕时间。
在这段时间里甲公司未曾提过土地用途规定不清的问题。
因此市国土局决定收回这块土地使用权并且不退还该公司的100万定金。
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问题】:关于本案例,我们设计了四个问题:(1)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什么方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是否有效?(2) 甲公司应该在多长时间的期限内交清全部出让金?否则将会承担什么后果?(3)法院将作如何判决?说明理由。
(4)假设双方对出让金没有任何争议,但国土局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迟迟没有为甲公司确权发证,甲公司遂将国土局诉至法院。
此时法院将作如何判决?说明理由【问题解答】:1.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招标、拍卖、协议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土地法学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08年取得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
2009年,开发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市国土资源局以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办理登记。
开发公司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2. 开发公司是否已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三、法律分析1. 关于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机关,有权对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以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的规定,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拒绝办理登记。
2. 关于开发公司是否已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中,开发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证据,开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
因此,开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土地法学承包合同的案例
土地法学承包合同案例分析一、案例概述甲村和乙村位于我国南方一个偏远山区,两村相邻,土地资源丰富。
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2010年,甲村村委会与乙村村委会协商,决定将甲村的一块荒山土地承包给乙村用于种植果树。
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0元,共计3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村开始投入资金和人力进行果树种植,期间果园收益颇丰。
然而,在承包期满前两年,甲村村委会突然提出要提前终止合同,并将土地收回。
乙村不同意,认为甲村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中,甲村和乙村双方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合同有效。
2. 承包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至50年。
本案中,甲村和乙村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符合法律规定。
甲村村委会在承包期满前两年提出终止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3. 承包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土地承包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本案中,乙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万元的承包费,甲村村委会无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村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
4. 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继承权等权利。
本案中,乙村在承包期内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进行果树种植,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和开发,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甲村村委会无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案例结论综上所述,甲村村委会提前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乙村有权要求甲村履行合同约定,继续承包土地。
同时,甲村村委会应当赔偿乙村因提前终止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例涉及到土地法学中的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效力、承包期限、承包费支付以及土地使用权等问题,对于类似纠纷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符合土地法律法规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区某村,位于该区西南部,总面积约1000亩。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村土地价值逐年攀升。
2018年,该村村民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邻居李某(以下简称李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双方矛盾激化,引发了一起土地利用纠纷案。
王某与李某均为该村村民,自2000年起,双方共同承包了村里的一块土地,用于种植粮食作物。
由于王某外出打工,李某实际承担了大部分的种植和管理工作。
2017年,王某因工作原因返回村里,要求李某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
李某以土地收益已用于家庭开支为由拒绝归还。
二、争议焦点1. 王某与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否合法?2. 村委会是否有权处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3. 依法处理该纠纷是否符合土地法律法规?三、案件处理过程1. 调查取证接到王某的投诉后,某区土地管理部门立即组织调查组,对王某与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调查。
调查组收集了以下证据:(1)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王某与李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3)王某与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村民会议记录、村委会会议记录等。
2. 查明事实经调查,王某与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事实如下:(1)王某与李某于2000年共同承包了村里的一块土地,期限为30年;(2)王某外出打工期间,李某实际承担了大部分的种植和管理工作;(3)2017年,王某要求李某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某以土地收益已用于家庭开支为由拒绝归还。
3. 指导调解根据调查结果,某区土地管理部门认为,王某与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可依法通过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
经指导,王某与李某同意进行调解。
4. 调解结果在调解过程中,王某与李某达成以下协议:(1)李某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王某;(2)王某同意李某从归还土地之日起,继续享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3)双方同意,如未来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关于土地法律的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两村相邻,乙村位于甲村北面。
2000年,甲村将一块约10亩的土地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丙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
2005年,丙公司将该地块划分为若干小块,其中一块土地与乙村相邻。
乙村认为该地块属于其土地范围,要求甲村将该地块归还。
甲村则认为该地块属于丙公司所有,拒绝归还。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案件焦点1. 该地块的权属问题;2. 甲村与乙村之间的相邻关系;3. 解决相邻土地边界争议的法律依据。
三、案件审理过程1. 证据交换甲村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甲村与丙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2005年丙公司将该地块划分为若干小块的规划图纸。
乙村提交了以下证据:(1)乙村与甲村签订的边界协议书;(2)乙村村民的证言,证明该地块一直属于乙村。
2. 庭审辩论甲村认为,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地块已归丙公司所有,乙村无权要求归还。
乙村认为,根据边界协议书和村民证言,该地块一直属于乙村,甲村与丙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村与乙村之间的边界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相邻土地边界争议。
关于该地块的权属问题,由于甲村与丙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涉及该地块的权属,故该地块的权属应按照边界协议书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甲村应将争议地块归还乙村。
四、案件评析1. 相邻土地边界争议的解决依据本案中,甲村与乙村之间的相邻土地边界争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该条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法律保护,为解决相邻土地边界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2. 相邻关系的重要性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之间因使用、收益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土地使用过程中,相邻关系对于维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相邻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甲村与乙村之间的相邻土地边界争议,若不及时解决,将影响双方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土地法律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村位于我国某经济发达地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甲村所在的区域被纳入了城市扩张范围。
为了推进城市化建设,当地政府决定对甲村进行集体土地征收。
甲村共有1000亩土地,其中耕地800亩,建设用地200亩。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甲村村民应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
在征收过程中,甲村村民与当地政府就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问题产生了分歧。
部分村民认为政府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方式不合理,遂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此后,甲村村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逐渐升级,最终引发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
二、案情概述1. 征收背景:甲村位于城市扩张区域,政府决定征收甲村土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2. 补偿标准:根据当地政府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耕地每亩补偿10万元,建设用地每亩补偿15万元。
3. 补偿方式:政府提出以货币补偿为主,部分村民可选择安置房。
4. 村民诉求:部分村民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补偿方式不合理,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增加安置房比例。
5. 政府态度:政府表示已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补偿方案,补偿标准合理,补偿方式可行。
6. 矛盾升级:因补偿问题,甲村村民与政府产生分歧,部分村民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甲村村民与政府之间的补偿纠纷,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补偿标准是否合理:村民认为政府补偿标准过低,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2. 补偿方式是否合理:村民认为政府补偿方式不合理,不利于村民长远生计。
3. 政府征收程序是否合法:村民质疑政府征收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四、案件分析1. 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征收补偿标准应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区位、市场行情等因素。
本案中,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是否合理,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2. 补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征收补偿方式可以采用货币补偿、安置房补偿等方式。
土地法学案例
1、通过实例说明土地使用法律制度。
答:[案情]:某县氯碱化工厂始建于1975年,系县有独立企业法人的地方国有企业。
该厂职工377人,土地41、32亩,系国有划拨土地。
2001 年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
清算中,该企业资产土地价值243万,设备评估31万,房产45万。
负债1800万元,设备变现16万元不是抵偿清算费用。
因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应由人民政府收回。
经清算组多次向当地政府报告,2004年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由于人民政府未对土地予以处置,土地闲置,其价值45万元房屋无法变现,该破产案件至今未予终结。
由以上案例我们可得知:土地使用权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项相对独立的财产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依约对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法定处分的权利。
它是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我国现代土地制度中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两大类,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就是指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人对所有土地的使用时土地所有权能的表现,土地使用权则是一项权利的法律表现形式。
以上案例是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因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同,对土地使用的状况不同。
在破产清算中对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操作方法也各异。
接下来详细的介绍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是如下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才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法学案例分析
土地法学案例分析1.某县某镇职业高中于1956年组建,所占有的土地属划拨国有土地,一直沿用至今。
2006年镇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决定对原有集镇进行改造,要求职业高中临街部分建两层楼建筑。
由于经费困难,职业高中表示无力建造。
于是,镇政府决定将职业高中临街土地598.5平方米,以每31.5平方米为一宗地,底价3000元进行拍卖。
8月26日由镇政府及委托单位物价局拍卖行,司法局公证处等单位人员参加对职业高中临街的19宗国有土地进行拍卖,镇政府共得拍卖国有土地款97900元。
请问:镇政府此次拍卖国有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答:(1)镇政府无权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第 9 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10条规定 :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内容,由土管部门会同城建、房产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管部门实施。
第47条规定 : 无偿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 并可以依法予以出让。
以上规定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体现。
因此,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由政府垄断,即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3)案例中的镇政府不仅超越了职权,而且形成了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2006年8月某工厂经本县计委批准立项,进行某种电子产品项目建设,并于同年12月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其征用小巷村土地10亩,其中耕地5亩,非耕地5亩。
后由于电子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该工厂的技改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
为使企业摆脱困境,2007年10月该工厂将10亩土地作为出资与畅达公司联营,畅达公司在签约以后,即在土地上圈起了围墙。
请问:(1)该工厂用地10亩是否合法?(2)该工厂为了摆脱困境,将10亩土地转让给畅达公司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3)对畅达公司圈起的土地如何处理?答:(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该工厂用地10亩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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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1:【案情】原告:某县粮食局(下称粮食局)。
被告:唐某等45人(下称被告方)。
1954年原告粮食局粮食仓库成立以前,现粮食仓库所在地曾为唐氏家祠。
粮食仓库成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粮食仓库建筑完全取代唐氏家祠原有建筑,唐氏家祠仅留一些石碑散落在地基上。
1995年,粮食局对粮食仓库占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2002年,粮食局对该仓库房产进行了登记。
近年来,因为企业改制,粮食仓库停止了存放粮食的业务,而被告方则酝酿在仓库占地上重新修建家祠。
2007年9月3日,被告方以土地所有人身份与他人签订出租仓库占地的协议。
2007年12月13日,被告方在仓库占地上修建三排二间木结构房屋框架准备进一步修缮后作为家祠使用。
为此,原告粮食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拆除在粮食仓库占地上自行建造的房屋框架,以排除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妨害。
问题提示:原建筑已不存在,现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建筑物所有人以该土地属其所有为由,自行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
土地使用权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判,该如何处理?【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1)在粮食局粮食仓库所在地原系唐氏家祠所在地的前提下,被告方以历史占地为由,主张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并进而修建房屋。
粮食局以持有土地使用证为由称拥有该土地使用权。
双方争议系权属争议,应由行政部门确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粮食仓库系粮食局分支机构,其建筑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具体过程因历史原因,已不能详查,但该粮食仓库自1954年成立至今一直在现在的地址经营、办公,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规定,该粮食仓库土地属国有,粮食局一直使用该土地,于1995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仓库房产于2002年办理了房产证,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明确。
被告方辩称:以粮食仓库占地原系被告方家祠所在地,被告方有权在此恢复修建家祠为由在仓库占地上自行修建房屋框架,违背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理由不成立。
被告方认为粮食局系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方认为家祠不得收归国有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作为法律依据,但该解释是针对房屋产权而言,而非针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且唐氏家祠建筑已不存在,故此解释不适用本案纠纷。
综上,粮食仓库土地权属明确。
被告方未经粮食局同意,在该局粮食仓库上修建房屋,侵犯了粮食局的土地使用权,粮食局要求被告方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结论:本案合议庭采纳第二种意见,作出前述判决。
案例2:【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称,于1995年3月10日与被告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乡某村**号房产卖与被告。
现原告得知,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被告并非某乡某村村民,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被告徐某】辩称,1995年3月原告要出卖宅基地一处,经中间人介绍,原被告于同年3月10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房款为2万元(包括房产变更手续费、税金等),乙方(买房)先交付定金2千元,由甲方(卖方)负责办理房产契约证所有权变更登记,甲方将变更后的房产证及房屋交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交齐余额。
【被告徐某】辩称:协议签订后,同年5月原告将房屋及变更后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交付给被告,被告交清总房款。
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将一家三口户口迁入该宅。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某乡某村村民,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资格,经查实原告当时也并非该村村民,也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资格。
该宗宅基地已依法进行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是实现?【案情分析】两个核心问题:1、顺义区人民政府为徐某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协议后,依约定由卖方(本案原告)承担本宗交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登记义务。
现原告已通过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徐某名下,证明依据原告当年的申请,徐某对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得到国家的认可和批准。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徐某属于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2、原告是否有审批宅基地资格问题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北京市顺义区某乡某村村民,不具有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条件……”原告的上述理由是在用自己的矛戳自己的盾,因为原告作为该宗宅基地的申请人当时也不是该村村民,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原告同样不具有审批农村宅基地的资格。
因此,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目前形成的事实现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则,应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本案经过法庭两次庭审调查和质证,最终原告决定撤回起诉。
案例3:某单位未经批准占地建设案⏹某单位在某村村委同意下,于1999年10月14日与其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面积为9亩的土地承包给该单位作为发展工农副业生产和建设汽车教练场,租期为38年。
租金由第七经济社按每年每亩250公斤稻谷价格计算。
⏹2007年1月1日该单位又与该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面积为10亩的土地承包给该单位发展工农副业生产和建设汽车教练场,租期为32年,租金由第三经济社按每年每亩250公斤稻谷价格计算,每十年递增25公斤。
⏹据现场勘查,该单位两宗用地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共为20.5亩,其中基本农田18.97亩。
某单位在2000年-2007年期间为兴办驾校,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在没有办理征地报批和报建手续情况下对上述二块土地进行填土、铺设水泥地面及建设一栋二层办公楼,破坏了基本农田18.97亩,无法恢复土地原貌。
⏹请问:⏹(1)本案中某单位和某村村委的主要问题是什么?⏹(2)他们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3)此案法院最终将作如何判决?◆分析:某单位在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45条“征用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
其行为属于“以租代征”即通过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经查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某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及第三经济合作社将农民集体土地出租给某单位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
国土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的规定,对某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作出以下行政处罚:限期改正土地非法承包合同;没收非法所得18000元。
对第三经济合作社作出以下行政处罚:限期改正土地非法承包合同;没收非法所得2625元。
国土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条的规定,对某单位做出以下行政处罚:拆除违法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处以33.8万元(按30元/平方米计)罚款;实施复耕,恢复土地原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做他用,数量较大(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该案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4:【原案情】◆原告方洪某的父亲洪某某于1938年在某市购得空地4亩,属于闲置地。
洪家在此处开拓荒地,种植了果树数十株,并建了围墙等。
◆1945年,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
解放后洪某某由于考虑到各种原因,顾虑重重,所以未向人民政府进行申报登记工作。
◆70年代初期,由于城市改建、扩建,洪某某购买的4亩土地被规划人某市的新区,成为城区的一个部分。
1972年,街道办事处想在洪家这块土地上办厂,此时,洪某的父亲洪某某已去世,家中由洪某主持。
◆洪某在该市已另有住房,就同意将地方借给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将院中果树砍伐掉一部分,并加盖了仓库房,洪某对此并无异议。
1981年,洪某出国并定居,并未对土地处理与街道办事处进行商议。
◆同年,该市教育局与街道办事处达成协议:◆地皮、房屋借给教育局在此办仪器生产厂,街道不再负责与地皮、房屋相关的法律事务,如有相关事务发生,由教育局负责处理。
◆仪器厂办起来后,将洪家原有房屋推倒,重新盖起厂房和仓库。
街道就这些情况通知了洪某,洪某没有反对。
1990年,教育局又将该地批给下属第十七中学使用。
◆1992年,洪某回乡探亲,发现家乡房地产市场红火,就有意收回自己的土地,并与现占有人第十七中学商量,收回土地,且对第十七中学的厂房等进行一定补偿。
◆第十七中学认为:自己办厂是区教育局批的地皮,让洪某去找区教育局。
区教育局认为:自己是从街道办事处那里借来的土地,与洪某无关,要洪某去找街道。
街道办事处拿出与区教育局的协议,认为协议已规定自己不再负责与房子有关的法律事务,解决问题还得找区教育局。
三方都认为自己不对房屋和土地的法律问题负责;无奈洪某只得将此事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及其相关权利。
◆虽然三方都认为自己与土地的相关法律事务没有关系,但土地的借用人——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被借用方的合法权益负责,成为本案被告,区教育局与第十七中学都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列为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论的土地虽系原告父亲购置,但自1972年起一直由街道办事处使用,街道办事处按自己的需要进行了改建,原告并无异议。
1981年,第三人教育局又在该地上建了仪器厂,1990年,该土地又由第十七中学使用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