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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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探究

[摘要]: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超期羁押、高羁押率等问题常为学界所诟病。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旨在对现代司法理念内在价值进行设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检察机关如何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和机制,改进检察工作,是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文章简要阐述我国现存羁押问题及其深层次原因,分析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和可能遇到的困难,并就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和工作机制进行初浅的设计,希望有一定参考价值。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拘留逮捕

我国没有独立的羁押制度,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羁押,只是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所附带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状态和后果。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制止和预防犯罪,有时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是必要的。但因为执法观念的错位、法律规定不明确、缺少程序制约、救济保障缺陷等原因,我国存在着高羁押率、长期羁押、超期羁押等问题,与国际“审前羁押是例外”的做法相悖,为学界所诟病。

一、我国目前存在的羁押问题及其原因

(一)我国现存羁押问题

域外审前羁押率一般控制在20%以内,羁押期限也有最高限制。而《中国法律年鉴》有数据显示,现行刑事诉讼法自修改后实施的

十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羁押期限有的可以以年计算。审前羁押是常态、“构罪即捕”、“一押到底”形象地反映了我国目前的羁押现状。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刑事拘留和逮捕被过度适用,二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足。

(1)刑事拘留、逮捕措施被过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对象和六种情形,一方面在于保护证据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从而保证诉讼得以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在于保护受害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免遭进一步侵害。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作为一般刑事犯罪的侦查机关,肩负查明犯罪事实和收集证据的重责。公安机关要在短暂的办案期限内完成查证工作,必然普遍适用拘留措施和延长拘留时间,甚而出现连续传唤等变相羁押现象。换言之,服务于查证、服务于办案,已经成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功能异化的表现。

考虑到办案成本和办案风险,检察机关倾向于适用逮捕措施。以浙江某基层检察院x院为例,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该院共受理审查逮捕1168件1979人,批准逮捕1043件1758人,无逮捕必要仅53件79人,批捕率约为88.83%。浙江作为一个人口输入大省,外来人口犯罪较多,约占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二。由于外来犯罪人员在浙江往往没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公安机关通常以“外来人口”为由报捕,检察机关对其羁押必要性不做进一步审查,对其“构罪即捕”。以x院为例,该院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外来人口犯罪共受理审查逮捕750

件1348人,批准逮捕678件1237人,无逮捕必要32件37人,外来人口犯罪批捕率高达91.77%。这37名无逮捕必要的外来人员不捕理由主要有: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备担保条件、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交纳了保证金。

(2)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足。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七十五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往往缺乏可操作性。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该如何申请,向哪个部门申请?有关机关如何认定,不予变更又如何救济?对于这一系列问题现有规定无法解答。而且,办案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不愿“无谓地增加工作量”,“额外”调查获取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信息,检察机关也很少出具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就形成了“一捕了事”、“一押到底”的状况,并衍生出两个不良后果:一个是轻刑人员审前羁押可能导致交叉感染;另一个则是审判时出现“刑期倒挂现象”。如此,我国的未决

羁押便异化为一种预期的刑罚,“号称‘先支出,再报销’,成为‘未决羁押先行,刑罚再给予弥补’这样一个制度。”

(二)问题的深层次原因

(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与执法观念的错位。受法文化的影响,我国仍然偏重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打击犯罪和社会控制是诉讼的主要目的,拘留和逮捕分别成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有力手段,报捕率和批捕率被当成法治进步的一个衡量标准。在这种法治环境下,执法人员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实体公正轻程序正义,办案有罪推定,执法观念必然出现扭曲和错位。

(2)法律规定不明确和缺少程序设计。有关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羁押时间的延长、重新起算,法律看似作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不能详细、具体地将诸如“特殊情况”、“有……可能”、“有……重大嫌疑”之类的表述表达清楚,办案人员对法律的适用享有较大的裁量权。此外,为了保证侦查权的行使,确保诉讼顺利进行,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侧重于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及其罪行轻重的证据,对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案外因素,则忽视了调查,不能全面、完整地对羁押性措施适用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加之我国没有外国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和司法审查程序,办案机关通过简单的内部审批程序,就能适用羁押性措施和延长羁押期限,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保障。

(3)律师有效参与不足和缺少救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为

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侦查机关可以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阻止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通常会派员在场。律师的意见,侦查机关没有听取的义务,律师的作用难以发挥,有效参与不足。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与认罪态度挂钩,如果提出申诉、控告,可能会被认为拒不认罪或悔罪态度不好而遭受量刑风险。批捕阶段,检察机关也没有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意见的程序,为了节约成本和避免办案风险,对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比较谨慎。捕后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足,往往“一捕了事”。因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一)防止羁押权失控和滥用

刑事拘留和逮捕是比较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严重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其适用应当谨慎,这也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但我国目前暴露出的羁押问题表明,国家公权力正在不断扩张,公民私权利渐渐被压缩,公权力需要得到制衡。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防止羁押权失控和滥用,具有现实紧迫性。

(二)保护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由于人民群众人权理念的增强和法治意识的提高,人们对我国人权状况日益关注,对人权保护的呼声和期待也更加强烈。羁押事关人权,如果处理不当,矛盾有可能会迅速被扩散、激化,甚而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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