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许霆案宣判分析报告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许霆案简要分析2019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
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19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19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这一案件时至今日仍旧争论颇多,主要围绕在许霆案中许霆到底有没有犯罪、最轻或罪重。
许霆案最终是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并处以2万块罚金。
我个人的观点是许霆有罪,但不构成盗窃,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判的轻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许霆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首先,他肯定不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物等。
其次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这一点实际上争议很多,根据法学家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
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实际上ATM机经银行授权后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并得到了银行的承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变成了一对一的交换行为,尽管ATM机没有智能系统,无法等值认定,但其本身也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和自主行为的,这就如同一个人和一位脑部暂时不正常的人进行了不对等的交易,你只能说,这个交易是主观的欺骗行为从而认定这场交易不成立,而不能认定这就是盗窃,这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从这方面来看,我个人认为“秘密窃取”这一点是不成立的。
所以以盗窃罪来对许霆定罪是不合适的。
本案中还有一个着力点在于ATM机算不算金融机构,在本案中,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
许霆案法律分析
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
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
许霆案例分析(许攀)
许霆案案例分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2日对许霆涉嫌盗窃金融机构案进行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定,驳回许霆上诉,维持原判,许霆仍将获刑五年,并惩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犯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不服一审裁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4日,广东高院将该案发还重审。
2020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作出重审裁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惩罚金2万元。
许霆仍对裁决不服并提出上诉。
近日来,广州发生的许霆利用银行ATM机故障歹意取款万元,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例,在全国引发普遍关注。
案例分析:笔者以为:许霆犯有盗窃罪,二审的量刑是适合的。
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本来并非复杂,但各类各样的缘故,致使本案被炒得沸沸扬扬。
笔者以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能够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盗窃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性能,在于使盗窃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和不值得处以刑罚的盗用行为相区别,故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
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觉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许霆所提出的“本意是想把钱掏出来,爱惜好还给银行”的辩白,不可能取得认同。
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1)许霆的行为是违背银行治理者意志的行为。
依照大体的金融规那么,银行治理者仅同意存款人掏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可不能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
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
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取得银行治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背银行治理者的意志。
许霆的行为并非是使银行治理者产生处分财产的熟悉错误的欺骗行为,故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固然也不可能成立作为诈骗罪特殊类型的金融诈骗罪。
惠州“许霆”案,一份伟大的判决——分析透彻、富有哲理、浸透人性
惠州“许霆”案,一份伟大的判决——分析透彻、富有哲理、浸透人性引言“盖着法院大印的裁判文书不单只是一份公文,更是一名法官的作品。
”“如果是说裁判文书只是个公文,与个人没有关系,大家都不尊重,糊弄出去就完了。
这样的话,带来的最大问题是没有荣誉感。
判决书如果连自己都感动不了,怎么感动人民群众?自己都说服不了,怎么说服得了别人?”这是该案审判长万翔披露判决书产生过程时谈到的。
这份判决书共计12265字,全文对罪名认定与刑罚裁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以“我们”代替了“本院”,判决书最后,还注明了具有法官个人色彩的“最后的说明”。
除了分析法律论证、分析透彻之外,下面这些文字,吸引着法律人:“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
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来自于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
欲望本身也是有益于人类的,没有欲望人类可能早已灭绝。
与此同时,人作为社会中的存在,欲望必须得到控制,必须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我们知道,许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的最初(甚至是唯一)动因就是贪欲,当然在极端情况下,如严重冻饿、危及生命时,可能还有其它动因,但是属于例外或极少数,这里不予以展开。
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是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维持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和人类正常的生活秩序。
”“就本案而言,判词虽然已经详细阐明理由,但因本案被告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特殊,合法形式与非法目的交织在一起,理论界对案件的定性争议也比较大,那么本判决结果可能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
因此,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追求。
”相信,上述这些文字,很少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看到。
许霆恶意取款案
许霆恶意取款案一、案由:许霆恶意取款案二、案件焦点:1、被告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对被告许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三、争议与分歧意见针对这一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已构成盗窃罪1、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所指定的,从事指定性交易。
ATM取款机可以辨识出被告许霆的身份,但不等于银行知道此事。
更何况ATM机是一个机器,和自然人不同。
所以许霆在取款时,只是ATM取款机知道,是符合秘密盗窃的行为要件的。
如果第一次发现银行系统有问题,那是不当得利。
但事后发现他是主观上利用银行系统的疏漏、非法取得他无权占有的东西,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他在直接支配下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
这时他就构成了盗窃罪,应适用刑法。
2、储户与银行之间是合约关系,规定储户不能透支;柜员机出现故障后,并不能代表银行的真实意愿,许霆明知柜员机是坏的,但没有告知银行或报警,他的行为就是一种单方面的盗窃,将出现故障的ATM机作为自己的盗窃工具使用。
3、银行作为一种金融机构,其法人主体只有一个,ATM机应该是属于金融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
ATM里面的资金,也都是由银行来补充的。
我们用银行卡一样或存钱、取钱,或办理第三方业务,办卡的时候签字确认里边都有契约精神。
所以,ATM事实上也是一个有银行代理权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并没构成盗窃罪第一、许霆以自己真实的身份申请办理银行卡,银行接受了这一申请,许霆与银行之间即形成了银行与储户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许霆的银行卡的帐户是合法的。
之后,许霆以该银行卡与该银行系统内的所有机构及“授权组织”之间的行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双方对该民事行为的明知,其行为也应是属于对上述合约的履行的范畴。
第二、许霆本人用自己的银行卡取款,这一系列交易行为当时均能在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清单中记录并体现,事后必为银行人员所发现(这种发现我们应视为是一种业务范畴),这一事实,是一种常识或者说是一种普遍认识。
许霆案评析
许霆案评析一、案情回顾2006年4月21日,许霆在广州商业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取款。
偶然发现,取出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
随后陆续取款171笔,合计人民币17.5万元。
接着,许霆辞去其在广州的工作,携款潜逃。
一年后,许霆被捕归案。
2007年11月29日,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但是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在中国社会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以盗窃罪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17.3万余元,许霆不服提起上诉。
2008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对许霆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法对许霆案做出刑事裁定,核准广东省高院维持二审的裁定。
这意味着,许霆最终被判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许霆一审判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舆论哗然。
民众普遍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我们还是应该从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而不是出于感性的认识就认定许霆无罪。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理论,许霆应构成盗窃罪。
首先,在主观方面上,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当然,许霆第一次取款行为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是出乎许霆的意料的,应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但是,当许霆意识到 ATM 机发生故障后,其余的 170 余次取款恶意取款行为已表明许霆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财的目的。
事发后许霆潜逃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
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许霆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归本人或第三人所有。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
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
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一)不当得利说。
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
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二)诱惑犯罪说。
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
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
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
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
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
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
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热议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舆论讨论。
许霆案以其骇人听闻的作案手法和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伤害程度而震惊了整个社会。
许霆是中国河南省一名普通的失业青年,他通过QQ群、微信等社交媒体平台建立了一张广泛的社交网络,与大量女性建立起联系。
随后,他通过各种手段骗取这些女性的信任,谎称自己是一名有钱人,以投资、经商等为诱饵,进而引诱这些女性与其见面。
然而,一旦与这些女性见面后,许霆便转变为狠心的骗子和强奸犯。
他对这些女性实施了残忍的暴力行为,将她们锁在自己的屋子里进行长时间的虐待和侮辱。
他以各种借口不给女性提供饮食和卫生条件,使她们在长时间的拘禁中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心理折磨。
这起案件引起了巨大的公愤和愤怒。
人们对于案件中的暴力行为表示愤怒和愤慨,对于被害人受到的痛苦和折磨感到震惊和惋惜。
同时,人们对于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表示支持和赞扬。
在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迅速制定了抓捕计划,并成功将许霆抓获归案。
这起案件在司法审理过程中也引起了相关法律界专家的广泛关注。
他们通过对案件的学术研究和辩论,为法律界提供了丰富的案例分析和研究成果。
他们强调了公司对于暴力和虐待行为的法律责任,提出了应对这类案件的相关法律政策建议。
许霆案给社会带来了深刻的反思和警示。
作为一个社会公民,我们不仅要正确认识自己的社会角色和责任,还要用行动为案件中的受害者提供帮助和支持。
同时,我们也应加强对社交媒体等平台的监管,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总之,许霆案是一起骇人听闻的刑事案件,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震撼。
通过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和反思,我们能够更好地认识社会的黑暗面,并为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作出贡献。
许霆案件的法律方法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金融犯罪案件。
2006年4月22日,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合计174540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银行财产权,扰乱了金融秩序。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对法律适用、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方法的角度,对许霆案件进行深入分析。
二、许霆案件的法律方法分析(一)犯罪构成要件分析1. 主体要件许霆,男,汉族,1983年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许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主体要件。
2. 客体要件许霆的行为侵犯了银行财产权,扰乱了金融秩序,符合犯罪客体要件。
3. 主观要件许霆在取款过程中,明知ATM机故障,却故意利用该故障进行取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犯罪主观要件。
4. 客观要件许霆的行为表现为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符合犯罪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二)法律适用分析1. 刑法适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许霆案件中,其非法取款金额高达174540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民法适用在许霆案件中,银行作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许霆返还非法所得。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在许霆案件中,法院应当判决许霆返还银行非法所得,并赔偿银行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犯罪情节分析1. 犯罪主观恶性许霆在取款过程中,明知ATM机故障,却故意利用该故障进行取款,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大。
许霆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许霆,男,1990年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2006年考入武汉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
2008年,许霆在武汉市一家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ATM机出现故障,连续取款10000元未被扣除,随后他连续取款171笔,共计17.5万元。
2009年4月,许霆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构成盗窃罪?2. 许霆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如何认定?3. 许霆是否应适用缓刑?三、法律分析1. 许霆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占有银行资金17.5万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许霆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他明知ATM机出现故障,仍然采取连续取款的方式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其次,许霆的行为具有侵害性,他的行为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权;最后,许霆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2. 许霆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如何认定?(1)犯罪性质: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罪。
首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采取连续取款的方式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其次,许霆主观上明知ATM机出现故障,仍然采取非法手段占有银行资金,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2)犯罪情节:在本案中,许霆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
首先,犯罪数额巨大,17.5万元的犯罪金额已达到盗窃罪的“数额巨大”标准;其次,许霆连续取款171笔,具有多次盗窃的情节;最后,许霆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惠州“许霆案”判决书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惠阳法刑二初字第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现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年月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水犯诈骗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地建议,本院依法分别于同年月日、月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月日、月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地证据,并于同年月日向本院移送惠阳检公诉刑变诉()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事实作出变更,并将指控于某水地罪名变更为盗窃罪.本院依法于同年月日、月日、月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水及其辩护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于某水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柜员机存款时,于某水先后几次存入元,均遇到现金退回地情况,经多次在柜员机查询,发现账户余额相应增加.发现这一情况后,于某水尝试从该网点旁边地农业银行跨取元和元,获得成功,遂产生了恶意存款并窃取银行资金地念头.于是返回邮政储蓄柜员机,连续次存款元,马上到附近银行柜员机跨取万元,并转账元,再次返回,连续存款元次、元次、元次,至年月日时分秒,于某水共恶意存款次,恶意存入人民币元,后被告人于某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陆续跨取和转账,到年月日时分秒,于某水共窃取人民币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工作人员发现后,于年月日联系于某水无果后报警.年月日于某水被公安机关抓获.至年月日于某水共退还人民币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地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书证等.被告人于某水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地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水辩称:我不是盗窃,而是侵占.辩护人辩护称:于某水地行为并非“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不管其当晚存了多少次钱,最后是和银行形成了万多元不当得利地债权债务关系,其存钱取钱行为均为合法,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地话,也只能构成侵占罪.于某水刚开始对柜员机故障并不知情,屡次存款存不进去,其在知道柜员机出故障前地这部分金额,不应计入盗窃金额里.同样情形地其他客户经银行通知退清款项不构成犯罪、于某水未及时退款构成犯罪,这不可能是盗窃罪地法律特征,而是侵占罪地法律特征.于某水地犯罪行为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实施,柜员机存在故障,银行方存在过错在先,诱发了犯罪,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乃至宣告缓刑.于某水归案后次日就将所有赃款归还了银行,银行方也明确表示不追究他地责任,请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于某水用其于年月日开设地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下称惠阳支行)机存款时,连续次操作存款元,现金均被柜员机退回,于某水发现机屏幕显示“系统故障”,且其手机信息显示每次所存地钱已到账,账户余额相应增加,于是其尝试从该机旁边地农业银行机支取该邮政储蓄账户地元和元,获得成功,其确认上述所存地款已到账后,遂产生了恶意存款以窃取银行资金地念头.于是于某水返回上述邮政储蓄银行机,连续次存款元,并到附近银行机分三次支取元和转账元后再次返回上述邮政储蓄银行机,连续存款元次、元次、元次,至年月日时分秒,于某水共恶意存款次,存入人民币元,接着于某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对该账户内地存款进行支取和转账,至次日时分秒共将存款元转移并非法占有.年月日,惠阳支行工作人员清查核算数据时,发现账实不符,后查明系该行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地机发生故障,客户于某水利用机故障多次恶意存款,获取该行资金所致.同月日该行联系于某水无果后报警.同年月日于某水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至同年月日止,于某水及其亲属通过转账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元转入其卡号为地账户,退还给惠阳支行.另查明,惠阳支行位于新圩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地机因设备故障,于年月日::至日凌晨出现异常情况,用户在该机上进行存款交易时,用户确认存款信息后,系统入账成功,用户账户余额增加,而自动存取款机却没有将用户递交地现金收入钞箱,而是直接退回给了用户.证明上述事实地证据有:、证人证言:()郭某来(惠阳支行机维护员)地证言:年月日,我银行进行清查核算数据,发现账实不符.经查,证实系我行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地机发生故障,存款入账成功却将现金退回给用户,客户于某水在同年月日恶意多次(共交易次)进行大额存入,共非法获得元,并于当天将此款转移.同年月日,我行工作人员即按于某水地开户信息去联系,无法找到其本人,即报警.郭某来还出庭证实于某水地行为是经省行发现后,把账单报给其所在单位,其所在单位发现机发生故障后,采取撤掉钞箱、停机等措施.()刘某燕(惠阳支行综合管理员)出庭作证证实:我单位发现于某水占有银行资金后,我打过于某水地三个电话号码,其中二个关机、一个说打错了,该三个电话号码是省行给我们地,是于某水开户时留地.当天,也有其他客户占有银行资金地情况,最多是一笔两笔,最多一到两万,他们知道后都主动联系我们,不知道地经催收后都退了钱,没有取很多笔地.()古某标(惠阳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出庭作证证实:我单位发现这个案子后即协调业务部门追逃、催收,当时派刘某燕打电话,但没找到于某水,派人去找他发现地址不符.我们发现有多个客户有被告这种情况,普遍是一笔两笔,都主动或催收后退款了.()刘某斌、陈甲伟(惠阳支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本案发生后,我两人与陈乙伟一起受行长指派,于月日按上级交给我们地地址到深圳坪地去找于某水,但发现没有地址上地门牌号,就在现场拍照.、惠阳支行出具地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银信通查询结果、循环机流水阅读,证实被告人于某水地卡号为地邮政储蓄银行卡从年月日,次连续存款元、次连续存款元、接着连续存款元、元、元、元、元、元、元,存款均已入账,存款时柜员机均退回钞票后被用户取走,期间多次查询交易.同日至日,该账户取款元,转账元(其中元转账为开始存款前操作,取款元为在连续次存款前操作).、柜员机地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于某水分别于年月日时分、时分、时,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地邮政储蓄银行机前等待办理业务和办理存取款时地情况.经辨认,被告人于某水确认上述截图地相片是其本人.、惠阳支行出具地《关于我行离行自助终端发生异常地情况说明》,证实该行位于新圩塘吓创亿购物广场一楼地离行自动存取款机因设备故障,于年月日::至日凌晨出现异常情况,用户在设备上进行存款交易时,用户确认存款信息后,系统入账成功,用户账户余额增加,而自动存取款机却没有将用户递交地现金收入钞箱,而是直接退回给了用户地情况.在具体存款流程中,异常情况出现在当用户“确认存款”后,终端设备向后台服务“发送请求报文”,系统“应答失败”时,本应返回“非退钞指令”却返回了“退钞指令”,因此将钞票退回给了用户.、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等,证实被告人于某水于年月日开设账号为地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账户.、惠阳支行出具地《关于客户于某水案发前后账户余额情况说明》,证实于某水地账户截止至年月日::,余额为元,案发后在其通过多种途径转移资金后,截止至年月日::,余额为元.、惠阳支行出具地《关于客户于某水退还资金情况说明》,证实于某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二次通知其亲属分别往其本人账户汇入元、元,公安干警在押解于某水途经深圳坪地时,由于某水操作从其他账户转账元到其账户,三次主动返回款项共计元.、惠阳支行出具地《关于我行对用户于某水追讨非法所得地情况说明》及追讨人员到追讨现场地照片资料等,证实该行得知客户于某水存在非法获取该行资金地异常行为后,于年月日多次拔打其联系电话,但无法联系到客户,该行于月日派出办事人员根据于某水地联系地址(深圳市坪地坪西吉祥路号栋)前去追查,但发现其所留地址不存在,无法联系到客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存取款、转账地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中国建设银行内柜员机、深圳市龙岗区龙平路号中国邮政柜员机、深圳市龙岗区长兴路中国农业银行内柜员机.、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水身上缴获张卡号为地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经辨认,于某水确认该借记卡是其在塘吓创亿商场旁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作案用地工具.、被告人于某水地供述:我于年月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新圩营业室开了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开户时留地联系手机号是,留地暂住地为龙岗区坪西市场.同年月日时许,我想给我弟弟于某剑地银行卡转元,我当时记得我卡上还有元,因不想动卡上地钱,就跟朋友借了元,然后来到塘吓创亿商场旁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用邮政银行卡先转了元过我弟弟地银行卡上,接着,我才把现金元存到我银行卡上,存进后钱却吐了出来,我再存一次还是吐了出来,柜员机显示系统故障,我继续操作存款,还是吐出来,此时我发现手机上信息显示钱到账了(到账显示每次元,手机显示我卡上有多元),我觉得奇怪,想取钱出来但操作不了,于是到旁边农业银行柜员机取了元,发现我卡上地钱确实是到账了,即起贪心,就将取到地钱和之前要存地元共元拿到柜员机再次存入邮政银行卡上,柜员机还是显示系统故障,但我手机短信显示钱到账了,于是我重复操作存入这元,存入多少次我记不起了,我想多存点钱,就搭乘摩托车到新圩建设银行柜员机取了元,另外转了元给于某剑,取钱后返回塘吓创亿商场旁地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往我卡上多次存入元,我手机短信显示有万多元,我马上搭乘出租车到龙岗双龙地铁站前面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取款万元(到龙岗是时多),时后我又到附近农业银行柜员机取款万元,再给于某剑转了元,又往我女友许某婷地农村信用社卡转了万多,这样我邮政银行卡剩下多元,存到许某婷卡上地钱被我在龙岗农行取了万出来,剩下地钱后来也在龙岗全部取出来,我取钱后在龙岗住了多天,发现没有银行地人来找我,即回到湖北襄阳老家.作案后,我因害怕关了二天手机(),后来有开机,但我没有带在身上使用.同年月日,我在家中被公安抓获.至被抓时钱被我花了万多元,有些钱放我亲戚处,被抓后我通知他们退回给银行了.上述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惠阳于某水案)因与广州许霆案非常类似引起社会地广泛关注.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也针对被告人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展开了激烈辩论.根据双方地争论焦点及本案地所有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罪与非罪(一)关于机与银行地关系.是英文地缩写.中文一般称为自动柜员机,因大部分用于取款,又称自动取款机.它是一种高度精密地机电一体化装置,利用磁性代码卡或智能卡实现金融交易地自助服务,代替银行柜台人员工作,可以完成存入或提取现金、查询存款额、进行账户之间地资金划拨等工作.它是银行运用高科技进行自助交易地终端形式,也是目前银行与公众都认可地交易方式.它意味着通过进行交易地行为一经结束,就某一个交易行为而言就已经具有了法律意义上地终端完成形式.所以,机与存款人之间地关系应该确定为机地管理使用者(银行)与存款人地关系,而不是机与存款者地关系,更不是机地技术维护人与存款者地关系.如果机发生故障,造成损害地后果,银行作为机器地管理人,其责任是不能免除地.在广州许霆案中,许多法律专家认为许霆不构成犯罪地主要理由也在于此.首先,机被视为银行地延伸,机所发出地指令代表银行地意志,那么许霆在机上进行地符合规则地操作行为,以及机对许霆所作地回应行为,都应被看作储户与银行地民事交易行为,这种交易由于银行方面地错误而支付了超出储户存款限额地钱款,这只能说明银行发出了错误指令,提供了不真实地意思表示,只是一种无效交易行为,而不具有盗窃犯罪地基本行为属性.其次,没有银行地配合和互动,许霆恶意取款是无法完成地.机支付了许霆所申请地取款数额,只扣除了极少数额,这说明银行同意将这些所有权转移给许霆,而许霆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暴力、敲诈等非法行为.不仅如此,作为银行意志地代表,机一旦发现故障,既可能向储户多付款,也同样可能向储户少付款,这都代表银行表达了错误地意思表示,取款人只要是符合规范地进行取款操作,就属于无效交易情形,而不是盗窃行为.我们认为,专家意见地立论前提很明显,就是不管机是否正常都代表银行行为,不管是民事交易还是刑事罪案,其过错全部由银行负责或承担.对此,本院持不同意见,我们尤其不认可机器故障对操作人地刑事犯罪行为构成过错.理由是,机并不是由银行设计生产,而是有专门地公司生产和维护,银行一般只是购买或租赁使用,机器是否发生故障,银行并不能控制甚至纠正,(经过法庭调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银行人员没有人懂得机地运行和维修技术).即使机作为银行服务延伸具有拟人人格,这种故障也不是银行所希望发生或故意造成地,所以,如果把机器故障导致地错误指令等同于银行地正常意志,是不合理地,对银行也是不公平地;其次,机器虽然能替代人完成一些工作,但机器本身是无意识地,人有意识机器无意识,这是人与机器地本质区别,也就是说,银行柜台员工一旦发现错误时会及时纠错,但机器在没有被发现并排除故障之前,它不会自动修复故障,它会一直错下去,所以机器故障不能等同于银行地过错,即使机器故障产生地民事后果可能要由银行或机器地生产和维护者承担.二者地关系放到刑事罪案中,更应该将责任进行明确地区分.本案中,我们只能说,机器故障是操作人产生犯意地前提之一,但绝不是操作人产生犯意地原因,银行管理即使有过错也不是被告人恶意存款地必然原因,也即,不能说银行对被告人地犯意存在过错,更不能说机器故障是银行在诱导被告人犯罪.因为物质前提不能等同于犯罪地因果关系,故障只是犯罪行为实施地前提,但与犯罪本身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把机器自身故障视为银行对操作人恶意取款地配合和互动,显然有失偏颇.(二)控辩双方地意见.在机正常地情况下,被告人于某水拿着银行借记卡前往机存钱,与其本人拿着现金前往银行柜台存钱完全一样,这是一种公开合法、为银行所允许和欢迎地交易方式.这种情况下,将机接受指令地交易等同于银行柜台交易,交易双方及普通公众都会认可,没有疑问.所以,控辩双方对于某水开始不知情地存款行为地性质不持异议,均认为不构成犯罪.双方争论焦点是在于某水发现机发生故障以后继续反复存钱这一后续行为上.辩方认为,机因发生故障造成存款入账成功但吐出现金,如同银行柜员发生差错,多付给客户钱款一样.于某水存款于机后,手机短信提示存款成功,即说明于某水与银行之间地交易已经完成.交易完成后,机又将于某水存入地现金原封不动地吐出来,这时候现金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属于银行地遗失物,于某水不取其他人也会取走,所以于某水是在保管银行地遗失物.机存款入账之后,又将现金吐回,这是银行地过错,于某水没有纠正银行过错地法律义务.于某水反复存款,与机(银行)之间都是合法交易,最后将钱款从其它银行取走,也是处理遗失物,涉及是民法中地不当得利问题,而不是犯罪.道德地评价不能等同于法律地评价,刑法关注地是人们地底线行为.控方认为,被告地后续行为绝对是非法地.于某水前往存钱开始地目地是为了存元,但因机发生故障,存几次钱均被退回,于某水在准备放弃存钱时,发现手机来信息表明存款已经入账,他继而从旁边地农业银行跨行取款两次(分别是元和元)获得成功,被告人在此之前地行为不是犯罪.但此后于某水已经证实其存款时虽然现金被退回但存款已经入账,存款交易完成但没收现金.又返回邮政储蓄机连续操作十次元,后又到附近银行机取现金元,转账元,再次回到邮政储蓄这台故障机反复存款,共次,存入人民币元,并于当晚到深圳市龙岗区其它银行网点跨行提取现金和转账,得款人民币元.这时其与机地一系列交易,完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地行为,已经不具有合法性.我们认同控方地观点,理由是,于某水通过取款方式验证,确认邮政储蓄这台机已经发生故障,他此后次交易地目地很明显,通过这种方式获取银行现金,而且,被告人于某水地所有行为也证实其内心非常清楚,这些钱不是他地,所以其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被告人后续交易不构成民法中地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地,应当将取得地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地人.尽管发生不当得利地原因有事件也有行为,但本质上,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作为事件,应当与获利人地意志无关,不以获利人有行为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是由获利人地意志决定而取得.本案中,既然后来地次交易都是被告人故意为之,说明被告人已经由意外受益地心理转变为非法占有地意图,其先前不当得利地性质也已经发生变化,由意外被动获得转变为主动故意侵权,严重地侵权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所以被告后来地次交易行为显然不再构成不当得利.同理,辩方称,被告人行为构成对银行遗忘物地占有或保管,也是不成立地,因为,如果说银行遗忘物是通过被告人故意、反复地行为而“制造”出来地,那么认定后续次交易吐回地钱款是遗忘物,显然违背基本逻辑和常理.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地后续行为是非法地,存在明显地非法占有地故意,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进入刑法规范地领域.此罪与彼罪既然被告行为应当进入刑法规范地领域,那么他构成什么罪?控方认为,被告于某水地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方认为构成侵占罪.(一)我们认为,被告人地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首先犯罪地主客体不存在问题.被告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侵犯地客体是银行财产权.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于某水具有非法占有地目地.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责任与行为同存,也即行为人必须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地目地,本案中,被告人后面次存款地目地非常明显,其明知机发生故障,积极追求多存款不扣现金地后果,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地故意.本案地关键在于犯罪地客观方面,被告人地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地特征?本案及许霆案地争议集中于此,许多人认为,被告人以真实银行卡,到有监控录像地机操作,银行可以根据真实账号查到,被告人地行为具有公开性,是“公开”窃取,不是秘密窃取,也就不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地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主观意图是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人发觉或者注意,也不影响盗窃地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利用机器故障,通过存款方式占有银行资金时,银行并不知晓其非法占有地目地,也不知道存款最后被非法占有地情况,即构成秘密窃取.身份地公开性并不能否定其行为地秘密性,不能将盗窃罪要求行为地秘密性等同于身份地秘密性,混淆两者地区别.退一步说,即使银行当时知晓情况,但只要被告人行为时自认为银行不知晓,也构成秘密窃取.从被告人后来连夜转移资金地行为来看,他就是希望在银行未知晓或将机维修正常之前占有银行资金.因而,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地特征.最后,辩方还认为,盗窃罪作为一种最原始最古老地犯罪,被赋予了约定俗成地含义,国民。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案例分析(姓名:杨理学号:1101212551)【案件背景】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
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
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
【案件审判】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
【综合分析】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但ATM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
“许霆案”案例分析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因此这两种说法也不能成立,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
许霆案的总结
许霆案的总结1. 概述许霆案是中国历史上著名的一起经济犯罪案件,涉及范围广泛,影响深远。
本文将对该案进行总结,包括案件经过、原因分析以及对相关方面的启示。
2. 案件经过许霆案始于20XX年X月,当时中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
许霆是一位资深证券经纪人,他利用自己在证券市场上的优势地位,通过操纵股票价格和内幕交易等手段,非法获取巨额利润。
许霆在犯罪活动中凭借其高超的金融知识和熟悉证券市场的操作方式,成功地控制了多只股票的价格走势,从中获得不当利益。
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他还利用虚构的商业活动和假账目来掩盖资金流向,使得案件的调查和监管更加困难。
然而,许霆最终还是被证券监管部门发现了其不法行径,并展开了调查。
经过缜密的调查与取证工作,许霆的犯罪行为逐渐浮出水面。
最终,他被抓获归案,并被判处长期有期徒刑和巨额罚款。
3. 案件原因分析许霆案的发生不仅是个案的问题,也反映了当时中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上的漏洞。
主要原因如下:3.1. 监管不力在许霆案中,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并未能及时察觉和制止许霆的非法行为。
这与当时监管体系的不健全和监管力量薄弱有关。
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在案发前未能有效发挥监管职能,未能适时发现和打击非法行为,导致案件的持续发展。
3.2. 制度漏洞许霆案也揭示了中国证券市场制度上存在的漏洞。
在案件中,许霆通过虚构商业活动和假账目掩盖资金流向,揭示了公司治理和财务报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证券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公司治理和财务报告制度进行改进,以加强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监测和防范。
4. 启示与教训许霆案对中国证券市场监管和规范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启示和教训:4.1. 加强监管力量在许霆案之后,中国证券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加强。
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能,是防范经济犯罪的重要手段。
监管部门应该增强对市场的监测和预警能力,加强对市场参与者的监管和惩治力度,严禁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4.2. 完善制度建设许霆案揭示了证券市场制度上的漏洞和不完善之处。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发生在2006年,许霆因ATM机故障连续取款17万元而被判无期徒刑。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从法律角度来看,许霆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法律适用与反思。
二、许霆案件的法律适用1. 犯罪构成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许霆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许霆的行为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损害了银行的经济利益。
(3)犯罪主观方面: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4)犯罪客观方面:许霆连续取款1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
2. 犯罪性质关于许霆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侵占罪。
(1)盗窃罪: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占有银行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侵占罪: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 刑罚适用对于许霆的刑罚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有期徒刑。
(1)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有期徒刑: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霆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三、许霆案件的反思1. 法律适用问题许霆案件反映了我国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实践报告—许霆恶意盗款案
许霆恶意盗款案一、案由:许霆恶意盗款案二、案件焦点:1、被告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法院对许霆的量刑是否合理?三、争议与分歧意见:针对这一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已构成盗窃罪。
1、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
虽然对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银行可以在事后根据记录和监控资料查到,但在事发当时银行并不能立即知晓,且许霆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恶意取款,数额特别巨大,所以应当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2、许霆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
根据基本的金融规则,银行管理者仅同意存款人取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不会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
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
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得到银行管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反银行管理者的意志。
3、ATM机内的现金由银行占有。
一方面,存款人将现金存入了银行后,该现金就由银行事实上占有,而不是继续由存款人占有;超出存款人存款额的现金,更是由银行占有。
另一方面,银行占有ATM机内的现金这一事实,并不因ATM机出现故障或者ATM机本身受毁损而改变。
所以,许霆盗窃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4、ATM机内的现金,属于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
许霆并没有盗窃ATM机,而是盗窃了ATM机中的现金,ATM机中的现金是银行的经营资金,银行属于金融机构,许霆利用自己的借记卡和ATM机故障取出17万余元的行为,属于将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并没构成盗窃罪。
1、银行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自动取款机的故障,未能给客户提供合适的、满意的服务,导致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的发生,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2、“遗忘物”,因此许霆的行为仅构成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3、许霆使用实名银行卡取款,大摇大摆地用自己的工资卡利用ATM机出错的机会,取款17万5千元,且取款时受到监控,其行为是公开而非秘密,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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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宣判分析报告
有幸拜读了发表在《红袖添香》的杂文《许霆案重审判决书的法律瑕疵》(为叙述方便,下简称苟文),笔者对该文观点不敢苟同,特呈浅见,与该文作者苟峥嵘先生商榷。
综观苟先生发表在《红袖》上的文章,大多是论述法学法理的,如《财产保全程序之规范》、《从制度上打通律师与已决犯之间的沟通渠道》等,可见苟先生应该是律师之类的业内人士,或是专家学者。
而本人则是一个业余爱好者,故不当之处,敬请苟先生谅解。
细读苟文,苟先生在文中似乎想阐述三个观点:一是“判决书的关键环节存在明显漏洞”,“最终被判处5年,那就说明本应判处5年”,“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似有适用法律不当之嫌。
二是“在核准的程序上存在问题,”“应是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后再宣判。
”似有程序不合法之嫌。
三是判决生效用词不当。
苟先生在苟文中引用了“许霆案”重审判决书的最后几句话:“被告人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且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但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此案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笔者无缘得见判决书,记忆中好像有篇报道也曾引用过这段话,但该报道称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甘正培,在宣判时说的最后几句话,而报道中似乎也提及判决的最后几句
话,好像是“鉴于……根据我国《刑法》第鬃条、第鬃杀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之类的,可惜笔者未作摘录。
退步说,即便判决书的最后几句话真如苟文所说,我们如只看最后几句话就妄下结论,未免也有断章取义之嫌,何况仅就判决书这一法律文书而言,以盗窃金融机构定罪,以从轻情节量刑,肯定是没有差错的,最多只是法律文书不够严谨而已。
我国《刑法》第63条就不抄录了,苟先生一定是相当熟悉的。
至于苟先生在苟文中提到“许霆案”的重审程序不合法一说,笔者以为是很幼稚的观点。
首先是苟文对适用程序叙述自相矛盾,摘录原文相关句子如下:“其次,在核准的程序上存在问题。
此案的正常程序应是,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后再宣判。
事实上也是如此,此案早已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宣判本就是一种形式。
”先是称核准程序不合法,后遂又认可“事实上也是如此”,岂不是自相矛盾?其次,苟先生似乎述说的是广州中院在未经最高院核准之前就宣判之程序是不合法的,这就更站不住脚了。
所谓宣判,就是宣告判决,这个判决指的就是广州中院的判决,最高院能否核准都不影响宣判,对此,《刑诉法》162条、163条都作了明确规定,这种常识就不多说。
苟先生的第三个观点,则是针对“此案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这句话而议的,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即便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许霆也是可以上诉的,只有过了上诉期不上诉,判决才生效,而并非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就生
效。
”文中还称:“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才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并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决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其实苟先生此处又犯了常识性错误,其一,引用法律条文即犯常识性错误,《刑诉法》才有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实体法《刑法》则就不会有。
其二,既然《刑诉法》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才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那么怎么又有“并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决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说呢?如果最高院的裁定就是终审裁定,那么“此案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就并无不对了。
正如苟先生所说的那样,重审作为“如此万众瞩目的案件”的“许霆案”,即便是广州中院的主审法官业务最差,或是广州中院的审判委员会业务最差,也不至于出现如此的常识性错误吧,何况还有全国各地如同苟先生之类的司法界的专家、学者盯着本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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