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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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共经历了几次修改,分别是

保险法共经历了几次修改,分别是

保险法共经历了几次修改,分别是一、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日前,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具体修改内容表现如下:(一)放松管制,改革创新,释放市场发展动力1、进一步放松业务管制,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

一是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业务。

二是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2、适度放松资金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

一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限额。

二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金为“资本保证金”,资本保证金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3、着眼长远,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一是规定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二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网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

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4、明确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作用,发挥保险社团组织自律和服务功能。

增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一章,明确保险行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二)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措施1、明确引入保险消费者概念。

进一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为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2、建立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

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日。

3、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增加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的规定。

4、完善保险客户信息完整性的规定。

增加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联系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9.12.22•【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柏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社会保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会后,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七万多条。

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到重庆、浙江、河南进行调研,同时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进一步征求意见;并就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多次与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企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等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

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有些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规定社会保险管理的内容比较多,规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权利的内容比较少,社会保险法应当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等权利。

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增加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综述.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综述.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日。

”四、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删除第三项,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五、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公司治理报告、资金运用报告、信息安全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年金业务,包括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业务;”七、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请领导阅读并提出修改意见

请领导阅读并提出修改意见

请领导阅读并提出修改意见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根据您的要求,我准备了一篇文章,关于社会保险的影响。

本文旨在介绍社会保险的发展过程和其对当前社会的影响,以探讨它们如何使社会更加有效地运作。

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福利制度,它可以给下层社会低收入群体提供有形或无形的收入和福利,以改善他们的生活。

社会保险法的提出对社会发展有显著影响,产生了深刻的历史意义。

一方面,它促进了社会的不平等,如它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另一方面,它有助于降低治安犯罪等社会问题的发生率,促进公民参与公共事务,为社会贡献积极性。

社会保险有不同的类型和范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子女教育保险等。

这些保险方案主要通过政府和企业的投入实施,为社会和个体提供各种具体帮助。

有效的社会保险可以保障劳动力的经济安全,促进劳动力的职业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缓解家庭负担,保障个人权利,等等。

此外,社会保险也对应对社会环境的挑战提供了帮助。

它们可以帮助应对全球性的气候变化,保护生态安全,保护公民健康,降低社会拒绝和侵权行为,以及为城市发展提供重要支持。

此外,社会保险也为企业及其员工提供了平等机会,确保公平正义,同时也有助于帮助那些停职或失业的员工(如失业补助)等社会安全。

鉴于以上原因,社会保险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纳,并受到广泛认可。

为此,提高社会保险的整体水平以及使之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是本文讨论的关键点之一。

您的修改意见一定对我的文章有所帮助,我将期待着您的宝贵建议,以便更好地完善本文。

谢谢!
此致
敬礼。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于2009年,该修订对我国保险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修订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的法律体系,提高保险业的监管水平,加强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修订后的《保险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加强监管: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监管的职责和权限,加强了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增加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严厉惩罚措施,提高了监管的力度和效果。

2. 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和保护措施。

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 完善保险市场机制: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市场的运作机制,加强了市场竞争的规范和监管,提高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水平。

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准入控制,保证了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4. 推动保险业创新发展:修订后的《保险法》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发展,提供了更加灵活的经营模式和产品设计空间。

同时,加强了对创新业务的监管,保证了创新的同时不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总之,修订后的《保险法》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加健全的法律保障,加强了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推动了保险业的创新发展。

中国保监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监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监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18•【文号】保监发〔2016〕7号•【施行日期】2016.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6〕7号机关各部门,培训中心,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更好发挥法治对保险业发展的引领、规范和推动作用,促进保险监管机构依法监管和保险行业依法经营水平迈上新台阶,现就全面推进保险法治建设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进保险法治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总体要求(一)全面推进保险法治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保险法治建设是保险业科学发展的重要基础。

特别是,当前保险业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迫切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坚实的法治保障。

长期以来,保监会深入推进保险法治建设,保险法律制度体系初步形成,依法监管水平不断提高,行业依法合规意识明显增强。

但保险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保险市场发展的问题,行业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意识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依然存在。

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全面加强保险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保险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切实增强紧迫感、责任感、使命感,把保险法治建设作为一项长期性、基础性、全局性工作抓紧抓好,不断提高保险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二)总体要求。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深化改革和法治建设共同推进,逐步形成完备的保险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保险法治实施体系、严格的保险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保险法治保障体系,积极营造良好的保险法治环境,努力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行业守法,为保险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4个论点分别找论证论证下结论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摘要:新《保险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笔者着重分析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不够严谨、退保的规定模糊不清、未限定保险投资的管理模式和风险投资比例、对保险业务分类标准与企业会计准则不一致、保险公估人被边缘化等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关键词:新保险法;免责条款;现金价值;保险公估人1995年,我国《保险法》诞生,2002年为满足入世需要,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近几年,保险业发展迅速,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业务发展和监管需要。

为此,2004年10月,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第二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文简称“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新《保险法》的主要突破新《保险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险监管方面进行了完善,解决了“霸王条款”、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过窄、监管手段不充分、保护主义过重等问题,也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及合规经营提出更高要求,有助于规范保险业经营,提升保险社会形象。

(一)保护投保方合法权益对投保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新《保险法》的亮点,对合同生效、免责条款、理赔时限的修改、新增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都是这方面的体现。

1.对“真空期”遇到的难题加以规范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到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这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的风险应由谁承担?投保方往往认为已缴纳保费就应获得保障,而保险公司却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极易引发纠纷。

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依法成里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对这段“真空期”遇到的问题加以规范,保护了投保方的合法权益。

2.新增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区别

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区别

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区别10月1日开始,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实施。

历经三次审议通过的新版《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现行《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

业内人士称,与旧版相比,新保险法的一大变化就是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亮点1:新增不可抗辩规则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同时,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中美大都会保险广东分公司总经理张简志汉表示,此规则其实是国际通行惯例,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

举个例子,如果一个癌症客户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其患病情况,应该不予承保,如果有些保险公司违规承保,但出险后却以投保人有病为由拒绝理赔。

根据新《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这既是对投保人的呵护,也将对规范保险市场经营产生积极影响。

com亮点2: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解读:“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客户集中反映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之前各家保险公司理赔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6.06.15•【文号】国发[2006]23号•【施行日期】2006.06.15•【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市场体系日益完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在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保险业起步晚、基础薄弱、覆盖面不宽,功能和作用发挥不充分,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与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和全面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不相适应。

面向未来,保险业发展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发展的潜力和空间巨大。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明确今后一个时期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有利于应对灾害事故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稳定运行。

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和交通、生产等各类事故造成的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巨大。

由于受体制机制等因素制约,企业和家庭参加保险的比例过低,仅有少部分灾害事故损失能够通过保险获得补偿,既不利于及时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又增加了政府财政和事务负担。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建立市场化的灾害、事故补偿机制,对完善灾害防范和救助体系,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修改

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修改

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修改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可以进行修改。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时,应当将其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并在合同签订之前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效力。

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修改或者添加应当经保险公司同意。

具体来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修改或者添加,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明确修改或添加的内容。

保险公司接到投保人的修改或者添加意见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回复投保人是否同意修改或者添加,如果保险公司同意,应当在三十日内与投保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批复。

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理由。

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修改或者添加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总之,保险法允许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修改或者添加,但修改或添加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回复投保人的修改或添加意见,并与投保人在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号: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颁布⽇期:2002-10-28执⾏⽇期:2003-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2年10⽉28⽇通过,现予公布,⾃2003年1⽉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2年10⽉28⽇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年10⽉28⽇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第四条修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愿原则。

”⼆、增加⼀条,作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使权利、履⾏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三、第⼋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并相应地将有关条⽂中的“⾦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款修改为:“保险⼈收到被保险⼈或者受益⼈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或者受益⼈;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或者受益⼈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额的协议后⼗⽇内,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

”五、第三⼗⼀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保险⼈或者再保险接受⼈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被保险⼈、受益⼈或者再保险分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六、第六⼗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保险的被保险⼈因第三者的⾏为⽽发⽣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或者受益⼈给付保险⾦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保险法修订2024关于更改保险合同5篇

保险法修订2024关于更改保险合同5篇

保险法修订2024关于更改保险合同5篇篇1甲方(保险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投保人/被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已签订保险合同,根据最新修订的保险法(2024年修订),双方同意对原保险合同进行修改,特签订本协议。

一、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明确双方权益,规范保险合同的修改过程,确保保险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公平性和透明性。

二、修订内容(一)条款修订1. 原保险合同第X条中关于XXXX的内容修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修改内容)。

2. 增加新的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删除原保险合同中的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保险责任修订1. 修改后的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界定更加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对特定风险事件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条件。

2. 针对新增或修改的保险责任,双方已充分讨论并明确各自权益。

(三)费率及支付方式修订1. 根据保险法修订内容,保险费用将作相应调整。

2. 乙方同意按照修改后的保险合同规定的费率及支付方式支付保险费用。

三、双方声明与承诺(一)甲方声明与承诺1. 甲方已充分告知乙方修订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和影响。

2. 甲方将按照修改后的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

(二)乙方声明与承诺1. 乙方已充分了解修订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影响。

2. 乙方同意按照修改后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用,并遵守保险合同的所有规定。

3. 乙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向甲方报案并按甲方要求提供必要材料。

四、生效时间与执行(一)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二)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确保协议的执行。

甲方有责任监督乙方履行协议的情况,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履行协议。

五、争议解决(一)如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保险法修订2024关于更改保险合同6篇

保险法修订2024关于更改保险合同6篇

保险法修订2024关于更改保险合同6篇篇1甲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保险事宜达成合同关系,为明确双方在保险合同修订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于2024年)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订立本保险合同修订协议。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考虑到保险市场的变化、风险调整及业务发展需求,保险公司需要对原有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修订。

本次修订旨在更好地保障投保人权益,优化保险服务,实现双方共赢。

二、修订内容1. 修订条款内容:本次修订涉及保险责任、免责条款、投保人义务、理赔程序等条款内容的调整。

具体内容详见本协议附录的修订对照表。

2. 调整生效时间:修订后的保险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

3. 其他相关调整: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及公司内部政策调整,对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进行适应性修改。

三、修订程序1. 保险公司应当在修订前三十日,通过公告、邮件、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2. 投保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在指定时间内查阅修订内容并决定是否接受修订。

3. 投保人同意接受修订的,应签署本协议,并按照新合同条款履行义务。

4. 投保人不同意接受修订的,有权在指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双方权利义务1. 保险公司应履行修订后的保险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2. 投保人应按照修订后的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如实告知相关信息,遵循保险合同约定。

3. 双方应共同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争议解决1. 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条款1.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原保险合同及法律法规执行。

2. 本协议一式两份,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4保险法修改草案修改合同8篇

2024保险法修改草案修改合同8篇

2024保险法修改草案修改合同8篇篇1合同协议书:关于修改《保险法》及相应保险合同的协议甲方:【保险公司名称】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投保人或客户全称】,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理人:【乙方法定代表人全称】法定地址:【乙方具体地址】等信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根据中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于XXXX年修订的《保险法》,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就修改后的《保险法》及其相应保险合同的修改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明确甲乙双方对修改后的《保险法》及其相应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的共识,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双方均承认本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

本协议的修改是公开、公正和透明的。

在协议签署后,双方应遵守本协议条款。

二、协议内容(一)关于保险法修改的具体条款本次修改的保险法涉及到投保方式、信息披露制度、赔偿与给付规定等重要方面。

双方同意遵守修改后的保险法条款,并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和修改:(二)修改保险合同内容的具体条款和细节说明根据修改后的保险法,双方同意对原保险合同进行如下修改:关于投保方式、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及调整机制、理赔程序、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具体修改内容和细节如下:……(此处可根据实际情况详细列举修改内容)三、协议的执行与监管(一)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确保协议的顺利执行。

甲方应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确保投保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保费,如实提供与保险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双方同意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协议的履行。

同时,双方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及时沟通协议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共同寻求解决方案。

(三)如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对于涉及争议的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保险法意见

2023年保险法意见

2023年保险法意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行业在我国的地位和作用越发重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23年保险法意见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改革和完善措施。

2023年保险法意见明确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责任。

根据意见,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的义务,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保险公司应该积极参与社会责任,为社会公益事业做出贡献,为人民群众的生活提供更多的保障和帮助。

2023年保险法意见加强了对保险销售行为的监管。

在保险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和销售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采取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不正当手段。

同时,保险公司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他们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为消费者提供准确、全面的保险信息,帮助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2023年保险法意见强调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

保险公司在收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泄露、出售个人信息,不得将个人信息用于其他非保险目的。

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和使用。

2023年保险法意见还提出了对保险产品的监管要求。

保险公司在设计和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消费者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提供真实、清晰的产品信息,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款和附加条件。

同时,保险公司要加强产品风险评估和监测,及时调整产品设计,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2023年保险法意见的出台对于规范和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保险行业的服务质量和信誉水平。

同时,通过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产品监管,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保险服务。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保险市场将更加成熟和健康,为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提供更多的保障和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26号发布日期: 2015.04.24实施日期: 2015.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保险法规【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0630]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2002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2002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200902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政府采购法、气象法)[201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2014083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烟草专卖法、保险法、民用航空法、畜牧法)[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015042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

人社部社会保险法贯彻落实意见

人社部社会保险法贯彻落实意见

人社部社会保险法贯彻落实意见社会保险是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

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制定了《社会保险法贯彻落实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本文将对该意见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意见的首要任务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人社部意见指出,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并推动建立健全风险分担机制。

具体来说,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的风险管理,采取多元化投资策略,优化投资结构。

同时,要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并加大对投资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力度。

这些举措旨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保障劳动者权益。

意见还强调了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

人社部指出,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具体来说,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成本控制,提高财务数据的准确性和透明度。

此外,还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财务风险。

这些措施旨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满足劳动者的需求。

意见还提出了加强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的要求。

人社部意见指出,要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共享和服务水平。

具体来说,要推动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在线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提高服务效率。

同时,还要加强对社会保险信息的安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信息安全权益。

这些举措旨在提高社会保险服务水平,方便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此外,意见还强调了加强社会保险扶持政策的制定和落实。

人社部指出,要根据劳动者的实际需求,制定灵活多样的社会保险扶持政策,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

具体来说,要加强对特殊群体的社会保险扶持,如失业人员、退休人员、残疾人等。

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保险扶持政策的宣传和落实,确保劳动者能够及时知晓和享受相关待遇。

这些措施旨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提高社会保障的公平性和可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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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漏洞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规定在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有效的减少了投保人隐瞒事实订立保险合同并借此骗取保险金的风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具有维护社会公平诚信的现实意义。

在2009年保险法修正案中,该条款后面又加上了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中的这条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英国,是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信誉而出现的。

在当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

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

因此,有很多已经生效数十年的保险合同,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都能以此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

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

1930年,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

如今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我国也与2009年新保险法中引进了不可抗辩条款。

但与国外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相比,国内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与如实告知原则的冲突问题没有做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具体说来,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没有对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加以明确,因此导致该条款效力不受限制,无形中使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

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存在多种情况,比如故意不告知;过失未告知;欺诈骗取订立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代表恶意串通等。

保险公司都有国家参股,因此保险公司的利益也就与国家利益相关,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都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由于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在冲突时效力高于合同法,这也就导致许多订立合同时恶意隐瞒事实,待两年的时效过去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件发生,极大的损害了国有财产利益,影响保险市场正当公平运行。

保险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该两年的时效从订立保险合同时起算,却没有对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何确定该期间作出明确规定,究竟是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还是到保险理赔时计算,存在着较大争议,倘若有一个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的期限内,但是当事人找保险公司理赔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此时保险公司能否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由于保险合同大多是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出现两种不同解释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一种理解,这就可能导致投保人在发生事故后并不急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拖延到两年期满再申请,这是变相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同时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金赔偿,使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经济救助,无形中使伤害进一步加大。

我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首先应当规定两年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倘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等情形时,不适用该不可抗辩条款。

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诚实信用,既保护了善意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又避免了保险公司责任的过分扩大。

另外,我认为应当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限认定作出立法解释。

明确到底应当如何认定该期间
的起算和确定时间,如果是到理赔时为止,要是出现投保人故意拖延时间,企图等到两年期满时再理赔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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