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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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航空器对地面第三者的 损害责任
(一)适用范围:仅适用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 在另缔约国境内造成的、在飞行中航空器或从航空 器掉下来的任何人或物体造成的“直接损害”。
(二)责任体制
(三)诉讼时效 (四)管辖法院 (五)责任限额
第五节 国际航空安全公约
一、惩治的行为
二、管辖权
三、“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 5、1999年《蒙特利尔协议》:完整统一
一、1929年《华沙公约》
(一)《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运输凭证
(三)航空运输责任制度
(一)《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
• 1、凡当事国约定始发地和目的地分别在两 个缔约国境内
• 2、在同一个缔约国境内而在另一个国家 (不论是否是缔约国)有一个约定的经停 点的“取酬性”运输
(一)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权利:我国都必须 经过许可
在符合公约的条件下可以不需要事先获得批 准,有权飞入或飞经该国领土而不降停或 作非营业性的降停,但该国有权令其降落
实践中:事先通知是管制的需要 特殊情况需要批准:为了飞行安全;要飞入
限制飞入的地区或禁止飞入的地区;飞入
(二)定期航班的飞行权利
1、第6条规定:必须经过缔约国特别批准或给予可 2、五种空中自由; • 飞越该国领土而不降停的权利;非营业性降停的
五、航空器的定义
六、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三节 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体制
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体制法律体系
• 1、基础条约:1929年《华沙公约》、 1955年《海牙议定书》、
• 2、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 3、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不是国际条
约)
• 4、未生效: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 1975年修订《 华沙条约》的4个附加议定 书
• 3、由几个连续航空承运人进行的运输,凡 被合同当事各方当作一次运输者
• 三种情况不适用: • 1、为开辟定期航班的实验性航空运输 • 2、正常营业以外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航空
运输
• 3、在国际邮政公约之下进行的航空运输
(三)航空运输责任制度
• 1.推定过失责任原则 2.限制承运人责任
• 3.承运人的无限制责任
(二)无人驾驶而又能够飞行的航空器的飞行权利(特别许
可)
(三)不得载运作战用的军火或武器 (四)必须遵循规定的航道飞行 (五)不准飞入空中禁区 (六)应当在指定的设关航空站降停
四、遵守不歧视原则
(一)国内载运权 :一律不得让与其他国家 (二)禁区和在非常情况下对飞行权利的限制和禁止 (三)当地法律规章的适用
第二节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又称 为《芝加哥公约》
一、领空的法律地位
(一)领空主权:领土之上空气空间享有完 全的主权,目前现行国际法对于领空和外 层空间没有定论。 1、领海上空的法律地位
例外: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在领海 内有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过境通行制)
1982年排除了连接“一外国领海的情况”, 提出了连接专属经济区的问题。所以,过 境通行制不适用以下三种情况:
四、航空安全的法律保护公约比较
• 三公约相互独立,内容存在一定差异,可 以选择加入或同时加入,内容在四个方面 的比较:
• 1.适用的对象和对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定义: 《东京公约》把航空器看成是犯罪行为的场所。 适用航空器上发生的所有犯罪和危害安全的行为, 并不专门针对劫机犯罪;《海牙公约》将航空器 不再看成犯罪行为的场所,而是犯罪的对象,专 门针对使用暴力的劫机犯罪专项公约;《蒙特利 尔公约》转向更为抽象的飞行安全。打击范围扩 大到破坏航空器、传送假情报等可能危害行为; 以及在机场实施的暴力危害行为
4.管辖法院和诉讼时效
1955年《海牙议定书》
• 1、提高了旅客的赔偿限额 • 2、修改了法律含义模糊的某些条款 • 3、简化了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 • 4、删去了《华沙公约》中关于货物和行李
中凡遇承运人证明该损害系驾驶、操作与 导航的过失所引起则免除承运人责任的规 定
• 5、明确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责任 • 6、明确了诉讼费与律师费的处理规则
• (二)关于公海上空的空中识别区
• 防空识别区是一国基于空中防御的需要,在其领 空以外划定的邻接其领空的特定空域。现行国际 法不禁止各国在其领空附近的国际空域建立防空 识别区。迄今为止,美国、日本、加拿大等30多 个国家建立了这种防空识别区。..\资料\国际法最 新案例.ppt
二、 航班的飞行权利
• 2.对“飞行中”定义的区别:《东》规定 是从发动到降落滑行完毕;《海》规定是 从关门到降落后开门;《蒙公约》规定是 从开始准备飞行时起,到降落后24小时止 (飞行中延伸到使用中)。
• 1、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 外国领海之间
• 2、海峡内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 样方便的穿过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 3、海峡由沿岸国大陆和一个岛屿形成,在 该岛向海一面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 面同样方便的航道。
• 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航行飞越自由。其 中毗连区的管制权只限于水体。
第一节 航空法概述
一、航空法的定义
二、航空法的特征
(一)航空法的国际性
(二)航空法的统一性 (公法问题、私法问题)
(三)航空法属于平时法(只适用民用航空活动, 而不适用国家航空器;它的适用范围以平时为限, 而不约束战争期间交战国或中立国的航空行为)
三、国际航空法的历史沿革
(一)早期的航空活动和立法 (二)国际航空法的形成与发展 (三)国际航空法的成熟与完善
三、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
四、国际航协的承运人协议
五、1999年蒙特利尔《统一国际 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最主要的变化是体现在责任制度和责任限额方面,具 体有以下几方面:
1.提高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对客运、货运均采取严格责任 制度。
2.增加了第五种管辖权。
3.恢复了运输凭证的正常功能。
权利;卸下来自该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邮 件或货物的权利;装上前往该航空器所属国领土 的旅客、邮件或货物的权利;装上前往任何其他 缔约国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邮件或货物的 权利和卸下来自任何该缔约国领土的旅客、邮件 或货物的权利。
三、航班飞行的条件和限制
(一)国家航空器的飞行权利 (特别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