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罗马法中的物权看中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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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罗马法中的物权看中国物权法

作者:祝高峰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

摘要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耶林所说:“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会因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科技发展而缩小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内容丰富,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尤以私法见长。本文试图通过对古代罗马法中的物权分析理解,能更深刻体会中国的物权法。

关键词罗马法物权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22-02

一、罗马法

(一)罗马法概述

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它不仅包括从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间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东罗马帝国过渡为封建国家以前的法律。公元前6世纪,随着阶级矛盾的深化,罗马第六代王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约公元前578年——公元前534年进行了改革,废除了原来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三个氏族部落,按地域原则把罗马城划分为四个区域,并按财产的多寡将罗马居民分为五个等级,确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这次改革标志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最终形成,罗马法也随之产生。①罗马法已有二千七百多年的历史,最初是一个很小的农村公社的习惯法,后来发展成为一个拥有广大领土和多种民族的商业社会的比较完备的法律。因此,罗马法比产生它的社会经济制度多存在了很多世纪,同时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会继续存在下去。

(二)罗马法中的物

罗马法之所谓物,意义广泛,凡于人有利益者,皆称曰物(Res)。②res被罗马法学家看作是存在外部世界的,对人具有社会经济价值的实体,在中文里的一般被表诉为"物"。保罗说:“‘物(res)’这个词的含义比‘财产(pecunia)’的含义广,物包括我们的可有物以外的那些物,而财产的含义同处于可有物状态的那些物有关。”③由此看来,“res”不仅囊括了patrimonium(财产),bona(财物或者财产)和pecunia的含义,而且还有着更为广泛的外延,它还涵盖某些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尚未或者难以归私人权利支配的物。具体的了解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有助于理解“物”的概念和含义,也有助于辨别各种不同类型的物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鉴于罗马法中把实体物及实体物上的权利都视为物,因此其物权概念较现代物权的概念要广。罗马法中物权的实质就是拥有、取得、占有和管领物的权利,大体可分为两类:对物之诉(actionesinrem),或者称对世权;和对人之诉(actioneinpersonam)后者称对人权,既后来所称的债权,罗马法中的物法实际包括着物权法,继承法,债权法。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④

二、物权

(一)所有权

物权中最重要的和最绝对的权利是所有权。在罗马法的发展进程中,人们曾经使用以下三个术语表达所有权概念,既:dominium,mancipium和proprietas。Dominium是一种关于所有权古老而又笼统的表述,是一种只有罗马市民才能拥有的权利。罗马法中的所有权“dominium”一词

的本意具有统治,支配,控制,管领的意思。在此引申为完全所有权。Mancipium一词产生于短语manucapere(用手抓住),其基本含义是对某物的取得,并由此引申出“权力”和“财产权”的含义。在很多情况下mancipium一词泛指对财物的支配和享用权,在这个意义上它与dominium含义基本一致。后来所有权也用“propietas”一词表示,具有财产权利的含义,propietas是罗马法成熟时期的术语,比较强调的是物的归属关系,可以涵盖三种形式的所有权:即市民法所有权,个人对形式上属国家所有的行省土地的占有和用益权,受到裁判官法保护的善意拥有。⑤罗马法学家认为它是“人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所有权具有绝对权性、排他性、弹力性和永续性特征是最完全的物权。绝对权性是指所有人在法律应许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物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

只要不受他人干涉就可实现其权利;排他性是指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利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永久性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所有人对其永远拥有权利。罗马法中虽然没有所有权的明确定义,但是显然已经具备了现代法中所有权的全部内容,所有权的基本全能均已在罗马法中予以规定,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返还占有权,现代民法中的所有权的概念及基本职能,理论上源于罗马法,只不过已经将其五种全能概括为:占有,用益和处分权。或者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罗马法在关于所有权的概念中承认了占有权(juspossidendi)即对物的实际予以控制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罗马人正是在创造占有的基础上,创造了私有财产的权利。罗马法学家曾将使用权(jusutendi)表述为“为了任何不违法的目的使用物的权利”⑥收益权(jusfruendi)对本人所有之物上的利益得以实际享用的权利;处分权(jusabutendi)按照个人意志予以处分的权利;返还占有权利(jusvindicandi)对被他人所占据的物得为请求返还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将所有权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这与后世罗马法注释法学家们对所有权所作的定义是基本一致的

(二)他物权

罗马物权法不仅有完善的所有权制度,而且有发达的他物权制度。他物权(jurainrealiena)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本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故后世有称其为“限制物权”。他物权与所有权同属物权,同具有物权的基本特点,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但是他物权既然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其权利内容也就是自然不会与所有权相同,他物权是一种不完全物权,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绝对的权利。而所有权则是一种广泛的绝对权。他物权的存在必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无他人的所有权,便无本人的他物权。因此,所有权可以独立存在,而他物权却与所有权不可分离。

罗马法根据权利的功能将他物权分为享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使权利人能够在一定程度

上享用他人的物品,后者则使权利人在被担保的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可能以他人的物品保

障自己的权利。享益物权也就是用益物权,包括役权,永佃权,地上权;担保物权包括物质质权和抵押权。其他形式的他物权乃为后世的发展,罗马法上不存在,如:先买权,物上负担,土地债等。⑦在优士丁尼法中,役权这个词是从整体上指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权利。役权即为特定的人或土

地的便利和利益而对于他人之物的权利,它是他物权中最为重要的一种。马尔西安说:“役权(servitutes)或是服着于人身,像使用和用益那样;或是附着于物,像田野和城市不动产那样”。⑧永佃权是指长期或永久对他人不动产土地行使充分权利而以每年向土地所有人给付租金为条件者,既称之为永佃权或永借权。永佃权不是始于罗马,早在希腊时就已经出现。在罗马社会,永佃权体现了一种典型的“双重所有权”法律关系,实际的土地所有人几乎只有一种“空虚所有权”,其所

有权权能在此已丧失殆尽。永佃权和其他物权一样,也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一种典型反映。地

上权(superficies),作为一种享益物权,表现为某一主体有权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对该建筑物享有独立的和最广泛的权利。盖尤斯曾说:“我们将在租借地上建造的房屋称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根据市民法和自然法,其所有权属于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仍然被定位他物权,严格上说,权利人对地上物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⑨

(三)担保物权

他物权的另一种类型是担保物权,在罗马法中,质押(pignus)是担保物权的主要形式,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出质人)为保证某一未来的清偿义务的履行而向他人(质权人)转移对某物(质物)的实际占有。“‘pignus’一词源于‘pugnus(拳头)’。因为用于质押之物要被亲手交付,所以一些人认为质

权本身被设定于动产之上。”⑩乌尔比安说,“我们确实将物之占有转移于债权人的称为‘质(pignus)’,而将物之占有不转移于债权人的称为‘抵押(hypot heca)’。豘抵押制度最初产生于租赁关系当中,由于在抵押关系中并不实际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因而与质押不同,针对同一物可以先后设立数个抵押权。“现在不存在而将来存在之物”也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在信托中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在质押中质物的所有权仍归出质人所有,质权人只是单纯地占有质物,除非根据协议适用解除约款或者由质权人行使变卖权。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罗马法基本上形成了以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为主的担保物权体系。

罗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比较模糊,只是隐约闪现在质权的相关规定中。我国物权法以单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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