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罗马法中的物权看中国物权法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民法论文「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罗马法对于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启示
罗马法对于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启示罗马法是孤单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也是世界法律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法律体系之一,它不仅是大陆法系形成的基础,而且对英美法系也有着重大影响。
罗马法的体系和原则,为后世民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而中国社会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是“重刑轻民”,研究罗马法对于我国构建起自己当代的民法体系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罗马法与中国民法法典化民法法典化是指将有关民事法律规范按一定的体例编纂成法典,以法典为民法的主要来源。
法典化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传统,也是一个国家民事法律完备与否的重要标志。
法典化要求国家立法权的统一和立法机关对立法权的垄断,要求对法律进行精确的分类,以及法律规范的抽象化和概括化。
罗马法虽不是某一个具体文献的专有名称,而是从罗马奴隶制国家建立时起,到罗马从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过渡之时止,这一历史时期罗马国家法律的总称,但实际上人们所指的罗马法,主要是查士丁尼皇帝时期制订的、被后世称为《民法大全》。
这一法律文献所以说罗马法是一部法典化的法。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继承和发扬了这一精神,并在实际应用中充分展现了其优越性。
虽然在社会制度文化习俗方面的同主要的成文法国家有着诸多差异,但中国实际上还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
目前我过的刑罚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但在民事法律方面还没有取得重大突破,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出台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显得尤为迫切。
当前,我国民事立法以单行法为主,其中不少是各部门起草制定或颁布,从现有的立法看,重叠、冲突比较普遍,一些规则甚至有部门利益化倾向,对于要建立一个私法体系的目标来说,这种现象是不适宜的。
从大势而言,形成一个统一的、正确的私法观念有助于我国完备的私法体系的确立。
法典化对于我国统一私法观及私法体系的形成有巨大作用和现实意义。
罗马法与我国物权法的公私法问题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指出,法的“研究对象有两个:公法和私法。
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
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重要性
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重要性摘要:诞生于罗马法时代的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建构基础,也是当今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立法的首要原则。
理论和实践证明,物权法定原则对于我国物权制度体系的稳定和财产归属利用关系的明晰至关重要。
我国应坚持这一基本原则,以此建立健全稳定的物权流转机制和安全体系,推动社会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归属;利用前言物权法定原则也被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中最基本、最核心的理念之一,在实现物的定分止争、促进物尽其用方面展现出了其他原则无法替代的功能。
该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之后逐渐被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并成为近代各国编纂《民法典》时物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新生事物的不断涌现,以及人们生产生活和交易方式的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的缺陷日益明显,其局限性和僵化性性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诟病,甚至有学者直接提出了废除物权法定原则的口号。
[1]作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立法中备受推崇的物权法定原则,难道真与现代社会格格不入吗?本人认为恰恰相反,在我国社会发展急速转型,民事立法日趋紧迫的今天,物权法定原则不仅能够完全融合于我国法律体系中,而且还能指导与引领民商事法律主体的行为活动,并没有背离社会。
因此,对于物权法定这一基本原则,我们不仅不能抛弃,而且还须巩固和强化其应有的地位,同时努力将其加以完善,更好地服务于现代社会。
一、物权法定原则基本内涵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
物权法定原则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深刻的影响了该法的制定和颁布,并且是该法的适用和解释的基准。
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即权能)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物权公示方式法定:(一)物权种类法定。
罗马法对中国民法制度借鉴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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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对中国民法制度的 影响与表现
罗马法对中国民法制度的影响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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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构建
罗马法对中国的法律体系 构建产生了深远影响,特 别是对法律分类、法律原 则等方面的指导。
私法精神
罗马法的私法精神对中国 民法制度有着重要影响, 强调个人权利保护和意思 自治。
法律原则
罗马法的法律原则如公平 、公正、保护公共利益等 对中国民法制度有着深远 影响。
罗马法对合同法的借鉴
总结词
罗马法对合同法的借鉴主要表现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的种类和形式、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等方面,为我国 合同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详细描述
罗马法对合同法的借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罗马法提出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等,这些原则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纳和继承 。其次,罗马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合同制度,如买卖合 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这些制度为我国合同法提 供了重要参考。最后,罗马法对合同法的形式和程序也 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的履行程序 等,这些制度创新为我国合同法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有 益的借鉴。
罗马法在中国民法制度中的表现
合同制度
罗马法的合同制度对中国合同 法的制定和实施有着重要响 ,如合同的形式、内容、履行
等方面。
物权制度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对中国物权法 的制定和实施有着重要影响,如 物权的种类、取得、保护等方面 。
侵权责任制度
罗马法的侵权责任制度对中国侵权 责任法的制定和实施有着重要影响 ,如侵权行为的认定、赔偿等方面 。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罗马法的影响处处可见,为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 重要的参考和借鉴。
中国物权法立法轨迹
物权制度是罗马⼈的创造,物权法体系则是德国⼈的智慧,经由⽇本⼈提供的桥梁,通过沈家本等中国⼈的努⼒,最终来到了古⽼的北京。
从罗马到北京“波茨坦磨坊”的故事 “风能进、⾬能进,国王不能进” 1866年10⽉13⽇,刚刚打赢对奥地利的“七周战争”,把500万⼈⼝和64万平⽅公⾥⼟地划⼊了普鲁⼠版图的威廉⼀世,在⼤批⾂属的前呼后拥之下临幸他在波茨坦的⼀座⾏宫。
然⽽,⾏宫前的⼀座破旧磨坊却让他⼤为扫兴,他想拆除,但磨坊却并不属于王室;他想赎买,奈何磨坊主死活不卖。
暴怒的国王强令拆除,但被磨坊主诉⾄法庭。
本来平民告国王已经是破天荒头⼀遭,但审理案件的三位法官毅然⼀致裁定:被告⼈因擅⽤王权,侵犯原告⼈由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帝国宪法》第79条第6款;责成被告⼈威廉⼀世,在原址⽴即重建⼀座同样⼤⼩的磨坊,并赔偿原告⼈150元。
波茨坦磨坊的故事被视为西⽅司法独⽴、民主法治的经典案例,但就判决本⾝⽽⾔,其实质也就⼋个字“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今天的话来说,这是⼀个物权法上的问题:对国王侵犯磨坊主所有权的⼀种法律救济。
只是,当时《德国民法典》还远未诞⽣,判决依据的是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对财产保护的规定罢了。
相较⽽⾔,英国⼈⾄今没有物权法体系,但英国的财产权实质上就包括了德国⼈所⾔的物权与债权。
英国⼀位⽼⾸相威廉·⽪特——1756-1763年英法“七年战争”中的战略家,在⼀次演讲中曾这样形容过财产权的重要性和神圣性:即使是最穷的⼈,在他的寒舍⾥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
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可以打进这所房⼦,房⼦甚⾄会在风⾬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他的千军万马不敢踏进这间门槛已经破损了的破房⼦。
这段话后来被概括为“风能进,⾬能进,国王不能进”,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样,它是保护财产权的宏⼤话语。
⽽实质上,对穷⼈“寒舍”的保护,在德国就是对物权保护的⼀种。
保护物权本质上就是保护私有财产。
罗马法论文-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
罗马法物权制度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对人的自然状态的推崇பைடு நூலகம்对融合自然理性与道德的追求,以及可贵的平等思想都被后世发扬光大,成为现代文明的基本要素。它充分遵循自然法的原则的规定,体现了重视习惯,追求公平和正义,兼顾效率的立法精神。这些都不愧是古罗马在制度上和精神上都留给我们的最为宝贵的遗产。
罗马法论文-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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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
罗马法的用益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否定古罗马在用益物权制度上的先趋意义。
这种先趋意义的内在核心正是四个字:物尽其用。在现代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都在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点,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点所取代。用益物权作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反映了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因此,可以说,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
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物权法》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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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 物权法》 的选择
李清亮
摘 要 物权法定主义因具有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的优点而为大多数国家物权法所采纳, 但又因僵化保守等缺陷而成为不 断被修正的对象。本文指 出在我国《 物权法》 坚持严格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 不宜承认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 创设物权的效力, 但应考虑《 物权法》 定纷止争” “ 的宗旨, 当允许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功能 应
型 法 定 原 则 ) 2 类 型 固 定 。 即 当 事 人 不得 创 设 与 物 权 法 定 的 内容 从 历 史 上 看 , 于 物 权 创 设 , 就 有 放任 主 义 与 法 定 主 义 之 分 。 放 任 。( ) 关 本 主 义 源 于 日耳 曼 法 , 权 法 定 主 义 源 于 罗 马 法 对这 两 种物 权 创 设 物 。 关 于 物 权 法 定 主 义 的 根据 , 合 学者 们 的见 解 , 要 包 括 以 下几 方式 , 综 主 不能简单地评价 孰优孰劣 。 因为法律 的稳 定性与灵活性 是法律
价值 中一对永恒的矛盾。法定主义 过多地注重 了法律制度 的稳定性 和安全性, 而忽略了法律 的灵活性和妥 当性 。因而 , 对物权法 定原则
的 修 正 无 疑 是对 法 律 僵 化 和 局 限 性 的克 服 。 是 , 不 能 因此 而 抛 弃 但 并
对法律安全性 的追求 , 因为失去 了安全性的基础, 法律的灵活性造成 的必是混乱。 如何解决这一矛盾 , 因指 出:社会 的需要和社会 的意 梅 “ 到他 们之间缺 口的结合处 ,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把这缺 口重新打开 们在充分肯定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稳定性价值的同时, 必须承认其存在 的问题正是我们追求法律稳定性所 必须 付出的代 价。而从这 个意义 上说 , 物权法定缓和等理论的提 出, 也正是要尽可 能地通 过合 理的制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一、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其二,物权法独立成编的体制确立。
罗马法时代,诸法合体,没有独立的民法;法国民法典时代,民法虽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但由其编制方法(罗马法之《法学阶梯》式)所决定,物权法也未独立成编,所谓物权法的完整体系要紧表现为学者的概括。
在德国民法典中,于体系设计与立法技术上有了重大创新与突破,要紧是设立民法总则编,然后于分则中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民法各部分要紧内容独立成编。
这一潘德克吞(即罗马法之《学说汇纂》)式法典编制方法,为世人所称道,谓为最精密、严谨之法典体系,并被广为承袭。
尽管有些国家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对物权法的编制方法有别于德国法系,但关于物权法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并自成体系,不管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均予承认。
不惟如此,各国立法在物权编的内容设计与结构编排上,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如物权编的第一部分为物权通则,其后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也有的立法将占有列于物权通则之后)的物权类型体系而设计各章节。
这一物权法编制体制的严谨、科学性,自不待言。
我国法律自近代以来,受大陆法影响甚大,已形成法制传统。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尽管因国情所决定,确信会有异于他国的制度与内容之设计,但整体上仍应借鉴大陆法进展过程中既已形成的定制,此点不应动摇。
物权法部分的编制及其体系,在没有通过缜密论证的更佳方案的情况下,无必要打破既有传统(传统并不一定意味着“落后”),别出心裁地去标新立异,既不宜使用所有权与占有权并立的“二元物权体系”,更无必要舍弃大陆法编制的传统体例而另立所谓“财产法”体系。
二、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民法的本位因时代不一致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即:自罗马法至中世纪的“义务本位”时期;起始于16世纪,经17、18世纪的进展孕育,成熟于19世纪的“权利本位”时期;自20世纪以来的“社会本位”时期。
[2]民法物权制度的进展,也循此轨迹。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浅析罗马法的物权制度韦渊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01级本科生)内容摘要: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约公元前510年的王政时期。
发展于《十二表法》之后的共和时期,并经大法官对《十二表法》之补缺,以及法学家们的努力,市民法与万民法之融合,不断发展完善。
到了帝政时期,罗马国土继续扩张,社会经济生活空前繁荣,尤其的商业与手工业极为兴盛,客观对于法律需求日益高涨,尤其是随着罗马帝国境内不同民族的人日益增多,因此要求法律的统一,地位的平等呼声日高,所以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物权制度也因此逐渐成熟。
法学家阶层的出现,法学家活动的频繁,更是对罗马物权制度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此时期也被称为“法学昌明时期”,到了帝政后期,罗马帝国已分崩离析,物权制度发展也自然受到影响,但此时法典的编纂,却十分的兴盛,尤其是优士丁尼所编的《国法大全》,影响极为深远,直接为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埋下了伏笔。
自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罗马法开始陷入沉寂。
直到11世纪末,罗马法又在欧洲大陆复兴,乃至大陆各国开始了对罗马法的继受,尤其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也因此直接影响着两国,并为近代民法的法典化提供了丰富的养料,同时也为后世各国的物权制度发展、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关键字: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共和时期的物权制度帝政时期的物权制度近代法德对罗马物权之继受一、古罗马王政时期的习惯法物权制度所谓的古罗马王政时期是指罗马建城(公元前753)至公元前510年的时间。
此时期乃罗马建国早期的奴隶制时代,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大都是些宗教及道德方面的习惯,且这些习惯只适用于罗马市民,非市民一律不适用。
因此这些习惯成了最早的市民法。
由于此时,罗马刚建国,还未有成文法律,因此法律制度也较为凌散,物权制度自然也十分的不完善,并且显得十分狭隘,刻板。
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所有权制度方面(1)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狭隘性,等级观念明显。
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重要性
一
、
物权 法 定 原 则 基 本 内涵
而物 权 法 定 原 则 ,正 是 物 权 法 中强 行 性 规 范 的一 个 着 重 体 现。只有强制性 的规定 物权 的种类 和 内容 ,禁止 当事人 自由创 设物权 ,才能避免物权 滥设现象 的 出现 ,维护好 物权主体 的利 益 ,使得物权法沿着 稳定 的适 用轨迹 ,促进其 功能 的完 善 ,实 现应有 的效果和价值。因此 ,坚持物权 法定 原则 ,是我 国 《 物
前 言
物 权 法 定 原 则也 被 称 为 物 权 法 定 主 义 ,是 物 权 法 中最 基 本 、 最核心 的理念之 一 ,在实现物 的定分止争 、促 进物尽其 用方面 展 现出了其他原则无法替 代 的功 能。该 原则最早 起源于 罗马法 时代 ,之后逐渐被继 受 罗 马法 的大多 数大 陆法 系 国家 所采纳 ,
论 物 权法 定 原 则在 我 国物 权 立法 中 的重 要 性
王 磊
摘 要 :诞 生于罗马法时代 的物权 法定原则是物权 法律 制度 的建构基础 ,也是 当今各主要 大陆法 系国家物权 立法的首 要 原 则 。理 论和 实践 证 明 ,物权 法 定原 则 对 于 我 国 物权 制 度 体 系的稳 定 和 财 产 归属 利 用 关 系的 明 晰 至 关 重 要 。我 国 应 坚持 这一 基 本 原 则 ,以此 建 立 健 全 稳 定 的物 权 流 转 机 制 和安 全 体 系 ,推 动 社 会 经 济 的 平稳 快 速 发展 。 关 键 词 :物 权 法 定原 则 ;归属 ;利 用
一
物权立法的角度来讲 ,具体如下 : ( 一) 民事法律规范 的主要内容是任意法。一个具体 的法律 关系中 ,是否适用某 一民事法律 规范 ,由当事人 协议决定 ,例 如债权法 。但是 ,民法 的任意 性并不是 绝对 的,其 中也包 含很 多强制性 的规范 ,因而具 有一定 的强行法性 质。物权 法正是 如 此。这是 因为 ,物权拥有对物 的绝对性 和支配性 以及 排除他人
从罗马法上“物”之解析看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松动
“ 有 体物” 与“ 无 体物 ” , 而 无体物 中甚 至包 括 了权利 本身 。 盖尤 斯 来 自于 德 国的潘德 克 顿法 学 。 德 国人 于思辨 , 德 国法学 家更是
二、 再 访 罗马 法上物 之制 度
( 一) 罗马法中物指最广义的物, 它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 债
权属 于无体 物
二
罗马 法 以“ 物” 为 基础 、 以所有 权为 核心构 造 了财产 法体 系 ,
物 法在 罗马法 中处 于极其重 要 的地 位 , 若 以现代 民法制 度 的眼光 并 不代表其 要严 格区分 债权 和物权 , 更不代表 其要 以抽象 的权利 看, 罗 马法 的物 法不 仅包 括物权 法 , 还包 括债 权法 、 继 承法 等 , 可 观念 概括 、 总结 、 构 建财 产权体 系 , 而只 是从操 作层面 使用法 律程
见 古罗 马人 所指 之 “ 物” , 概念 是相 当 宽泛 的, 大不 同于现 代大 陆 序对 当事 人 的实 际利益 进行 反 映和 保护 的一种 手段 。在 罗 马法
法 系 民法 典 中所 指之 “ 物” 。按 照周木 丹 在 《 罗马 法》 原论 中所提 时期债 权是 依附于 物权存 在 的, 并不 能将 其视 为现今 大陆法 系民
了( p r o p r i e t a s 即 指所有 权 , 该名 词产 生于帝 国晚 期) 。基 于此 , 本 罗 马法在 诉讼 程序 上划 分 的“ 对物之 诉” ( a c t i o i n r e m) 与“ 对人 之 文将 分 为 : 再访 罗 马法上 物之 制度 、 现 行大 陆法 系二 元权利 结 构 诉” ( a c t i o i n p e r s o n a m) 也为 区分物 权与债 权提 供 了基本材 料及 基 面 临 的质 疑 和挑 战 以及罗 马法 上物 之制度 予 该 问题 的启示 三个 本思 路 。 在 1 1 - l 3 世纪, 欧洲 前期 注释法 学派 代表 正是将 对物 之
论西方物权法理念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
近代 物权 法 的理念
古代 物权 法是 物权 法 的起源 阶段 , 近现 代物 权 法 则 是物 权 法 的形 成 和 发展 阶段 。虽 然 而
罗 马物权 法 和 E耳 曼物权 法在 各个 领 域 内表现 出鲜 明 的对 比 , 这 两 种 不 同 的物 权 观念 在 不 l 但
同的历史 阶段对 物 权法 的形 成 和发展 , 发挥 了重要 的作 用 。物权 法 的基 本特 质是在 1 9世纪 近 代大 陆法 系 国家 的民法典 中形成 的 , 近代 物权 理念 是在 继受 罗 马法 的基 础上 形成 的 。 在 1、9 纪个 人 主义 法律 思想 发达 时期 , 马法 物 权 理念 风 靡 一时 。为巩 固资产 阶级 81 世 罗 革命 的成 果 , 应 自由竞 争 的资本 主 义 的需 要 , 适 近代 资本 主 义物权 法理 念 和法律 主张所 有权 的 神圣 与 不 可 侵犯 , 有 权 成 为宪 法 所 保 障 的 中心 权 利 。1 8 法 国发 布 的《 所 7 9年 人权 宣 言 》 1 第 7
摘
要 : 建立在 罗马物权法基础上 的近代物权 法, 以个人 为本位 , 强调 所有权的绝对性 , 以对物 的所
有为 中心 , 维护 所有权静 态安全 , 确认 了物权 对物的不 同方面 、 不同程度 的支配权 。现代物权 法是 对近代物权 法的修正 , 强调 所有权 的社 会化 , 中的地位 。我 国物 权法制定过程 中有保 留地采纳和借鉴 了西方近现代物权 法的基本理念。
然而这对租赁关系中本就处于弱者地位的承租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与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主旨不符特别是在农地及住房等租赁关系中由于农地住房是承租人必需的生存条件之一如果仍然坚持所有人的绝对优先地位就会危及承租人的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因此现代各国物权法均不断强化租赁权这体现在赋予租赁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延长租赁权的存续期间0其中最重要的是在租赁与买卖的关系上确认原租赁合同对于新的所有人即买受人仍然有效从而在承租人与新的所有人之间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即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物权行为理论的梳理 ——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为中心
物权行为理论的梳理——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为中心作者:翟云岭,骆东升来源:《财经问题研究》 2013年第8期翟云岭,骆东升(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摘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可以认为中国《物权法》没有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物权法》似乎考虑到了其与《合同法》第51条的协调,而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会对民法的逻辑以及实践都有所伤害,还可能伤害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
既然承认所谓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效果相区分的原则,而债权合同又不包括物权变动的目的与效果意思,只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在一个买卖物的交易中,有物权合意的存在,实为逻辑的必然,且此逻辑不伤害法益,无变通的需要。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中图分类号:D0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76X(2013)08-0014-06一、物权行为基础理论的梳理物权行为理论构成一般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讨论物权行为,应该正确认识该法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是论述的前提。
而所谓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严格地讲,更高层次的概念区分应该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1.负担行为负担行为系指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或者在现金交易行为中至少产生一项能够保留给付的法律原因(在现金交易行为中,通常不需要当事人从事负担行为,因为在这种负担可能产生的时候,它就已经履行完毕了。
不过,在例外情形,即在履行失败的情况下,现金交易行为中也可能产生履行请求权),其主要包括债务合同,如买卖、赠与约定、租赁等等,也包括“无因的”负担行为(债务承担与债务承认)。
不过,并不是任何一项在债法中规定的合同都是负担行为。
像债务免除以及债权让与这样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
2.处分行为所谓处分行为则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做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
罗马法中物权制度及其立法精神
论《物权法》中的“物权”
主体 , 行使 完全的物权需要有完全 的人格 , 隶作 为物权 奴 客体 , 能作为物权 主 体。 日耳曼 法 时期对 物权 也 有着 不 严格 的等级 限制 , 日耳 曼法 物权 主体资 格依 据 自然 人 的
自上而下的等级身份 予以划分 , 同等级 身份 的人 , 不 包括 国王 、 大土地 所有 者 、 主 、 领 自由民 、 奴等 , 享有 的物 农 其 权 的权 能 、 数量和效力不 同 , 都视为物权 主体 。中华 民 但 国以前 , 商周 时期 以王为代表 的统治 阶层是 物权 主体 , 夏
是基 本原则 , 《 在 物权法》 中就 体现 为物权 主 体平等 。每
个 物权 主体所享有 的物权 可能 并 不相 同 , 如在我 国土地 只能由国家和集体享 有 , 但是 当物权 发生 冲突时 针对各 个主体都 应当适用平 等 的规则 解决 纠 纷 , 即使是 国家 与
其他 主体发生产权 纠纷 , 当事 人 也都 有权请 求法 院明 晰
基本分类 , 较为全面完整 , 代表了物权理论近 世纪 发展 的 成 果。本文将 以该 定义 为基 础 , 对我 国物权 概 念进 行解
读。
一
、
物权的主体
罗马法时期 和 日耳曼法 时期对 物权 主体 均 有 限制 ,
罗 马 法 上 享 有 全 部 或 部 分 人 格 的 自然 人 可 以 成 为 物 权 的
第二次 以法 条的形式 明确物 权的 概念 , 该定 义包 括 了物 权 主体 、 物权客体 、 物权的支配与排他两大特 性 和物权 的
长期 以来我国坚持 的是 国家本位主义 , 国家利益 至上 , 对 个人 利益不够重视 , 物权 法》 《 打破 了绝 对的 国家本位 主 义, 坚持权利本位 , 具有一定 积极意义 。 在我 国《 权 法》 草 的过 程 中, 部分 学 者 提 出 物 起 有 《 物权法》 在形 式上 是平 等保 护 全 国每个 公 民 的物权 , “
从罗马法中的物权看中国物权法
是 罗 三 个 氏族部 落 , 按地 域 原则把 罗马城 划分 为 四个 区域 , 并按财 产 老而 又笼统 的表 述 , 一种 只有 罗马市 民才 能拥 有 的权 利 。 马 d m n m” u 支配 , 制 , 控 管领 的多寡 将 罗马居 民分 为五个 等级 , 确定 了相应 的权利 义务 。 次 法 中的所 有权“o ii 一词 的本意 具有统 治, 这
在去 。
( ) 二 罗马 法中 的物
本一 致 。后 来所 有权 也用“rp t ” po ia 一词表 示 , es 具有 财产 权利 的 含义 , rp ts poi a 是罗 马法成 熟 时期 的术语 , e 比较 强调 的是 物的 归
改革标 志着 罗马奴 隶 制 国家的最 终形 成 , 罗马法 也随之 产生 。 的意思 。在此 引 申为完全 所有权 。Ma c im 一词 产生 于短 语 。 ni u p 罗马法 已有二 干七百 多年 的历史 , 初是一 个很小 的农村公 社的 m n c p r 用手 抓住)其 基本含义 是对某 物的取 得 , 由此 引申 最 a u a ee ( , 并
或者财 产) pcna 和 eui的含义 , 而且 还有着更 为广泛 的外延 , 它还涵 权 利 ;排他 性是指 所有 权人 有权 排 除他人 对于 其行 使权 利 的干 盖某些 在一定 的历史条件 下 尚未 或者难 以归私人权利 支配 的物 。 具体 的了解罗 马法关 于物的分类有 助于理 解 “ 的概念 和含义 , 物” 也有助 于辨别 各种不 同类 型 的物 相关 的法律 制度和法 律规范 。 涉, 并且 同一物上只 能存在 一个所 有权而 不能 并存 两个 或者两 个
有物 以外 的那 些物 , 而财产 的含义 同处于可有物 状态 的那些 物有 物权 。绝对权 性 是指所 有人 在法 律应 许 的范 围内可 以任 意处 分
从罗马法上“物”之解析看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松动
从罗马法上“物”之解析看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松动作者:刘媛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9期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物权和债权两分的权利架构越来越受到质疑和挑战,不但“物权法定”无法跟上新型物权持续快速增加的趋势,甚至连物权和债权的划分也不能够穷尽现实中所有的财产权。
在民法领域,“言必称罗马”,事实上,罗马法上对“物”采用了极其宽泛的概念,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并不存在物权和债权的对立,为此,本文重新回顾往昔罗马法上物之制度,试图能够与物、债二元体系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研究碰撞出一些火花。
关键词罗马法物二元权利体系物权法定作者简介:刘媛媛,硕士研究生,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05-02一、导言现代公认的大陆法系财产权理论是由法国的波蒂埃和德国的萨维尼等学者奠定的、以物权和债权的分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分离为基础构造出的体系。
由于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民法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因此有激进的学说认为:物权和债权、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权利体系是由欧洲中世纪的前期注释法学派将罗马法的诉权体系置换过来的,事实上,尽管罗马法时期业已存在“对人之诉”、“对物之诉”和补充性的“混合诉讼”,但这仅是从程序角度进行的简单区分,罗马法并未区分物权和债权,甚至也未抽象概括出“物权”概念,当然也就无法区分所有权和他物权了(proprietas即指所有权,该名词产生于帝国晚期)。
基于此,本文将分为:再访罗马法上物之制度、现行大陆法系二元权利结构面临的质疑和挑战以及罗马法上物之制度予该问题的启示三个部分进行探讨。
二、再访罗马法上物之制度(一)罗马法中物指最广义的物,它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债权属于无体物罗马法以“物”为基础、以所有权为核心构造了财产法体系,物法在罗马法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若以现代民法制度的眼光看,罗马法的物法不仅包括物权法,还包括债权法、继承法等,可见古罗马人所指之“物”,概念是相当宽泛的,大不同于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所指之“物”。
罗马法课件--物法
2.拟诉弃权 标的物可以是略式物; 主体不必为罗马市民; 证人也不必是罗马市民。 卖主必须保证物的所有权,如果物被追夺,出卖人
须承担双倍返还价金的责任(合法性之诉)。
3.善意所有——未进行要式买卖的法律效果 救济:(1)取得时效; (2)针对出卖人:“物已
(1)熔合与焊接;(2)书写;(3)绘画; (4)编织;(5)印染。
(五)混合与混杂
1. 混合。 (1)同意产生的混合,归双方共有; (2)意外发生的混合,可确实按比例授予对物诉
权; (3)混合之物为可分,对所占份额适用对物诉权; (4)混合之物为不可分,可以按份共有,分割时
适用共同财产分割之诉。 2. 混杂。 主要适用于货币。
动产1年,不动产2年
2.取得时效的要素
(1)盗窃物和暴力占有之物不适用取得时效;
(2)自主占有;
(3)时间:动产3年,不动产邻近人之间10年,不 邻近人之间20年;
(4)持续地占有,不能有中断;
(5)自共和国末期开始,要求占有人在占有开始 时为善意[相信为自己占有或至少占有不损害所有
5.物权的典型性(物权法定主义)——优士丁尼 法上的物权类型:所有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 权、地上权(用益物权);抵押权、质权(担保物 权)。
三、物的分类
(一)交易物、非交易物 1.交易物:可以成为私人所有权(财产性法律关
系)的客体的物; 2.非交易物:从私法的角度观察,非交易物不是
物。 包括: (1)人法公共物:道路、广场、剧院、港口等—
第三编 物法
盖尤斯《法学阶梯》第二编 ——物法
第一章 概述
一、物的概念 (1)物(res)一词的多义性: 有体物——“物体”(corpus):可以被触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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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罗马法中的物权看中国物权法作者:祝高峰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摘要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耶林所说:“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会因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科技发展而缩小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
”。
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内容丰富,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尤以私法见长。
本文试图通过对古代罗马法中的物权分析理解,能更深刻体会中国的物权法。
关键词罗马法物权物权法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22-02一、罗马法(一)罗马法概述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它不仅包括从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间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东罗马帝国过渡为封建国家以前的法律。
公元前6世纪,随着阶级矛盾的深化,罗马第六代王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约公元前578年——公元前534年进行了改革,废除了原来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三个氏族部落,按地域原则把罗马城划分为四个区域,并按财产的多寡将罗马居民分为五个等级,确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这次改革标志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最终形成,罗马法也随之产生。
①罗马法已有二千七百多年的历史,最初是一个很小的农村公社的习惯法,后来发展成为一个拥有广大领土和多种民族的商业社会的比较完备的法律。
因此,罗马法比产生它的社会经济制度多存在了很多世纪,同时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会继续存在下去。
(二)罗马法中的物罗马法之所谓物,意义广泛,凡于人有利益者,皆称曰物(Res)。
②res被罗马法学家看作是存在外部世界的,对人具有社会经济价值的实体,在中文里的一般被表诉为"物"。
保罗说:“‘物(res)’这个词的含义比‘财产(pecunia)’的含义广,物包括我们的可有物以外的那些物,而财产的含义同处于可有物状态的那些物有关。
”③由此看来,“res”不仅囊括了patrimonium(财产),bona(财物或者财产)和pecunia的含义,而且还有着更为广泛的外延,它还涵盖某些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尚未或者难以归私人权利支配的物。
具体的了解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有助于理解“物”的概念和含义,也有助于辨别各种不同类型的物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鉴于罗马法中把实体物及实体物上的权利都视为物,因此其物权概念较现代物权的概念要广。
罗马法中物权的实质就是拥有、取得、占有和管领物的权利,大体可分为两类:对物之诉(actionesinrem),或者称对世权;和对人之诉(actioneinpersonam)后者称对人权,既后来所称的债权,罗马法中的物法实际包括着物权法,继承法,债权法。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④二、物权(一)所有权物权中最重要的和最绝对的权利是所有权。
在罗马法的发展进程中,人们曾经使用以下三个术语表达所有权概念,既:dominium,mancipium和proprietas。
Dominium是一种关于所有权古老而又笼统的表述,是一种只有罗马市民才能拥有的权利。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dominium”一词的本意具有统治,支配,控制,管领的意思。
在此引申为完全所有权。
Mancipium一词产生于短语manucapere(用手抓住),其基本含义是对某物的取得,并由此引申出“权力”和“财产权”的含义。
在很多情况下mancipium一词泛指对财物的支配和享用权,在这个意义上它与dominium含义基本一致。
后来所有权也用“propietas”一词表示,具有财产权利的含义,propietas是罗马法成熟时期的术语,比较强调的是物的归属关系,可以涵盖三种形式的所有权:即市民法所有权,个人对形式上属国家所有的行省土地的占有和用益权,受到裁判官法保护的善意拥有。
⑤罗马法学家认为它是“人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
所有权具有绝对权性、排他性、弹力性和永续性特征是最完全的物权。
绝对权性是指所有人在法律应许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物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不受他人干涉就可实现其权利;排他性是指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利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永久性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所有人对其永远拥有权利。
罗马法中虽然没有所有权的明确定义,但是显然已经具备了现代法中所有权的全部内容,所有权的基本全能均已在罗马法中予以规定,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返还占有权,现代民法中的所有权的概念及基本职能,理论上源于罗马法,只不过已经将其五种全能概括为:占有,用益和处分权。
或者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罗马法在关于所有权的概念中承认了占有权(juspossidendi)即对物的实际予以控制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罗马人正是在创造占有的基础上,创造了私有财产的权利。
罗马法学家曾将使用权(jusutendi)表述为“为了任何不违法的目的使用物的权利”⑥收益权(jusfruendi)对本人所有之物上的利益得以实际享用的权利;处分权(jusabutendi)按照个人意志予以处分的权利;返还占有权利(jusvindicandi)对被他人所占据的物得为请求返还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将所有权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这与后世罗马法注释法学家们对所有权所作的定义是基本一致的(二)他物权罗马物权法不仅有完善的所有权制度,而且有发达的他物权制度。
他物权(jurainrealiena)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本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故后世有称其为“限制物权”。
他物权与所有权同属物权,同具有物权的基本特点,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
但是他物权既然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其权利内容也就是自然不会与所有权相同,他物权是一种不完全物权,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绝对的权利。
而所有权则是一种广泛的绝对权。
他物权的存在必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无他人的所有权,便无本人的他物权。
因此,所有权可以独立存在,而他物权却与所有权不可分离。
罗马法根据权利的功能将他物权分为享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使权利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享用他人的物品,后者则使权利人在被担保的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可能以他人的物品保障自己的权利。
享益物权也就是用益物权,包括役权,永佃权,地上权;担保物权包括物质质权和抵押权。
其他形式的他物权乃为后世的发展,罗马法上不存在,如:先买权,物上负担,土地债等。
⑦在优士丁尼法中,役权这个词是从整体上指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权利。
役权即为特定的人或土地的便利和利益而对于他人之物的权利,它是他物权中最为重要的一种。
马尔西安说:“役权(servitutes)或是服着于人身,像使用和用益那样;或是附着于物,像田野和城市不动产那样”。
⑧永佃权是指长期或永久对他人不动产土地行使充分权利而以每年向土地所有人给付租金为条件者,既称之为永佃权或永借权。
永佃权不是始于罗马,早在希腊时就已经出现。
在罗马社会,永佃权体现了一种典型的“双重所有权”法律关系,实际的土地所有人几乎只有一种“空虚所有权”,其所有权权能在此已丧失殆尽。
永佃权和其他物权一样,也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一种典型反映。
地上权(superficies),作为一种享益物权,表现为某一主体有权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对该建筑物享有独立的和最广泛的权利。
盖尤斯曾说:“我们将在租借地上建造的房屋称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根据市民法和自然法,其所有权属于土地所有人。
”地上权仍然被定位他物权,严格上说,权利人对地上物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
⑨(三)担保物权他物权的另一种类型是担保物权,在罗马法中,质押(pignus)是担保物权的主要形式,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出质人)为保证某一未来的清偿义务的履行而向他人(质权人)转移对某物(质物)的实际占有。
“‘pignus’一词源于‘pugnus(拳头)’。
因为用于质押之物要被亲手交付,所以一些人认为质权本身被设定于动产之上。
”⑩乌尔比安说,“我们确实将物之占有转移于债权人的称为‘质(pignus)’,而将物之占有不转移于债权人的称为‘抵押(hypot heca)’。
豘抵押制度最初产生于租赁关系当中,由于在抵押关系中并不实际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因而与质押不同,针对同一物可以先后设立数个抵押权。
“现在不存在而将来存在之物”也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
在信托中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在质押中质物的所有权仍归出质人所有,质权人只是单纯地占有质物,除非根据协议适用解除约款或者由质权人行使变卖权。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罗马法基本上形成了以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为主的担保物权体系。
罗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比较模糊,只是隐约闪现在质权的相关规定中。
我国物权法以单章的篇幅规定留置权,留置权的取得必须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的动产,留置权人可以留置标的物,收取留置物的孳息,请求偿还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就留置物优先受偿,但是留置权人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管留置物,并在法定条件下返还留置。
三、物权法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罗马法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都被近现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理论就深受罗马法中的物的理论的影响,理清罗马法中的物权对于理解现行物权法中的物权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唯有罗马法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规律,它不仅成为古代法制的高峰,而且与近代大陆法系有着源和流的关系。
相信通过分析我们可以把罗马法的世界性、民族性、灵活性及其罗马法的精神都能够得到很好的继受和发展,也就意味着罗马法的生命又通过中国法律对于大陆法系或者民法传统的借鉴得到了延续,对于我国今后制定有关民法方面的法律特别是民法典的制定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意义。
注释:①外国法制史.林榕年,叶秋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4.②何勤华,殷啸虎.罗马法与现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155.③范怀俊译.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3.④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09.⑤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3.⑥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228.⑦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2.⑧卡泽尔·克努特尔.罗马私法.129.⑨⑩11 范怀俊译.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95,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