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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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

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

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3.25•【字号】•【施行日期】2015.03.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3-25日,江苏高院在盐城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上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中10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基本共识,会后下发了会议纪要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对此如何理解?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造成实践中该类案件管辖混乱,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严重影响。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规范诉讼管辖秩序,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类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在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协议管辖的问题,理论上因其属于合同纠纷,是可以协议管辖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法律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民诉法解释已将其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只能是工程所在地法院,选择其他法院的均无效。

江苏高院婚姻法讨论纪要

江苏高院婚姻法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一.关于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住房的房产分割问题:(一)夫妻一方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共同继续偿还按揭借款,且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具体些问题是:房产应当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买房首付款,婚后贷款额、欠银行债务该如何分割?目前有三种操作实例:1、认定该房屋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离婚时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购房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部分贷款,应返还一半给配偶一方。

2、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对房产进行分割,未分到房产一方得到相应的房产价值折价款。

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房款(包括首付款及婚前还按揭款),由配偶一方返还给另一方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3、认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不仅仅是偿还对方一半的婚后还贷额)。

在第三种审判思路上又有两种不同具体的操作方法:(1)购房总成本=婚前首付款+一方婚前已还贷额+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额+离婚时剩余的贷款本金配偶应得补偿款=配偶还贷额/购房总成本*诉争房屋市场价值(2)配偶应得补偿款=配偶还贷额/购房合同全价款*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上述两种方法都是考虑到配偶另一方出资应当有相应的房产增值利益回报,区别是增值利益大小的计算方式的不同。

(二)在法律适用依据方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01•【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前言家庭暴力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毒瘤,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这个问题。

家庭暴力的认定涉及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会对人民法院优质高效审理好此类案件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人民法院分配公平和正义。

据有关统计数据反映,我国有29.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90%的受害人是女性。

按我国3亿个家庭计算,大约有9000多万个家庭存在暴力。

①?就我省而言,2011年在江苏省妇联接访的妇女投诉中,家庭暴力约占19%。

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法院系统认定家庭暴力的数量却很有限,某些地区多年来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甚至为零。

是这些地区不存在家庭暴力还是法官在认定时标准过于严苛而被排除呢?情况显然属于后者。

鉴于此,我们认为编写一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非常有必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出台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法研所指南》),并在全国指定9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

但在试点法院之外,了解这部指南并能正确运用的法官并不多,同时,由于该指南更多吸收国外一些先进做法,某些规定在国内可能会水土小服,所以我们在《法研所指南》的基础上,根据实务情况、法律规定、学术研究及目前各地的规定,写就本指南,供全省法官参考。

第一章关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国也不例外。

据有关部门统计,家庭暴力上世纪90年代比80年代上升了25.4%。

②进入21世纪,家庭暴力的这种恶化趋势不但未得到扭转,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2005年-2007年间,全国妇联系统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量年均达4万件次,占信访总量的10%以上,比2000年翻了一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2006年)2006年0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关于《与时俱进,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为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的工作报告,其第四部分是:四、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近几年来,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这里,我对当前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提出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

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

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

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

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

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二)

江苏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四、离婚财产问题24.夫妻双⽅订⽴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违约⾦或者精神损害抚慰⾦,夫妻⼀⽅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或者以夫妻另⼀⽅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以书⾯形式约定违约⾦或者赔偿⾦责任的协议。

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订⽴的忠诚协议应当⾃觉履⾏。

夫妻⼀⽅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或者以夫妻另⼀⽅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5.夫妻双⽅订⽴如果夫妻⼀⽅发⽣婚外情、实施家庭暴⼒、赌博等⾏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离婚时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夫妻双⽅订⽴如果夫妻⼀⽅发⽣婚外情、实施家庭暴⼒、赌博等⾏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离婚时⽆过错的夫妻⼀⽅以夫妻财产约定为由主张据此分割财产的,不予⽀持。

但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过错情况等对⽆过错的夫妻⼀⽅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利益。

26.夫妻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离婚后夫妻⼀⽅以夫妻另⼀⽅未履⾏离婚协议为由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付违约⾦的,应当如何处理?离婚协议属于有关⾝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普通民商事合同。

离婚后夫妻⼀⽅以夫妻另⼀⽅未履⾏离婚协议为由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付违约⾦的,不予⽀持。

27.夫妻双⽅依照《婚姻法》第⼗九条第⼀款订⽴的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应当如何认定?能否对抗债权⼈申请执⾏?夫妻双⽅依照《婚姻法》第⼗九条第⼀款丁磊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双⽅均具有法律约束⼒。

当夫妻双⽅对不动产物权产⽣争议时,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按照双⽅订⽴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履⾏,优先保护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不宜以所有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唯⼀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一章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和裁判理念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概述民事诉讼包括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

财产关系诉讼,争议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属于私益范畴,与第三人关系不大,多数情况下也不涉及社会公益的问题。

所以,对于财产关系诉讼,诉讼法上是以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作为诉讼程序的原理,也就是这类诉讼更适合用当事人主义来解决,法院无须过多干涉,审判权只要充分保障诉权行使便可。

而婚姻家庭案件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特点:一是标的具有特殊性。

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私益,同时还具有鲜明的公益性。

身份关系是建立在男女间的婚姻及亲属间的血缘关系这一自然事实基础之上,身份关系与婚姻家庭紧密相连,而婚姻家庭是一国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身份关系是不可以任意成立和变更的,否则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可能引发社会恶性事件。

所以,身份法律关系不允许私法自治。

同时身份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政策,比如对特定群体利益(如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保护。

因此,身份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不容许私人任意处分或变更,如要变更必须得到国家同意,否则变更无效。

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或离婚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即使是因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也需经过民政部门审查方生效。

二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

身份法律关系与个人的婚姻、血缘和家庭相关,这类纠纷是熟人或亲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某种情感的联系,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同时这一关系还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涉及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这些特殊性使得这类纠纷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纠纷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甚至有时表面上的纠纷解决了,却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2004年11月26日至27日,省法院民一庭在常州召开了苏南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并举办了第四期“民一庭法官论坛”。

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四市中院的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骨干,常州少数基层法院的民一庭负责人,省法院民一庭的负责人和审判长参加了会议。

会议主要围绕各地在审理房屋买卖案件中遇到的三大类问题及近二十个具体问题展开了讨论。

现将会议讨论和论坛活动情况作为最新的民事审判动态综述如下,供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参考。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与会代表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过程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探讨。

1、关于预约不能转化为本约的责任承担预约与本约,是合同法理论对合同的一种分类。

预约的效力,旨在约束当事人订立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

但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本约不能有效成立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责任范围又如何?对此问题,会议代表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第一,区分一项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方法上应当坚持合同的文义解释。

除了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将预约认定为本约外,对于“名为预约实为本约”的情形应当严格掌握。

第二,如果预约中约定了定金罚则,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本约不能有效成立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如果预约中没有约定定金罚则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但在实际损失之外,是否应当赔偿履行本约产生的可得利益,存在观点上的分歧。

家事案件法律适用难点(3篇)

家事案件法律适用难点(3篇)

第1篇家事案件,是指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案件,如离婚案件、抚养权纠纷、赡养纠纷等。

这些案件往往涉及情感、道德、伦理等多方面因素,法律适用难度较大。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家事案件法律适用的难点。

一、家事案件的特殊性1. 情感因素影响家事案件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关系,如婚姻、亲子、赡养等。

这些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当事人之间的情感纠葛难以割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情感因素,但同时又不能让情感因素影响到法律的公正适用。

2. 道德伦理因素影响家事案件往往涉及到道德伦理问题,如婚外情、家庭暴力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案件审理更加复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兼顾道德伦理标准。

3. 个人隐私保护家事案件涉及当事人隐私,如婚姻状况、家庭关系等。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避免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二、法律适用难点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家事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较为复杂,部分法律规定模糊不清。

例如,《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标准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

2. 法律规定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关系和婚姻观念不断发生变化。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在立法时可能无法及时反映这些变化,导致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脱节。

3. 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家事案件中,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然而,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容易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观臆断,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4. 法律适用中的伦理道德冲突在审理家事案件时,法官往往需要在法律适用与伦理道德之间寻求平衡。

然而,这种平衡往往难以把握,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受到伦理道德因素的影响。

三、应对措施1. 完善立法针对家事案件法律适用难点,立法部门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法律规定,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2. 加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家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导,减少自由裁量权。

3. 提高法官素质法官在审理家事案件时,应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道德品质。

婚姻家庭法律案件分析(3篇)

婚姻家庭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摘要:婚姻家庭法律案件涉及夫妻关系、亲子关系、财产分割、继承等多个方面,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法律纠纷类型。

本文选取了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法律案件,通过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的分析,旨在探讨婚姻家庭法律案件的处理原则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女)与被告赵某(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李某发现赵某有外遇,双方感情破裂。

2018年,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抚养儿子。

(二)争议焦点1. 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 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 子女抚养权归谁。

二、案件事实(一)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原告李某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赵某在外有外遇,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

被告赵某对原告李某的指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

(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房产、车辆等财产。

双方对财产的购买、使用等情况存在争议。

(三)子女抚养权归谁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存在争议,原告李某认为被告赵某有外遇,不适合抚养子女。

三、法律适用(一)婚姻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另一方可以请求离婚。

本案中,被告赵某在外有外遇,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重大过错,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本案中,法院根据双方对财产的贡献、财产的使用情况等因素,判决分割房产、车辆等财产。

(三)子女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抚养为原则。

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原告李某为子女提供的生活环境更为稳定,判决子女由原告李某抚养。

四、判决结果(一)婚姻关系解除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

(200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200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3、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

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事实婚姻”如何认定?

“事实婚姻”如何认定?

在婚姻中,什么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又是怎么认定的呢,让我们一起解读“事实婚姻”的相关法律。

(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二)司法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至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

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二条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法院婚姻家庭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经验

法院婚姻家庭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经验

法院婚姻家庭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经验一、法院婚姻家庭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经验婚姻家庭类矛盾纠纷是法院经常接触到的案件类型之一,这类案件涉及到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纠纷、财产纠纷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的问题,处理起来特别复杂。

以下是我在法院工作期间,积累的关于排查和化解婚姻家庭类矛盾纠纷的经验。

二、案件排查阶段1.仔细了解案情在接手婚姻家庭类矛盾纠纷案件时,首先要仔细了解案情,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争议焦点、家庭背景等。

通过仔细了解案情,才能清楚问题的所在,有针对性地进行化解。

2.倾听当事人诉求在排查案件阶段,要有耐心地倾听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即使有一方言语激烈或情绪激动,也要保持冷静,耐心倾听,了解他们的真实想法和诉求。

3.调取证据材料对于婚姻家庭类矛盾纠纷案件,往往需要调取各种证据材料,包括结婚证、财产证明、子女抚养协议等。

只有充分掌握证据材料,才能更好地进行案件排查。

4.进行调解尝试在案件排查阶段,可以进行调解尝试,鼓励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以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尝试的过程,也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诉求和矛盾所在。

三、化解方案确定阶段1.制定合理化解方案在对案件进行仔细排查后,需要制定合理的化解方案。

这个方案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诉求,既要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也要尽量满足双方的合理诉求。

2.强化调解工作在确定化解方案的阶段,要进一步强化调解工作,通过多次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理性地对待矛盾纠纷,寻求共同解决的办法。

3.引导当事人理性思考化解方案确定阶段,需要引导当事人理性思考,理性看待问题,避免情绪化的决策。

只有当事人理性思考,才能有助于达成合理的化解方案。

4.综合考虑利害关系在确定化解方案时,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要合理安排,既要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家庭成员的感受和需要。

四、化解方案执行阶段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执行意愿在确定化解方案后,需要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执行意愿,特别是对于协议里的具体执行细节,如财产分割的具体方式、子女抚养的具体安排等。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二、《解释(一)》修改制定的原则三、《解释(一)》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删除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二)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调整(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四)关于体系化协调问题(五)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重要成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原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

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释共有11个,条文共计达200余条,体量庞大。

经逐件逐条清理,并经反复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5个司法解释或部分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或所规范的情形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实际需要,故可整体予以废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6个司法解释,在废止后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进行体系化整合,并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异议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发表时间:2007-2-11 18:32:00 阅读次数:23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编者按】2005年5月,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会上,代表们对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现将代表们的研讨意见全文刊登,供全省法院参考,欢迎大家提供反馈意见。

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年5月12日到13日,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

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南京、常州市中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骨干、省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和审判长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会议主要围绕全省各地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所遇到的涉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彩礼、离婚、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等几大类问题展开了讨论。

现将研讨会讨论情况综述如下,供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在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与会代表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江苏高院下发了最新《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如果因生理疾病、年迈体弱、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因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即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以及离婚诉讼答辩状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以及离婚诉讼答辩状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以及离婚诉讼答辩状范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以及离婚诉讼答辩状范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3、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

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5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9月21日至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副院长、民庭庭长以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省法院李佩佑院长、蔡则民副院长在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明确了执法指导思想和审判重点,讨论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并对全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共性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现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民事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权利保护为主线,充分发挥基础性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公正及时裁判案件.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1、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

深刻认识稳定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维护稳定的执法指导思想。

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立足审判、围绕审判。

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司法手段,清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

注意发现、防范案件中有激化倾向的矛盾,判决和调解并重,加强教育疏导,避免在审理环节因为工作不细、不力造成被动。

2、把参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重点工作。

围绕国家的政策.以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规范作为审理案件的原则。

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其他欺诈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依法严格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严格审查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着重审查用地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保障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及时移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对审理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积极提出司法建议。

3、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办案的重要标准。

处理好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注意掌握运用政策;既要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贯彻政策.又要防止突破法律界限:以不脱离国情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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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编者按】2005年5月,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会上,代表们对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现将代表们的研讨意见全文刊登,供全省法院参考,欢迎大家提供反馈意见。

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年5月12日到13日,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

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南京、常州市中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骨干、省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和审判长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会议主要围绕全省各地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所遇到的涉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彩礼、离婚、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等几大类问题展开了讨论。

现将研讨会讨论情况综述如下,供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在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与会代表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的情形,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

由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到当事人的人权,出于对当事人人权的尊重,人民法院不宜以一般人的普通评价、当事人的诉讼意识表达程度、思维状态等模糊标准来确认。

多数与会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二、关于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问题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具体问题:一是彩礼的范围。

《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但对彩礼范围未予明确。

除了金钱之外,实物是否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多数代表认为,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

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

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二是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实际生活中,彩礼问题比较复杂。

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如何列,谁为彩礼返还的义务人,实践中争议较大。

多数意见认为,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一方当事人提起彩礼返还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仅限于同居双方,还可能包括同居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同居当事人所用,也有可能为双方家庭所用。

因此,可以列直接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彩礼返还义务人为实际收受人,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

这样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列第三人,故不应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

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

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少数意见认为,离婚案件中不宜列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等彩礼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处理彩礼返还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结束之后,就彩礼返还另行诉讼。

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三是返还尺度的掌握。

代表们一致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是“生活困难”的认定。

《解释二》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

但对“生活困难”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实践中如何把握“生活困难”标准,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

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

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

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立法本意上说,《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

这也与《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精神相吻合。

与会大多数代表同意这种意见。

五是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是否作为反诉处理。

大多数代表认为,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作为反诉处理。

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三、关于离婚(一)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目前在实践当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未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事人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或用虚假的姓名登记结婚,而民政部门由于审查不严给当事人颁发了结婚证。

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当事人如以登记程序违法而要求法院撤销结婚登记或宣布登记无效的,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如果当事人拒绝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婚姻效力的认定。

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则存在着登记主体与真实同居生活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对结婚证如何认定与处理?民政部门认为,只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民政部门才撤销结婚登记,此外,如果因当事人弄虚作假而骗取结婚证的,应由法院处理。

对此,代表们讨论认为,只要民政部门颁发了结婚证,应推定登记婚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也应当以结婚证上登记主体为离婚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提出自己姓名被他人冒用而要求撤销结婚证,或者以虚假名义登记结婚的双方要求撤销结婚证的,都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离婚的主体非结婚证上登记的主体时,不应认定当事人为登记婚。

而应以真实同居主体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作相应处理。

(二)关于男女双方起诉离婚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效力的认定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

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妨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三)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所形成的债务的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类似的借款协议是否应予支持?多数代表倾向认为,由于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如果能够查明这种借款是一方为解除这种非法同居关系,补偿对方而出具的,则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的,不应支持。

如果一方履行后又反悔,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也不予支持。

但如果这种补偿侵犯了合法配偶的权利,合法配偶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如何掌握《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关系无效。

该条规定相当原则,实践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遇到此类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医学是一门发展的科学,不同时期,“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也不同。

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难以判断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五)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事实婚姻,调解不成的,一律判决准予离婚。

新婚姻法实施后,该条规定是否还适用,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对此,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法律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事实婚姻态度是不同的。

考虑到事实婚姻形成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总体上法律对事实婚姻是不承认的,但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

但是,从《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从宽,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

因此,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处理原则是相同的,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处理有同志提出,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可否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

对此,与会代表意见基本一致。

大家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不以重婚方是否受到刑罚处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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