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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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抚恤金发放标准

2015年抚恤金发放标准

2015年抚恤金发放标准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2015年抚恤金发放标准将做出调整。

具体标准如下:
一、对象范围。

2015年抚恤金发放对象主要包括因公牺牲、因公疾病致残、因公疾病死亡的军人、武警及其家属,以及因公牺牲、因公疾病致残的优抚对象。

二、标准调整。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2015年抚恤金发放标准将做出如下调整:
1. 因公牺牲、因公疾病致残的军人、武警及其家属,抚恤金标准将根据伤残等级和家庭经济条件进行综合评定,具体标准将根据相关政策执行。

2. 因公疾病死亡的军人、武警及其家属,抚恤金标准将根据家庭经济条件进行综合评定,具体标准将根据相关政策执行。

3. 因公牺牲、因公疾病致残的优抚对象,抚恤金标准将根据伤残等级和家庭经济条件进行综合评定,具体标准将根据相关政策执行。

三、发放程序。

1. 抚恤金发放程序将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具体操作流程将根据相关部门的指导进行。

2. 抚恤金发放标准的调整将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地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确保标准的执行。

四、监督和保障。

1. 监督机制将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确保抚恤金发放标准的公平、公正、公开。

2.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抚恤金发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标准的执行和发放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结语。

2015年抚恤金发放标准的调整,旨在更好地保障因公牺牲、因公疾病致残、因公疾病死亡的军人、武警及其家属,以及因公牺牲、因公疾病致残的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得到应有的抚恤和关爱。

具体标准的执行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篇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烈士褒扬条例》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条例对烈士遗属的优待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总结各地和有关行业优待烈士遗属经验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了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是规定了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三是规定了烈士子女接受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四是规定了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是规定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9.04.17•【文号】民[1989]优字19号•【施行日期】1989.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89年4月17日)民(1989)优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山东省优抚条例

山东省优抚条例

山东省优抚条例山东省优抚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县(市、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抚恤优待服务事项交由其承担。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九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

山东省政府令第299号——山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山东省政府令第299号——山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山东省政府令第299号——山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27•【字号】山东省政府令第299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山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6年4月15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2016年4月27日山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县(市、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抚恤优待服务事项交由其承担。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军人优抚条例

军人优抚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健全和完善我县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扰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享受优抚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为重点优抚对象,由县民政部门颁发《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六条县政府将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为: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准的,按照排职(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财政部门据实核销。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如下:(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顺序:(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三)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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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央军委和国务院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市拥军优属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务院《条例》、《办法》、市《条例》及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有关死亡和残疾抚恤,按国务院《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立区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中的特殊困难。

第1页。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退役军人事务部,退役军人事务部
•【公布日期】2021.07.05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基本遵循,对保障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现行《条例》为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公布,分别于2011年、2019年对部分条款和主管部门进行了修改。

为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我部牵头及时启动《条例》修订工作,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与军地相关部门共同修改完善,形成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征求意见稿)》。

现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互动-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6号金苑大厦B、C座退役军人事务部拥军优抚司(邮政编码:10001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5日。

退役军人事务部
2021年7月5日。

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条例

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条例

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条例国家有关部门决定对2004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病故军人"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第十三条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第三章伤残抚恤第十四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一&因战致残’%二&因公致残’%三&因病致残#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第十六条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第十七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第十八条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第十九条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第二十一条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第二十二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第四章优待第二十三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第二十五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第二十六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第三十二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第三十六条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第三十七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第三十八条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第三十九条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第四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四十二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从%&’’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7月18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修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修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7.29•【文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优抚安置正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最新政策是怎样的

革命伤残军人最新政策是怎样的

革命伤残军人最新政策是怎样的【为您推荐】谯城区律师新都区律师天宁区律师罗湖区律师广丰县律师永昌县律师项城市律师对于革命伤残军人,我们应该致以崇高的敬仰的。

当然,国家对于革命伤残军人在一些方面也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和待遇的,算是做补偿吧。

革命伤残军人最新政策有哪些呢?相关规定是怎样的?下面小编为您带来相关的介绍。

革命伤残军人最新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军人主要享有以下待遇:1、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地或直系亲属的居住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2、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3、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4、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5、复员退伍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6、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7、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8、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2015年伤残抚恤金标准

2015年伤残抚恤金标准

2015年伤残抚恤金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2015年伤残抚恤金标准作出了如下规定:一、伤残抚恤金的对象范围。

2015年伤残抚恤金适用于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致残的劳动者,以及因公殉职的公安民警、消防人员、武警部队官兵等。

二、伤残抚恤金的标准。

1.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伤残抚恤金按照不同的等级进行核定。

伤残等级评定采用国家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分为一级至十级,对应不同的伤残抚恤金标准。

2. 伤残抚恤金的核定。

根据伤残等级,伤残抚恤金按月核定,具体标准由各地人社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确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执行。

三、伤残抚恤金的发放。

1. 发放对象。

伤残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伤残人员。

2. 发放方式。

伤残抚恤金可以通过银行代发、邮局汇款等方式进行发放,确保资金安全到位。

3. 发放时间。

伤残抚恤金按月发放,每月的发放时间由当地人社部门统一规定,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四、伤残抚恤金的管理和监督。

1. 相关部门的责任。

各级人社部门负责对伤残抚恤金的核定、发放和管理进行监督,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2. 社会监督。

社会各界对伤残抚恤金的发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并协助相关部门解决。

3. 法律保障。

对于恶意拖欠或者违规发放伤残抚恤金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保障伤残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伤残抚恤金的调整。

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伤残抚恤金标准也会进行相应的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六、结语。

2015年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出台,为受伤残的劳动者和公安民警、消防人员等提供了相应的保障,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者权益的高度重视。

各级人社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确保伤残抚恤金政策的落实,让受伤残人员能够得到应有的关爱和帮助。

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制度

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制度

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制度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制度是我国为了保障军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体现国家对军人的尊重和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一项针对军人及其家属的福利政策。

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制度主要包括军人死亡抚恤、伤残抚恤、军人家属优待、退役士兵优待等内容。

一、军人死亡抚恤军人死亡抚恤是指国家对因公牺牲、病故的军人及其家属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

军人死亡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军人死亡时的月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发放,具体标准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规定。

此外,还对军人家属给予一定的的一次性抚恤金。

二、伤残抚恤伤残抚恤是指国家对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

伤残抚恤分为因战致残和因公致残两种,分别按照伤残等级给予伤残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一级伤残抚恤金标准最高,十级伤残抚恤金标准最低。

伤残军人还可以享受医疗、交通、住房等优待政策。

三、军人家属优待军人家属优待是指国家对军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属给予的优抚待遇。

军人家属优待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就业优待:军人配偶、子女在就业时,享有优先录取、优先安排工作的权利。

2. 教育优待:军人子女在就读幼儿园、中小学时,享有优先录取、减免学费的权利。

3. 医疗优待:军人配偶、子女在就医时,享有优先就诊、减免医疗费用的权利。

4. 住房优待:军人家属在购房、租房时,享有优先安排、减免房费的权利。

四、退役士兵优待退役士兵优待是指国家对退役士兵给予的优抚待遇。

退役士兵优待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退役金:退役士兵根据服役年限和职务等级,一次性发放退役金。

2. 就业优待:退役士兵在就业时,享有优先录取、优先安排工作的权利。

3. 教育优待:退役士兵在报考高等教育院校时,享有加分、优先录取的权利。

4. 创业扶持:退役士兵在创业时,享有税收减免、贷款扶持等优惠政策。

5. 医疗优待:退役士兵在就医时,享有优先就诊、减免医疗费用的权利。

新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八大亮点

新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八大亮点

作者: 洪文军
出版物刊名: 社会工作
页码: 16-18页
主题词: 复员军人;金标准;抚恤金;新修订;一次性;工伤保险条例;现役军人;残疾;优待;民政部
摘要: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国家民政部优抚安置局负责人对新条例进行了解读,认为新《条例》具有八大亮点。

亮点之一: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实现了翻番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来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明显偏低,尤其是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不仅低于军人伤亡保险的标准,甚至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的标准,新条例对标准进行了较大调整。

烈士的抚恤金由原来的40个月工资提高到80个月,因公牺牲的由20个月调整到40个月,因病死亡的由10个月调整到20个月。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实现了翻番。

提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不仅可以突出国家抚恤的激励作用,而且可以褒扬英烈精神、弘扬社会正气。

亮点之二:建立了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保障优抚。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15修订)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15修订)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15修订)【法规类别】优抚制度【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1.26【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业经2015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小鹏2015年1月26日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帮助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对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

烈士褒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一次性抚恤金、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财政承担,其他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

财政特别困难的县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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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律法网[](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残疾抚恤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

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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