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关于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和修改程序的通知
关于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和修改程序的通知(佛规通[2008]81号)各分局:为了提高规划管理行政效能,规范城市规划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对由各区负责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和修改程序明确如下: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程序(一)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阶段: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完成后,由属地规划分局组织初步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工作。
(二)区政府审查阶段:属地规划分局复核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成果报区政府审核,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政府审批阶段:1.市规划局审查阶段: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启动审批程序,由市规划局牵头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组织审查意见。
2.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阶段:市规划局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3.市政府批准阶段: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市规划局复核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成果报市政府批准。
(四)批后公告和备案阶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属地规划分局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批后公告,并做好备案和存档工作。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重大调整的,由属地规划分局提出对控规调整的报告,经市规划局同意调整后,由具备相应城市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并按照上述报批程序报批。
请你们按照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报批和修改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切实抓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和实施管理。
今后法律、法规或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流程示意图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流程示意图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肇庆市高要区江滨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论证报告
肇庆市高要区江滨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JB-A2、JB-B10、JB-B13、JB-B15、JB-C1~JB-C5地块)修改论证报告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与研究(广州)二零一六年五月目录1. 概述 (1)1.1 规划背景 (1)1.2 地理位置 (2)1.3 调整范围 (3)2. 相关规划及原有规划设计条件 (6)2.1《高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2-2020)》 (6)2.1.1市域城镇空间结构规划 (6)2.1.2总规规划定位 (7)2.1.3土地利用规划 (8)2.1.4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8)2.2《高要市江滨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 (9)2.2.1规划结构 (9)2.2.2规划定位 (9)2.2.3土地利用规划 (10)2.2.4控规管理单元图则 (11)3.控规实施情况 (13)3.1用地布局 (14)3.1.1居住用地 (14)3.1.2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4)3.1.3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14)3.2道路交通 (15)3.3实施情况小结 (15)4.规划修改的原因和依据 (16)4.1 规划依据 (16)4.2 调整原因 (16)4.3 调整原则 (17)4.4调整的意义 (17)4.5调整的内容及影响 (18)4.5.1用地性质 (18)4.5.2用地规模 (19)4.5.3人口规模 (20)4.5.4规划控制指标 (20)4.6小结 (26)5.规划修改的建议 (27)6.附件 (28)6.1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28)6.2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31)6.3高要区2016年重点项目年度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考核评分办法 (33)6.4征地协议书 (36)1. 概述1.1 规划背景随着粤西地区的飞速发展,肇庆市高要区已纳入珠江三角洲区域范围,成为“广佛肇一体化”中重要的一部分。
高要区历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增长快速,大部分经济指标增幅超过全省和肇庆市平均水平,部分位居全省和肇庆市前列。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办法.docx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2007 年 06 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本办法称市区。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保税区、珠江管理区等,本办法称特定管理区。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内,市区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本办法称城市规划发展区。
本市城市规划区,即本市行政区,含市辖各区和各代管县级市的全部区域。
第三条广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将逐步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全覆盖。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
第五条规划管理单元是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了便于规划管理,依据一定的原则,综合考虑多种影响因素划定的。
规划管理单元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编制单位。
规划管理单元的划分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行政街道界限范围;(二)明显的地理界限(如河流、铁路等);(三)城市土地利用结构、功能内在关联性;(四)土地使用性质的同一性;(五)主次干道围合的街坊;(七)适度的用地规模(城市建设区旧城中心区以0.2- 0.5 平方公里为宜,新区以 0.8 - 1.5 平方公里为宜;非城市建设区,视具体情况定)。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特定管理区内非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但涉及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控规时,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设计条件。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由规划管理单元导则(即法定文件)、规划管理单元地块图则(即管理文件)和技术文件三部分构成。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梅州城区江北及攀桂坊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梅州城区江北及攀桂坊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梅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10•【字号】•【施行日期】2021.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梅州城区江北及攀桂坊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梅州市自然资源局:你局《关于批准〈梅州城区江北及攀桂坊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梅市自然资报〔2021〕172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部令第7号),原则同意《梅州城区江北及攀桂坊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请纳入梅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一并实施。
执行过程中,如确需对规划内容作出调整的,必须认真组织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依据《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梅州城区江北及攀桂坊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附件:《梅州城区江北及攀桂坊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梅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6月10日附件《梅州城区江北及攀桂坊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一、规划范围江北历史城区及攀桂坊片区东邻教育片区,北依城北片区,西接城西片区,南临梅江,通过剑英大桥、德龙桥、秋云桥、梅江桥和东山大桥与江南片区、梅县新城片区相连,总用地面积约4.05平方公里(包括江北历史城区片区2.05平方公里和攀桂坊片区2.0平方公里)。
《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5—2030)划定历史城区2.64平方公里,大部分位于本控规规划范围内。
图1 区位图二、规划原则(一)依法规划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
(二)公平、公正原则。
规划整体上应有一个通则式控制,即对于规划城市中近似区位、类似性质的片区、街区、地块应提出一致性的控制要求作为基础,再根据开发建设个体的个体差别,做出针对性的控制引导,体现公平、公正性。
广东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
广东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主要职能与构成 (2)第三章工作程序 (4)第四章委员的聘任资格和责任 (5)附件一城市规划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建议 (7)附件二城市规划委员会机构设置示意图 (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市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城市规划体系,确保《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和《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城市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城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要求,参照本指引制定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含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主要职能与构成第五条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专项规划;(二)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三)审议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四)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包括:审议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技术规则、规定等。
第六条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设区城市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不少于二十一人的单数成员组成,县级市和县城的城市规划委员会由不少于十五人的单数成员组成。
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二分之一。
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中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代表应当包括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包括建设、市政公用、发改、国土、交通、环保、文化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第四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开发边界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发展布局、资源保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的规划管理区域;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第十八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应当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一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四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第二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规划年限内的建设用地安排,确定近期和年度的重点建设项目,明确其空间分布和建设时序;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作出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部署,将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邻地区重点项目衔接等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能源、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衔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要求;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八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第二十九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机关对重大项目作出审批或者许可决定前,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第三十一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可供查询;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第三十二条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第三十四条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选士止意见书自行失效;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十五条城市、县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集体土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着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四十四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不予办理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归档;第四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第五节村庄建设规划管理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第五十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4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县城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
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本文介绍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背景、意义,规划范围,覆盖工作过程以及其他相关的解读。
6月13日下午,市规划局叶浩军副局长在本局主持召开新闻发布会,对2011年6月8日市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进行了详细解读。
广州各大媒体参加了本次发布会。
一、控规全覆盖的背景、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条例》的颁布实施,明确了控规的法定地位:控规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
同时,控规也是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与战略规划的工具,落实城市近期发展重点的手段,保护城市生态系统、维护城市运营、保障民生的依据,日常规划管理工作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与工具。
我市自2000年制订战略规划、2005年《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10)》审批通过之后,在总体规划及战略规划的指引下先后编制了《广州市原中心八区分区规划及控制性规划导则》等控制性详细规划(153个)、村庄规划(639个),并构建完成我市“规划管理一张图平台”。
通过制定上述规划,广州市城市发展与建设较好地实现了上层次规划的控制要求,城市骨架基本拉开,各类重大基础设施与民生息息相关的工程基本落实,但尚未实现市域范围内控规全覆盖为保障广州市区近期发展要求,保证规划许可的依法行政,根据《2009年广州市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我局在《广州城市总体规划(2001-2010)》指导下,结合《广州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以下简称“战略规划”),启动了我市控规全覆盖工作。
控规出台将促进广州城市功能提升和产业升级转型。
二、规划编制范围根据我市已有和在编控规的情况,确定本次规划的范围是番禺、花都、白云北部、萝岗的控规编制工作,编制范围约为1284平方公里(含范围内的村庄)。
本次控规全覆盖完成后,将实现对广州市市辖十区行政区3737平方公里的控规全覆盖。
三、控规全覆盖工作过程本次规划落实了总体规划、镇总规等上层次法定规划对控规的强制性规定,市与区联合组织编制审查,并注重编制与规划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需求的衔接。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5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广东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广东、科技广东、绿色广东”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草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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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象。 有绿 化没有 山水 。 ① ②有建筑 , 没有栖居 。 ③有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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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费 。对 于 新 建 、 建 、 建 的 工 程 项 目 ,条 例》 定 , 配 改 扩 《 规 应 套 建设 节 约 用 水 设 施 ,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设 计 、 工 、 入 并 施 投
使 用 . 目竣 工经 验 收 合 格 后 可投 入使 用 。 项 ( 0 68 1 2 0 ..7中国 工 程 咨 询 网 )
飞猛进 , 但是在惊 人的建设规模背后 , 规划无 序 、 设计 不协
调 、 坏古建筑等一系列的“ 市化病” 越来越严重 。 国 破 城 也 中 美 术 学 院 院 长 许 江 教 授 说 : 我 国 的 城 市 建 设 急 需 补 一 堂 “
‘ 术课 ’ ” 美 。 今 天我 国 的城 市 最 缺 少 的 是 什 么 ? 我 国 建筑 最 缺 少 的
重缺水城市之一。
很大 , 兼具 王宫 与博 物 馆 特 色 , 王 宫 部 分 与 开 放 使 用 的 展 但 馆 却 不 成 比例 。 不 明 白为 何 “ 神 楼 ” 作 办 公 室 和 工 作 他 花 用 室 。 于 拿 破仑 前 厅 设 立 衣 帽 间 、 票 处 和 游 客 服 务 柜 是 浪 而 售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办法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2007年06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本办法称市区。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保税区、珠江管理区等,本办法称特定管理区。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内,市区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本办法称城市规划发展区。
本市城市规划区,即本市行政区,含市辖各区和各代管县级市的全部区域。
第三条广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将逐步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全覆盖。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
第五条规划管理单元是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了便于规划管理,依据一定的原则,综合考虑多种影响因素划定的。
规划管理单元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编制单位。
规划管理单元的划分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行政街道界限范围;(二)明显的地理界限(如河流、铁路等);(三)城市土地利用结构、功能内在关联性;(四)土地使用性质的同一性;(五)主次干道围合的街坊;(六)合理的交通分区;(七)适度的用地规模(城市建设区旧城中心区以0.2-0.5平方公里为宜,新区以0.8-1.5平方公里为宜;非城市建设区,视具体情况定)。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特定管理区内非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但涉及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控规时,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设计条件。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由规划管理单元导则(即法定文件)、规划管理单元地块图则(即管理文件)和技术文件三部分构成。
控制性详细规划发展的新方向
CHEN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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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详细规划发展的新方向
国家出台的相关法规和编制要求
《新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控制性详细 规划的内容,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有哪些好处?)
规划控制线管理办法:为明确强制性内容规划用地范围的明确界限, 建设与2002—2005年相继颁布了城市绿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和城 市蓝线的管理办法(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内容的补充,对城市 的绿地、历史文物单位、基础设施和地表水体的地域界限的控制更加 规范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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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详细规划发展的新方向
上海控制性编制单元与网格化管理
背景 (1)分区规划的范围过大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边界无法衔接 (2)用地开发缺乏分解的依据 (3)公共服务设施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控制指标和规定 综上,分区规划与控规之间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将控规的规划 边界进行整合和在这一基础上如何完成分区规划各项指标的分解。控 制性编制规划的出现,较好的解决了这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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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详细规划发展的新方向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2004年9月通过,2005年内3月1执行,它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控制性详细 规划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制定与实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城 市规划制定与实施的改革方向和改革要求,对于保障城市规划决策的 科学性、严肃性和民主性,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相关学术研究新进展
1 规划单元开发:为开发商和设计者特提供更多的灵活性。我觉得这是 城市功能混合的体现,居住如商业混合,避免商业地带夜晚荒凉,居住 生活也更丰富,可以优势互补,规划单元开发的方式在经济上更具有显 著优势。 2 “红利”或“奖励”分区:开发商与公共利益的双赢,用稍宽松的开 发强度换取市民公共活动空间。(个人觉得利弊很难区分) 3 包含性分区:在限制高强度开发的居住用地分区会排斥一些低收入家庭, 政府用一些利益让开发商建设中产阶级家庭可拥有的住宅。开发商会把 建设费用转嫁到其他房屋消费者和土地上。这是城市规运用经济手段达 到社会公平目的的一种途径。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广东省制定的文件
目录
01 修改决定
03 修订的规定
02 修改决定2 04 解读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 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
修改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 18日市政府第15届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8年2月13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删去第十八条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
将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 (不含上述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其中,垃圾压缩站、变 电站、公共厕所、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抢险点、 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设施、幼儿园、小学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申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批时,应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公建配套项目的服务人群、服务功能、 经济规模和建筑区划等因素,合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 实施。”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 率、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以及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出让地块如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 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东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规定
东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下简称控规)调整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体现城市规划的公平与效率,根据《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结合东莞市控规实施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东莞市行政区内经批准的控规的调整及其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控规调整分为重大调整、一般调整和微调三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控规重大调整:(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规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规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规有明显缺陷的;(四)对控规确定的街区主导性质、开发强度和公益性用地有重大调整的。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控规微调:(一)土地使用性质调整为可兼容土地使用性质的,由其他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的除外;(二)街区内地块的拆分或合并使用,且不涉及规划技术指标的调整;(三)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增加,且不造成周边其他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减少;(四)非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增减不超过10%且小于3000平方米,同时不造成周边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减少;(五)公益性用地的容积率改变,且改变后仍能符合《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六)同一街区内部各用途兼容的地块之间的容积率更改,且更改后整个街区的开发强度保持不变,且街区内涉及调整的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无异议的;居住用地容积率增加的除外;(七)同一街区内公益性用地的位置置换,且置换后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八)城市道路红线宽度或线位微调及相关地块进行对应调整,且未对相关地块造成负面影响的;(九)地块建筑限高、建筑密度、绿地率改变,且改变后仍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划的要求,城市重要地段和节点对上述指标有特别要求的除外;(十)根据处于有效期内的规划证书而申请的调整。
第五条第四、五条所述情形以外的调整,属于控规的一般调整。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指引解读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及配套指引蔡瀛 宋劲松 卢丹梅 邓荣全 徐东辉(广东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广州510031)(广东省城市发展研究中心,广州510045)摘要: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广东省建设厅组织制订实施了《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成为我国第一部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方性法规,首次以法规的形式将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确定下来。
同时出台了其配套指引,强化了公众参与,增加透明度,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程序进行全面的改革和创新。
关键词:控制性详细规划;条例;指引;法定化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广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专业论文《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控规条例》),并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控规条例》历时四年多编制完成,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方性法规,也是我国首个规范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地方性法规。
为了保证《控规条例》的实施,规范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市规划决策机制,以及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信息公开工作、推进公众参与,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省城市发展研究中心先后组织制定并出台了三个配套指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指引》、《广东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公开指引》。
1 《控规条例》及配套指引的出台背景近年来,通过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规划法律法规,广东省城市规划和建设都取得了显著进步。
但同时,建设密度过高、公共配套设施不足、绿地面积和开敞空间不够等城市建设问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变更批准的规划,从而为城市建设和发展带来许多问题,也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阻碍了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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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已由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县城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规和指导意见,指导和规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或者邀请征集规划方案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
其主要容:(一)规划依据和规划围;(二)建设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要求;(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六)特定地区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
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上公告。
公告的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
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除外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围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四)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并经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公示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述和申辩。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十五日通过信息网络、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容。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听取公众意见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未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举报后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土地、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城镇化的需要,分期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的城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