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44 张思维导图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李用华律师
用44 张思维导图,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李用华律师用44 张思维导图解读2021 年 1 月 1 日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_省略_释_第21条规定_兼议建筑工程
makes a legal debate based on the new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 construction contract; black and white contracts; contract validity
[中图分类号] F407.9
[文献标识码] B
被规定为串通招投标等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对招标人与中 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招投标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
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只是“责令改正”和罚款,而未明确相应 的,不予支持。”
对于该条款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即发包人和承 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通过签订补
充合同(“阴合同”)的方式来变更经过招投标中标并备案 的正式合同(“阳合同”)中的结算工程价款的,在竣工时, 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时应以“阳合同”为准。对此,下文将 具体分析。
1 《解释》第 21 条的适用条件
同”的两种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招标投标法》立法的缺憾。 规定,如果该垫资合同没有经过备案,是不能作为结算的
对此,依据《招标投标法》来判定“阴合同”的效力还是缺乏 依据。
一定说服力的。
4 未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6 合同履行中的变更文件也要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的有关问题接
根据前文对《解释》第 21 条的适用条件的结论,中标 受《法制日报》的采访时认为:“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
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20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导读:工程造价是进行某项工程建设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由于研究对象不同,工程造价有建设工程造价,单项工程造价,单位工程造价以及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等。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找法小编带您详细了解。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该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审价;如没有约定,双方又协商不成的,则按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审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该规定表明,经过招标投标,如果双方当事人违背招标、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合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以备案的按招标、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作为审价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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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以及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力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违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草一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复杂且专业的过程,通常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
然而,我可以为你提供一个基本的框架,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示例,具体内容需要根据中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来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第一条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适用本解释。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确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范执行。
第九条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工程质量标准提高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定额计价方法确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承包人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2.23、《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一条)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之一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另一份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
本条所涉及的内容也就是社会上人们通常所说的“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处理问题。
这类合同之所以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是因为被称为“黑合同”、“阴合同”见不得阳光,不能公开,不能拿到桌面上。
如何处理这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长期困扰并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重把握规定的内容:(1)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上可以存在三种状态,即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前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的。
(2)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三个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部分条款。
如何具体量化和区分“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
需要法官正确掌握裁量的标准。
(3)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这是体现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
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合同,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合同。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另两种情形:1、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2、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因此,《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无效一共有五种情形,根据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涉及民事合同交务的强制性规范归纳出来的,不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行政性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此类规范其法律后果并不导致民事合同必然无效,只应受行政处罚。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3项规定明确了,中标无效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
中标无效一共有六种情形,《招标投标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招标投标法》1、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阅读次数:[1241] 发布日期:2010-6-82006年4月8、9日按:本文为全国著名房地产律师朱树英在2006年三晋建筑工程合同高峰论坛上的讲稿,应读者要求现刊登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和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招标投标过程并中标。
3、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标的特殊:履约周期长、涉及内容多、条款复杂、环节众多;△派生连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会派生出监理、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等合同;△互为对价:承包人确保工期、质量,发包人支付价款。
(二)施工单位加强合同管理的主要环节1、关于合同签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研究投标文件的编制方案;△应对合同签订的进退策略;△强化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2、关于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组织合同内容交底,让管理人员胸中有数;△落实合同资料专管,使证据管理落到实处;△狠抓履约过程检查,在实施过程预防疏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简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阴阳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简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阴阳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一方面,在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市场,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领域,由于制度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经常发生,一般来说,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阳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合同或补充合同称为“阴合同”。
另一方面,建设工程由于工程量比较大、涉及的金额来往多,很多公司都试图通过订立阴阳合同来逃避税收,那么这样的阴阳合同是否有效?本文以案例为基础,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阴阳合同”的认定与效力问题。
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投标前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2014年3月,双方就谈判内容订立了《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后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于2014年8月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对工程项目性质、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2015年底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但双方对于用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存在争议,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按标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标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而中标合同只是作为备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结算。
而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应按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标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的,且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
法院认定,因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串标,故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应公开进行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中标合同必须与招投标文件内容相符,并应履行备案手续。
但在实务中,发包人为了节约资金追求利润,承包人为了顺利承接工程,双方会在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外,另外签订在实质性内容上与中标合同不同的合同,即“阴阳合同”。
20050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颁布日期:20041025 实施日期:200501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执行合同与备案合同约定不一致,发生争议时,以哪个为准?
执⾏合同与备案合同约定不⼀致,发⽣争议时,以哪个为准?摘要:建设⼯程实务中,发包⽅与承包⽅往往会签订两份合同,⼀份为备案合同,另⼀份便为实际执⾏的合同,此种情况早已屡见不鲜,但若是发⽣争议时,执⾏合同与备案合同约定不⼀致,应该以哪个为准呢?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关于“当事⼈就同⼀建设⼯程另⾏订⽴的建设⼯程施⼯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就同⼀建设⼯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程价款的根据,⽽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本作为结算⼯程价款的依据。
裁判案例:(2007)民⼀终字第74号裁判观点:(⼀)关于本案所涉⼯程应以哪个《建设⼯程施⼯合同》⽂本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于2003年9⽉10⽇签订《建设⼯程施⼯合同》,2004年4⽉5⽇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了备案。
双⽅当事⼈在⼀审举证期限内向⼀审法院提供的《建设⼯程施⼯合同》⽂本内容是⼀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建设⼯程施⼯合同》的⽂本没有29-3条款的内容。
《建设⼯程施⼯合同》第⼗⼀条约定了⼯程进度款问题,对具体的⼯程进度和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恒升公司⾃⼰也主张已向临潼公司⽀付⼯程款12219182.8元,⽽29-3条款的内容与《建设⼯程施⼯合同》第⼗⼀条明显⽭盾。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当事⼈就同⼀建设⼯程另⾏订⽴的建设⼯程施⼯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程价款的根据。
”该条是指当事⼈就同⼀建设⼯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程价款的依据,⽽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本为依据结算⼯程价款。
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1条
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1条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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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工程总价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工程总价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费用。
工程总价的法律规定对于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工程总价的概念、法律规定、合同签订、争议解决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工程总价的概念工程总价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费用,包括工程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税金等。
工程总价是工程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各方权益的实现。
三、工程总价的法律规定1. 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工程总价作为合同的核心内容,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 建设工程合同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总费用、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费用、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
3.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应当明确约定工程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税金等。
四、工程总价合同签订1. 明确工程总价在工程总价合同签订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明确约定工程总价,包括工程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税金等。
明确工程总价有助于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
2. 依据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在签订工程总价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
3. 约定付款方式在工程总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等。
合理的付款方式有助于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五、工程总价争议解决1. 协商解决在工程总价争议发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首先尝试协商解决。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范文
Things are done well, that is, things are done in a timely manner.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管辖权异议答辩状范文答辩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被答辩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贵院受理的答辩人诉被答辩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答辩人针对其提出的异议答辩如下:一.未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法院年1月1日起的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只是为司法审判工程价款结算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规定实际上已经否认了黑合同的法律效力。
被答辩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根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未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是不应当被支持的'。
二.后签订的合同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或变更退一步说,假设未经备案的合同有效,因其签订在前,已经被后签订的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
双方于年月日签署了未经备案的合同,后又于年月日在市签署了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三.34.1.(2)条的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因此,此条款是对未经备案合同第十三.34.1.(2)条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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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中“黑白合同”与正常合同变更的界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伟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
判断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其次,要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
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为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
案情简介2009年6月1日,星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向荣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招标文件及以下条件,接纳荣盛公司为本工程土建、水暖、电气之承包人:总承包价款为5600万元;工期为400天,计划自2009年6月21日开工;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
”同年6月6日,星华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荣盛公司承建星华苑小区1号工程,工程内容剪力墙结构27层,承包范围土建点水暖。
开工日期2009年6月21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27日。
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5600万元。
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加以修改和补充,如与补充协议相抵触,按补充协议执行。
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地下室按每平方米800元结算。
该合同于2009年6月10日经所在区域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施工招投标备案。
201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上标明的土建、水暖、电气所有设计内容。
2、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实行平方米一次性包干,建筑面积固定单价。
3、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1500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夹层单独计算。
4、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以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为准。
5、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地下夹层部分单独结算,增加和减少项目的工程量均不另行计算。
6、余款10%在竣工后一年内清算。
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付清。
合同签订后,荣盛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开工,2010年8月3日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010年8月30日星华公司及有关部门出具了验收报告,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201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星华苑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结算单,确认1号楼总价5518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星华公司已给付荣盛公司工程款4800万元(含甲方供材及扣款)。
该工程除主体外的质保期分别为2年至5年,质保金共计为230万元。
因星华公司欠付工程款,荣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判令星华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在计价方式及是否根据工程项目的增减调整工程价款上的变更是否构成《解释》所称的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在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补充协议将结算工程的计价方法由固定总价变更为固定单价,明确约定无论增加或者减少项目的工程量,均不另行结算工程款,明显是对结算工程款的标准进行了重大变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的规定,以施工合同约定的5600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星华公司已给付4800万元,尚欠800万元,扣除质保金230万元,故判决星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荣盛公司570万元及利息。
星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虽然对施工合同在计价方式及是否根据工程项目的增减调整工程价款上作了变更,但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而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的,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的结算单也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因此,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款。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5518万元,星华公司已给付4800万元,尚欠718万元,扣除质保金230万元。
故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星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荣盛公司488万元及利息。
裁判简析长期以来,在我国建筑施工市场,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领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时常发生。
其中,一份是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即常被称为“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
在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一份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此。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对于如何理解“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实践中常有争议。
我们认为,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对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进行了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但还应结合该内容的变更是否足以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加以综合考虑,如果并不会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则并不构成《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即可。
因此,对“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分为以下两个层次加以判定:第一个层次是合同中哪些内容属于实质性内容。
合同条款涉及的内容很多,不同行业领域的合同文本格式及内容条款也不尽一致。
因此,对于哪些内容属于实质性内容,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根据学界理论通说认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条款因具体合同种类不同而有所不同。
按照学界通说理解,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
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一般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
当事人经过协商在上述三个方面以外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变更的行为,都不会涉及利益的重大调整,不对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
即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第二个层次是准确区分“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
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标合同的履行当然也不例外,正常的合同变更受到法律保护。
具体而言,一方面,要衡量合同中的不一致内容的差异程度。
并非所有就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的修改、变更都属于与中标合同内容“实质性不一致”,而是要根据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与备案的中标合同的相应约定相比较而言,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如果不一致的程度仅为轻微或者较为轻微,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则属于收到法律保护的正常的合同变更。
比如只是在工程价款稍有调整、工期略有变化、工程质量有点不同,就不宜一概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以工程价款为例,应当综合考察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数额、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对是否构成在工程款方面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加以判断。
1、如果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和数额均与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相同,但后者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上作出了诸如大幅度迟延前者约定的支付时间、增加付款的批次等明显不利于承包人利益的变更,毫无疑问将对承包人获得工程款收益的基本权利造成重大影响,则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2、如果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上相同,但在计算依据和数额上均与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导致两者约定的工程价款相差过大、严重影响承包人工程款收益的,已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但也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时,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变更,那么,即使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的变更使得其与中标合同中的相应内容在程度上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为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形,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并无不同,但在计算依据上存在不一致,最终体现在工程价款数额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5600万元,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并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5518万元,两者之间价款差额仅为约1.46%。
基于建设工程过程的复杂性,这一差异应属合理范围,不构成对荣盛公司利益的重大影响。
至于补充协议关于增加和减少项目的工程量均不另行结算工程款的约定,是当事人基于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复杂性的认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及提高工程款结算效率等考量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就是补充协议。
因此,案涉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依据结算工程款。
(案例来源: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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