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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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第十一章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一、物权的保护体系
(一)德国:物债双重保护体系
1. 物法保护体系
《德国民法典》985条返还请求权
所有人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物。
1004条除去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
(1)所有权被以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害
人请求除去侵害。有侵害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2)所有人有义务容忍的,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权即被排除。
法典又宣布关于所有权的这些规范可准用于现实性物权,作为物权法中对物
权保护的特别法律制度.
1065 侵害用益权
用益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用益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因所有权而
发生的请求权规定。
1227 质权的保护
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因所有权而发生
的请求权的规定。
只要某种物权之内容包含对物之占有,则985条等规定即有适用余地。
德国从完全所有权保护的思想出发,认为单纯通过所有物的返还,并不能完全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须返还的物,①可能在占有人处已被损坏(989-992),②而占有人也有可能自物中获取了收益(987、988、993),③或因物而支出了费用(994-1003)。1学说上称987-1003条为“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
2.债法保护体系
《德国民法典》823 损害赔偿义务
(1)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
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
(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担负同样的义务。依法律的内
容,无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的,仅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发生赔偿义务。
侵害物权的赔偿形式:恢复原状(原则)/金钱赔偿
不当得利
812 返还义务
(1)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即使法律上的原因后来
消失,或依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为的给付所欲达到的结果并未出现,该项
义务也存在。
3.特殊情形:自力救济—正当防卫(227)、自助行为(229)
类似体系国家(地区):瑞士、日本、中国台湾
台湾地区民法767条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去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规定,于所有权之外的物权,准用之。
特点:①在物权编中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并类推或准用于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除德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没有物权返还请求权后规定“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而纳入占有制度中);②在债法上规定了侵权行为法与不当得利制度,以损害赔偿填补过错侵害之损害。
(二)英美法:单一的债法保护体系
英美法系不存在不动产或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侵害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行为均由侵权法予以救济。即以移转占有的侵权请求权取代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
在被侵占物被毁损或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在侵占人继续占有被侵占物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要求:①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害后果;②返还原物或选择赔偿原物价值、意图造成后果的损害,或;③损害赔偿(②③二选一)
1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原因:普通法系不认可绝对权的概念。2
(三)我国物权法保护体系
《物权法》34(原物返还请求权)、35(妨害排除、消除危险)、
34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占有制度:242(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243(孳息返还、费用支出)、244(毁
损灭失赔偿)、245(占有返还、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
《物权法》36(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37(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2、6、15(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特点:①物权法体系上继受德国物权编中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但“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为规定在原物返还请求权下而规定在“占有”这一章节中(占有恢复关系规则)。
②物权请求权位于物权法总则部分,以所有权请求权为原型,原则得直接适用于所有有占有权能(用益物权、质权等)的物权。
③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列举多项而非仅限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两种方式(与英美法系的动产/不动产返还之诉、侵害禁止令相似3)。
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性质
目的:为保护所有权不受侵害,使所有人得排除他人的干涉,使权利人(所有权人、用益权人等)获得对物之占有与回复权利圆满状态;纠正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形。
(一)性质
1.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排除妨害)的独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
2.物权(作用)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它依存物权而存在、消灭。
3.准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但又类似于债权(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不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即为一种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与债权不同在于其附属于物权,命运从于物权。物权请求权可以准用债权的规定。
4.非纯粹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对人的请求权,故非物权本身,而是独立的权利,其命运与物权同,于物权存在期间不断派生,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5.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上所生之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如有移转,此请求权亦当然随之移转。
(二)竞合问题
2冉克平.物权私法保护方式的体系纷争与调和[J].现代法学,2015(5)。
3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