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具体项目再生水1优惠政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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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

关于资源综合利⽤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增值税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以下简称《再⽣资源增值税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就资源综合利⽤产品和再⽣资源(废旧物资)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同时出台对资源综合利⽤产品和再⽣资源两项增值税政策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资源的综合利⽤和再⽣资源的循环利⽤,不仅可以变废为宝、节约资源,还可以通过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意义重⼤。

资源综合利⽤,是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伴⽣矿进⾏综合开发与合理利⽤,对⼯业⽣产过程中产⽣的废渣、废⽔(液)、废⽓、余热余压等进⾏回收和合理利⽤。

《资源综合利⽤增值税通知》根据客观情况增加了⼀些需要税收⽀持的资源综合利⽤产品,将现⾏主要的资源综合利⽤产品增值税政策作了整合,规范了认证程序,统⼀了产品标准和环保要求,对于吸引社会⼒量加⼤综合利⽤产业投⼊,促进综合利⽤产业的发展,必将产⽣积极的促进作⽤和⽰范引导效应。

再⽣资源,是指在社会⽣产和⽣活消费过程中产⽣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价值,经过回收、加⼯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属、报废电⼦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原料(如橡胶(资讯,⾏情)、塑料、农药包装物等)、废玻璃等。

长期以来,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实⾏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在执⾏中出现⽐较严重的虚开发票等问题,这次再⽣资源增值税政策的调整,⼀⽅⾯通过恢复增值税链条机制,防⽌偷逃税收,促进公平竞争,另⼀⽅⾯通过对符合条件的再⽣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实⾏⼀定⽐例的增值税退税政策,⿎励合法、规范经营的企业做⼤做强,促进再⽣资源回收⾏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废弃物的“减量化、再利⽤、资源化”。

资源产品增值税政策解读

资源产品增值税政策解读

资源产品增值税政策解读作者:龙丽香毕明波来源:《财会通讯》2009年第11期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新政策资源综合利用,是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资源的综合利用,不仅可以变废为宝、节约资源,还可以通过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意义重大。

从1995到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多个规范性文件,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作出了规定。

由于这些文件发布的时间跨度较大,对相关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标准、范围、认定程序也各有不同,特别是有关综合利用程度和环保要求不够严格,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

2008年1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将现行主要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作了整合和扩大,规范了认证程序,统一了产品标准和环保要求,解决了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事业的规范发展。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通知》将现有和新扩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免征增值税,主要产品有:(1)再生水;(2)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3)翻新轮胎;(4)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5)污水处理劳务。

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对于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是增值税即征即退,主要产品有:(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2)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3)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4)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5)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即征即退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对于适用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财税2008156号

财税2008156号

(一)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一、采矿选矿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煤矸石、碎屑、粉末、粉尘和污泥。
二、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
三、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和废石膏模。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412技术要求)。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8年12月12日15:38 [我来说两句] [字号:大 中 小] 来源:财政部 财税2008156号

增值税税收政策及相关规定

增值税税收政策及相关规定

二是转型改革在全国所有地区推开,取消了地区和行业限制;
三是为了保证增值税转型改革对扩大内需的积极效用,转型改革后企业抵扣设备进项税额时不再受其是否有应交增值税增量的限制。
固定资产的范围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能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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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
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财税[2008]170号)
取消边境小额贸易进口环节减半征收增值税的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停止执行。(财税[2008]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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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 从2009年1月起,取消对废旧物资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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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按发票注明金额依10%计算抵扣的规定停止执行。
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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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之外。同时,作为转型改革的配套措施,将相应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
02
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调低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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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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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抵扣政策比较
一是企业新购进设备所含进项税额不再采用退税办法,而是采取规范的抵扣办法,企业购进设备和原材料一样,按正常办法直接抵扣其进项税额;
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形: 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委托方); 销售代销货物(受托方);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 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总分机构);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 项目;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财税【2008】156号(国税)

财税【2008】156号(国税)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污水净化企业再生水销售税务与会计处理

污水净化企业再生水销售税务与会计处理

财税研究Finance and Tax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再生水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减记收入即是其中之一。

笔者所在的水务集团,下设污水处理厂、污水净化公司,分别进行污水处理及再生水生产及销售。

本文拟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方面对污水净化公司销售再生水税务及会计处理进行分析。

一、再生水项目的税收政策分析1.税收优惠政策(1)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规定,免收再生水的增值税。

所谓再生水指的是回收的一些废水,经过层层过滤处理变成可以使用的水。

财税【2013】23 号文《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务集团污水净化公司目前对华唐发电厂、豫安钢铁厂供应的再生水,即是利用水务集团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出水经再生水回用设施处理,已达到相应水质标准。

污水净化公司2014年末已购置投入使用一套环保监测系统含税价100万元,在对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出水回用处理过程中,进行环保实时监测。

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范围。

(2)企业所得税①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水务集团污水净化公司回收污水处理厂出水处理而成的再生水,列示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里,符合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政策。

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投资额实行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再生资源回收与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调整及案例分析

再生资源回收与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调整及案例分析

再生资源回收与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调整及案例分析王文清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综合利用,是提高社会资源利用率,实现企业节约能源,保护自然环境的有效举措。

为了减少企业污染物排放、合理循环利用再生资源与资源综合治理,自1995年以来,我国相继出台和修订完善了一系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给予鼓励。

2021年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在原《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与《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的基础上,对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适合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与完善,并明确了适用的基本条件、计税方法、退税申请以及涉税风险等内容,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对此,本文针对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综合利用两类企业,从界定区别、增值税优惠政策以及涉税风险等方面进行梳理,并通过案例分析深入理解,以期为方便纳税人实际操作和利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提供参考。

一、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综合利用的界定及区分根据40号公告规定,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如废旧金属、废玻璃等。

其中,属于加工处理的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如废旧橡胶破碎后用于销售的。

而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物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因此,对不具备上述特征的,不属于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另外,从上述界定看,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综合利用既有相同点也有区别不同。

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

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

浅析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摘要】在我国重要矿产资源人均储量不高,粗放型经济增长时,重要资源遭到严重破坏。

资源短缺,制约着社会经济长期发展和持续发展。

再生资源行业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有着密切关系。

构筑好再生资源发展模式,不仅对发展循环经济意义重大,也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可持续发展一、再生资源的定义再生资源是相对原生资源而言,俗称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如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等。

据测算,每回收利用1万吨再生资源,可节约自然资源4.12万吨,节约1.4万吨标煤,减少6万至10万吨垃圾处理量。

二、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简要回顾为支持再生资源的回收和利用,国家对再生资源行业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政策经过几次调整。

自2001年5月对回收实行免税政策以来,特别是2002年国家取消对再生资源行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管理后,全国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

2008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按照这个通知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回收企业取消增值税免征政策,从事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必须按增值税条例全额缴纳增值税,给予两年的“先征后返”优惠政策,凡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2009年退税70%,2010年退税50%,2011年将不再享受退税优惠。

三、新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引发的问题新政策的实施引发了再生资源企业进项抵扣难、税负高、资金占用大、退税审批程序复杂等一系列的问题,给再生资源企业的生存带来巨大的压力。

(一)退税程序复杂繁琐,时间过长退税程序复杂繁琐,时间过长,占用企业资金时间价值,不利于企业发展。

退税要经过区县财政审核、市财政审核、省财政复审、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专员办终审几个环节,程序复杂且时间周期长。

【最新】财税【2016】156号(国税)

【最新】财税【2016】156号(国税)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关于执行财税(2015)78号文的通知

关于执行财税(2015)78号文的通知

关于严格执行财税(2015)78号文的通知各水务公司:为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简称78号文),其中提到污水处理劳务、再生水劳务,自2015年7月1日起,征收增值税,后返还70%,即需要交纳30%的增值税。

此政策对污水处理成本和投资收益影响巨大,需各水务公司积极应对。

经研究,现将具体要求下发,请严格遵照执行:1、污水处理必须达标排放,同时取得相关证明资料。

如果因违反税收或环保法而罚单超过一万元(单次)的,三年内将不得享受退税优惠。

2、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及时去当地所辖的国税部门办理即征即退备案手续并关注税款退回情况。

3、自7月1日起,按照财务部下发的成本费用项目表(见附件1)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遇到无法开具的要求到国税代开(如果无法取得,请填写附件2),注意专票是一式两联(发票联+抵扣联),均要加盖发票专用章。

4、各水务公司务必于3日内向政府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3),积极索求税费补偿,并拿到政府相关确认函。

申请的内容需根据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具体条款进行完善,并经过水务分公司审核。

中冶华天水务分公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附件1: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明细附件2:声明公司财务部:本人,因办理事项,根据公司要求,应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取得,原因如下:本人申明,上述原因真实可信,无虚假陈述,且本人经过再三努力也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责任由本人承担。

本人承诺今后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严格遵循相关制度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财务部可拒绝报销相关发票,由此带来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声明人:日期:项目经理\单位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备注:1.本声明仅适用于单张低于3000元的应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收取的情况,3000元以上的必须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期为:自开票日起180天内,请及时交财务办理认证。

附件3:关于补偿污水处理劳务增值税税款及附加费的申请住建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要求,我公司需从2015年7月1日起缴纳污水处理劳务增值税及附加费。

财税[2008]156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2-0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二、对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白银,按照现行对黄金、白银生产的税收政策,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4月28日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财税[2015]78号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税[2015]78号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5]78号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落实国务院精神,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决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

现将有关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 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201638介绍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201638介绍
况下,通过减轻税赋来帮助企业应对困难,走出
困境。
因此本次税收优惠将有助于我国建立正规合法的
资源综合利用体系,利好行业长期发展,让企业
在政策的支持下,加快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
,坚持走绿色可持续发展道路。
部分问题






一、本次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本次政策调整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近年来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政策进行了
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
是否可按照简易征收方式文规定的技术标
准,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
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9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
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的规定,前往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
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7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73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决定对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
和调整,给予相关综合利用资源及产品30%-100%
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
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财税
〔2013〕23号)进行整合归一,极大地
方便了纳税人查阅和使用。








退


财税[2008]156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56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解读: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解读: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解读: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2011-12-15 8:16 吴清亮施月梅【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继续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为帮助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更好地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现解读如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扩围《通知》规定,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一是对企业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通知》要求,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技术要求,其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根据《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的术语和定义,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是由建(构)筑废物中的混凝土、砂浆、石、砖瓦等加工而成,用于配制混凝土的、粒径大于4.75mm的颗粒。

根据《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术语和定义,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是由建(构)筑废物中的混凝土、砂浆、石、砖等加工而成,用于配制混凝土和砂浆的粒径不大于4.75mm的颗粒。

《通知》明确,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标准,且比重不低于90%方可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

二是对企业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通知》规定,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01)的技术要求,其销售自产的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8】156号

财税【2008】156号

法规标题: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法规文号:财税【2008】156号发布时间:2008.12.09---------------法规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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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具体项目:(一)再生水1、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销售自产的再生水免征增值税。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二)胶粉1、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销售自产的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的胶粉免征增值税。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三)翻新轮胎1、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销售自产的翻新轮胎免征增值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四)特定建材产品1、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销售自产的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废渣的具体范围,按财税[2008]]156号文件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五)污水处理劳务1、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

“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财税[2013]23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

(六)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1、优惠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七)电力、热力1、优惠政策(1)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自产的以垃圾为燃料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2)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二)项(即上述第(1)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政策依据:财税[2009]163号(3)自2008年7月1日起,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4)自2008年7月1日起,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不需要此项资料。

(八)页岩油1、优惠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九)再生沥青混凝土1、优惠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政策依据:财税[2008] 156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十)水泥(包括水泥熟料)1、优惠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自产的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治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

废渣的具体范围,按财税[2008]]156号文件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政策依据:财税[2009]163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十一)涂料硝化棉粉1、优惠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自产的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十二)副产品1、优惠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自产的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十三)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1、优惠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自产的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十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1、优惠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自产的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具体范围按财税[2008]156号文件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6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

(十五)建筑砂石骨料1、优惠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

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财税〔2011〕115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十六)垃圾、污泥处理1、优惠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政策依据:财税〔2011〕115号2、报送资料(1)《税务认定确认事项表》;(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

(十七)电力、热力、燃料1、优惠政策(1)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销售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2)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销售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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