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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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3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3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34号2007年4月23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为有效改变我区农牧业多头执法、执法力量分散和执法人员交叉兼职状况,进一步完善农牧业行政执法体系,规范农牧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牧业行政执法能力和效率,全面推进依法治农、依法治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精神和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搞好农业综合执法”的要求,现就全区范围内实行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指导,全面贯彻依法行政方针,围绕保护农牧业的基础地位,保障农牧业生产和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的总体要求,实施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完善执法制度,健全监督管理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与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相一致的统一、规范、高效的农牧业行政执法体制;坚持立足实际、稳步推进,尽快建设一支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廉洁公正的农牧业专业行政执法队伍,为现代农牧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农村牧区社会进步和农牧民增收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监督管理,依据草原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苏木乡镇年度考核。

第四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分别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嘎查村委员会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委员会,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内容。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使用权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内容。

禁牧责任书或草畜平衡责任书签订后应当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禁牧责任书和草畜平衡责任书样本由自治区农牧业厅统一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2007年11月2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我区是国家畜牧业基地,拥有天然草原面积13.2亿亩,占自治区国土面积的3/4。

近年来,我区有60%的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沙化,乱采滥挖、乱开滥垦、违法违规占用草地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可利用面积逐年缩小,荒漠化面积不断增加,严重制约着草原畜牧业发展和农牧民收入的增加,直接影响到我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

为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有效保护草场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自治区生态安全,促进畜牧业健康稳定发展,实现我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强化对草原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我区大部分属干旱、半干旱、荒漠化草原地区,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加强草原保护、维护草原生态安全的任务十分艰巨。

各级政府要从全局和长远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正确处理加强经济建设和保护草原的关系,切实履行依法保护、管理草原的职责,建立明确的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对草原生态的维护管理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抓紧抓好。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实行旗县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坚决纠正各种以牺牲草原为代价换取暂时经济利益的做法。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草原保护与管理的各项工作。

地方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保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强化执法监督 规范草原征占用管理

强化执法监督 规范草原征占用管理
的事 f 1 1 书后j 督 , 及时掌 握 挂 牌 督办 企 业 整改 进 展情 况 ,
占用 管理 T作 中面 临的共性 问题 ,…台具有 可操 作性 的政策
3 . 通过执法检查进行 实地 督办 。为了规范草原征 占片 j 指导 文件 ,便 于各 地有效 开展 草原征 l 用管理 - 1 作 . 3 . 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建立依法征用使用草原长效机
办’ T 作 ,农牧业厅l 丁2 0 1 6 年8 月,下发了 《 关于X  ̄ 2 0 ] 5 年挂
2 . 进一步完善政 策,尽快修订法律法规 。强化征 占用
牌 督办 业 的情 况 通 报 》 ( 以下 简称 《 通 报 》 )。要求 卡 日 草原 依法审核审批 。根据草原保护管理 T 作的实际需要 , 关 盟市 继续 加大 对 挂牌 企 业 的 督 办 力度 ,对 以各 种 理 由 拖 有 效 推进 法 律 法 规 和政 策 相 衔接 。规 范 依 法 审核 审 批 T : 作
处情 况 ,写 m 处 说} 』 J 】 ,形成正式 文件 , 经盟 市核实后 , I I j 请 材料一并报 f l 治区
办理 原征 占用审核 _ 丁 . 续 、
2 . 全 区 通 报 有 效 推 进 工 作 。 到
2 0 1 6 年7 , n治 挂 牌 督 办 的 1 6 家企
2 0 1 5 年 ,根 据草原 法律 法
规 和政策 ,在全 范 围 内开展
了草原征占川专项执法监督检
查 。对检 查 中发现 的违法使 用 草原 的企业 进行 了分 析梳理 , 汇总 归类 ,对案 情简单 、企业 积极 配合 、基层 容易 处理 的 , 交 由 当地依 法处 理 ;对案情 重 大 、情况 复杂 、不积 极配 合的 1 6 家 违法使 用 草原 的企业 , 巾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87.10.20
1987.10.20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育爱护条例
国务院
1979.2.10
1979.2.10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爱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10.5199源自.10.5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爱护条例
国务院
1996.9.30
2004.11.24
2005.1.1
73
兽药注册方法
农业部
2004.11.24
2005.1.1
74
动物检疫治理方法
农业部
2002.5.24
2002.7.1
75
动物病源微生物分类名目
农业部
76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治理方法
农业部
2000.8.17
2000.8.17
77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治理方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11.24
1996.11.24
35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5.30
1998.5.30
36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8.1
2001.12.1
3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方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4.15
1989.4.15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20
1986.7.1
2000.10.3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7.2
1993.7.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内政办发〔2021〕95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实施意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7号),进一步加大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力度,加快草原生态恢复,提升草原生态服务功能,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对内蒙古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紧紧围绕加快建设“两个屏障”“两个基地”“一个桥头堡”,始终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方针,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以完善草原保护修复制度、强化执法监督、提升草原管理水平、推进草原生态修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主线,加强草原保护和修复力度,促进草原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状况,提升草原生态系统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为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奠定基础。

到2025年,草原保护修复制度体系基本建立,草畜矛盾明显缓解,草原退化趋势得到有效遏制,全区草原综合植被盖度稳定在45%左右,草原生态状况持续改善。

到2035年,草原保护修复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基本实现草畜平衡,退化草原得到有效治理和修复,全区草原综合植被盖度持续稳定在45%以上,草原生态功能和生产功能显著提升。

到本世纪中叶,退化草原得到全面治理和修复,草原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格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2]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2]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2〕8号2012年1月2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权属明确的草原上进行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二)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车辆行驶、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已满,且未按要求履行草原植被恢复义务的;(三)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

第三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条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五条征用、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内蒙古草原临时用地相关政策

内蒙古草原临时用地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 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 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 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 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植被恢复 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 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58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 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 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 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九条(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第十五条 经审查同意的, 用审核同意书》 原植被恢复费; 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 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 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 使用草原的申请,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 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第十七条草原征用、使用、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用、使用、临时占用,不得擅自扩大面积。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的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的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的通》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文号】内政办字[xx]51号【发布日期】xx-03-11【生效日期】xx-03-1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xx]5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8号)精神,我区开展了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

从总的情况看,大部分地区行动迅速、程序规范、效果明显,情况是好的。

但也有个别地区存在突击发放草原证、林权证、土地证问题。

为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取得予期效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分管领导要亲自抓,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国有农牧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和土地使用界线的勘定工作,力争用3年的时间完成各项任务。

二、为了妥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确定国有农牧场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开展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工作期间,必须依法颁发草原证、林权证、土地证,严禁突击发放。

三、对于地方与国有农牧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具体规定,应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的【发布单位】广东省【发布文号】粤府办〔xx〕97号【发布日期】xx-12-02【生效日期】xx-12-0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广东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粤府办〔xx〕97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农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料和农场职工赖以生存的基础条件,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内政办发〔2023〕10号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内政办发〔2023〕10号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内政办发
〔2023〕10号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4.03.15
•【字号】内政办字〔2024〕13号
•【施行日期】2024.03.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内政办发〔2023〕10
号文件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龙头企业(牛羊)助保贷引导资金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10号)废止,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

后续有关事宜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2024年3月15日。

伊金霍洛旗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施方案(讨论稿)

伊金霍洛旗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施方案(讨论稿)

伊金霍洛旗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施方案(讨论稿)为切实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电发【2019】39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农牧厅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0】310号)、《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金霍洛旗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实施方案(2018—2020)的通知》(伊政办发【2018】16号)文件要求,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设施农业用地与范围界定设施农业用地属于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国家要求依法按照建设用地管理的项目用地不在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范围。

(一)生产设施用地。

指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主要包括:作物栽培中的一般大棚或温室(育种育苗场所);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混凝土等结构的独栋或连栋温室及其他建(构)筑物等作物生产用地;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畜禽活动场地、挤奶厅等)、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防火隔离带用地;规模化种养殖中低于“农村道路”最高标准要求的园(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用地;食用菌堆料场、菌种与菌包(菌棒、培养料)生产及培育、出菇场所(大棚、钢架、PC板房)等用地。

(二)附属设施用地。

指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项目辅助或配套设施用地。

1.种植类附属设施用地。

为种植类设施农业生产配套的作物栽培后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种植类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种植业生产必需的设备、原料等农资和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用地;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及必要的水、电、温调控管理场所用地;生产看护房(耳房)用地(单层,小于40平方米);与生产直接关联的保鲜存储用地、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分拣、包装、晾晒、烘干等)用地;从事规模化粮食、蔬菜、饲草料等作物种植所需的设施用地(包括小型的粮食晾晒场、农业灌溉小型储水池、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农机具存放场所等)。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15.01.16•【字号】•【施行日期】2015.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各盟市农牧业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征占用草原管理工作,规范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5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号:NMYF-2015-000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2015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占用草原的审核审批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70公顷以上4份、70公顷及以下3份);(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批准文件;(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六)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七)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八)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九)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十)征收征用草原自然保护区草原的,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批文或意见;(十一)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54号2002年11月2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切实搞好退牧还草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牧还林(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等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家和自治区退牧还草工程计划的试点旗县。

第三条退牧还草工程指导思想:坚持“围栏封育、退牧禁牧(轮牧)、舍饲圈养、承包到户”的建设方针,以政策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充分调动农牧民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通过实施退牧还草工程,有效遏制天然草场沙化、退化,恢复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实现草地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条退牧还草工程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稳步推进;(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宜休则休,宜禁则禁,宜轮则轮;(三)政策引导与农牧民自愿相结合,充分尊重农牧民意愿;(四)以牧区和半农半牧区为重点,以嘎查村为基本单元,集中连片实施。

第五条退牧还草工程包括季节性退牧、半年退牧和全年禁牧三种类型。

季节性退牧是指在春夏季节牧草生长期的3个月内禁止草场放牧。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未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征占用草原项目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未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征占用草原项目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未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征占用草原项目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8.31•【字号】乌海政办发〔2018〕31号•【施行日期】2018.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未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征占用草原项目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乌海政办发〔2018〕3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根据自治区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中央环保督察整改任务的通知》(〔2018〕29号)文件,2018年乌海市整改任务为:全市132家(2017年摸底调查统计)未履行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手续企业需清理整顿;2010—2015年全市破坏草原面积3360亩(10起案件)需清理整改。

按照《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未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征占用草原项目整改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33号)、《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落实〈未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征占用草原项目整改意见〉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农牧草发〔2018〕167号)和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落实〈未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征占用草原项目整改意见〉工作方案》办理征用使用草原审核手续要件及程序的说明(内农牧草便函〔2018〕183号)文件(以下简称“一意见、两文件”)要求,制定本整改方案。

一、整改目标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落实,制定整改措施,有效行使草原监管职责。

到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在草原上作业未履行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手续企业清理整改工作,依法进行规范化管理。

二、整改范围和内容(一)整改范围。

1. .2010—2015年我市草原破坏面积3360亩(10起案件),已结案并上报自治区备案销号,不再列入整改范围。

2. 根据2010年和2016年草原普查结果,乌达区未涉及草原,乌达区不再列入整改范围。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020)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020)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0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为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见附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6月19日附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三)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四条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

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

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加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加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加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6.13•【文号】农办牧〔2017〕28号•【施行日期】2017.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加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农办牧〔2017〕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为进一步加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工作,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职能,依法加强服务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006年,农业部颁布实施了《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对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了规定。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实施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许可。

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征占用草原的法律法规规定,指导项目建设单位规范编写征占用草原申请材料。

对受理的征占用草原申请,要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报批。

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告知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互通相关信息,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征用使用草原的用地预审协商机制,共同做好征用使用草原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

要对征占用草原的全过程进行监管,跟踪检查用地情况,杜绝化整为零、少批多占、未批先占等行为的发生。

二、落实属地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章,对各类破坏草原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森林资源,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迅、能源基地、国家电网、油气管网等基础设施项目,科技、教育、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市政公用、乡村公路、廉租房、棚户区改造等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经营性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等永久性使用林地;各类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工程建设配套的取(弃)土场用地、工程勘查、地质勘查用地及其他确需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向被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0.06.19•【文号】林草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为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见附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6月19日附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三)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四条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

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

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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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
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草原管理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发布日期】2015.01.16
【实施日期】2015.01.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盟市农牧业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征占用草原管理工作,规范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5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号:NMYF-2015-000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2015年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占用草原的审核审批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70公顷以上4份、70公顷及以下3份);
(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批准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
(六)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
(八)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九)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十)征收征用草原自然保护区草原的,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批文或意见;
(十一)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五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拟占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相关补偿协议;
(四)拟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五)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六)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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