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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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评价细则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评价细则
3.人员管理和培训9分
3.1
主要负责人:
市场开办者的主要负责人应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负责人不应是法律法规禁止的人员。
3
1.没有建立并落实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的,扣1分。
2.作的,扣1分。
5.2
管理档案:
1.市场开办者应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2.鼓励建立入场销售者电子档案。
3
1.应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一户一档),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随机抽取5家入场销售者进行判定,发现每家不符合的,扣0.2分。
5.4

市场准入(抽样检验):
3.没有记录检查的相关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或没有保存记录的,扣0.5分。
2.3

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
1.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的,扣0.5分。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开办者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不符合的,扣1分。
4.市场开办者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符合的,扣1分。
5.能提供相关保险购买证明的,加0.5分。
6.市场开展应急事故演练,并保留记录的,加0.5分。
本条款最高得分为4分,(含加分)。
2.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随机抽取5家入场销售者进行判定,发现每家不符合的,扣0.2分。

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为确保浙江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食品安全管理1. 食品安全标准: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尚无国家标准的食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2.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3. 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4. 食品追溯体系: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实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可追溯管理。

三、食品生产与加工1. 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品,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2. 食品加工:食品加工者应当具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3. 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技术要求和标准。

四、食品流通与消费1. 食品流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安全。

2. 食品贮存:食品贮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3. 食品配送:食品配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在配送过程中的安全。

4. 食品消费: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服务。

五、食品安全监管1. 监管部门: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3.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

4.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应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并依法处理。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5.17•【字号】浙市监餐〔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市监餐〔2024〕7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17日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一)销售食用农产品;(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五)慈善机构、寺庙、银行等机构从事的非营利性食品赠送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同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11.03•【字号】浙食药监规〔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浙食药监规(2017)13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区域食用农产品流通的主要渠道,是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重要一环,是全面提升区域食品安全整体水平的关键环节。

为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打造放心消费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现就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按照“抓龙头、带市场,强责任、建机制,重科技、提效能”的总体要求,以强化主体责任、强化能力建设为主线,以推进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为抓手,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入准出、检验检测、日常监管、问题处置等长效机制,促进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主体责任意识不断强化,市场销售行为得到有效规范,批发市场对下游市场的源头保障作用、对提升全省食品安全整体水平的基础带动作用更加凸显,全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全面提升。

二、建设要求(一)落实市场开办者主体责任1、建立风险管控预案。

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督促入场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制订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和事故处置方案,并加强培训演练。

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等相关资质审查登记、产品信息发布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交易安全保障、应急事件处理等管理措施。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4.16•【字号】浙市监食通〔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市监食通〔2024〕6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直属单位:《浙江省“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实施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食品快检项目名单(2024年版)2.食品快速检测信息公布要求3.检测室设备设施配置参考清单4.食品快速检测结果验证规范5.食品快检能力评价表6.食品快速检测操作指南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6日浙江省“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实施办法为进一步保障群众菜篮子安全,充分发挥食品(含食用农产品,下同)快速检测(以下简称食品快检)在守护菜篮子安全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科学、精准、靶向的食品快检体系,决定在全省开展“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总体目标从食品快检这个小切口切入,围绕“人、机、料、法、测”5个维度,建立健全快检责任清晰明确、快检流程科学规范、快检机制精确高效、快检管理数字赋能、快检载体群众有感和快检改革保障有力的“多维一体”食品快检体系,进一步提升食品快检靶向性和准确率,2024年底前县(市、区)域内食品快检阳性率明显提升并持续保持,全面提高全省果蔬、肉类、水产等民生食品的安全保障水平,深化打造“浙里食安”标志性成果,切实守护群众菜篮子安全。

二、重点内容(一)打造守护菜篮子食品快检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自检、第三方快检机构委托检测、市场监管部门抽检快检三位一体的守护菜篮子食品快检工作体系。

1.上下游主体快检互相衔接。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20年9月24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20年9月24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检查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浙江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浙江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生产的初级产品.第三条【主体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促进标准化】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控制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第七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依法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信息.第八条【宣传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提高生产者、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和公众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浙江省农业厅等3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7-05-01实施】

浙江省农业厅等3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7-05-01实施】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指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标识。

合格证的开具、使用、查验以及相关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生鲜乳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是指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以及县级农业(林业、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认定标准规定的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合格证出具与使用的宣传、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应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本辖区内开具合格证的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名录及具体的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指导和监督辖区内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开具与使用合格证。

第五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实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

第六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交易后,经营者对其持有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七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开具合格证,并对合格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合格证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参考样式附后):(一)产品名称和重(数)量;(二)生产经营者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盖章或签名);(三)开具日期。

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全文

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全文

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安全法的实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范围内生产、经营、使用食品以及从事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饮料、保健食品等。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四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售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标示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生产经营者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食品安全管理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设施、设备,并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护。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责任第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质量追溯制度,记录食品的生产流程和质量信息。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单位应当对所销售的食品进行追溯,确保食品的来源可追溯。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章食品监督检验第十三条食品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食品的抽样检验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食品企业应当配合食品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十五条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食品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94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94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94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确保组织到位。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工作政策性强,事关农药经营者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确保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加强培训,确保宣传到位。

各地要加强《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学习宣传,广泛开展培训,把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要求,向农药经营者宣传培训到位,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三、严格标准,确保程序到位。

各地要根据《规定》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确定本辖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具体布局、许可核发办法并向社会公示、公布,做到标准严格、程序规范、把关到位。

各地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相关事项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我厅备案。

联系人:省植保检疫局宋涛;联系电话:*************。

浙江省农业厅2017年10月20日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强限制使用农药(以下简称限用农药)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限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许可管理。

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篇一」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下列情况: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4.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篇二」一、监督检查对象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主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一)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情况;(二)生产主体农产品生产记录建立情况;(三)生产主体使用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五)农产品包装标识情况;(六)农产品质量标志使用情况;(七)生产经营主体的自律制度建设情况。

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相关问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相关问题

食用农产品认定三要素
来源于农业活动、初级产品、供人食用
农业生产的目的是什么?是否供人食用 是关键。
• 农作物种子生产 • 用作饲料的农产品生产 • 观赏性鱼生产 • 宠物生产
在调查笔录中要 问清楚其生产的 目的
食用农产品的范围
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 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 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 物及其产品。 • “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 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 农业活动。 •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 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 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 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对面积认定的思考
种植、养殖面积应该是当季的实际种植、 养殖的面积,而不是承包的面积。
执法时应该对种植、养殖面积进行现场勘 验,并确认。
案例:某地一农户种植大棚韭菜共10亩,经抽样监测农残不 合格,依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对农户罚款2000元。(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2)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
(浙农质发〔2017〕10号)
• 粮食作物100亩以上 • 露地蔬菜(含油菜)30亩以上 • 设施蔬菜10亩以上 • 果园30亩以上 • 茶叶30亩以上 • 食用花卉10亩以上 • 食用菌5万袋以上
问题:一农户种植露地蔬菜25亩, 种植设施蔬菜7亩,共32亩,是不 问题:蔬菜OR水果 是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 者?
(农安法第二条)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二条第二 款: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 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浙江省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与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浙江省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与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浙江省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与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省级监督抽查)工作,保障监督抽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专项经费的有效使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监督抽查是指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含林业、海洋与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的省级监督抽查。

第四条省级监督抽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掌握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情况,向消费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增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质量意识,提高消费者的健康保护水平,促进农业标准化的推广实施,为各级政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统一协调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研究决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事项,审定省级农产品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及专项资金计划,其日常工作由省“协调会议办公室”承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省级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省级监督抽查计划的安排,承担监督抽查的抽样和检验工作。

第六条省级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现行有效的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强制性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必要时也可根据产品特点和抽查工作的重点,由监督抽查组织单位确定检验项目,各检验机构编制检验细则,明确检验方法和结果判定规则。

第七条省级监督抽查的农产品范围为粮油、蔬菜、干果、水果、畜禽蛋乳、蜂产品、水产品(鱼类、虾蟹类、贝类、头足类、藻类)、茶叶、食用笋、食用菌等大类主导产品的相关具体产品。

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经省“协调会议办公室”同意,可调整抽检产品范围,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农产品安全卫生要求。

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细则

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细则

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本省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第三条省卫生厅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复审与修订等.省卫生厅组织成立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审评委员会设秘书处和专业分委员会。

第四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得与国家标准交叉、重复和矛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品种和相应指标,不应重复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五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第二章计划和立项第六条省卫生厅每年编制本年度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省卫生厅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省卫生厅提出立项建议。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

立项建议应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

提出多项立项建议的,应当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第八条秘书处对立项建议予以初审。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7.24•【字号】浙食药监规〔2015〕14号•【施行日期】2015.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食药监规〔2015〕14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切实加强我省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监管,加快推进食用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省局研究制定了《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24日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试行)为切实加强我省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公众消费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浙江省餐桌安全治理行动三年计划(2015—2017年)》(浙政办发〔2015〕36号)要求,现就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建设“两美”浙江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我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点,加快构建食用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严格市场准入、严把质量关口、提升监管效能,不断提高我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二、工作目标以提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目标,以农批农贸市场、商超为重点对象,以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为核心,以检测工作为倒逼手段,按照“源头可溯、全程可控、风险可防、责任可究、公众可查”的基本要求,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通过三年左右的努力,逐步建成从批发到零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20修正)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20修正)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检查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3.09.25【实施日期】2003.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和效益,保障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组织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者按照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促进营养、卫生、安全的食用农产品的发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与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检验,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一)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包括种畜禽,下同)、肥料、农药、兽药(包括鱼药,下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食用农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和实施,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水产品的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水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水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林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林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督查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督查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督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3.01.04•【字号】浙农质发[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督查的通知(浙农质发〔2013〕1号)各市农业局:根据《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浙农质发〔2012〕44号)要求,经研究,决定对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进行督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督查内容(一)节前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工作的情况,特别是在当前恶劣雨雪天气中做好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落实节前大检查工作责任,组织开展自查自改情况;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建设情况;(二)畜禽、食用菌、草莓、大棚蔬菜等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三)农业生产安全重点领域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队伍建设落实情况;(五)“三品一标”获证单位的包装标识、标志使用和质量追溯管理等相关制度落实情况。

二、督查时间1月5-18日,具体时间由各督查组自行确定。

三、督查方式采取省厅抽查和市级自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听取工作汇报、实地检查、查看台帐等形式进行。

省厅督查小组每组负责抽查1-2个市,每个市检查1-2个县,每个县抽查种植基地、畜禽养殖基地和乡镇各1个单位。

没有抽查到的市、县(市、区)由市级组织专项检查,确保节前覆盖所有农业县(市、区)。

四、督查要求各市要认真组织好自查工作;省厅各督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基地认真开展检查。

各市及省厅督查小组要将检查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建议等内容形成总结报告,于1月23日前报厅质监处。

联系人:张玉;联系电话:*************。

浙江省农业厅2013年1月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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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生产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主体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促进标准化】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控制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依法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宣传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提高生产者、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和公众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二章食用农产品产地第九条【禁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食用农产品产地和可能影响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区域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防止对食用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条【产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通过清洁化生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改善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和条件,保护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一条【产地环境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水体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分析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并建立产地环境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监测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点并进行定期监测:(一)大中型工矿企业和工矿企业集中区域周边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区;(二)大中城市郊区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区;(三)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食用农产品重要生产区域。

第十三条【产地污染处置】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农产品产地污染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污染事故给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禁产区划定】特定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定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禁产区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制定计划,采取生物、化学、物理等措施,对特定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治理修复。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生产第十六条【禁止行为】食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屠宰、捕捞食用农产品;(四)将人用药品、原料药用于食用农产品;(五)将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食用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储存;(六)在特定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禁止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记录】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五)出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时间、数量和去向。

前款所称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八条【农业投入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及时公布国家禁止、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预警机制,根据农业投入品使用监督抽查和食用农产品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情况,提出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制度,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销售信息进行记录。

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二年。

销售农业投入品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并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南。

第二十条【检测】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记录、保存检测情况。

检测合格的,应当随货附具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四章食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第二十一条【包装要求】食用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包装标识】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以及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但无法包装或者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除外。

鼓励前款之外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等形式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标识。

第二十三条【标识内容】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识应当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利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电子信息技术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标识,并将标识信息上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四条【质量安全认证产品标识】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质量安全认证或者使用无公害产地认定、地理标志登记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第二十五条【衔接性规定】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二十六条【标识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实时收集食用农产品标识信息,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监督管理。

第五章食用农产品销售第二十七条【储运管理】储存、运输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

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处理、保鲜、储存。

第二十八条【禁止、限制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禁止销售:(一)含有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四)未依法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免疫标识的动物及其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市场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登记,并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二)查验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证照、产地证明以及检测、检疫合格证明;(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上传当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备案;(四)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示;(五)统一印制销售凭证。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发现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网络销售】网络食用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网络食用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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