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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社会性私权的救济探析
英国学者哈丁所提出的“公地悲剧”充分地展现了这样一种状况———当每一个理性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公共资源将在过度使用之中走向枯竭。毋庸置疑,公共资源的枯竭最终危害的还是分享它的每一个个体。短时间或某一个体的利益最大化必将造成长久的悲剧。而经济法正是要阻止这一悲剧的发生。它既要让公地常青,亦要让每一个牧羊人各得其所。经济法较之民商法的特殊性就体现在此处———它所追求的不是每一个牧羊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最终达成的平衡,而是牧羊人、牧羊人与公地间的平衡,是在保证公地为牧羊人们所用的同时,将公地的价值最大化。维护共同利益的追求和对个体的关照造成了经济法权利救济的一系列特殊性。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它不得不于横向法律关系与纵向法律关系之间游走且求取着平衡。本文希望能从“公地”的具体案例出发,抽象出经济法权利救济特殊性的表现,挖掘这种特殊性之所以存在其背后的原因,感受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再从抽象到具体,最终探索经济法权利救济方式的完善途径,让“公地”的悲剧不再。
一、“公地悲剧”与社会性私权
(一)“公地悲剧”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为所有牧羊人共有的“公地”可以看作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的象征。为了通过“公地悲剧”去探究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我们可以把“公地”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划分为四个层次。第一,是每一个个体可以充分分享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地”作为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
可以自由使用。由于享有公共利益的每一个个体居于平等的地位,因此,每一个个体使用公共利益的自由不受他人干涉。这一层次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反对部分人对其进行垄断,没有任何一部分人有权侵占全部公共利益而限制他人使用。第二,是不得为部分人所滥用的社会公共利益。尽管这部分人没有明显地禁止他人使用,但是他们通过各种手段榨取了公共利益,从而使他人平等地分享公共利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以“公地”为例,当一个牧羊人从早到晚将他全部的羊群都放于草场之上,而他的羊吃掉了大部分草的时候,其他人在公地放牧所获得的收益必将减少。此时滥用公共利益者便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还要警惕“免费搭车者”,他们不像其它公共利益分享者那样对公共利益付出一定成本,承担一定责任,而仅是坐享其成。这些人较之其他人而言,也是在不平等地使用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是不受其它权力机关所过度干涉的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政F见到“公地”被牧羊人们无秩序无节制地使用,于是出手对牧羊人使用“公地”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规范和调控,这是合理的,然而,如果政F以保护“公地”为由将原本由几位牧羊人所共有的“公地”收归国有,禁止所有牧羊人使用,那这一行为的正当性就有待商榷了。为社会成员所共有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受权力机关的过度干涉,社会成员享有自主性。第四,是体现代际公正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仅为眼前人所共有,还应被可持续地共有。综上,我们可以这样来看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它为个体共同享有。其次,它为不同时期的个体平等地共有。此外,它不受公权力的过度干涉。
(二)从社会公共利益到社会性私权
社会公共利益往往是与享有它的每一个个体的私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其中,相较于一般性公共利益,有一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直接相关,并由不特定的特殊成员所共享———虽然个体只是分享它的一部分,但这种直接相关性和成员的特殊性允许个体有足够的权利去捍卫它,不同于一般社会公共利益的是,对这一种利益的保护不是直接通过保护广泛的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实现的———它往往是先保护某一个体的特定利益,进而辐射到其他人。因而,与一般性公共利益相比,这一种共同利益具有更明显的私权特征,然而,它于本质上仍然由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因此,我们可以把这一种公共利益称为社会性私权。
(三)救济社会性私权的必要性与价值
1.救济社会性私权的必要性———个体的诉求既然社会性私权与享有它的每一个个体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那么救济社会性私权自然也满足个体在经济活动中对自由、平等与安全的诉求。从上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分析可以看出,个体希望在自由与平等的基础上分享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个体渴望一种安全感,即相信自己可以自由、平等地分享公共利益的安全感。使个体获知自己的社会性私权能够得到救济即给予了个体这样一种安全感。权利救济最终还是要以人为本,因此,从满足个体诉求的这一点来看,救济社会性私权是必要的。2.救济社会性私权的价值救济社会性私权不仅满足了个体的诉求,使个体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它在同时也具有正外部效应———救济社会性私
权对社会的价值正是体现在这样一种正外部效应上。救济社会性私权有效防止了对公共资源的占有和滥用,使共同利益可以健康而有效地分配,可持续地使用,从而维护了经济秩序长远的稳定。这种整体上的价值也将作用于未提出权利救济的其他个人。同时,由于社会性私权相较于一般公共利益具有更明显的私权性质,因此,救济社会性私权所产生的价值往往能较快也较为直接地体现出来。
二、从社会性私权看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
正因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为了实现其在宏观上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和在微观上对人性与道德的追求、对个体的关切,经济法权利便具有了社会性私权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经济法权利作为一种“权利”乃至“私权”,其享有的主体当然是个人,因此,我们需要将经济法权利与行政机关的经济干预权力相区分。经济法权利救济则主要是对社会性私权的救济,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亦从此产生。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
(一)对象的特殊性
由于经济法权利救济主要是对社会性私权的救济,因此,经济法权利救济的对象———即经济法权利的享有者,亦会同时体现“社会性”及“私权享有”的特点。1.利益冲突的多元性经济法权利救济特殊性的背后是利益冲突的多元性。权益冲突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处于非常状态,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越了法律预先设定的界限,造成了其他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妨碍和侵害。”
[1]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利益关系,权益冲突的本质就是利益冲突[2]。由于经济关系既包括纵向关系,又包括横向关系,这样复杂的关系之中所牵涉到的是多方利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都可能发生冲突。为保护社会性私权免受侵害,经济法必须同时调节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国家与集体及集体中每一个个人之间的关系。2.经济法权利救济对象的共同点正是出于对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双重关切及对二者之间平衡性的追求,虽然经济法权利救济的对象在表面上可能表现为某一个人,而实际上,唯有个人具有社会性的私权,才可能得到经济法的救济。救济其权利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公共性,即不能对其他个人产生积极影响的,不能看做是经济法权利救济的对象。
(二)方式的特殊性
经济法权利救济方式的特殊性是指司法救济方式的特殊性。它主要体现在:由于诉讼程序是与利益关系中受损的利益和利益关系主体双方的地位相对应的,而不是与部门法相对应的[3],因此,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而又由于经济法权利救济过程中利益关系主体双方的地位具有复杂性,因此,经济法权利救济可能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此外,在某些情形下,经济法权利还需要通过一些特别的司法程序进行救济,这就是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下文将具体阐述这种特殊性。1.综合利用各种诉讼程序由于经济法所保护的利益冲突的多元性、社会性私权的特殊性,以及目前尚无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对经济法权利进行司法救济只能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