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保险中介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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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的监督

保险经纪机构的监督

保险经纪机构的监督1. 引言保险经纪机构作为金融行业的一员,负责提供保险代理、风险评估和理赔等服务,为客户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和产品推荐。

然而,由于其直接参与金融市场的运作,保险经纪机构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也相应增加,因此需要进行严格的监督以确保市场的稳定和客户的利益。

本文将介绍保险经纪机构的监督制度,包括监督的目的、监管机构的职责、监督手段和监管发展趋势等内容。

2. 监督的目的保险经纪机构的监督旨在保护保险市场的稳定运作,确保保险公司和保险客户之间的公平交易和信任关系。

具体目的包括:•维护市场秩序:监督机构通过监管手段,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遏制不当竞争和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督机构要求保险经纪机构遵循诚信原则,提供准确、透明的信息披露,确保客户的利益最大化。

•防范风险:监督机构对保险经纪机构的资本充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评估,防范金融风险对金融体系的冲击。

•促进创新发展:监督机构通过监管框架的优化,适应市场变化,促进保险经纪业务的创新发展。

3. 监督机构的职责为确保监管目标的实现,各国设立了相应的监管机构来对保险经纪机构进行监督。

监管机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颁布监管政策:监管机构制定和修订与保险经纪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发放许可证: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保险经纪机构进行批准和许可,确保其符合资质要求和诚信原则。

•监督检查:监管机构定期对保险经纪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其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业务运营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惩罚处罚:监管机构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包括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和吊销执照等。

这些惩罚措施对于违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维护市场秩序。

•协调合作:监管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等保持密切合作,共同推动保险业的监管和发展。

4. 监督手段为实现监管目标,监管机构采用了多种手段对保险经纪机构进行监督。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课件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课件
保险中介机构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风险意识的提高,保险中介机构在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 重要的角色。目前,我国保险中介机构数量庞大,但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有待 提高。
保险中介机构的趋势
未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发展,保险中介机构将更加注重线上业务的 拓展和创新,同时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以满足市场的需求。
务态度等方面,确保其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和行为规范。
04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的实践 与案例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的实践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
介绍保险中介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包括《保险法》、《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规定》等,以 及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过程。
保险中介机构的分类和资质要求
详细介绍保险中介机构的分类,如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等,以及 这些机构应具备的资质要求,包括注册资本、业务人员资质等。
强化风险管理
未来监管将更加注重风险管理,要 求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健全的风险管 理体系,有效预防和应对各类风险 。
国际化趋势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 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将更加注重与 国际接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完善保险中介机构监管的建议
01
02
03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 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 和职责,为监管提供有力 的法律保障。
漏洞、人员素质不高等方面。
保险中介机构违规后果及处理
03
介绍这些保险中介机构违规的后果及处理情况,包括行政处罚
、行业禁入等。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的成效与挑战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的成效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面临的挑 战
深入分析保险中介机构监管面临的挑战,如法律法 规不完善、监管手段有限、信息披露不充分等。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学课件第八章保险监管

保险学课件第八章保险监管

3、对保险财务的监管
(1)资本金的监管 (2)准备金的监管 (3)资金运用的监管 (4)财务核算的监管
– 各国政府通常规定,保险公司在年终时, 应向监管部门递交年终财务报告,反映各 自的财务核算状况。
(二)对保险中介的监管
1、资格监管
– 通过有关资格考试 – 获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接受培训
2、业务监管
展务、
的引指
方导导
向 保险
和 信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被 保 险 人
的 市 场 秩 序
维 护 公 平 竞 争
整维 体护 安保 全险 与体 稳系 定的
中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三个“维护”和一个“促进”
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一) 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元以上; – 第三,在中国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 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国家监管部门批 准;
• 外资保险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按规定提取各项 基金和准备金后,才可以向境外汇出。
2、对保险经营的监管
(1)经营范围的监管 (2)偿付能力的监管 (3)费率和条款的监管 (4)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5)业务竞争监督管理
(2)偿付能力的监管
• 偿付能力监管是国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 的首要目标,也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
• 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包括:
– 开业资本金最低数额的规定; – 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 – 保证金及资金运用的规定; – 财务会计管理的规定。
(2)偿付能力的监管
• 保监会规定了具体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保 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的,按下 列方式处理:
保险经营的风险性,包括设计风险(保险公司设计的 险种存在错误而产生的风险),承保风险(公司在对 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识别和评估时失误而产生的风险) ,巨灾风险(即事故发生会带来巨大的损失,从而影 响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资金运用风险(即在资 金运用中因预测不准或决策失误而带来的风险),利 率风险(预定利率高于投资收益率);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关于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八章保险市场(1)

第八章保险市场(1)
第八章保险市场(1)
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二)构成要素:
• 保险市场一般由保险主体、保险商品和保险价格 三个要素构成。
• 保险市场主体一般由保险产品的供给方、保险产 品的需求方和保险市场的监管方三方构成。投保 人是保险需求者,是保险商品的买者; 保险人是保险供给者,是保险 商品的卖者,保险中介人是为 保险商品的交换提供中介服务的人; 保险监管部门就是监管方。
第八章保险市场(1)
• 2005年初,中意人寿的一笔高达200亿的寿险大单 搅动了中国寿险市场的一池春水。
• 3月6日,由意大利忠利保险和中石油公司合资组 建的中意人寿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挂出了一篇题 为“中意人寿成功运作200亿保单”的公司公告。 该公告宣称其与大股东之一中石油签署的“中意 阳光团体年金保险”200亿元人民币保费已经全部 计入中意人寿当月(3月)的保费收入。而中国保 监会随后公布的截至2005年3月的各寿险公司保费 收入数据则明白无误地向业内外宣告,中国寿险 市场的格局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借助这一天 价保单的力量,中意人寿截从2004年寿险公司保 费排名的第14名一跃成为截至3月保费排名的第二。 而中外合资寿险保费收入所占比例终于突破3%的 天花板,一举跃升至20.036%。
9、政府的政策。政府的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保险业的发展, 决定保险经营的性质,决定保险市场竞争的性质,也决定了 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如果政府的政府对保险业采用扶持政策, 则保险供给增加;反之,若采取限制发展的政策,则保险供 给减少。
第八章保险市场(1)
第三节 保险供给
二、保险供给弹性 三、保险供给的组织形式 四、保险市场价格
第三节 保险供给
4、互补品与替代品的数量。互补品和保险供给成正 相关关系;保险替代品的数量和保险供给成负相关 关系。

保险中介公司管理规定(3篇)

保险中介公司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等业务,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并收取报酬的机构。

第三条保险中介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保监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负责全国保险中介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级银保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险中介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五条设立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名称;(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七)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保险中介公司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五)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六)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保险中介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名称;(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住所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章 保险监管

第八章 保险监管
第十章 保险监管
一、保险监管理论评析 (一)经济管制理论 1.社会利益论 从政府干预经济、也就是对经济活动进行管制所强调 问题的不同方面来看,我们可以把管制的社会利益论分为 管制的利益论和管制保护论。 (1)管制的利益论,在于说明为防止某些产业危害社会利 益,需要通过管制消除差别价格,以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 的目的。 对于利益论的解释又可从两个角度展开:
2、保险监管的目的 • 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 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第二节 保险监管体系与方式
一、保险监管体系 1、保险监管法规
– 对保险监管对象的规定 – 对保险监管机构授权的规定
2、保险监管机构
– 1998年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 一监管中国保险市场
3、保险行业自律
– 保险同业公会 – 保险行业公会
(3)健全原则
目的:保险监管者在监管过程中指导、督促保 险业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提高保险 经营效益,维护股东及合伙人的权益。 内容:提高保险服务质量,提供适合社会需要 的保险品种,创造保险经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 效益。
(4)社会原则
目的: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政策的需要,积极 发展保险事业,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内容:扩大保险保障的覆盖面,宣传保险和风 险管理知识,积极而又慎重地运用保险资金。
(三)保险管制的“辩证法”
从某种角度来看,保险手段的创新在一 定程度上是监管放松的标志,因为这些创新 部分抵消了政府管制。在实践当中,随着保 险管制的放松,发生了更多的保险风险和保 险公司偿付能力危机,因此,一些国家又开 始加强保险监管的力度。这种方式将不断地 重复逃避管制(或称为寻找漏洞)和再管制 这样的过程,使静态平衡根本不可能实现。 可见管制辩证法的特点是不能获得稳定的平 衡。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主席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副主席2018年2月1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第九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第十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第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五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第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四修改公司章程;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第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第二节任职资格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二十一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第二十五条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二十九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十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节从业人员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着位置;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着位置;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第三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第三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第四十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第四十一条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保险经纪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并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向保险公司解付保险费、收取佣金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解付保险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第五十条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客观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第五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第五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一注册资本减少;二许可证被注销;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第五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第六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第六十一条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接受处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金融保险)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金融保险)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2018年2月1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中介》PPT课件

《保险中介》PPT课件
一、3保险中介产生的原因
1、保险产品一的特性要求保险中介的积极参与 涉4及保、险谈的论本的质东是西避。害的;保险所涉及的内容通常是消费者不愿
矛盾:人们是需要保险的,但人们又不愿意主动接触保险
2、社会分工的细化要求具体专门知识的保险的中介参与 聘用专业的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有利于发挥专业
化优势、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
*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促进保险市场竞争,完善保险市场机制 *维护国内保险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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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公估人
是指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依法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 险标的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款项清算业务并给予证明 的人。 主要任务:在风险事故发生后判定损失的原因及程度,并 出具公证书。 *公证书一不具备强制性,但它是有关部门处理保险争议的 权威性依据。
第八章 保险中介
学习目标: 1、理解保险中介产生的原因;了解保险业对保险中介的 要求。 2、掌握保险代理关系与一般代理关系的异同;掌握保险 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的特征与作用;了解保险中介人之 间的差别。 3、了解中国保险中介制度的状况与前景。
第一节 保险中介概述
保险中介是指专属从事保险销售或理赔、业务咨询、风险管理活动安排、 价值评估 、损失鉴定与理算等经营活动 ,并依法收取佣金或手续费的组 织或个人 。
5)对由于自己的工作失误所造成的投保人或保险人的 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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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中介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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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代理人
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 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
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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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机构安全管理制度

保险中介机构安全管理制度

保险中介机构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加强公司的安全管理,保证业务的顺利开展和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的安全管理必须服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本公司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制度层级分明,各级负责人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责任到人。

第三条公司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构建以总经理为首,各级部门负责人,班子成员为中心的安全管理体系,把安全生产纳入公司各项管理工作的全局之中。

第四条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行领导重视、全员参与的原则,明确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要求领导干部以身作则,示范遵守企业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关心和帮助职工维权,营造企业平稳安全生产的和谐氛围。

第五条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行责任倒查制度,具体包括对事故责任人的追究,对各部门和各级领导对本部门和所管理的事业单位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公司加强安全监管工作,对可能发生事故的设备、制度、措施等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

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逐项加强制度落实力度和效果。

第七条公司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实行专门机构负责制度,特设人员负责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各级领导落实岗位责任和制度落实情况。

第八条公司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实行安全生产检查台账制度,对每一次检查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书面记载并通报到每个检查的负责人,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的考核根据。

第九条公司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增强职工安全生产意识、法制观念、安全责任意识和事故预防能力。

第十条公司每年组织对员工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时长不少于2小时,并对培训情况进行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设备安全第十一条公司对生产设备安全进行严格检查,实行设备完好率100%制度。

对于设备的故障和损坏须及时维修,维修的情况必须作出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公司设立设备保养管理制度,实行定期检查、定期维护、定期保养,把“定期”作为制度的内在要求,维护设备项目周期、项目内容、保养资料等应明确规定。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规定,制订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销售中介分类保险销售中介分为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和个人代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在自身经营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业务管理。

个人代理业务管理另文规定。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第八条中介业务管理实行总公司、二级机构两级管理体制。

总公司营销管理部负责全系统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与中介机构合作关系的管理。

二、三级机构营销管理部负责本机构经营区域内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总公司营销管理部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公司中介业务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二)制定公司中介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指导和检查二级机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四)开拓和培育全国性、重要中介渠道以及关系维护;(五)分支机构参加中介渠道招投标保险业务的协调;(六)指导和协助二级机构发展中介业务;(七)保险中介的资质、信用及价值管理;(八)管理中介机构信息以及中介业务统计;(九)在中介业务上协调与监管部门和公司各部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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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中介监管的形式和方法
一、保险中介监管的形式 二、保险中介监管的方法 三、保险中介机构资信评级制度
一、保险中介监管的形式
(一)公告形式 (二)原则监管形式 (三)实体监管形式
(一)公告形式(公告管理) 公告形式(公告管理)
公告形式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方法, 公告形式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方法,它是国家对保险中 介人的经营不进行直接的监控,而是通过主管机关将 介人的经营不进行直接的监控, 其资信状况和服务质量等相关事项公布于众的方式进 行间接的监督。这种监管形式为保险中介人的自由发 行间接的监督。 展提供了较大的活动空间,使保险中介人的经营有较 展提供了较大的活动空间, 高的自由度。 高的自由度。
(六)自我约束原则
自我约束原则,即在外部强制监管的同时,要加强保险中介机 自我约束原则,即在外部强制监管的同时, 构自身的内部自我约束,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和内控机制, 构自身的内部自我约束,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和内控机制,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有效作用,做到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有效作用, 相结合、内部制约和外部制约相结合、内部自我约束和外部政 相结合、内部制约和外部制约相结合、 府监管相结合。 府监管相结合。
(七)综合性管理原则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是综合性的,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是综合性的,不但通过行 政手段,还通过法律和经济等监管手段进行监管, 政手段,还通过法律和经济等监管手段进行监管,对违法违规 的被监管者根据其违法违规性质的不同,分别规定了所须承担 的被监管者根据其违法违规性质的不同, 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综合性 的监管方式保证了监管的严肃性、适法性和有效性。 的监管方式保证了监管的严肃性、适法性和有效性。
(三)强化保险市场运行机制的原则
强化保险市场运行机制是指在进行保险中介监管时要注意充分 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具体地讲,就是要遵循供求规律、价 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具体地讲,就是要遵循供求规律、 值规律和竞争规律以及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的规律, 值规律和竞争规律以及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的规律,用以维护保险 中介市场的正常秩序。 中介市场的正常秩序。 国家加强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要考虑保险中介产业布局和 国家加强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保险中介市场的均衡发展,应强化市场运行机制, 保险中介市场的均衡发展,应强化市场运行机制,顺应保险中介 市场自身的发展规律,促进公平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的 市场自身的发展规律,促进公平竞争, 盲目竞争。监管部门作为监管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应该在运 盲目竞争。监管部门作为监管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 用宏观调控手段的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最大效率地 用宏观调控手段的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 做好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工作。 做好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工作。
培育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 要求
由于我国保险中介人起步较晚,市场的覆盖率有限,保险中介服 由于我国保险中介人起步较晚,市场的覆盖率有限, 务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因此,很多境外或未获准许的外资保险中 务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因此, 介人在我国借机从事地下非法中介活动。如果不对此现象进行打 介人在我国借机从事地下非法中介活动。 击和整顿,必然对我国保险市场秩序造成巨大冲击。 击和整顿,必然对我国保险市场秩序造成巨大冲击。 与发达国家比较,我国保险中介公司无论在经营上、技术上、人 与发达国家比较,我国保险中介公司无论在经营上、技术上、 才上还是管理上都还很落后,所以保险监管部门在加大对中介市 才上还是管理上都还很落后, 场行为监管力度的同时, 场行为监管力度的同时,还有必要对国内保险中介人进行必要的 指导、培育和扶植, 指导、培育和扶植,从而使我国保险中介市场能够稳定协调地快 速发展。 速发展。

保证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保险中介人在保险市场上占有独特的地位,它代表的是投保人、 保险中介人在保险市场上占有独特的地位,它代表的是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利益,为他们提供专业化的保险中介服务。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利益,为他们提供专业化的保险中介服务。 保险中介人的出现有利于形成保险供给者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平 等独立关系,如果不对保险中介人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管,保险 等独立关系,如果不对保险中介人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管, 中介人就有可能出于自身的利益或执业中的过错而损害保险当事 人的利益,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 人的利益,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 为了保证保险中介服务的规范经营,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发 为了保证保险中介服务的规范经营,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 挥保险中介在保险市场中的独特作用,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对保险 挥保险中介在保险市场中的独特作用, 中介人的经营行为实施有效监管。 中介人的经营行为实施有效监管。
第八章 保险中介的监管
第一节 保险中介监管的原则 第二节 保险中介监管的形式和方法 第三节 保险中介监管实务 第四节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 本章小结 案例分析 复习思考题
第一节 保险中介监管的原则
一、保险中介监管的含义 二、保险中介监管的必要性 三、保险中介监管的原则
一、保险中介监管的含义
保险中介的监督管理就是指法定的主管机关对从事保险中 介活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介活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保险中介的监管具有以下特点: 保险中介的监管具有以下特点: (一)保险中介监管的执行部门是法定的机构 (二)保险中介监管机构的监管活动是国家行为 (三)保险中介监管机构具有监管权限 (四)被监管对象具有行政复议和诉讼权
二、保险中介监管的必要性
(一)保证保险市场规范有序的必然要求 (二)保证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三)培育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保证保险市场规范有序的必然要求
保险市场作为一个完整体系,其主体由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中介三 保险市场作为一个完整体系,其主体由保险人、 方构成。保险中介人作为保险市场的子系统,包括保险代理人、 方构成。保险中介人作为保险市场的子系统,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 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三者在保险市场中具有不同的地位, 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三者在保险市场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 不同的职能作用,都是保险市场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主体。 不同的职能作用,都是保险市场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主体。 保险中介人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同时, 保险中介人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同时, 也影响着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 也影响着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所以必须对保 险中介人的行为实施有效监管,这样才能建立和保持良好的市场秩序。 险中介人的行为实施有效监管,这样才能建立和保持良好的市场秩序。 我国在引入保险代理制度的初期,由于法律滞后和监管乏力, 我国在引入保险代理制度的初期,由于法律滞后和监管乏力,许多不 规范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 规范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极大地影响了 保险中介人的信誉,损坏了保险业的形象。所以应吸取教训, 保险中介人的信誉,损坏了保险业的形象。所以应吸取教训,总结经 严格实施监管规则和加大执行力度,以保证保险中介人以高起点、 验,严格实施监管规则和加大执行力度,以保证保险中介人以高起点、 高素质、高标准来赢得社会的信赖,使保险市场在一种规范、有序、 高素质、高标准来赢得社会的信赖,使保险市场在一种规范、有序、 健康、稳定的环境中发展。 健康、稳定的环境中发展。
《保险中介理论与实务》 保险中介理论与实务》
第八章 保险中介的监管
[内容提要] 内容提要]
本章将围绕保险中介监管所涉及的保险中介监管 的原则、保险中介监管的形式和方法、 的原则、保险中介监管的形式和方法、保险中介 监管实务和保险中介行业自律四个方面进行介绍。 监管实务和保险中介行业自律四个方面进行介绍。
三、保险中介监管的原则
(一)适度监管原则 (二)维护保险中介业务当事人利益的原则 (三)强化保险市场运行机制的原则 (四)依法监管原则 (五)有利于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六)自我约束原则 (七)综合性管理原则
(一)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即要求监管既不过分严格, 适度监管原则,即要求监管既不过分严格,又不过分 松散。要求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既鼓励竞争又 松散。要求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不放纵竞争,认同保险中介机构追求利润的动机但又 不放纵竞争, 不容许违规操作、损害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 不容许违规操作、损害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可控的、有管理的市场运行机制,通过提供有价值的 可控的、有管理的市场运行机制, 专业服务,赢得社会公众的信赖。 专业服务,赢得社会公众的信赖。
(四)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进行保险中介监管,是保险中介监管的基本原则。它包含了 依法进行保险中介监管,是保险中介监管的基本原则。 两层含义: 两层含义: 一是指保险中介机构必须接受国家保险中介监管机关的监督; 一是指保险中介机构必须接受国家保险中介监管机关的监督; 二是指保险中介监管机关在履行其监管职责时必须依据有关法律、 二是指保险中介监管机关在履行其监管职责时必须依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管,其监管行为不得与之相抵触,必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管,其监管行为不得与之相抵触, 须保持保险中介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致性。 须保持保险中介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致性。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保险中介监管主体地位的确立和监管权力的取得来源于法律 2.保险中介监管主体应依法行使监管权
(二)维护保险中介业务当事人利益的 原则
保险中介人行为既作用于保险人, 保险中介人行为既作用于保险人,又涉及投保人与被 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保险中介自身的利益也在其中。 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保险中介自身的利益也在其中。 国家对保险中介人实施监管,必须维护各方面的利益, 国家对保险中介人实施监管,必须维护各方面的利益, 以保证保险交易活动的公平合理。 以保证保险交易活动的公平合理。 1.维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 2.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3.维护保险中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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