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材料采购之表见代理司法认定的实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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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从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院司法判例看建设工程领域内表见代理的认定

建设工程从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院司法判例看建设工程领域内表见代理的认定

建设工程从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院司法判例看建设工程领域内表见代理的认定文/蒋磊建设工程领域,因挂靠、转包等形式的存在,造成了很多项目经理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的名义或者通过私刻公章等形式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

一旦项目负责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付款能力出现弱化,第三人往往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而《合同法》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于那种情形下,构成表见代理存在不同的认识。

因此,理清表见代理的认定步骤,对此类的案件处理显得极其重要。

本文以无讼案例为基础数据库,通过以建设施工合同为案由,以“表见代理”为关键词检索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016年的裁定书和判决书共37份,又从这37份判决书和裁定书中筛选出来28篇,通过对这28篇案例的分析,归纳总结表见代理的认定步骤,以期对处理类似的案件有所帮助。

认定步骤一看合同的主体以及合同内容。

如果合同签订主体以及合同上无被代理人的盖章,且合同的内容不涉及到被代理人,且在相对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便是签订人系被代理人公司的员工也无法构成表见代理。

(详见(2016)最高法民申2581号范国福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认定步骤二看合同上的签字人或者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之间的关联度程度。

如果行为人既不是被代理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代理人的项目负责人,且被代理人事后也没有追认,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详见(2016)渝民终446号重庆三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华新水泥重庆涪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步骤三看相对人是否能够合理推断出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具备合理的授权关系。

如在施工过程中行为多次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收取工程款等且被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那么这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备收取工程款的权限。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受人均是被代理人,且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往往范围过宽,在部分案件事实中并未对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效力进行准确区分和有效剖析,从而导致实践中张冠李戴的情况时有发生,表见代理制度被滥用的现象非常严重。

基于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性质与法理依据迥然不同,故对两者进行深入分析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规定涉及到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8条至第51条、《民法总则》第172条、《民法通则》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和第13条,及全国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通知等,对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如何正确把握与稳妥认定进行了规定与实践指导。

二、表见代理(一)概念《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规定标志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正式确立。

反映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典型的表现在于,只要是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且合同标的物用于项目工程,则一概将项目经理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合同责任亦由施工企业予以承担。

随后,《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该条仅对无权代理制度进行了界定,而对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72条则完全延用了《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但这一规定却表明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原因在于,相比《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仅限于订立合同方面,而不涉及合同履行等领域,《民法总则》则是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覆盖,其适用范围不仅扩充到合同订立以外的合同履行,而且也适用于其他领域可能会由民事行为而引发的表见代理,这也成为探讨和完善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制度最重要、最直接的依据。

实际施工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

实际施工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

实际施工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在建筑行业,承包人在承接工程后又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以及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承揽工程的现象,较为普遍。

在施工过程中,挂靠人、转承包人、分包人等实际施工人必然会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包括向第三人采购材料、租赁设备、借款,以及对下游施工人发包工程、进行结算等等。

在实施这些法律行为时,实际施工人可能以本人名义,也可能以转包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或被挂靠人名义,还可能以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经理名义。

对实际施工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来确定责任主体,笔者在下文中作一探讨。

一、实际施工人以本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包括对外借款、租赁设备、购买材料、对下游施工人发包工程、进行结算等,一般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外签订的如借款协议之类的相关书面协议,如协议中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协议相对人也知晓该事实,即使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如承包人不予追认,一般法院也会认定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在“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眭双红借用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涉案星海·时代苑项目,成为实际施工人。

在施工过程中,眭双红、徐鹏向陈晓兵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加盖了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后陈晓兵起诉要求中太公司、国本公司与眭双红、徐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院在再审审查中认为,诉争《借款协议》上载明了眭双红、徐鹏共同承接涉案项目、垫资施工的事实,故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

虽诉争借款系用于涉案工程,加盖了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借款协议》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在该协议上加盖资料专用章已超越了该章的使用范围,故未经中太公司追认,不能认定《借款协议》系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关于“实际施工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

最高法关于“实际施工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

最高法关于“实际施工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最高法关于“实际施工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1.虽然无书面之委托,但结合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实际施工人代为采购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2.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建设单位的,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构成表见代理的实际施工人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法院可以判令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5.施工单位应当知道“项目部印章”在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施工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实际施工人在购买材料时,出示了由其代表建设单位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材料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

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实际施工人系代表施工单位,工单位应当承担向相对人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

7.实际施工人超出所持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相对人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是代表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8.施工单位明知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对买卖合同相对人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具有施工单位的授权,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9.实际施工人受施工单位的委托,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实际施工人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法院不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10.买卖合同所附的建工合同中能够证明施工代表人身份的,说明出卖方对施工代表人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11.实际施工人使用“项目部”公章,以施工单位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施工单位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

从最高院的判决大数据看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表见代理的认定及风险防范

从最高院的判决大数据看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表见代理的认定及风险防范

从最高院的判决大数据看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表见代理的认定及风险防范【引言】由于建筑市场的资质准入制度,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但各种以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为名出现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现象层出不穷。

在此情况下,如何有效规制这些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成为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中难题。

实际施工人实施行为的责任后果在何种程度上由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如何进行管理和防范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借用资质的挂靠人。

使用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主要为了与合法承包人相区分。

实际施工人认定作为一个事实问题,通常需要结合其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行为进行综合审查。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1、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2、审查是否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3、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4、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等民事主体。

二、实际施工人实施行为的分类在承揽下工程之后,实际施工人或者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或者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从事整个项目的施工建设。

具体而言,实际施工人的实施行为有如下两大类:1、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或是自己私刻的公章签订与施工工程相关的买卖、租赁、确认结算类的合同。

因实际施工人在承揽工程时,只是借用企业的名义,故承接工程后,其施工行为具有很大自主性,进而也导致了实际施工人私刻项目部公章的行为较为频繁。

2、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或是自己私刻的公章进行借款或担保的行为。

鉴于上述的建设工程领域垫付资金的情形和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自主性”,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担保的的情形非常普遍,而出借人向企业主张偿还义务时,企业的抗辩理由主要集中在:其一,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为挂靠关系,故借款行为是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其二,项目部缺乏对公账户,合同相对人存在重大过错。

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由于某些原因,一方当事人误认为对方当事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交易的行为。

表见代理在建设工程领域中较为常见,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的定义、法律风险以及防范措施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表见代理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一条规定是表见代理的核心法律依据。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风险1. 合同效力风险: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由于相对人误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与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与被代理人签订的。

如果被代理人不承认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合同效力将存在争议。

2. 法律责任风险:表见代理中,行为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即进行代理行为,可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被代理人的意志,从而导致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3. 经济损失风险:表见代理可能导致被代理人遭受经济损失,如行为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或者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委托方的经济损失。

三、表见代理的防范措施1. 明确代理权限: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代理人的权限范围,避免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合同交易。

同时,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出示授权文件,如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确保代理人具备代理权。

2. 严格审查签字人员: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签字人员的身份和授权情况,确保签字人员具备代理权。

对于项目经理等关键人员,应当加强对其授权的管理,避免授权不清或签字混乱。

3. 加强合同管理:被代理人应当加强对合同的管理,确保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环节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浅析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效力认定

浅析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效力认定

浅析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效力认定艾小兵摘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行为人并没有从被代理人处获得授权,没有真实的代理权,但从相对人的角度看由于被代理人的言辞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信赖行事,相对人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代理权。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并不多,而现实中的情况又比较复杂,这就使得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效力认定需要统一。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可见表见代理属并非真代理,而是形式上相似于代理、与代理有联系而由代理法调整的情况;它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它与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表见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有某种使人误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从而法律强使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而狭义无权代理,则不存在无权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这种联系,也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适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

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做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不多,现实中的情况又较复杂,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不统一,本文主要从司法审判实践出发,探讨对表见代理常见的几种类型及效力认定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及相关行为效力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及相关行为效力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及相关行为效力分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授权不明和建筑市场长期以来的不规范运行,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以及监理等主体经常以承包人或建设方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对这些交易行为的效力和责任归属问题的判断,最终均落脚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

除了上述主体行为外,还应当注意到建筑单位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失范也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

一、项目经理对外交易行为的效力我国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普遍推行了项目经理负责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1.2.8条规定了项目经理是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

通用条款第3.2.1条规定,项目经理应当是承包人正式聘用的员工,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专用条款3.2.1条披露项目经理注册执业证书编号等信息以及承包人的授权范围。

从理论上而言,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

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往往仅注明项目经理的姓名,并未明确其具体信息和授权范围,导致项目经理从事相关行为的责任归属并不明确。

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决定了其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

(一)以承包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不明确、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以承包人名义所实施的工程建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可以结合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等因素来认定项目经理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考虑交易对方是否善意。

1. 项目经理签署工程签证、办理工程款结算等行为。

由于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权代表,而且是承包人的内部管理人员,发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足以相信项目经理具有接受工程价款或签署工程签证等类似行为的代理权。

建筑领域表见代理行为认定的法律辨析

建筑领域表见代理行为认定的法律辨析

建筑领域表见代理行为认定的法律辨析导读:表见代理是对无权代理行为赋予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将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该制度是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通过侧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在建筑领域,对于以项目经理为名进行的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层出不穷,而项目经理通常会以项目部或施工企业名义进行采购建筑材料、办理签证、再分包或转包、甚至借款,该等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归属于施工企业是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此,本文作者结合司法实践,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等几个方面来讨论建筑领域表见代理认定的相关问题。

一、表见代理相关法律规定的演变原《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通常认为,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基本概念,即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旨在保护代理交易中的相对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

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72条也对前述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原则性延用。

2020年的《民法典》第172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因此,在现有的立法制度框架之下,以代理权外观和相对人合理信赖为构成要件来认定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第四部分中,将表见代理进行细化,但仍是满足两个要件即:(1)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如上所述,从《合同法》到《民法总则》再到《民法典》,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没有变化,均一致规定了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形以及两个构成要件。

事实上,表见代理系以牺牲被代理人的追认自由为代价,然而,并非所有具代理之法律外观者均构成表见代理,法律不能忽略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1]。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表见代理是指自愿承担他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在我国民法典第二编《代理》中有专章规定,主要包括代理的种类、代理的原则、代理的效力等内容。

而在司法认定方面,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也有一定的规则进行了规定。

在我国法律中,表见代理的存在是被法律允许和认可的,法律并没有对表见代理做出一刀切的禁止规定。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凭借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活动时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来表达自己的意见。

这就为表见代理提供了合法的途径和手段。

在司法认定方面,法院会将表现为当事人的行为按照代理人的行为来认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互为代理时,代理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这意味着,即使是表见代理,只要符合代理人行为的要件,就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在表现为当事人的行为方面,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受众明示或者默示的示意,已经到达受众的行为,即视为生效。

也就是说,表见代理的行为必须是明示或者默示地向对方进行示意,并且对方已经接收到这种示意。

只有满足这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司法认定表见代理的行为,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进行具体分析。

具体来说,需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等因素。

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即使是表见代理,法院也可能认定为有效的代理。

而在其他情形下,可能会认定表见代理为无效的行为。

司法认定规则是以保护和维护合法权益为核心,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司法保障。

在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中,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表现为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司法认定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以满足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些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合同和民事纠纷的解决,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与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纠纷案件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与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纠纷案件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与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纠纷案件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的设置历史不长,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该制度。

近几年,我们发现,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逐年增加,尤其以与建设工程相关合同(如买卖、租赁、借款)最为常见,几乎每一起案件都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而这些案件在认定标准的把握上却各不相同,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我国建筑市场施工挂靠、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等不规范现象长期普遍存在,以及特有的项目经理制度,加之近十年来大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与之相关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乃至借款合同大幅度增加,导致几乎每一起案件都会遇到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究竟是施工企业还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二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特殊性,即“被代理人”所具有的可归责性和合同相对人的依赖合同合理性的判断是认定表见代理的主要因素,而这种判断有赖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各种事实要素的权衡考量,但由于审判实务中一直未能发展出成熟的较为具体的判断标准,以至于上下级法院、不同法院、各业务庭以及法官之间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

因此,如何尽快解决这些矛盾,统一裁判标准,成为当前商事审判亟待解决的普遍性问题。

为此,我庭从去年开始就此问题开展了专题调研,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纪要的初稿,且征求了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律师的意见。

今天借这个机会,向各位同仁介绍一下我们起草该机要的一些思考和观点,希望能得到各位的认同。

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起草纪要的指导思想(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来源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后为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所接受。

《德国民法典》[1]所规定的三种表见代理基本上属于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适用范围较窄。

《日本民法典》[2]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类型齐全,包括了授权表示的表见代理、超越权限的表见代理和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3]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较为完善,其明确在法条中用书面的方式排除恶意或过失之相对人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同时明确规定本人于表见代理成立时所负的责任为“授权人之责任”。

建筑施工领域表见代理的认定及防范

建筑施工领域表见代理的认定及防范

建筑施工领域表见代理的认定及防范建筑施工领域的表见代理认定及防范在建筑行业的司法实践中,分包商对外的商事行为因构成表见代理而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承担该责任后却很难向其追偿或完全追偿损失,从而给施工企业带来较大的风险。

为了防范这种风险,本文从表见代理的认定出发,分析了应加强内部管理的六个方面,以防范表见代理给施工企业带来的风险。

某施工企业中标某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而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XXX个人,且对施工企业隐瞒了转包事实,称XXX是其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为统一管理,施工企业在实际施工时将建筑公司统编为“项目桥梁一队”。

XXX在施工过程中,私刻公章,以“项目部桥梁一队”名义与数十家物资供应单位签订了买卖、租赁合同。

后因XXX未支付材料费、租赁费,商家将施工企业、建筑公司及XXX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X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施工企业应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

以上案例涉及到表见代理概念。

我们经过多年的社会实践知道,目前表见代理责任已使许多企业陷入债务泥潭,成为吞噬企业资产的黑洞,威胁企业生存的隐形杀手。

为了防范风险、规范管理、确保企业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必要认真分析表见代理法律内涵和外延,对少数人的行为因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而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并结合修订企业管理流程,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表见代理及其认定的司法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则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建设工程领域之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领域之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领域之表见代理发布时间:2023-03-20T07:54:19.992Z 来源:《建筑实践》2023年第1月第1期作者:武广有[导读] 表见代理,是法律上的概念,通俗地讲武广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江苏省无锡市 214000摘要:表见代理,是法律上的概念,通俗地讲,就是第三方有足够理由相信,与交易方代理人发生的法律行为就是其与交易方发生法律行为的一种代理,这种代理方式直接导致法律后果由交易方承担的问题。

而在建设工程领域,又经常会出现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情形,因为工程从立项、决策、设计、施工、运营需要一个很长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众多主体和交易,因此经常出现表见代理。

本文主要是针对工程施工领域而言,以工程施工为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出现“借用资质”、“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违规现象和用工不规范等情况时,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显得尤为重要,构成则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如果不构成则只能向代理人主张权利,由于主张权利主体的不同,其法律效果也会截然不同。

关键词:表见代理建设工程法律后果作者简介:武广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代理的概念、类型(一)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二)类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民法典163条)。

1、委托代理:是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2、法定代理: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行使代理权。

其中,委托代理又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囊括了表见代理的范围,即表见代理的基础是发生了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只有满足法定条件时才会构成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172条)三、表见代理在工程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建纬观点】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材料采购之表见代理司法认定的实践分析

【建纬观点】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材料采购之表见代理司法认定的实践分析

【建纬观点】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材料采购之表见代理司法认定的实践分析作者介绍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英国赫特福德大学商法硕士、苏州大学法学硕士。

执业10余年间,为各大房地产、施工企业负责处理各类工程诉讼案件300余起。

曾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工作及其适用指南、《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等书籍的编写工作,曾在《建筑》、《上海律师》、《商法》等期刊发表多篇专业文章。

基于我们国家特殊的建筑市场情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施工行为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存在是一客观事实。

由此引发的最为常见的纠纷,除了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转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工程款之争以外,就是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其中又以对外材料采购纠纷为巨。

以我们服务的多家大型建筑施工单位而言,因实际施工人对外材料采购而引发的年诉讼量,几乎均占其年涉诉总数的半数以上。

而此类纠纷,法院又大多是以《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制度规定为由,判决转包、违法分包或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此类判决,其背后似乎有一套公正逻辑,短期内缓解了大量所谓善意第三人对社会稳定带来的冲击,但从长远来讲,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规定,却也较为严重地损伤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因此,近年来从最高院到各地方省市,都出现了日益趋紧的司法审判趋势,由此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本文即以我们参与的个案为例,分析这样一种审判趋势,试图为我们工程律师的办案实务提供借鉴。

一、案件简介2012年,盐城A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江苏B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建,B公司随即将全部工程转包于王某,后王某又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杨某,并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杨某签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协议》。

杨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以B公司的名义向盐城C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 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177万余元,并签订有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

表见代理认定与实务分析

表见代理认定与实务分析

表见代理认定与实务分析在民事商事领域,代理制度以其独有的特质扩张了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最大效率地实现了民事意思自治的本旨,为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表见代理制度应运而生。

然而在实际认定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表见代理制度在在维护相对方交易安全的同时是否忽略了对本人利益的关注。

通过双重要件来认定表见代理制度,同时在实务分析的来解释,阐释其在实现效率的同时更应该兼顾法的公平价值,在各个主体的利益冲突中,谋求利益的均衡和协调,才能实现法律追求的正义。

标签:表见代理;双重要件说;本人与因1 表见代理制度的概述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已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名诗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当然代理制度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其中存在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区别,即隐名代理的问题,与通常意义的代理略有不同,非本文讨论重点,在此不做研究。

1.1 表见代理制度的历史考察代理制度第一次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是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委任契约中。

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总结《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创设了表见代理制度,对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况予以规范。

英美法中,是以表面授权,即“不容否认的代理制”出现的——指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言论或者行为表明或者使得善意第三人理解为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自己的代理人,那么对于信赖这一代理关系的第三人来说,假定的被代理人不得否认其与假定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客观上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事实,也是如此。

1.2 表见代理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分析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是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

由于是无权代理的例外,使对本人利益的防护让位于相对人,利益冲突的取舍中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因此该“例外”的规定应当具备充分的理由。

浅谈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认定的问题与建议

浅谈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认定的问题与建议

浅谈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认定的问题与建议作者:蔡元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0期摘要 1999年3月15日,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制度,通过《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等对表见代理的构成、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涌现出了越来越多复杂的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关键词司法公司代理作者简介:蔡元元,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0.254一、引出本文研究的三组案例(一)梁某与A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2年6月26日,张某以“A公司闻柏强项目部”名义与梁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

2012年7月25日,张某又以“A公司”名义与梁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

该两份合同中关于供货数量、供货要求、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均约定供货为山亿集团工程(山亿新能源1#、2#厂房)所需钢材。

2013年6月5日,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梁某钢材款计贰佰玖拾捌万元正(2980000元)……此款在2013年12月31号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2分计算”。

诉讼中,梁某本人陈述“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是A公司项目部,我不了解项目部真实情况,不同意供应钢材。

后来张某说以宿迁分公司名义跟我签合同,所以签了两份合同……我到工地上了解过,工地上挂的宿迁分公司的牌子,保安也说工程是该分公司承建的……”。

2014年11月25日,宿迁高新区政法和社会管理办公室在宿迁论坛针对张某的发帖所作回复中称:“你于14年11月23日发帖称:山亿公司拖欠你工程款一事,经调查:山亿公司与A 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12年5月份签订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构成认定分析

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构成认定分析

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构成认定分析作者:吴彩霞来源:《理论与创新》2020年第03期【摘; 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以及合理信赖的重要制度。

在涉建设工程领域的买卖、租赁案件中,对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租赁合同。

对该类案件案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探讨仍应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进行分析。

【关键词】表见代理;建设工程领域;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要件的判断认定1.1代理权表象分析行为人之所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是因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外观。

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大多情况下基于的是一个综合评判,并非单个代理权表象。

本文进行的类型化分析,并不代表在某种类型下一定构成或不构成表见代理,只是代理权表象强度的差异。

同时,相对人认定某一要素具有代理权表象,应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之上。

(1)行为主体分析。

行为人的身份与被代理人联系越紧密,职务越高,与从事业务关联度越强,代理权表象外观强度越强。

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多体现为个体包工头挂靠建筑企业承接工程,或者建筑企业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个体包工头后,包工头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用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有权利以建筑企业名义从发包方处承接项目工程。

故个体包工头以项目经理身份签订合同时,具有较强的代理表象。

(2)主体行为模式分析。

第一,一般情况下,当合同上加盖被代理人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且未明显违反对被代理人法定的忠实义务,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建筑企业签订有关的买卖、租赁合同。

但在特殊行为模式下,行为人是否符合有权利表象这一要件呢?一是合同印章为虚假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首先,何为虚假印章?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甚少使用“虚假印章”的称谓,一般表述为“与备案印章或实际使用不一致”。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代理是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常见情况,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思进行一系列的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效力需要根据司法认定规则进行确定。

本文将对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进行论述,分析其特点、适用条件和效力问题。

一、表见代理的特点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没有明确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根据委托人的行为举止来判断其代表意思的形成。

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一系列的法律行为,所表达的实际意思并非直接来自代理人本身,而是通过委托人的行为间接形成。

2. 表见代理是一种推定的方式,即根据一定的事实和逻辑关系,推定委托人的实际意思。

这种推定是基于一般人的行为习惯和合理推断进行的,因此具有灵活性和适用性。

3. 表见代理是一种实际授权的方式,委托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和行为结果来将代理人的行为作为委托人自己的行为。

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行为负有法律后果。

二、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代理人的接受行为和第三人的信赖。

1. 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条件。

委托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者行为等方式对代理人进行明确的授权委托,也可以通过具有代表性的行为表达自己的意思。

委托人以常规方式购买商品,即可表现为对销售人员的授权委托。

3. 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表现合理地相信代理人是有权代表委托人进行交易的,否则,委托人可能会对代理人的行为不承担法律后果。

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是公开和可验证的,以便第三人能够合理地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三、表见代理的效力问题表见代理的效力主要涉及代理人与委托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解决:1. 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代理人在代表委托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其行为对于委托人具有约束力。

如果代理人依照委托人的意思进行代理行为,委托人不得以未授权为由否认代理行为的效力,除非委托人能够证明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违反了授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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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材料采购之表见代理司法认定的实践分析作者介绍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英国赫特福德大学商法硕士、苏州大学法学硕士。

执业10余年间,为各大房地产、施工企业负责处理各类工程诉讼案件300余起。

曾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工作及其适用指南、《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等书籍的编写工作,曾在《建筑》、《上海律师》、《商法》等期刊发表多篇专业文章。

基于我们国家特殊的建筑市场情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施工行为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存在是一客观事实。

由此引发的最为常见的纠纷,除了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转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工程款之争以外,就是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其中又以对外材料采购纠纷为巨。

以我们服务的多家大型建筑施工单位而言,因实际施工人对外材料采购而引发的年诉讼量,几乎均占其年涉诉总数的半数以上。

而此类纠纷,法院又大多是以《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制度规定为由,判决转包、违法分包或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此类判决,其背后似乎有一套公正逻辑,短期内缓解了大量所谓善意第三人对社会稳定带来的冲击,但从长远来讲,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规定,却也较为严重地损伤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因此,近年来从最高院到各地方省市,都出现了日益趋紧的司法审判趋势,由此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本文即以我们参与的个案为例,分析这样一种审判趋势,试图为我们工程律师的办案实务提供借鉴。

一、案件简介2012年,盐城A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江苏B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建,B公司随即将全部工程转包于王某,后王某又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杨某,并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杨某签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协议》。

杨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以B公司的名义向盐城C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 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177万余元,并签订有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

后因杨某无力支付混凝土款,C公司遂将杨某、B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连带支付所有混凝土款。

起诉过程中,C公司提交了王某与杨某签订的《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张贴在施工工地的B公司人员联系电话一览表(其中有杨某的联系方式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工程开工现场照片(其中有杨某),举证认为杨某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1、C公司在与杨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未尽谨慎义务,该购销合同仅有杨某的签字而无B公司的公章。

2、人员联系电话一览表中杨某的身份系现场负责人,而其栏上方间隔一格王某栏为项目负责人,且该表加盖的公章是B公司项目章,而非B公司的公章。

3、杨某的身影虽出现在A公司建设施工开工现场,但其离主场地较远,正常人即会产生其非主角的印象。

4、C公司作为设立运营已多年的法人企业理应产生合理的疑点,即杨某的具体身份能否代表B公司签订总额达百万元的买卖合同,但C公司未加以核实。

因此,判定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C公司主张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C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某系B公司的职工,而建筑工地上有众多工作人员,各司其职,并非每个人均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发生交易的职权,即便在人员电话一览表中,杨某也非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王某,杨某并不当然代表B公司。

作为从事商品混凝土经营的单位,C公司在发生交易时理应对交易对象有所认知,在杨某并无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即与杨某个人签订合同,直至二审中,C公司提供的杨某出具的欠条也表明其追款行为的对象是针对杨某个人。

因此,C公司认为杨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没有依据,从而判定驳回C公司的上诉。

二、最高院、地方省市(以江苏为例)的相关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7日颁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其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施工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该《指导意见》对善意相对人的举证义务以及法院的自由心证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该份《纪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既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

第十五条又以列举的方式,将以下三种情形排除在表见代理之外:(1)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

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7月7日印发了《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通法【2010】130号),其中第9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虽自己签名或盖章,但确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以施工单位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以自己名义”。

第12条规定,相对人不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交易,构成表见代理的,其行为后果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13条规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仍同意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日益趋紧的司法审判趋势分析1、《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短短五十八个字的规定,在日常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为太多的类似前述个案中的C公司打开了表见代理的方便之门。

很多时候,材料供应商仅需提交一份购销合同与几份送货单据,而不论该合同与送货单据上是否有施工单位(或者项目部)的印章,也不论代为签字的实际施工人是否获得施工单位的授权,都可较为轻松的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

其背后隐藏的审判逻辑,不外乎:1)施工单位对外违法分包、转包、出借资质,存在过错;2)有关的材料毕竟用于了施工项目;3)施工单位可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协议再行追偿;4)施工单位的对外偿债能力优于实际施工人,判令施工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所可能带来的不稳定因素要小于判令实际施工人承担不利后果。

2、如此审判逻辑乍一看存在一定的道理,但对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的随意突破,却又是对基本法治精神的背离。

试图保护大规模的材料商,以维护一定程度的社会稳定,却又损害了施工单位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从而反过来在根本上伤害了整个建筑市场。

随意认定表见代理的司法审判倾向,甚至对我们工程律师的代理工作带来负面作用。

原本应当严谨求证的取证工作,退变为较为随意的证据罗列,相当一部分的工程律师认为,反正材料是用于工地,实际施工人又是在现场组织施工的,只要材料在现场被签收,最后总能找到施工单位来买单。

3、应当是已经意识到法院在表见代理认定上的自由裁量尺度过于宽泛的问题,正如本文第二部分的阐述,自最高院到地方省市的地方性司法解释文件,都在试图就表见代理的认定进行限制,以求恢复表见代理的真正本质。

以建筑铁军所在地的南通市中级人员法院的通知为例,则直接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以期直接缩小表见代理的认定范围。

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程度远胜于法律的刻板规定,尽管有各级法院的多道规范,在欠缺实例指引的情况下,囿于长期以来的司法价值倾向,表见代理在法院层面的从严认定一定程度上仍在徘徊。

这恐怕也是南通中院的该通知仍旧停留于试行阶段的原因之一。

4、为准确规范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在表见代理问题上的司法认定,2013年8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讨论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陈元林、钮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该案中当事人钮志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形成意见。

此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2014年第1辑)发布了《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

该公报案例的基本案情与本文第一部分简介的案件基本一致,但该案的原一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与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均判决表见代理成立。

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后则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理由主要在于:1)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相信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施工单位;2)相对人具有过失,既未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时,审查核实其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施工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

四、对我们以后代理工作的启示或许江苏省内的地方性司法解释与案例判决,并不能作为指导我们全国办案的法律依据。

但通过建筑强省地方法院的案例与规定,或可为我们以后进行同类型案件的代理带来启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中归纳了表见代理的四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

紧紧围绕着该四要件,立于施工单位的角度,若要避免表见代理的不利后果,则需极力证明第三人的过失,例如:第三人知晓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或转包。

而在为施工单位提供日常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之中,更是要规范各类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严禁实际施工人对外以施工单位名义从事任何商事行为,例如:私刻施工单位(或项目部)印章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等。

立于供货单位的角度,若要实现表见代理的有利后果,则需极力证明自身的善意无过失,特别是需证明在订立合同之初,即存在实际施工人具有代理施工单位之表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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