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足特 定 技 术 条件 和 要 求 ,用于 放 射 性 物 品道 路 运输 的载 货汽 车 。 本 规定 所 称 放 射性 物 品 道路 运 输 , 是 指 使 用 专用 车 辆 通过 道 路 运 输 放 射 性 物 品 的作 业过 程 。 第 四条 根 据 放 射 性 物 品 的 特 性
航 、核 工 业 行 业主 管部 门制 定 的 放射 性
活动 的 ,应 当遵 守本 规 定 。 第 三 条 本 规 定所 称 放 射性 物 品 , 是 指 含 有 放 射 性 核 素 ,并 且 其 活 度 和
比 活 度 均 高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豁 免值 的 物
品。
( 2)车 辆 外 廓 尺 寸 、轴 荷 和 质 量
二 类放 射 , 品 ,是 指 I类和 l 性物 1 l 1 类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专 用 车 辆 及 设 一
备。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放 射 源 、 中 等水 平 放 射 性废 物 等释 放 到 环 境 后 对 人体 健 康 和 环 境 产 生 一般 辐 射 影 响 的放 射 性 物 品。 三 类 放 射 性 物 品 ,是指 I V类和 V类 放 射 源 、低 水 平 放 射 性 废 物 、放 射 性 药 品 等释 放 到 环 境 后 对人 体 健 康 和 环境 产
护环境 ,根据 《 道路运输条例 》和 《 放
射性物品运输安 全管理条例 》 ,制 定 本
规定。
行业 标 准 《 运 车辆 技 术 等 级 划 分和 评 营 定 要 求 》 J 1 8)规 定 的 一级 技 术 等 ( 9
级;
第二 条
从 事放 射 性 物 品道 路 运 输
5-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品管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条例,规范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包括放射性物品的进出口运输。
第三条定义•放射性物品:指释放出放射性能量的物质,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源以及辐射设备等。
•运输:指从一个地点到另一个地点的放射性物品的搬运、装卸、贮存、装运、输送和中转等活动。
第二章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管理第四条运输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输许可。
运输许可的申请和审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运输计划进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前,应当制定详细的运输计划,包括运输路线、运输工具选择、运输时间等内容,并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运输包装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包装应符合相关国际标准,并经过专业机构的检测和认证。
第七条运输监督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运输安全措施第八条运输车辆和设备的安全保障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车辆和设备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九条司机和工作人员的培训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司机和工作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证书。
第十条应急预案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在意外情况下能够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四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一条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不取得运输许可擅自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未按规定制定运输计划等。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或暂扣运输许可证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适用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解释权本条例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管理机构所有。
结束语本条例旨在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为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安全和人身健康,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由中国境内放射性物品发货人,经运输业务经营者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
二、定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发运、运输、转运、仓储、使用,以及全过程的安全管理活动。
具有滋生放射性物系和其他辐射性物质物料相关的运输管理,称之为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自身辐射源以及由其他元素所产生的辐射源的物质,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放射性核素、放射性物质添加剂和放射性冶炼产品。
三、安全管理要求(一)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实施适当的安全管理活动,并且依法配备技术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任务。
(三)所有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中,应当实行实时的管理,追踪监控其安全运输状态,确保运输安全。
(四)发货人应负责提交运输手续,并将放射性物品运输前、运输中和运输后安全管理单签发给运输业务经营者,供运输业务经营者检验和管理。
四、责任和义务(二)发货人应当遵守国家正式发布的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全面把握物品放射性浓度及特殊限制要求,严格按照其应办理的手续,如安全标签、仓库存放条件及相关许可证等,以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
(四)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为运输业务经营者提供有力的安全检测、技术支持服务,并加以有效的监督管理。
五、安全防护(一)发货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要求,为放射性物品房屋进行辐射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送当地有关部门审核通过,进行记录。
(二)运输业务经营者应根据不同放射源强度,设置安全距离,确保与当地公众的安全。
六、违法处理发货人或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确保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和环境保护,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当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安全许可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
第五条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的主管部门为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
第二章安全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二)具备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人员;(三)具备完善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四)具备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设备与防护手段。
第七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书;(二)企事业单位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证明;(四)安全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或证明文件;(五)运输安全管理制度的备案文件;(六)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设备与防护手段的备案文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物品的危险性和运输方式的不同,对申请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主管部门对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内容包括:(一)运输安全设备与防护手段的规格和数量;(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标志和标签的合规性;(三)运输过程中职工的防护措施和操作规范;(四)紧急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演练情况。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决定是否批准安全许可。
第三章安全许可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二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情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一、总则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性质的物质或物品。
为了保障公众和环境安全,有效管理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特制定本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所有涉及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许可审查1. 申请条件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2) 拥有合法的运输车辆或设备;(3) 拥有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所需的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4) 拥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风险评估措施;(5) 拥有必要的应急处理能力和预案。
2. 许可审查程序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安全许可审查。
审查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资格审查、技术评估和现场检查等。
三、许可管理1. 许可种类根据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特性和风险等级,许可分为普通许可和特殊许可。
(1) 普通许可适用于低放射性物品和非特殊放射性物品的运输;(2) 特殊许可适用于高放射性物品和特殊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2. 许可有效期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种类和运输风险等级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3. 变更和延续申请单位或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或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及时向监管机构申请,并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审批程序。
四、安全要求1. 运输车辆或设备要求(1) 运输车辆或设备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2) 运输车辆或设备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和安全装置;(3) 运输车辆或设备必须经过定期检测和维护,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2. 包装和标识要求(1) 放射性物品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进行运输,确保包装的完整性和防护性;(2) 包装上必须标明放射性物品的种类、等级和危险性;(3) 运输车辆或设备必须明确标识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标识,以便于辨认。
3. 运输员要求(1) 运输员必须接受正规的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2) 运输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和管理;(3) 运输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检和辐射监测,确保身体健康。
放射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放射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 引言放射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的物质,常见的放射物品包括核燃料、放射性同位素和医疗用放射性物质等。
由于放射物品的特殊性质,其运输需要符合一定的管理规定,以确保公众和环境的安全不受影响。
本文将就放射物品的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2. 放射物品分类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的分类标准,放射物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类别 1:适用于特殊安全要求的高活度放射性物质,如乏燃料、高活度放射性同位素等;2.类别 2:适用于中等活度放射性物质,如工业用放射性同位素、医疗用放射性物质等;3.类别 3:适用于低活度放射性物质,如矿石和核废料等。
根据放射物品的类别不同,其运输管理要求也会有所不同。
3. 道路运输许可根据放射物品的不同类别和危险程度,道路运输放射物品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
通常,放射物品的道路运输许可需向相关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信息:•放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运输车辆的条件和要求;•运输路线和计划;•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相关监管机构会根据申请的情况进行审批,并发放相应的许可证。
4. 运输车辆和包装容器要求放射物品的道路运输车辆和包装容器需满足以下要求:4.1 运输车辆要求•运输车辆应具备防火、防爆、防水等安全性能;•运输车辆应有专门的放射物品储存区域,并设有相应的警示标识;•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并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4.2 包装容器要求•包装容器应具备防震、防火、防水等保护性能;•包装容器应符合国家或国际相关标准,并经过合格的检测和认证;•包装容器应有明确的警示标识和标签,以确保正确识别和处理放射物品。
5. 运输路线和计划放射物品的道路运输需精确规划运输路线和计划,并确保符合以下要求:•避免经过人口密集区等高风险区域;•避免与其他危险物品运输路线重叠;•合理安排运输时间,减少运输中的等待时间;•确保运输过程中有足够的安全保障和监控措施。
6. 安全管理措施放射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需要采取一系列安全管理措施来降低风险,如:•运输车辆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运输过程的监控和应急处理;•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速度行驶,并定期进行状况检查;•放射物品的装卸过程应在专门的区域或设施进行,确保操作人员和周边人员的安全;•定期进行放射物品的监测和评估,确保不超过安全标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是一项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工作,其安全管理至关重要。
为了保障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我国制定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旨在规范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行为,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
首先,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严格按照规定的运输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
同时,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进行,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能够应对突发情况。
其次,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和标识是保障运输安全的重要环节。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必须采用特殊的包装材料,并在外包装上标注明确的放射性标识,以便运输人员和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正确的识别和处理。
此外,对于不同种类的放射性物品,还需要按照规定的标识和包装要求进行分类处理,确保其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对环境和公众造成危害。
再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中需要严格执行安全措施。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紧急处理装置,确保在运输过程中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事故和突发情况。
此外,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路线和时间也需要提前进行规划和通报,确保其在运输过程中能够得到有效的监控和保障。
最后,对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管和责任体系。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同时,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依法进行处罚和追责,确保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和稳定。
总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具有重要意义。
各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管理和监督,共同维护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
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能够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为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优选篇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优选篇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1第二十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范围负责。
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一)运输说明书,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二)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四)装卸作业方法指南;(五)安全防护指南。
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材料。
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__核安全主管部门关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文件以及__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__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__)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发布机关:交通运输部·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发布日期:2016.09.02·实施日期:2016.09.02·时效性:有效题注:《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1.专用车辆要求。
(1)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4)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2.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将第十条第(三)项第2目中的“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修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修改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9月2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GB 11806-89 为了保证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保护国土和环境不受污染,保证运输人员和公众接受和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与放射性物质运输有关的所有操作和条件,既包括包装的设计、制造和维护,又包括货包的准备、托、装卸、载运和中途贮存,货包最终抵达地的验收,以有载运和贮存情况下遇到的正常和事故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陆地、水上和空中任何运输方式。
2. 引用标准GB 4075 密封放射源分级3. 术语3.1 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系指在不考虑周围屏蔽材料的情况下,其比活度等于或低于一定限值的放射性物质。
具体分为三类。
3.1.1 I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I)包括:a. 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素(如轴、钍)的矿及其铀或钍的浓缩物;b. 未经辐照的固体天然铀、贫化铀和天然钍,以及它们的固体或液体的化合物;c. A2(见附录A)值不受限制的放射性物质(但不包括可裂物质)。
3.1.2 Ⅱ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I)包括:a. 比活度低于是1 TBq/L(20Ci/L)的氚水;b. 不均匀分布时,平均比活度不超过以下限值的其他物质:对固体可气估不超过1×10-4A2/g,对液体不超过1×10-5A2/g。
3.1.3 Ⅲ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Ⅲ)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固估:a. 放射性物质均匀分布的密实的固体粘结齐内;b. 其中的放射性物质是比较维溶的,或实质上是在比较难溶的基质中,因此即使在货包失去包装的情况下,被泡在水中七天,每件货包由于浸出而损失的放射性物质不会超过0.1A2;c. 平均比活度(不计屏蔽材料)不超过2×10-3A2/g。
3.2 表面污染物体(SCO)系指物体本身不属于放射性物质,但表面散布着放射性核素的固态物体,表面污染物体按可接近和不可接近表成的污染程度,分为如表1 所列的两类。
国务院令第562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2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十四日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为了保证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保护国土和环境不受污染,保证运输人员和公众接受和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与放射性物质运输有关的所有操作和条件,既包括包装的设计、制造和维护,又包括货包的准备、托、装卸、载运和中途贮存,货包最终抵达地的验收,以有载运和贮存情况下遇到的正常和事故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陆地、水上和空中任何运输方式。
2. 引用标准GB 4075密封放射源分级3. 术语3.1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系指在不考虑周围屏蔽材料的情况下,其比活度等于或低于一定限值的放射性物质。
具体分为三类。
3.1.1 I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I)包括:a. 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素(如轴、钍)的矿及其铀或钍的浓缩物;b. 未经辐照的固体天然铀、贫化铀和天然钍,以及它们的固体或液体的化合物;c. A2(见附录A)值不受限制的放射性物质(但不包括可裂物质)。
3.1.2 Ⅱ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I)包括:a. 比活度低于是1 TBq/L(20Ci/L)的氚水;b. 不均匀分布时,平均比活度不超过以下限值的其他物质:对固体可气估不超过1×10-4A2/g,对液体不超过1×10-5A2/g。
3.1.3 Ⅲ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Ⅲ)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固估:a. 放射性物质均匀分布的密实的固体粘结齐内;b. 其中的放射性物质是比较维溶的,或实质上是在比较难溶的基质中,因此即使在货包失去包装的情况下,被泡在水中七天,每件货包由于浸出而损失的放射性物质不会超过0.1A2;c. 平均比活度(不计屏蔽材料)不超过2×10-3A2/g。
3.2表面污染物体(SCO)系指物体本身不属于放射性物质,但表面散布着放射性核素的固态物体,表面污染物体按可接近和不可接近表成的污染程度,分为如表1所列的两类。
2023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23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根据国家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人应对其运输活动负有安全责任,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和相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审核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方式、运输设备和运输路线,并依法对符合要求的运输人进行安全许可。
第二章运输人安全许可第六条从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审核机构处申请安全许可。
第七条申请安全许可的运输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放射性物品的详细信息,包括放射性源的种类、容量、活度等;(三)运输计划,包括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路线等;(四)应急预案;(五)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第八条安全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安全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要求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并接受周期性的安全检查。
第十条安全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时报送运输信息、事故信息,并与安全许可审核机构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对接。
第三章运输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能够确保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不泄露、不损坏。
第十三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能够确保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人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防护措施、监控措施、通讯措施等。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进行事故应对。
第四章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许可或未按照许可的要求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安全许可审核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安全许可。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 引言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活度的物质,具有一定的辐射危害性。
为了确保放射性物品在道路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和防范辐射危害,制定本文档旨在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
本文档适用于所有涉及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2. 术语与定义2.1 放射性物品指放射性核素的放射活度超过规定限值的物品。
2.2 道路运输指将放射性物品通过道路进行运输的活动。
2.3 车辆指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重设备。
2.4 专用容器指用于存放放射性物品的特殊容器,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2.5 运输许可证指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许可证,由相关管理部门颁发。
3.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3.1 通行准则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安全、高效、有序地进行。
3.2 运输许可证进行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身携带。
3.3 车辆选用与维护使用的车辆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车辆运行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3.4 专用容器使用放射性物品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专用容器进行包装和固定,防止容器破损和放射性物品泄漏。
3.5 装卸与搬运放射性物品的装卸和搬运应由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装卸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和放射性物品泄漏。
3.6 安全防护措施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防护屏蔽、防护衣物、防护设备等,确保驾驶员和周围环境的安全。
3.7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如果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与政府有关部门联系,并遵循相应的应急处理程序,最大程度减少辐射危害。
4. 处罚与监督对于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以确保道路运输的安全和环境的保护。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运输资质许可第三章专用车辆、设备管理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1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月2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长陈吉宁2016年3月14日附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一)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给予支持和指导;(三)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二)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活动负责,并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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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第八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九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第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十三条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第十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七条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
第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其具备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从事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 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并建立保养和维护档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四)质量合格证明;(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第二十九条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三十条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
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工具的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
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五条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