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办法】济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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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建设工程抗震工作,保障建筑物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的各类建设工程。

第三条抗震管理原则:(一)根据地震活动程度和特点,划分地震区,分类进行抗震设计和抗震设备配置。

(二)坚持设计抗震和加强抗震设备配置,确保建设工程在地震中的安全性能。

(三)坚持科学、合理、优先发展对建设工程具有重大影响的地震科学技术。

(四)加强抗震监测,及时预警和预测地震灾害。

(五)加强抗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抗震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地震活动性与设计分类第四条根据地震活动程度和特点,划分地震区域,分别规定抗震设计参数和标准。

第五条将地震区划分为一、二、三级地震区。

(一)一级地震区为具有高较活动性和较大地震烈度的区域。

(二)二级地震区为具有中等活动性和较大地震烈度的区域。

(三)三级地震区为具有较小活动性和较小地震烈度的区域。

第六条抗震设计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设计寿命,按照地震烈度和地震区域进行分类,确定相应的抗震设防烈度、基本设计地震加速度和基本设计地震力。

(一)对于重要公共建筑、大型工业设施、重要交通设施等对公共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应按照一级地震区要求进行设计,并纳入监测范围。

(二)对于一般居民住宅和普通公共建筑等一般建筑物,应按照二级地震区要求进行设计。

(三)对于较小规模居住建筑、民用简易建筑等,应按照三级地震区要求进行设计。

第三章抗震设计与施工第七条抗震设计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抗震设计应综合考虑建筑物的结构形式、地基条件、地震烈度等因素,科学选择合适的抗震设计方案,确保建筑物具备良好的抗震能力。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进行相关监督检验。

第十条抗震设备的配置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抗震设备的完好运行。

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一、背景地震是一种常见的自然现象,对于建筑工程来说,抗震设防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

没有做好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地震来袭时就很难保证建筑物的安全性。

因此,建筑工程部门需要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安全。

二、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1 抗震设计和勘察在进行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前,建筑工程部门需要进行地震勘察,了解地震的可能发生性和强度。

同时,还需要根据地震勘察结果,制定相应的抗震设计方案。

抗震设计方案中需要详细阐述建筑物的抗震措施、施工工艺和建筑结构等,确保建筑物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2.2 材料选用在进行建筑工程时,需要慎重选择建筑材料。

一方面,需要考虑材料的质量和性能,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其抗震性能。

目前,建筑结构材料中多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其具有优异的抗震性能,能够在地震中发挥良好的作用。

2.3 施工管理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管理。

施工人员需要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建筑物的结构强度和稳定性。

如果发现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4 监督检查为了确保建筑物的抗震性能,需要加强对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查。

需要加强对建筑物的质量检查,保证施工质量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同时,还需要对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措施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修缮,确保建筑物的抗震性能一直处于优良状态。

2.5 应急救援在地震发生后,需要及时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建筑工程部门需要及时调度相关应急队伍和物资,进行现场救援工作。

同时,还需要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救援工作能够按照预案有序进行。

三、工程抗震设防标准为了保证建筑物的抗震性能,我国制定了严格的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建筑抗震设防技术规范》,对于不同的建筑物类型,需要制定不同的抗震设防标准。

下面我们以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为例,介绍相关标准要求:1.首层和下部建筑物的钢筋混凝土梁和柱必须采用剪力墙加强;2.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必须采用预应力加固;3.钢筋混凝土柱、梁必须满足相关强度、受力性能标准要求;4.钢筋混凝土梁柱连接方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5.连梁柱的强度必须满足相关标准要求;6.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地震波动位移必须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制度

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制度

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抗震设防工作,提高建筑物抗震能力,减少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震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类建筑物的抗震设计、施工及验收,旨在规范抗震设防工作的组织管理,明确相关责任和要求,确保建筑物具有良好的抗震性能。

第三条各级地震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抗震设防工作台账,做好相关记录和资料的保存。

第四条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抗震设防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抗震设防工作,确保建筑物的安全性。

第二章抗震设防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建筑物抗震设防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结构形式、地震烈度等因素制定相应的抗震设计要求,并在设计、施工、验收过程中全面执行。

第六条建筑物的抗震设计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采用适当的抗震措施和材料,确保建筑物结构的稳定性和抗震性能。

第七条建筑物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规范。

第八条建筑物竣工后应当进行抗震验收,确保建筑物符合抗震设计要求,达到预期的抗震性能。

第三章抗震设防的组织管理第九条各级地震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抗震设防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确保抗震设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抗震设计人员,并与相关设计单位签订抗震设计协议,明确各自责任,确保抗震设计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抗震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加强质量检测和监督,确保建筑物的抗震性能。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建成的建筑物进行抗震检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建筑物的安全性。

第四章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各级地震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抗震设防档案,及时核查和评估相关资料,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对于抗震设防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处理,确保抗震设防工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8.19•【字号】济政办发〔2015〕20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8月19日济宁市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办法第一条为了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山东省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纳入防震减灾规划、科学技术普及规划、普法规划和文明城市测评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将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纳入本部门(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和自救互救技能的分管负责人、宣传员、辅导员,推动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

第五条防震减灾知识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等知识;(二)地震成因、地震类型、地震成灾机理等基本知识;(三)地震安全文化和地震预防文化;(四)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知识;(五)建(构)筑物防震抗震知识;(六)应对地震引发的建(构)筑物倒塌等直接灾害的知识;(七)预防和应对地震引发的火灾、疫病、地质灾害、海啸、水灾、有毒气体泄露、放射性物质污染等次生灾害的知识;(八)防震避震、自救互救、卫生救护、心理援助等技能;(九)防震减灾其他相关知识。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1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2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3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社会治理、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抗震主管部门;第五条科研科普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保障社会公众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知情权;第六条表彰先进对在抗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抗震设防第4七条抗震防灾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项内容,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抗震防灾专项内容具体包括抗震防灾要求、建设用地评价和要求、抗震防灾措施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抗震防灾规划中应当确定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范围以及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布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针对重大地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提出区域综合抗震防灾要求;第5八条选址要求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有的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无法避开时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有效抗震措施;第九条规划管控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应急避难建筑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学校、场馆等建筑及场地应当具备避难疏散、应急保障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地震时用于应急保障的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建筑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保证震后快速恢复和运行;第十一6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国家鼓励建设单位高于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第十二7条勘察设计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勘察报告中应当判断抗震场地类别,开展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评价,提供抗震设计所需参数,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以及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第8十三条初步设计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和防范次生灾害措施等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对抗震设防论证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参与论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9十四条超限抗震审查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第十五条施工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措施、关键节点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第十六条抗震性能公示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显着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等信息;第十七条抗震性能告知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出租人提供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拆除、变动等情况;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查询前款规定的房屋状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载明房屋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抗震加固等情况;第十八条减震隔震推广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应当采用减震隔震技术;鼓励地震灾后重建或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和其他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等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第十九条减震隔震工程设计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减震隔震构造措施、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第二十条减震隔震装置质量保障国家建立减震隔震装置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单位应当采购质量可追溯的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减震隔震装置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质量追溯体系,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日常维护减震隔震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等进行现场标识,并将使用维护要求记入建筑使用说明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和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第二十二条质量保险国家鼓励开展工程质量保险;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工程,保险机构应当参与抗震设防质量控制;第三章抗震鉴定与加固第二十三条抗震鉴定1建设工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或者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有影响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第二十四条抗震鉴定2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且未列入拆除、改造计划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或者可能影响抗震救灾、避难疏散的建设工程;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五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馆、剧场、展览馆、百货商场、办公楼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鉴定;第二十五条鉴定实施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检测的,设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抗震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和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作出判定;抗震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第二十六条加固要求经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加固前应当禁止或限制使用,所有权人应当进行安全监测;第二十七条加固验收抗震加固完工后,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工程显着部位设置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抗震加固时间、加固后最长使用年限等信息;第二十八条加固费用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应当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补助;对因地震动参数调整、抗震设防标准提高需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给予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支持;第四章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第二十九条应急准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建立工程应急抢险队伍和震后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队伍,定期组织培训、演练;第三十条应急评估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并及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限制或禁止使用建设工程,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等措施;第三十一条应急抢险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市政公用、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积极防御次生灾害,优先保证受灾群众的抢救、疏散、安置;第三十二条工程震害调查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工程震害调查;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设置强震观测系统;第10三十三条恢复重建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恢复重建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第三十四条震后加固因地震灾害造成抗震性能受损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第三十五条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并将有关经费列入年度地方政府预算;第三十七条推进措施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等要求,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房屋建筑纳入改造计划,并予以政策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土地、税收、金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鉴定、抗震加固;第三十八条设立基金国家设立建设工程抗震风险控制基金,支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产业发展,鼓励抗震技术进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基金设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抗震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被检查的建设工程或施工现场;(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抗震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四对抗震结构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现场;抗震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第四十条不良信用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11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抗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12条未采取抗震措施的法律责任危险地段上已有建设工程未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抗震措施的,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抗震措施的,由抗震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13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暗示勘察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二)未按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进行论证;三未按规定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四采购不符合规定的减震隔震装置;五未按规定在工程显着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勘察单位的法律责任勘察单位未按规定出具勘察报告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14条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根据抗震设防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且未书面说明理由;二未在设计文件中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和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三未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说明;四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五未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等提出明确要求;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减震隔震装置取样送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15条援引条款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未进行抗震设防审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二对未落实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三对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应用减隔震技术的法律责任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未按规定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由抗震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结论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开检测结果,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破坏抗震结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设工程的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隔震装置或强震观测系统的,由抗震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抗震鉴定单位的责任抗震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16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四抗震设防标准:是指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的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计要求和抗震措施等;五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八度及以上的地区;六工程震害调查:是指对震后典型建设工程进行破坏调查、原因剖析和机理研究,并对抗震技术提出优化建议的活动;七强震观测系统:是指用于监测、记录、传输和处理强地震动信息及建设工程抗震安全信息的设施和设备;第五十五条除外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农民自建低层住房不适用本条例,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抗震设防要求,采取有效的抗震设防措施;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等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城乡并重、分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6年4月日1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6年4月日1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8号颁布日期2006-01-27生效日期2006-04-0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3号)《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等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城乡并重、分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和能力。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概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是为了减少地震对建筑物及其使用和使用者所造成的伤害和破坏,提高建筑物的安全性和抗震能力。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办法是为了促进全社会形成重视抗震安全、加强抗震设防、提高抗震减灾能力的良好氛围,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制度。

抗震设防管理办法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遵循抗震设防的基本原则,即选用适当的抗震措施和手段,使建筑物能够在地震中保持稳定,确保人员、财产安全。

2.根据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要求,建筑物的结构、构造应该满足规定的地震烈度和建筑物使用年限,在选择材料和构造形式上应采用优质、高强度的材料并采用抗震强的构造形式。

3.在建筑物设计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抗震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并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包括结构抗震设计、抗震设备选择、设计参数等内容的审查,确保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符合要求。

4.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规定,控制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做到每一道工序符合要求。

对于施工质量较差、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应及时纠正并进行整改。

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机制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机制是指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中的各种职责、权限、程序、方法等方面的制度、规定和流程。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机制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目标、制定抗震设防标准、规范抗震设防程序、组织、指导和监督抗震设防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体制建设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体制建设是指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体制建设的主要工作包括:明确领导机构、建立工作机制、完善组织体制、健全人员配备。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能力建设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能力建设是指建设行业相关人员的培训、进修、培训,以及抗震设防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养。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能力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加强抗震设防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提高抗震设防的实际操作水平。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doc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doc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宋瑞祥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委托本级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第三章抗震规划与选址第四章抗震设计与施工第五章既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等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城乡并重、分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27•【文号】建设部令第148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住房保障,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令(第148号)《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7.14•【字号】济政办字〔2016〕148号•【施行日期】2016.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济政办字〔2016〕14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规划(2016—2020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7月14日济宁市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规划(2016—2020年)防震减灾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好防震减灾工作意义重大。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切实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指导,全面提升全市防震减灾能力,实现防震减灾2020年奋斗目标,根据《山东省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规划(2015—2020年)》和《济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工作现状及地震形势我市位于郯庐和聊考两大地震带之间,区域内地质构造复杂,断裂纵横交错,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的背景;同时,我市人口密度大、经济建设集中度高、文化资源丰富,防震减灾任务十分繁重。

“十二五”期间,我市不断推进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防御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建设,顺利实施了国家和山东省防震减灾重点项目,全市防震减灾综合能力进一步提高。

当前,全市防震减灾整体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还不相适应,防震减灾公共服务能力仍然比较薄弱。

主要表现在: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维护能力不足,地震烈度速报和地震预警建设相对滞后;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没有完全到位,城市老旧建筑地震安全隐患仍然存在,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能力薄弱;地震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储备条件等应急保障建设有待加强,应急救援能力需进一步提升;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投入不足、广度不够、频度不高,宣传手段现代化水平有待提高;防震减灾多元化投入机制仍需完善,社会资源对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贡献不高。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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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

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勘察、设计和施工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宋瑞祥二0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20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20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第三章抗震规划与选址第四章抗震设计与施工第五章既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等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城乡并重、分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和能力。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十条《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抗震设防专项内容。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意见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意见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1.13•【字号】济政办字〔2017〕159号•【施行日期】2017.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意见济政办字〔2017〕1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山东省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4 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

为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工作的部门、人员和职责。

各县(市、区)要明确承担防震减灾职责的机构、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配齐配强工作人员。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农村住房抗震设防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农村住房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乡镇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相关工作。

二、完善农村居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程序。

一是及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标准,农村居民自建住房施工前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时,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发放《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意见书》(由市地震局另行印发),对拟建住房的抗震设防要求、具体的抗震措施进行告知说明。

二是建立信息统计制度,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填写农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抗震设防登记统计表(由市地震局另行印发),对相关信息进行登记,以便于跟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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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办法】济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济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YYY,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领导,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地震服务窗口,所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地震服务窗口办理。

第四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论证会,按照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提出合理避让地震地质灾害和抗震不利地段的书面报告。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

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
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充分考虑潜在地震风险,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地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在地震小区划以外的地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七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核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计划申报前,必须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
(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附件进行审核界定,区分该工程属于一般建设工程或者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对于一般建设工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地震小区划结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确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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