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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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提高肉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对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要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

和扩大污染源。

第五条省、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

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

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

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经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

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第七条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向当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确定,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地方屠宰生猪。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发

放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定点屠宰厂的年检工作。第十二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由厂方进行检疫,农牧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

上市出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生猪新鲜肉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

需求量等,相应确定各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

第十八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经检疫合格,并已经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用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有关监督部门检查时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

生猪屠宰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和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

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品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

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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