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监管汽车销售企业常见违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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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企业经营中的常见问题

这几年国内汽车市场快速发展, 2013年中国汽车产销量双超2000万辆,再创全球最高。随着去年保税港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的正式运营,港区内汽车销售市场必将迎来一个快速发展期,今天我主要针对汽车市场发展中容易出现的一些问题,讲一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汽车市场方面的一些工作。

一、加强汽车市场监管是工商部门的职责。

我国已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促进办法、二手车管理办法。工商部门是负责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也是监管汽车市场的主要职能部门。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授予的职权,依法对汽车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消费欺诈侵犯知识产权、商业贿赂、虚假违法广告等行为。对扰乱汽车市场秩序侵犯消费者协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汽车销售企业在经营中的常见违法行为

近年来,消费者在汽车购买、保养和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消费摩擦日益增多,汽车销售企业在经营中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强制消费等汽车消费投诉逐年递增,已成为了群众关注的热点和舆论关注的焦点。现在我围绕汽车销售企业在经营中主要存在的问题与大家进行下交流:

(一)虚假宣传。例如,有些汽车销售商对企业规模、经销情况等进行夸大,增大消费者的购买意愿。有的对车辆的性能、

技术、配置进行虚假宣传。还有就是汽车销售商与银行联合,虚假宣传汽车按揭实行“零利息”,而消费者在办理按揭手续时需缴纳相应手续费,而手续费金额恰恰与按揭利息额一样多,实质就是变相收取利息。

(二)变相加价。有些经销商在紧俏车型或者虚构车辆销售紧俏的情况,采用所谓“饥渴销售”的营销策略,在车价以外另行加价数万元或强制搭售车用装饰品、车辆装潢和车用附件等。

(三)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部分汽车销售商和保险公司、金融服务机构、担保公司暗中勾结,要求消费者到指定的保险经营机构购买商业保险,收取返利款;受消费者委托办理购车按揭贷款时,收取银行或者金融公司手续费;在担保业务中收取担保公司业务费等,形成商业贿赂。

(四)欺诈消费。消费者购车时,商家以低价吸引消费者,同时要求消费者必须消费他们提供的其他产品或服务。有的商家把汽车售后服务关联产品(如售后服务卡、洗车卡或保险经营机构的商业保险等)与汽车捆绑给消费者。有的商家设置信息费、服务费、车辆出库费等收费名目。

(五)霸王条款。部分汽车经销商或维修商采取格式合同的形式,以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一是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最为典型的就是“如遇厂方供货、运输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供方无法按时交车,日期顺延,以供方通知为准”。二是故意乱用易混淆名词。经销商将“定金”、

“订金”和“预付款”3个词语混用,让消费者对合同履行产生误解。三是保留合同最终解释权。最广泛的就是“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这个霸王条款。四是强行代办服务。如“新车第一年保险须由本公司代理”。

(六)假冒伪劣。这类情况一般出现在汽车维修、保养、增配和装饰过程中。如销售使用三无汽车贴膜、脚垫;在保养中使用假冒机油、刹车油。还有就是非原厂产品如导航、贴膜冒充原厂产品销售和使用;汽车刹车片、减震器等应取得强制认证的产品没有取得强制认证或者冒用他人强制认证标识上市销售等等。

(七)免除法定义务。有些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以给与消费者优惠为条件,在合同中为自己免除法定义务,如打折或优惠后对汽车三包内容、期限等责任进行免除。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汽车销售市场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经营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发布,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七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供可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第六十四条 (四)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擅自增加服

务项目或者附加条件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实际案例:

案例1:2013年5月,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工商局查处了辖区6家4S店,他们所销售的装饰件全部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导航仪、贴膜、地胶等,都是不合格的“三无”产品或无中文标识的"进口"产品,全部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上述4S店的做法均违反了《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规定,属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6家4S店尚未售出的假冒伪劣汽车装饰件均被没收,罚款超过40万元。

案例2:2010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发现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上海大众途观品牌汽车时,在标价之外要求消费者再交1万元“提车费”才能提车,否则就要等上3个月到一年不等的时间。呼和浩特市工商局依据总局《关于小轿车经营企业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问题的

答复》“此种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三)项所列的欺诈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该汽车销售公司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550200.85元,并罚款550200.85元的处罚决定。

四、我局对规范汽车销售市场的下步打算

(一)加大宣传普法力度。积极组织汽车销售商相关人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培训和学习,提高法律意识。同时,会及时曝光汽车销售和服务中的市场乱象、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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