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政治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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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政治经济学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政治经济学分析
丁 晓 钦
【内容提要】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不断发展,单纯从经济学的角度无法解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力度的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应该归因于科研强国的政治行为,而非所有成员国的共同经济
利益。为摆脱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约束,发展中国家应进一步协调立场,用集体的力量同发
达国家相抗衡,努力提高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创新能力。
【关键词】知识产权 国际政治经济学 技术创新 TRIPS
作者丁晓钦(1977- ),上海财经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助理研究员,世界政治经济学学会副秘书长(上海 200083)。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双边知识产权保护条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初形式,主要集中在版权保护领域,现在依然存在。由于双边条约具有难以达成和不统一等缺点,多边条约越来越引起重视,并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个主要途径。多边条约又分为世界性多边条约和区域性多边条约。区域性多边条约主要包括欧共体、北美自由贸易区、法语非洲国家和安第斯组织的知识产权多边条约。
1883年以前,各国间共有近70个有关知识产权的双边协定,全部涉及商标,三分之一涉及外观设计,仅有两个涉及专利的跨国保护。1883年,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萨尔瓦多、瑞士和塞尔维亚等11个国家的代表在巴黎签署了第一个保护工业产权的多边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国1985年有条件接受该条约)。《巴黎公约》的签订标志着知识产权多边国际保护和协调的开始,其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对以后的工业产权国际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签订。《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生效,覆盖工业产权和版权这两个主要知识产权领域的多边国际保护体系开始形成,这个国际保护体系在随后的100多年的发展中得到不断的充实和完善。
从1883年《巴黎公约》缔结,到197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的这个阶段内,多边体系不断发展,一方面不断缔结新的国际条约,新增保护规范,另一方面修订已有条约,更新保护规范,国际公约适用的地域范围也不断扩大。从1970年WIPO成立至今,世界性多边保护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WIPO作为协调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事宜的专门权威机构,在推进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和协调各国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与促进合做方面作了大量工作。我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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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研究 2008年第1期
目前,WIPO在知识产权领域共管理着23个国际公约。1993年乌拉圭回合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世界贸易组织(WTO)与WIPO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多边体系,互相协调,共同合作。我国从1980-1999年,陆续加入了13个主要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和协定。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利益趋向
从《巴黎公约》缔结到WIPO的成立,再到WTO成立,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趋于系统化、全面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不仅在范围上不断扩大,而且在执行力度上有所加强。最初只是一些双边协定,对其他国家没有法律约束力,后来的多边协定也只局限于少数国家,对协定外国家也没有约束力。当WIPO成立后,成员国不断增加,并有了一个统一的国际组织协调管理各方利益,利用其权威制裁违反约定的成员国,使执法力度得到加强。但是,WIPO毕竟无法有效地对抗主权国家,当一国出于利益考虑不守约定时,WIPO并没有足够的经济制裁力量对其采取有效措施,尤其是对于非成员国毫无办法。发达国家对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重不满,除了对“侵权”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进行单边谈判外,还强烈要求建立一个有效的国际保护机制,在制度内合法地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在筹备WTO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利用一揽子计划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了TRIPS,将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纳入WTO的框架中,这就使得贸易制裁成为对违反知识产权协议的国家的合法而有力的惩罚手段,从而增加了执法力度。
从TRIPS的内容来看,其保护范围广泛,不仅包括传统知识产权,还包括未公开信息权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领域。其保护水平之高,在多方面超过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且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把履行协议保护知识产权与贸易制裁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有了这样一个协议,发达国家可能如虎添翼,有利于其“保护与鼓励创新”,可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却没有回旋的余地。由于发展中国家技术经济水平低下,尚未形成本国的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体系,一旦对外国权利人开放保护,本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将很可能被外国垄断集团所控制,民族工业和公众消费者的利益很有可能招致难以承受的巨大损失。
在技术转让方面,TRIPS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有利于“技术的转让与传播”;第8条也承认需要采取措施来防止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包括“对国际技术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第40条涉及防止在许可合同中采取限制竞争的做法;第66条第2款要求发达国家向其企业和研究机构提供动力,以促进向最不发达国家的技术转让。但是,TRIPS仅仅加强了对技术提供者的全球保护,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国际机制来确保技术转让在合理的竞争中进行。发展中国家一般是技术的净进口国,大多数技术由发达国家提供,发达国家在世界范围内拥有压倒多数的知识产权。根据世界银行统计,多数发达国家是TRIPS的受益者。在1991-2001年间,美国在知识产权提成费方面的净顺差从140亿美元增加至220亿美元。而在1999年,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提成费方面的逆差为75亿美元。TRIPS规定各缔约方应当给药品以专利权保护,并且保护期限不得少于20年。这就为占有绝大多数药品专利的发达国家制药公司提供了合法的垄断权,却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贫穷患者获得急需的廉价药品的权利。
如果没有TRIPS的约束,发展中国家为了其民众的利益,可以通过帮助普通药品生产商进入市场进行竞争来限制专利制度带来的不利影响。国际比较表明,专利药品的仿制品的价格在没有专利保护的市场中要廉价得多。在印度市场中,由于没有专利保护,药品的市场价格居全世界最低。一旦将药品专利制度引入,将导致发展中国家药品价格的上扬。对此,我们不得不怀疑:西方国家倡导的基本“人权”何在?财产权与健康权孰先孰后?
TRIPS极其重视医药化工用品、农用化工用品、生物技术发明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一切技·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