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纠纷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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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纠纷的可诉性》综述

【摘要】纠纷可诉性是指纠纷发生后,纠纷利害关系人可以将纠纷诉诸司法并得到裁判的属性。其范围包括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所引发的争议。纠纷可诉性问题和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密切相关,故确定纠纷可诉性范围又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但是纠纷可诉性在当前我国法学研究中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理论体系。纠纷可诉性问题涵盖面非常广泛, 然而程序规则或实体作法都可能成为制约纠纷具有可诉性的因素。立法通过主管对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进行限定,是国家本位观念的体现,不利于公民诉权的保护。如果纠纷没有可诉性,当事人受侵害的权益就可能得不到救济和保障,就可能因此导致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生活发生动荡。本论文从法院审判权力的角度的视角出发,论证了法院审判权力对纠纷可诉性的影响。由此揭示纠纷的可诉范围对公民诉权的实现以及法院受案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随后通过对制约纠纷具有可诉性的主要因素进行详细分析,指出了我国纠纷可诉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民事纠纷可诉性诉讼权利审判权力

【引言】纠纷的可诉性包括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和行政纠纷的可诉性.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即民事纠纷的可诉讼性,它是指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将其诉诸司法的属性,或者说纠纷可以被诉诸司法因而能够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属性. 其范围包括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所引发的争议。纠纷可诉性的对象是法律纠纷,非法律纠纷不能诉诸司法。纠纷可诉性的表现为当事人诉诸司法的行为和法院的司法行为,就是指纠纷成为司法的对象而由法院进行审判。纠纷要成为审判对象,必须要有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行为,同时要有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进而进行审判的行为。民事纠纷可诉性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纠纷的可诉性只是表明该纠纷可通过司法解决,并不表明它只能通。过司法解决

纠纷由司法最终解决,但并不表明司法解决对所有的纠纷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从权利本位观念出发,我们应当从纠纷的可诉性角度来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实际上法院的主管范围取决于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只要纠纷具有可诉性,该纠纷就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不能任意限制当事人的可诉性纠纷诉诸法院。

纠纷的可诉性是与法的可诉性联系在一起的. 民事纠纷可诉性的范围决定了民事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民事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窄,当事人的民事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越低;相反,民事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广,当事人的民事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就越高。

二.【国内外研究进展及现状】

(一)、影响纠纷可诉性范围的因素

1.司法固有属性的影响

一般认为,所谓司法,就是以法院为中心,就各个具体的事件适用法,以实现法的国家作用的一种解纷机制。但由于司法自身固有的属性,使得任何不符合司法属性要求的纠纷都将被排除在可诉性范围之外。司法固有属性所带来的可诉性范围的限制无可辩驳地表明,政策、道德、宗教等法律之外的调控手段仍然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和价值合理性,而这也从相反的角度凸显了司法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时其调控领域的有限性。从而也使得我们在纠纷可诉性范围的划定上必须要持相对冷静的态度。

2.受特定国家宪政结构的影响

在我国,由于我们国家在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下位对上位的关系。司法官员受人大任免,司法机关对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这种“社会政治一元化和政制一元化的传统,使司法的空间十分狭窄。”尽管司法固有的属性可以让我们对纠纷可诉性的范围有一个原则性的认识,但各国不同的宪政模式,还是在纠纷可诉性范围的问题上划上我们不得不承认的“要结合国情”来具体裁量和判断的符号。

(二)、纠纷可诉性的依据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对纠纷可诉性标准或依据的规定和理解是不完全相同的。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范围而言,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法律对此不作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经验,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即法院主管的标准为:(1)法律关系的性质;(2)国家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就是看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如果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如果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是理所当然。笔者认为,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尚存在一些问题,不足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因为,第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排斥了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那些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第二,宪法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通常会经过立法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法律权利,然后,当这些权利被侵害以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司法救济。如果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在于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那么,因为基本权利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此时,基本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后就得不到司法救济。为此,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或依据为: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当事人都可以诉诸司法,要求法院通过民事审判予以解决。

(三)主要国家关于纠纷可诉性问题的法律规定

在德国,民事纠纷并不单单指普通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有许多专门法院,如劳动法院等。德国民事纠纷的范围,原则上是指“平等的私人之间”的纠纷。除了这个概括性规定外,德国基本法还将某些法律争议明确规定由普通法院进行裁判,主要包括因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属于形式上的民法纠纷。对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的受理范围,德国也是采取概括式加以规定,例如,劳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因劳资合同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劳动法院裁判。

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的和衡平法的案件……,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该条对司法权的管辖范围做了规定,而由于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范围而言,一般认为,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如果按照大陆法对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看,则私人之间的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在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并未对民事司法权的范围进行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3条有关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可解决的民事纠纷的范围。据此,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就是看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如果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如果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

但为何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纠纷被排除在司法之外,乃至学者们对其诟病甚多,并指出以该标准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尚存在一些问题,不足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呢?笔者认为,其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与我国法制主义法观念有关。我国法理学是典型的本质主义法理学,它继承的是西方19世纪严格规则主义司法观。在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观下,司法被描述为一个从大前提(法律)到小前提(个案事实)到法律结论的三段论式的确定的推理过程。它的主旨始终在于发现法的本质,发现法的规律而忽视司法的研究,因此,司法过程只是贯彻或重复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者的工具。此外,由于我国成文法的极度不完善,也使得这种严格司法对当事人诉权难以保障。

(四)、我国纠纷可诉性范围确定的原则

1.尽量扩大纠纷可诉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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