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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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九章讲义6

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九章讲义6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中华会计网校 会计人的网上家园 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九章讲义6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3.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1)保证期间【举例】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且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已知主债务在07年3月1日履行期满,则主债的诉讼时效是07年3月1日-09年3月1日。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就是:07年3月1日-07年9月1日。

若债权人在07年8月1日主张债权,则保证责任确定,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07年8月1日~09年8月1日。

若债权人在07年3月1日-07年9月1日之间没有主张债权,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①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

②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③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

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④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

【例题·单选题】甲于2010年3月5日向乙借款10万元,由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三方约定:甲应于2011年3月5日之前偿还该借款。

若本案中的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截止于2011年2月1日,则丙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截止于( )。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1、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结束,开始计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2、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免除责任,也就不存
在保证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3、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主债务,债权人从未主张对债权人有利,因为这样不会有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因为一旦向主债务人主张了并约定了宽限期,那么从宽限期届满就开始计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在没有约定宽限期的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限一直没有届满,保证期间没有起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担保期限的起算点是怎么确定的?

担保期限的起算点是怎么确定的?

Don't be obsessed with online games. If you want to play, just play the big game of lif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担保期限的起算点是怎么确定的?担保期限的起算点的确定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该规定也与上述规定相符合,即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还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担保期限则从必要的准备时间到期后开始计算。

一、担保期限的起算点是怎么确定的?《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该规定也与上述规定相符合,即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还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担保期限则从必要的准备时间到期后开始计算。

必要的准备时间与合理期限是否有冲突?笔者认为没有冲突,两个期限都是让债务人就履行债务做必要的准备,以避免因为债务人没有时间准备造成违约的状况,从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那么,如何确定这两个期限?首先要考虑债务的数额。

数额较大的,应给予较长的履行期限。

如何认定数额较大?如果能对债务人的情况查清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不能查清债务人情况的,根据本地年度人均收入的标准与债务数额相比较。

超过一年收入的,应给予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准备比较合适。

其次要考虑债务形成的期限。

对于债务形成时间较短的,应给予较短的履行期限。

《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期限,是要求债权人必须要在期限届满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同一般的合同履行责任不同,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的履行期限必须是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对方主张权利。

那么,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如何认定担保期限?是无期限限制还是从主债务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该怎么确定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该怎么确定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该怎么确定对于产生的债权债务,有的时候当事人之间还会格外的进行保证的约定,同时就会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

而保证合同中比较重要的肯定就是保证期间了,那到底这个保证期间该怎么确定呢?律伴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该怎么确定保证期间(包括起算点及期间长短)一般由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予以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或不明确,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

通常,前者称为约定保证期间,后者称为法定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的确定为:1、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的,如约定“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之类内容,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如果主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

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如何适用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都是由当事人协商之后确定的,但现实中可能出现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此时按照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

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

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

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1】换句话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通常,在世界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其对保证人的权利,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般都对保证效力问题规定了一定的存续期间,即约定期间;未约定的,则适用法定的时间限制,即法定期间。

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时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此种时间限制,《担保法》称之为“保证期间”。

《规定》中没有使用“保证期间”这一概念,而是称为“保证责任期限”。

《规定》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与《规定》中的“保证责任期限”没有实质区别。

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

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3】它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财产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保证期间起算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保证期间起算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保证期间起算点早于主债务履⾏期限时,保证期间如何计算?(北京孟祥涛律师 189********)由于主债务履⾏期尚未到期,债务⼈尚没有义务即时履⾏债务,对保证⼈的保证责任⾃然不能发⽣现实履⾏效⼒,但对该种约定不能⼀概视为⽆效,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第⼀,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始期与终期均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期间的,该约定⽆效,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法定期间即从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计算保证期间。

第⼆,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虽早于主债务履⾏期限,但其终期迟于主债务履⾏期届满⽇,且约定的期限为“期⽇”的,该约定的始期⽆效,但终期有效。

保证期间的始期应从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计算,保证期间⾄约定的终期⽇来临之⽇⽌。

例如,甲于 1998年10⽉25⽇向某银⾏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999年4⽉25⽇,⼄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起⾄2000年4⽉25⽇⽌。

该案中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起计算应属⽆效,⼄的保证期间始期应为1999年4⽉26⽇,⽽终期为2000年4⽉25⽇。

第三,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虽早于主债务履⾏期限,但约定为“期间”的,且其“期间”长于主债务履⾏期限,该约定的“期间”除去主债务履⾏期限的剩余期间有效,但其约定的起算点⽆效,应从主债务届满之⽇起计算期间。

如前例中⼄与某银⾏约定的保证期间若⾮期⽇,⽽为期间,如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起⼀年六个⽉”,由于六个⽉是主债务履⾏期限,故⼄的保证期间实为⼀年,应从1999年4⽉26⽇起⾄2000年4⽉25⽇⽌。

另外,如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起⾄借款到期后⼀年六个⽉”,这⾥“⾃借款之⽇起”应为⽆效,⽽“借款到期后⼀年六个⽉”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有效,故⼄的保证期间应从1999年4⽉26⽇起⾄2000年10⽉25⽇⽌。

根据民法理论,“期⽇”与“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期⽇是以静态的某个时点指⽰所需的时间,是不可分割、不可变更的⼀定时间点。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日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日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日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王方竹释出时间:202X-07-04 10:23:50列印字号:大|中|小分享到:9【案情】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2X年3月10日起至202X年6月9日止。

”同时,陈某作为保证人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担保从保证日开始起为4个月,超过时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

届期,张某未能归还借款,202X年8月9日,李某向法院起诉张某和陈某,要求张某履行还款义务,陈某履行保证义务。

经查,张某无可供执行财产。

陈某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约定“保证日”,保证期间如何计算?关于本案存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日”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次日(202X年6月10日),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为202X年6月10日起至202X年10月9日止。

因此,李某于202X年8月9日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陈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日”应是保证人于保证合同签字之日(202X年3月10日),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为202X年3月10日起至202X年7月9日止。

因此,李某于202X年8月9日起诉,保证期间已过,陈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日”非法律规定用语,实践中多有争议,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2X年6月10日起至202X年12月9日)。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保证日”的含义如何?保证日,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保证开始之日”,那幺保证开始之日又是依何而定呢?这需要对保证作法律上的解释。

法律上的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设立保证的意义在于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保证不仅是一种行为,更体现了一种责任,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担保中的担保期间如何确定

担保中的担保期间如何确定

担保中的担保期间如何确定在经济活动中,担保是一种常见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方式。

然而,对于担保期间的确定,却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和误解的问题。

担保期间的准确界定对于担保人和债权人的权益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担保期间。

简单来说,担保期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特定时间段。

在这个期间内,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期间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法定担保期间在法律上,对于一些常见的担保类型,规定了法定的担保期间。

例如,对于一般保证,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这意味着,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免除。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如果在这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将免除。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担保期间是法律为了平衡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最低期限。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延长或者缩短法定担保期间,但约定的担保期间不得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二、约定担保期间当事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自行约定担保期间。

这种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并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如果约定的担保期间不明确,例如约定“担保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表述,法律将视其为约定不明。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约定担保期间时,当事人应当充分考虑到债务履行的可能性和风险,合理确定担保期间的长短。

过长的担保期间可能会对担保人造成过重的负担,过短的担保期间则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三、主合同变更对担保期间的影响在担保期间内,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可能会对担保期间产生影响。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怎样的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怎样的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怎样的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执行。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怎样的?请跟随我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怎样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日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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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和联系。

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_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希望对你有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因而保证合同应明确规定。

无此规定的,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朗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依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因合同而产生,因此,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产生保证之债,保证之债作为债权之一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保证既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表现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均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二者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的胜诉权。

诉讼时效可依法中止、中断或延长。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因此免责,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依担保法解释,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担保期间除斥期间

担保期间除斥期间

担保期间除斥期间担保期间和除斥期间是什么?相信⼤家都还是⽐较陌⽣的吧?那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担保期间、除斥期间的相关内容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担保期间和除斥期间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担保期间除斥期间担保除斥期间为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的区别主要是:1、适⽤对象不同,即保证期间适⽤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于形成权。

2、保证期间为可变期间,即存在着中断问题,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

两者的相同或者近似之处主要是:1、两者都是权利消灭期间。

2、在特定情况下两者都可以是约定期间。

⽆论是⼀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的算法是⼀样的:均为有约定的话从约定,⽆约定的话为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起六个⽉。

保证合同是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的合同,同时,保证合同作为⼀种民事⾏为,须具备⼀定的要素,否则,保证合同不成⽴,保证⼈免除承担保证之责任,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与债权⼈约定,当债务⼈不履⾏其债务时,保证⼈依约定履⾏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是⼈的担保,分为⼀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质是信⽤担保,是保证⼈以其个⼈信⽤担保债务⼈履⾏债务的约定,并最终可能会代替债务⼈履⾏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需要进⼀步说明的是,保证合同的当事⼈是保证⼈与主债权⼈,⽽⾮保证⼈与债务⼈,故保证合同为单务、从合同。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中断和延长。

⼀旦经过,其法律后果是保证⼈将免除保证责任,故确定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对案件的裁判尤为重要。

保证期间可以细化为三种:⼀是当事⼈可以⾃由约定,若未约定,推定为六个⽉;⼆是虽有约定,但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期限的,等于⽆约定,推定为六个⽉;三是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两年。

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是从主债务履⾏期届满之⽇。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怎样规定的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怎样规定的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怎样规定的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

因为分期计算保证期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而且破坏合同的整体性,而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保证期间,有利于保障债权,并不至于将一个整体性的合同支解。

在一段债权债务关系中有时候会有保证人的出现。

保证人会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义务。

那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呢?小编为您提供了以下内容供您参考。

▲一、什么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即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有效期间。

它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因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规定(一)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把保证期间分为有约定、无约定和约定不明三种。

1、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2、保证合同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

《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2024年合同担保的期限规定

2024年合同担保的期限规定

2024年合同担保的期限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为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由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其条件就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和方式。

担保合同的期限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超过该时限,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2024年合同担保的期限规定是怎样的呢?一、合同担保期限的种类合同担保期限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定保证期限,另一种是约定保证期限。

1.法定保证期限法定保证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的法定保证期限为两年。

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但是,如果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债务的性质、交易习惯等可以确定保证期间的,从其约定或者确定之日起计算。

2.约定保证期限约定保证期限是指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限。

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可以长于或短于法定保证期限,但是不得少于一年。

二、合同担保期限的计算方法合同担保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1.保证期间按照年计算的,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是,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从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保证期间按照月计算的,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是,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从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3.保证期间按照日计算的,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是,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从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合同担保期限的延长1.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书面同意延长保证期限。

2.延长保证期限的书面协议应当经担保人签字或者盖章。

3.延长保证期限的书面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延长后的保证期限。

4.延长保证期限的书面协议应当送达债务人。

四、合同担保期限的缩短1.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前,债权人书面同意缩短保证期限。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案情】被告陆某向原告颜某借款共计240万元,后偿还了83万元,并就余款157万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陆某自2014年1月24日起每半年向原告还款40万元,2015年底结清所有借款,并由被告焦某提供担保。

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能偿还。

故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借款157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焦某的担保范围。

有人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担保人的担保是对全部债务的担保,故而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是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

本案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即可理解为2015年12月31日,故而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焦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焦某应对全部15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应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别起算。

本案中,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4日,第二期为2015年1月24日,第三期为2015年7月24日,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焦某承担保证责任时,均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此焦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仅对最后一期3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理由是:第一,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权利受限原则,既然债权人有权在每一期债务到期时向债务人主张,则该请求权应当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此时应当自该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第二,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债权人可以在每期债务到期时向担保人主张,也可以自最后一期债务到期时向担保人主张,而担保人在债权人分期主张时,却无法抗辩要求债权人到最后一期主张。

可见,如此一来债权人行使权利可以有选择性,而对担保人却是不公平的。

第三,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合同债务合同。

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包晓丽司伟摘要:保证期间的性质之争自诞生之初持续至今,对期间性质的正确认识对于时效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 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制度重构表明了我们应当突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 间二分法前见的局限性,认识到保证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权利的期间。

在期间的计算上,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短有约 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曰起计算,期间长度为六个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在时间先后及制度功能上存在一定的衔接关系,应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分别研究。

关键词:保证期间或有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公平原则关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下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前 后矛盾、涵义模糊等问题,从而使司法实务与 理论界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起算规则、与诉讼 时效的衔接等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为 基础,重点探讨保证期间法律适用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规定的基 本规则《民法典》第692条至第694条在总结审判 经验、凝聚学术共识的基础上,继承并修改了 《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条文,在以下几 *方面重塑了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则:第一,《民法典》将保证期间的内涵明确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 人是否承担现实的保证责任,取决于债权人有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相应权利。

因此,保证 期间是决定相应权利得否产生或者行使的期间。

[1]第二,《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 期间为不变期间。

由于保证期间设置的目的在于 避免保证人旷日持久的责任风险以及债权人一方 绝对的优势地位,若保证期间为可变期间,则保 证人将无法从风险中解脱出来,与期间的正当性 不符。

保证期间的效力及其确定方式

保证期间的效力及其确定方式

保证期间的效⼒及其确定⽅式保证期间是对保证⼈承担责任的时间,保证期间是有⼀定的限制的,是由法律进⾏规定约束。

保证⼈诉讼期间⼀般是两年。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保证期间的效⼒及其确定⽅式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保证责任受三重时间上的限制。

换⾔之,从时间上看,保证⼈有三次逃脱承担保证责任的机会:第⼀次:债权⼈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式主张权利(⼀般保证:债权⼈未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债权⼈未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次:债权⼈对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保证⼈获得抗辩权。

第三次:债权⼈对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此时,保证⼈有权援⽤债务⼈的抗辩权。

1、保证期间的作⽤与效⼒(1)作⽤。

督促债权⼈积极⾏使债权。

①⼀般保证:债权⼈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和/或保证⼈)起诉或申请仲裁;②连带责任保证:债权⼈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效⼒。

若债权⼈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式主张权利,则保证责任消灭。

2、保证期间的确定(1)有约定的按约定(可约定3个⽉,亦可约定1年。

随意!)。

须注意,下列两种约定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不按约定:①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6个⽉。

②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2年。

(2)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论⼀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6个⽉,⾃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计算(须注意:没有约定债务履⾏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起算;债务⼈被宣告破产的,⾃破产程序终结之⽇起计算。

3、保证期间的性质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②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中断、中⽌、延长。

③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

④保证期间约束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形成权。

相信⼤家从上⽂已经找到有关的答案了吧。

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或者情况⽐较复杂,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担保中的保证期限应如何约定

担保中的保证期限应如何约定

担保中的保证期限应如何约定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担保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

其中,保证作为担保的重要形式之一,对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起着关键作用。

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限的约定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

那么,担保中的保证期限应如何约定呢?这需要我们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等多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保证期限。

简单来说,保证期限就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

在这个期间内,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旦超过了这个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免除。

在约定保证期限时,有以下几个要点需要注意:一、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对于保证期限有一定的强制性规定。

例如,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这是法律为了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而设定的默认规则。

因此,在约定保证期限时,不能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约定无效。

二、考虑债务的性质和履行期限不同性质的债务和不同的履行期限,对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也会产生影响。

如果债务的履行期限较短,那么保证期限可以相应地缩短;如果债务的履行期限较长或者债务的性质较为复杂,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保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三、明确保证期限的起算点保证期限的起算点通常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主债务分期履行或者存在宽限期等,保证期限的起算点可能会有所不同。

因此,在约定保证期限时,要明确起算点的具体时间,避免产生争议。

四、保证期限的长短要合理保证期限过长,可能会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影响其正常的经济活动;保证期限过短,则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要根据债务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意愿,约定一个合理的保证期限。

一般来说,保证期限在一年至三年之间较为常见,但具体的长短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权衡。

五、约定的方式要清晰明确保证期限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清晰、明确地表达双方的意愿。

保证期间如何起算,超过了怎么办

保证期间如何起算,超过了怎么办

保证期间如何起算,超过了怎么办为了保证主债权合同能够得到顺利实现,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

保证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期间如何起算,超过了怎么办呢?今天,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证期间如何起算,超过了怎么办《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均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1)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且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合法有效(即起算点不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那么应从其约定,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保证期间。

(2)保证合同中双方只约定了保证期间的长短,但未约定其起算点,该约定保证期间应与法定保证期间一样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如果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一般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但若当事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那么如何起算保证期间首先要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

《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民法理论上将这里的“必要的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

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并给予其宽限期将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即宽限期届满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于是,保证期间就应当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担保法解释》对此作了肯定,其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保证期间解析

保证期间解析

保证期间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是保证之债务重要内容之一,是指保证人依法定或者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一段时间要素,也是债权人主张债权限时限。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保证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超过该期限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两种: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且应当明确地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

但在担保期间及保证责任约定的实践中,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止。

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这类的约定会使主债务清偿期限到了,保证责任期限也到了,债权人来不及行使保证债权。

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较长,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

在金融机构的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中,人为地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方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目的是想把保证人长期套住。

这类约定,应当认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期间应当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终于期间最后一日的24小时或者业务时间结束时。

如果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债权人提出的合理的宽限期,可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那么,保证期间应从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法定的保证期间-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只适用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的6个月即属于法定的保证期间。

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理解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定的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别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别是什么?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以下由我为大家具体解答该问题,并带您了解“诉讼时效都是三年吗”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等相关拓展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别(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客体不同。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相互的关系中,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担的是保证债务,相对应,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债权,此债权具有特殊性,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所允诺的义务对债权人而言只是期待权,并不具有现实的效力。

换言之,债权人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保证人发给给付要求时,债权始生效力。

而一般债权的请求权,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就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就发生效力,不以债权人发给给付要求为生效条件。

保证期间是为保证人利益而设的,众所周知,保证人在保证主债权债务关系中只有义务而无权利,保证期间的价值就在于维持原事实状态,而对否定原事实状态的权利的行使进行期限界定,而这种权利也就称为形成权,它的行使使双方之间形成了现实债权债务关系,使保证债权的请求权得以成立。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长短不同。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

两种形式的担保,即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其起算点都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但是,由于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即在主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

这样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该行为会因保证人行使检索抗辩权而阻却。

而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再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可能会超过保证期间,此时如果认定债权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的请求权,显失公平,因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已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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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的起算————————————————————————————————作者: ————————————————————————————————日期:论保证期间的起算内容提要:实践中很多人认为,保证期间起算,保证责任才产生,保证期间不起算,保证责任就不产生,这种观点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困惑,也极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本文在分析保证期间的含义的基础上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并非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保证期间只限定保证责任的消灭,并不限定保证责任的产生。

据此,作者对主债务履行期变动、主债务分期履行、主债务人预期违约情况下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具有实践意义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保证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保证期间作了进一步规定。

但法学界对保证期间的一些理论问题仍旧存在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问题值得研究。

本文拟从保证期间的含义入手,重点论述一下不同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含义在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最早采用保证期间概念的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其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证规定》的规定,此时的保证期间是一种约定期间,不具有法定性质,即若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若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律不强行设立保证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保证人也不具有保证期间的保护,但保证人可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催告债权人向债务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若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的请求后一个月内仍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有学者将其称为保证期间的“意思主义”。

[1]在保证期间意思主义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是否设立及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

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此立法主义。

1995年《担保法》出台,该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采纳了保证期间的概念。

该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以法定方式[2]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为法定期间,与《保证规定》规定的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已有差异,即若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则债权人自然应在此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若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将强行赋予保证合同以保证期间的内容,此时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有学者将其称为保证期间的“法定主义”。

[3]在保证期间法定主义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届满成为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而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

意大利民法典采用此种立法例。

关于这两种主义的孰优孰劣,笔者不拟论述。

[4]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关于保证期间的讨论系以《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为准。

尽管《担保法》采纳了保证期间这一概念,但并没有对保证期间的含义予以界定。

而学术界对保证期间的界定亦是五花八门,笔者在这里不一一列举。

但必须指出的是,笔者发现相当部分的学者关于保证期间的界定均存在一个误区,即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或存续期间,并进而认为,保证期间起算,保证责任才产生,债权人此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之,保证期间未起算,保证责任就不产生,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简言之,即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实属曲解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作用只是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是债权人以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但保证期间并不是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根据担保法原理及保证制度之宗旨,保证责任产生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法律并未规定除此之外还有保证期间的起算。

的确,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这一现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才能显现出来,因此,保证责任通常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才产生;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也是保证期间的起算日,这就容易使人误认为只有保证期间起算,保证责任才产生。

实际上,保证期间的起算和保证责任的产生都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产物,但在保证期间的起算和保证责任的产生之间并不存在条件关系。

总之,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只限定保证责任的消灭,但并不限定保证责任的产生。

据此,我们既不能认为保证期间不起算,保证责任就不产生,也不能认为只要保证期间起算,保证责任就随之产生。

因而,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

那种简单地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或存续期间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更不能据此认为保证期间不起算,保证责任就不产生,或只要保证期间起算,保证责任就随之产生。

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绝非理论上的空谈,它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

例如,在主债务履行期变动、主债务分期履行及主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正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有着重大的实践意义,详见下文。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通常情况下,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才能表现出来。

因此,保证期间不能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否则无效。

据此,《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均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担保法》对约定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并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且约定有效(即起算点不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那么应从其约定,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保证期间。

如果保证合同只约定了保证期间的长短,但未约定其起算点,该约定保证期间应与法定保证期间一样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一般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但若当事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那么如何起算保证期间?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就是首先要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

《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民法理论上将这里的“必要的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

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并给予其宽限期将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即宽限期届满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于是,保证期间就应当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担保法解释》对此作了肯定,其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以上是保证期间起算的一般情况,较为简单,下面笔者将着重论述司法实践中几种疑难情况:(一)主债务履行期变动情况下的保证期间起算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务履行期而又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对于这个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从此条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的长短和保证期间的起算都不因主债务履行期的变动而变动。

《担保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较之《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有较大进步。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该条规定实际上取消了主债务履行期变动情况下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是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均衡了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的利益,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对《担保法解释》该条的理解仍需注意以下问题:1、按照权威者的解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延长主债务履行期这一情形的。

据权威者解释,主债务履行期延长,也意味着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推后,无异于延长了保证期间,从而增加了保证人的风险。

[5]因此,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延长主合同履行期,不应对保证期间产生影响,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短仍应当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准。

那么,相反,若主合同当事人不是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而是缩短主合同履行期,是否亦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呢?有人认为,如果主债务履行期缩短,那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随之提前,而其长短维持原状。

[6]其理由无外乎是认为此种情形不是加大了保证人的风险而是减轻了其责任,对保证人并无不利,故保证期间的起算亦应随着主债务履行期提前而提前。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

在这种观点中实际隐藏着这样一条规则:主债务履行期提前时,当主债务人于新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产生,债权人就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实际上剥夺了保证人的期限利益。

笔者认为,为维护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应肯定当新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发生,而只有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产生,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因为对于保证人来说,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才是判断主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的标准,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擅自为其设立的对其不利的标准不应对其生效。

据此,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擅自提前主债务履行期的情况下,保证责任仍应从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产生,与此相适应,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长短都应维持原状。

换言之,此时仍有《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适用。

这样就可以确保保证人的利益不受影响。

2、如果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那么自然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仍以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是,保证人应在哪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极易产生以下迷惑:若从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因为主债务履行期已延长,新的主债务履行期还未到来,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还未确定,在主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确定之前就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似乎与保证的性质和功能不符;若从新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又似乎与《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因为该解释已规定,保证期间从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已起算了,那么自然结论是保证责任从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就已产生了,怎么又能从新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才产生保证责任呢?实际上只要正确理解保证期间的含义,上述迷惑即可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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