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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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9修正)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9修正)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9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9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初始登记第四章转移登记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六章限制登记第一节预告登记第二节异议登记第三节查封登记第四节其他限制登记第七章更正登记第八章注销登记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依法可以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或者事项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表、地上及地下)、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限制、更正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辖。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便民高效、信息公开的原则,土地及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六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发2004-71号

国土资发2004-71号

国土资发[2004]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监察厅(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监察局:2003年,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中央纪委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认真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

经过努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已经初步建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比例有所提高。

但从全国看,这项制度还没有全面落实,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依然存在,有的地方问题还相当严重。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认真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批地用地行为的部署和要求,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土地出让中的腐败行为,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决定,2004年继续在全国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突出重点,明确执法监察的范围和内容2004年执法监察的重点是,继续全面推行并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建立健全具体制度和操作规范,认真纠正和严肃查处土地出让中违规操作问题和违纪违法行为。

执法监察的范围是,2004年1月1日后各类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对2003年执法监察中发现但尚未处理的违规操作和违纪违法出让经营性土地出让问题,也要纠正和查处。

主要内容包括:1、市、县建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情况。

已建立制度的市、县,要督促抓好制度的规范,制定监督管理措施。

尚未建立制度的,要责成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于3月底以前建立,届时仍不建立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2、市、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的情况,特别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公开和规范操作的有关情况。

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重房发[1994]119号

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重房发[1994]119号

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重房发[1994]119号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人,是以其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本暂行规定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履行债务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核发的《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所登记的在建商品房工程项目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监证的预购商品房合同也可作抵押物。

第四条本市城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地产的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订立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系军队所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个人及法人应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未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无效。

第六条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定抵押:(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注销权证的房地产;(四)房屋在拆迁地区范围内的;(五)未办理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异动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六)他人的房地产;(七)抵押人以抵押物重复抵押的;(八)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
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1.23
•【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3号
•【施行日期】2018.0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3号
市地勘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市公租房管理局、市国土房屋执法总队、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国土房管建设,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290号)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国土房管规发〔2015〕1号)的要求,市局对局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现就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将《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和公示
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0〕315号)等2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1)。

二、对《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2〕714号)等82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文件目录见附件2),有效期从该规范性文件原有效期到期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附件:1.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2.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7年1月23日附件1
附件2。

陈懿馨刘喜富与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懿馨刘喜富与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懿馨刘喜富与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2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封莎曾平龙晓波【审理法官】封莎曾平龙晓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喜富;陈懿馨;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刘喜富陈懿馨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刘喜富陈懿馨【当事人-公司】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罗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清【代理律所】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喜富;陈懿馨【被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规资局作为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其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规资局作为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其法定职责。

一、关于夫妻双方一方到场申请办理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房屋转移手续,房屋登记部门受理其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

按照2004年12月1日施行的原《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其中隐名共有人应是指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的共有人,包括未经登记的实际共有人。

而2012年10月1日实施的现行有效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房屋权利人为两人以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刘喜富作为案涉房屋可能的隐名共有人,当上诉人陈懿馨在办理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时,已在申请书上作出特别声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24•【字号】渝办发[2010]77号•【施行日期】2010.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0]7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和市委三届四次全委会精神,促进我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是依法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促进农村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开展征地拆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复垦置换和土地整理等国土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

中发[2010]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中央的要求,2010的重庆市《政府工作报告》对我市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进行了总体部署,明确要求推进宅基地确权,稳妥推进农户集中居住区建设用地资产化,开展农村土地、林权等生产要素抵押、质押。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做好农村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把登记发证工作作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国发[2009]3号文件精神,加强城乡统筹发展,加快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一件大事来抓,高度重视,精神组织,切实为农村村民办好事、办实事。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1.26•【字号】渝国土房管〔2015〕93号•【施行日期】2015.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稽查执法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5〕93号市执法监察总队,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市局相关处室,涪陵区、垫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贯彻执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82号)的有关规定,推动全市国土房管系统深入开展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现将《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报告,共同研究解决。

联系人:李永德电话:137****7192电子邮箱:****************重庆市国土房管局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2014年10月,市政府颁布实施的《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8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违法建筑的查处职责、查处程序和协调机制等事项,是查处整治违法建筑的重要行政规章,也是国土房屋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必将推动全市整治违法建筑工作的深入开展。

为全面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现制定以下具体的实施意见。

一、明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查处整治工作职责(一)努力构建共同防范整治新格局。

查处违法建筑是国土房管系统一项重要的职责和任务。

各单位要按照《若干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违法建筑的举报受理、查处认定和行政监管等工作机制,认真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严厉惩治违法用地行为;积极支持、主动参与区县(自治县)政府(含两江新区管委会、北部新区管委会、万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相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的违法建筑查处整治工作,互通举报线索、共享监管信息、强化协调配合,努力构建共同防范整治违法建筑的新格局。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2.29•【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6]64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6]64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各房地产交易所、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为明确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监管内容、措施和相关程序,指导我市各级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切实有效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渝文审[2006]31号),现将《办法》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应组织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内容,认真贯彻《办法》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按《办法》实施房地产交易监督的各项管理工作。

市局随后也将组织培训学习。

二、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日常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和立案查处案件的台账记载,按季向市国土房管局报送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报表。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执法文书、表格和交易监督管理报表市局将随后印发,在正式印发前,请各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日常工作记载。

三、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按季形成《房地产交易监察报告》并上报市国土房管局,《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当季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件数、类型以及与上季度的比较分析;(二)当季立案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的件数、类型以及与上季度的比较分析;(三)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结果和采取的措施;(四)典型案件的查处和分析;(五)辖区内存在潜在风险的房地产项目的分析和处置预案。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9.28•【字号】•【施行日期】2008.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国土局(分局)、国土房管局、房管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产权监理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结合重庆市实际,现就办理土地房屋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房屋登记类别(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注销登记;(五)抵押权登记;(六)地役权登记;(七)预告登记;(八)其他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

二、土地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一)申请受理1、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提交相关材料。

对提交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应即时出具《登记受理通知书》。

对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如申请人能当场补正,在补正后出具《登记受理通知书》;如不能当场补正,应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2、对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应向当事人询问。

询问结果应当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二)权属审核1、由审核人员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对已登记的土地房屋应查阅登记簿。

2、对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于5日内需补充的相关材料。

逾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应退回受理岗位,并由受理岗位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说明理由,作退件处理。

补充材料时间不纳入登记时限。

3、办理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因土地房屋灭失导致的土地房屋注销登记等,应当在规定的登记时限内实地查看。

4、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在登记时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由受理岗位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2•【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1年11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市国土房管局局长张定宇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我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9年,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期间,陈光国主任作了重要指示,要求加快《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的立法进程,在土地房屋交易、登记环节对修建地下违法建筑等违法行为实施限制。

2011年,《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已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条例》是为了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作衔接。

同时,随着《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等一批法律法规先后制定、修订并施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符合上位法的要求;在土地房屋登记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条例》在登记类型上需要予以拓展,在内容上需要补充和完善,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适应上位法和实际的需要,此次修订与以往修订有所不同,是对现行《条例》作全面修订,不仅对具体条款内容做了较多的充实和完善,也对框架结构作了较大调整,修订量大,若要将《草案》与现行《条例》从章节到条款作对应比较,技术上难度较大。

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土地房屋管理系统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7]452号

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土地房屋管理系统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7]452号

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土地房屋管理系统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土地房屋管理系统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渝价〔2007〕452号)各区县(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发[2007]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和规范,现就其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在核发房地产权证书时,向所有权人收取的登记费。

(二)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设定登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以及抵押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1、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按套收取,每套收费80元,在核发住宅房地产权证书时,由新获得住宅的房地产权人交纳。

(1)注销登记:不收费。

(2)经济适用住房:免收登记费。

2、非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按宗定额收取,由非住宅房地产权人交纳。

具体标准如下:50平方米以下:500元/宗50平方米 -- 100平方米以下:2000元/宗100平方米 --200平方米以下:5000元/宗200平方米 --500平方米以下:7500元/宗500平方米 --1000平方米以下: 8500元/宗1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以下: 9000元/宗3000平方米--5000平方米以下: 9500元/宗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元/宗(1)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按每宗100元收取。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5•【字号】渝办发[2004]347号•【施行日期】2004.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4]34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市国土房管局2004年11月)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和登记机构(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全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他项权登记,发证机关为市国土房管局。

《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统一套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章。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全市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机关为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指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办事机构,即填证单位。

1.渝中区的登记机构分别为渝中区国土资源局、重庆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

2.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八区(含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的登记机构分别为区国土资源局(国土房管分局)、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

3.万州区、涪陵区、万盛区、双桥区、长寿区、荣昌县、武隆县、忠县、巫山县的登记机构分别为区县国土资源局、区县房管局(所)。

其他登记机构为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权证》填证单位印章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刻制。

印章样式及名称由市国土房管局另文规定。

(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属地登记的原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04•【字号】渝府发[2002]82号•【施行日期】2002.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民法商法总类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2]8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重庆市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重庆市仅主城区就有320万平方米已售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两证”),涉及到几万户家庭50—60亿元的住房产权,房屋产权人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

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房地产因开发商涉诉被司法查封;二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倒闭,无人申报办理“两证”的有关手续;三是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互相扯皮,影响竣工验收;四是房产开发商欠缴税费,无法完善建设项目验收手续。

认真解决办理“两证”历史遗留问题,是实践“三个代表”、维护社会稳定、为民办实事的具体行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要按照“三个代表”要求抓好此项工作,分管领导要亲自挂帅,主要领导要亲自督促过问,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采取切实措施,在今年底全部解决办理“两证”的遗留问题。

二、实行规费征缴与办证分离的原则对开发建设单位拖欠规费的,有关规费征收部门要督促开发建设单位限期缴清规费,逾期不缴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同时实行规费征缴与办证分离的原则,对目前确实无能力缴纳欠缴的规费和土地出让金的,可采取挂账的方式,在保留债权追缴权的同时,相关部门应立即完善相应建设手续,国土房管部门要为房屋买受人办理权属证书。

重庆市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及须知

重庆市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及须知

一、登记类别存量房买卖二、工作时限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个工作日三、收取要件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2、《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原件)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5、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验原件)6、涉及军产、宗教产、校产、市有公产应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文件(原件)7、卖方系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应提交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重庆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其分支机构出具的《成交凭证》或不予鉴证的文书,或由国资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原件)8、其它必要材料。

注:房屋系共有或出租的,还应提交共有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证明。

四、收费依据渝价[2016]242号、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五、收费标准卖方:土地收益金①基准地价×4%×建筑面积,(个人划拨地上住宅转让的情形)②基准地价×划拨土地收益系数×建筑面积,(非住宅或单位划拨地上房屋转让的情形)。

买方:不动产登记费,住宅80元/件,非住宅550件/件。

一、登记类别土地房屋抵押权初始登记二、工作时限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1个工作日三、收取要件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2、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原件)3、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原件)4、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验原件)5、其它必要材料。

注:同一抵押物顺位设立多个抵押的,还应提交抵押登记的债权人知晓抵押物原已设立抵押状况的书面材料(原件)。

四、收费依据渝价[2016]242号、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五、收费标准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费,住宅80元/件,非住宅550件/件。

一、登记类别土地房屋最高额抵押权二、工作时限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1个工作日三、收取要件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2、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原件)3、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主债权合同(原件)4、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5、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验原件)6、其它必要材料。

注:同一抵押物顺位设立多个抵押的,还应提交抵押登记的债权人知晓抵押物原已设立抵押状况的书面材料(原件)。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镇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批复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镇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批复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镇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
变更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4.09.07
•【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4]431号
•【施行日期】2004.09.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镇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
批复
(渝国土房管发〔2004〕431号)
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
你局《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请示》(沙国土发[2004]164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城镇居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需提交规划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用途的相关批准文件。

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按变更登记收取登记费,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土地收益金。

二00四年九月七日。

陈廷华等与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廷华等与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廷华等与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渝行终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贤仲邬继荣张莉【审理法官】龙贤仲邬继荣张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廷华;张宗碧;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陈廷华张宗碧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陈廷华张宗碧【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菲麟【代理律所】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廷华;张宗碧【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吕玉珍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因国家机构体制改革,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27号),组建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巴南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原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职能的继受主体为巴南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根据2004年《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案涉《房地产权证》是由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机构改革后单位名称为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委托巴南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审核颁发的,而不是由巴南区政府颁发。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对《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对《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对《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其他机关,重庆市其他机关,重庆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0.05.26•【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对《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解读按:近日,市国土房管局发布了《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是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的重要依据。

为了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经重庆市政府网站约稿,市国土房管局就相关政策进行了解读。

一、该《意见》出台的背景和原因农村集体土地和村民住房是土地房屋权利人的重要资产和财富,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今年的中央1号文件都明确提出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步伐;市委、市府也将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列为近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同时,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也是当前城乡统筹发展中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

这些都对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我市自上世纪90年代初起,就相继开展了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

但是,多年来形成的重城市轻农村的土地房屋管理现状,致使在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中沉积累了大量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的工作部署,切实维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需要指导性的政策来解决工作遇到的具体问题。

因此,有必要出台具有指导作用的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工作的开展。

二、在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中有哪些基本原则(一)依法登记原则。

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具有公信力。

本轮登记发证工作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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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16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房屋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和终止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抵押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确认的行为。

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条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需要发证的,核发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权证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依法享有土地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名称书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取得土地房屋权利时应共同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对设定的土地房屋权利依法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欺骗、编造。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一)申请受理。

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提交资料齐备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日为受理申请日。

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内容;(二)权属审核。

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三)登记发证。

对符合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将有关土地房屋权利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自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关事项应当公告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一)提交资料齐全;(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四)权属无争议。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非法占用土地的;(二)违法建(构)筑物;(三)临时建(构)筑物;(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未建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五)预购人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而预售(购)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六)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七)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或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但因依法继承而申请登记的除外;(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因下列情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请:(一)买卖、交换、抵押或赠与,但遗赠除外;(二)共有房屋的权利设定;(三)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增加或减少。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申请人单方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境外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五条下列土地房屋,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直接办理登记:(一)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二)属业主共同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三)依法确认的无主房屋。

第十六条土地权属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登记单元;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

非住宅分零销售的,登记的最小套内面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一宗地内的若干建(构)筑物只有一个土地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人可申请核发一个或多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地上有若干房屋权利人且房屋权属界限明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每个房屋权利人各核发一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无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可以核发两个以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必须界限清楚。

权利人申请时应当提供土地勘测报告,并且分割的界址点应当埋设永久性界标。

第十八条同一楼房区分所有权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载明以下内容:(一)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的专有权;(二)共有或共用的部位及设施;(三)封闭的物业小区范围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

区分所有权人将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依法转让的,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共用附属设施、设备享有的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九条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限:(一)设定登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集中办理需要延长的,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二)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三)注销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商品房的楼梯间、电梯井、公共门厅、公共用房、管理用房等,因设计和结构要求且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共有建(构)筑物等,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载于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中。

第二十一条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核准登记时间以原核准登记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申请人要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前限制土地房屋权利的,除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外,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意申请人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及书面申请,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灭失补正登记;(二)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登记薄的记载出具核查证明;(三)权利人持核查证明在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声明;(四)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利人提交的已在媒体上声明灭失的证明材料,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及媒体上作出补发公告;(五)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补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加盖“补发”字样的印章,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自补发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作废。

第二十四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人、权利范围、是否设定他项权、异议情况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查询。

第二十五条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等登记档案的记载一致。

第三章设定登记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设定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新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登记。

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新建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申请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付清土地出让金凭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红线图、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已注销的证明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有权机关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用地红线图、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直接使用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授权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批准证明及授权经营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应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设定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四)公安机关核准的房地产座落证明;(五)有合法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勘测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涉及商品房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还应提交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证明。

第二十九条申请城市范围内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房屋安全规范的,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

登报公告满六十日无异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登报公告六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须提交土地调查认可书、土地利用现状图。

权属有异议时,须提供相关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村民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所在地村民小组出具证明,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勘测报告。

第四章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变更登记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和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三)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四)以土地房屋合资合作、作价入股的;(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六)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七)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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