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与国家法律位阶(隋一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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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标准与国家法律

摘要:自从1948年联合国颁布了《世界人权宣言》,人权这一概念开始全球性的普及。人权法也从国内法领域走向了国际法领域。虽然“人权”得到了有着不同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国家的普遍承认和接受,但是基于各国不同的社会、文化、经济、宗教等情况,呈现出不同的人权状况,甚至国家法律都会与之冲突。那么当如何处理人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呢?又是否存在一个普适的人权标准呢?

关键词:人权人权标准国家法律

一,何谓人权

人权,顾名思义,就是人的权利。正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所指出的那样:一切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国籍、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区别,都有资格享有人权。而内容则必须体现人的自由和平等。自由和平等一直是人类孜孜追求的目标。从人权的角度讲,自由就是让人成为自己的主人。平等就是使人享有相同的地位、权利和尊严。在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宪法中,人权的规定都是指向自由和平等的,都是对人的存在和价值的普遍肯定。

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反映了人权的道德根据、理想和目标。它表明人权是先于国家法律的,是人本身具有的权利。不管国家法律是否承认,人权都是存在的。这一道德权利是评判法律、社会制度和现实是否合理的道德标准。

人权是一种法律权利,即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承认的人权。人权不转化为法定权利,就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权威,就无法同专制、特权、残暴等非人道的东西相对抗,人权就难以实现。作为法律权利,人权的原则和内容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体现为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一系列制度。在这个意义上说,人权是一定的社会制度。它表明:人权是国家和社会制度的价值,一定的社会制度本身就体现了一定社会人权的性质和程度;另一方面,人权要求国家制度的保障,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

人权更是一种现实权利,即人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人权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对人有实际的意义。再完美的人权法律,如果不能转化为现实人权,就是没有价值的。所以,人权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程度。这是人权发展中,最困难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简单地讲,人权是一种价值观。一种由西方世界的历史发展而来的价值观。笔者认为其发展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古典时期的萌芽,在古希腊,罗马,甚至中国,都有先哲们对人的权利的思索。随着资产阶级的壮大,人权发展进入第二个阶段。在17至18世纪,资产阶级把人权概念转变为国家的法律和政治制度。金钱的特权代替了封建的世袭的特权。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主义和军国主义对犹太民族及其他国家人民所进行的惨无人道的大屠杀是对人类史无前例的摧残,是对人权的一次全面践踏和挑战。也正因为二战给人权历史带来的巨大灾难和耻辱,才让我们认识到“在全世界范围内,保卫生命、.自由、独立和宗教自由,对于维护人权和正义,是至关重要的。”1由此,人权发展开始了第三个阶段,问题开始步入国际化。

人权概念起源于西方社会,人权的普遍性原则构成了西方人权概念的基石。然而,我们

1霍夫曼:《普遍的人权》,汪晓丹译,载沈宗灵、黄楠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08页。

试想:人类历史的发展孕育了不同区域的文明,在由不同文明构成的多元化世界里,人权的普遍性是否具有绝对的可能性或科学性呢?

放眼整个人权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普遍性原则在西方社会有着根深蒂固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思想渊源,他们强调的主格调是人权的普遍性;而在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发展中国家的东方社会,其文明的结晶是集体主义,更多强调的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至上,强调因国情和地域的差异而产生的人权特殊性。当然,东方国家强调人权的特殊性,也并非抹杀了人权的普遍性,其理论恰恰是建立在承认人权具有普遍性基础之上的。

笔者看来,人权是一种价值观,这种价值观的精神是普遍适用的,那就是尊重。个体对个体的尊重,集体就集体的尊重。但是具体而言很难确定一个可以通用的人权标准。

二,人权与法律的冲突

排除政治独裁,国家法律与人权理念发生冲突的原因还有俩种:国家现状与宗教信仰。

以中国为例,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但是却受到外国人权组织的诟病。因为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应然层面的生育权包括个人有生育与否的自由和对生育数量、时间、质量、方式和子女性别选择的自由。生育行为就群体而言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因而使生育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的自由行使可能造成人口数量剧增,使发展权、环境权难以实现。围绕生育权,国际上存在着西方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争论。焦点是国家为了谋求经济、社会发展,减缓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是否有权限制个人的生育行为,使个人的生育权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西方发达国家从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受干涉是基本的人权出发,主张个人在生育行为方面的自由具有最高价值,国家不应以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形式加以干涉;部分发展中国家则基于本国生育率较高,人口总量庞大的实际,坚持生存权、发展权优先。崇尚个人自由至上的西方发达国家的生育权观,有悖于国际法公认的准则。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称:“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因为生育行为涉及到公认的公共利益,并不完全属于私生活的领域。作为一国的内政,各国政府有权确立人权保护的优先事项和实施方式,制定适应本国国情的人口政策。

不过笔者认为,对合理限制生育权行使的肯定,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任意损害个人的生育权。保护生育权是国际法赋予各国政府的责任,国家不得以国内法的规定来对抗其应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国家对公民生育行为的干预必须适度,而且在实施干预的情况下,要特别注意对生育权的保护。国家必须随着人口压力的减轻尽快调整人口政策,及时适当放松限制程度,使公民在生育的选择上具有更大的自由。

如此看来,有些具体人权标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这种变化是自然的,并不可以凭借主观判断加快或者减缓。

西藏是一片远离尘世土地,千年来一直政教合一,藏民有着虔诚的信仰。也许很多西藏的传统在我们看来是野蛮甚至残忍的。传统藏传佛教做法事用的法器有很多是人身上的器官,比如颅骨做的器皿,人皮做的鼓,祭祀用的五种肉中的“大肉”就是人肉。建国后解放军进驻西藏,废除了这一系列的陋习并成为解放西藏的理由。

笔者曾和一位藏传佛教的研究者交流,他的观念是:“这些做法事所用的器官是信徒主动,自愿奉献的,这是他们的荣耀。类似于你们的器官捐赠。”笔者深感震动,人权不过是一种价值观,我们不能把我们的价值观强加给别人,虽然我们无法理解“天葬”,但是我们不能用自己的无知去否定别人的信仰,这才是人权的普适精神:尊重,集体对集体的尊重。正如我们面对国外对我们的人权质疑时表现的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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