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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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8.09.05•【字号】浙农经发[2008]13号•【施行日期】2008.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农经发〔2008〕1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的管理,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明书》证明村经济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和擅自复制《证明书》。

第三条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第四条《证明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具体工作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申领《证明书》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证明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分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正本应当置于村经济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七条《证明书》的格式编码为“浙村社字第XXXXXXXXXX号”。

其中“XXXXXXXXXX”由十位阿拉伯数字构成:第一至四位数字表示村经济合作社所在市、县(市、区)的行政区划编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行政区划代码》编排分配;第五、六位表示乡镇(街道)的编码,第七、八、九位表示村经济合作社编码,均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排分配;第十位为识别码,1表示村经济合作社,2表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3表示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基〔2018〕19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基〔2018〕19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基〔2018〕1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为规范农村综合改革补助资金分配和使用管理,推动中央和省农村综合改革重大决策部署的有效实施,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央财政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6〕17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2018年9月25日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农村综合改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农综改资金”)分配和使用管理,推动中央和省农村综合改革重大决策部署的有效实施,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央财政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6〕17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综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我省农村综合改革发展工作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条农村综合改革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办公室统一部署,由省财政厅、省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统一组织,市、县(市、区)为主实施。

农村综合改革支出责任主要在地方,省财政按相关规定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结合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给予适当支持引导。

第四条农综改资金的安排使用遵循客观公正、突出重点、规范管理、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农综改资金主要用于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田园综合体创建、农村综合性改革、农村综合改革集成区建设等改革试点工作,以及其他需要推动落实的改革发展事项。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文本)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权属第三章资产运营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五章股份合作第六章产权交易第七章审计监督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是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以及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股东。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是农业合作化和农民群众劳动积累的成果,承担稳定与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等功能。

第四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其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分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在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0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0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0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面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为指导,围绕保护和增进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目标,坚持依法、自愿、民主、公正和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功能不变、财务管理体制不变的原则,按照归属清晰、权能完整、管理科学、流转顺畅、运营高效的要求,以确权确股为基础、赋权活权为重点,完善配套制度,创新运行机制,全面推进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

到2014年底,全省50%以上的村经济合作社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革;到2015年底,全面完成改革任务,基本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到2017年,基本建立起“确权到人(户)、权跟人(户)走”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体系,实现社员对集体资产产权长久化、定量化享有,促进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二、规范改革程序(一)精心制订方案。

各县(市、区)要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订改革推进方案,排出改革时间表,将改革计划和责任落实到乡镇(街道)和村经济合作社。

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须经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经济合作社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县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科学量化资产。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贯彻xx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领域创制性立法的一大成果,填补了我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无法可依的长期空白。

《条例》以列举的方式清晰界定农村集体资产范围,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社会资助、捐助和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明确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颁证制度。

同时,将省委省政府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留用地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具体办法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条例》主要规范了以下七个方面内容:1、确立资产经营基本方针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经营管理、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实现保值增值。

2、规范资产运营基本要求为了规范资产运营,《条例》设置了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制度,由其专门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安全,维护成员经济利益,明确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对于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的举债和出借集体资金,在表决前还须进行风险说明。

3、明确禁止债务担保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安全,维护成员经济利益,明确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其摊派。

4、规范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决策民主程序为了规范资产运营,《条例》设置了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制度,由其专门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安全,维护成员经济利益,明确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乡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规范化管理办法

乡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规范化管理办法

乡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规范化管理办法乡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规范化管理办法乡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规范化管理办法为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切实维护农村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和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承包合同及公开招投标制度1、村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等项目,特别是重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承包指标,须经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投标,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

合同由乡政府统一鉴证,一式四份,除双方各执一份外,一份用于村务公开,一份交会计代理中心存档。

2、村级工程项目建设应实行公开招投标。

村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在3万元以内由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承建方式;3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由乡政府负责组织公开招投标;50万元(含)以上须经市招标办公室组织实施公开招标。

乡纪委要加强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

3、工程资金支付应与合同书上的单位名称相一致,一律采用转账结算,不得以现金支付。

否则,村或乡会计代理中心有权拒付。

如按合同规定确需预付款项的,必须开具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并办妥有关签字手续后方能付款入账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1、管理费用支出要做到合情合理,以下款项发放需社员代表讨论确定基数报乡政府审批同意后才能发放。

(1)、村干部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各种补贴等),(2)、年度一次性出差费报销(严禁非特殊情况出差使用包车),(3)通讯费。

2、严格控制考察费用。

村干部、党员等外出学习、考察和培训,应以村级集体经济承受能力和工作需要为前提,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严禁以学习、考察或培训等名义组织旅游。

如违反规定,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由组织者或外出考察者本人承担费用。

三、货币资金管理制度1、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设立银行存款、现金账户分别进行核算。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做好全省村经济合作社换届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农经发[2013]12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做好全省村经济合作社换届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农经发[2013]12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做好全省村经济合作社换届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做好全省村经济合作社换届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农经发〔2013〕12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办):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8〕68号)规定和省委组织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全省村级组织换届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浙组〔2013〕23号)要求,现就做好村经济合作社换届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切实提高对村经济合作社换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村经济合作社是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农村重要的基层组织。

做好村经济合作社换届工作,对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完善农村治理体制,保障村级组织正常运转和农村和谐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村经济合作社换届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村经济合作社换届工作。

二、认真把握村经济合作社换届基本原则(一)党委领导,同步部署。

村经济合作社换届工作,应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统一纳入新一轮村级组织换届,通盘考虑、同步部署,具体在村党组织换届后实施。

(二)于法周严,于事简便。

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有关规定,采用社员大会或经社员大会授权的社员代表大会等方式依法选举产生社管会和社监会。

对采取的选举方式,应制定具体选举办法,经公告或表决通过后实施。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社务公开的意见-浙农经发[2009]15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社务公开的意见-浙农经发[2009]15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社务公开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社务公开的意见(浙农经发〔2009〕15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办):为切实提高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化水平,推动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若干意见》(浙委办﹝2009﹞75号)精神,现就加强村经济合作社(含股份经济合作社,下同)财务管理和社务公开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社务公开的重要意义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职能。

近年来,各地十分重视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在建立健全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强化审计监督、推进财务公开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管理制度执行不严肃、监督不到位、公开不规范、措施不落实等问题。

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社务公开,有利于促进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推进现代农业发展;有利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促进城乡统筹和新农村建设;有利于保障社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有利于转变农村基层干部作风,改善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社务公开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以开展“十有”建设为抓手,切实加强村经济合作社建设村经济合作社是财务管理和社务公开的主体。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财基[2013]47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财基[2013]47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财基〔2013〕47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为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现将《浙江省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2013年12月13日浙江省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更好地发挥乡镇财政职能作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预〔2010〕3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办法和流程的通知》(财预〔2011〕5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管范围。

本办法所称乡镇财政资金是指各级政府安排用于乡镇及以下的各种财政资金,以及乡镇组织支配的集体经济资金等。

包括对人员和家庭等方面的补助性资金,支农惠农和农村社会事业建设的项目类资金,乡镇财政本级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下达到乡镇范围的各项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监管工作机制。

乡镇财政所(局、办,以下简称“乡镇财政机构”)要建立和完善资金全程监管机制、信息通达机制、公开公示机制、抽查巡查机制、乡镇财政内部控制机制。

县级财政要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行之有效的县乡联动资金监管模式以及考核激励机制,切实提高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水平。

第四条监管工作目标。

通过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的分类监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的安全性,防止数据不实、虚假立项、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行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促进资金及时拨付;推进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努力提高乡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_规章制度_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_规章制度_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贯彻xx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领域创制性立法的一大成果,填补了我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无法可依的长期空白。

《条例》以列举的方式清晰界定农村集体资产范围,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社会资助、捐助和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明确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颁证制度。

同时,将省委省政府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留用地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具体办法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条例》主要规范了以下七个方面内容:1、确立资产经营基本方针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经营管理、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实现保值增值。

2、规范资产运营基本要求为了规范资产运营,《条例》设置了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制度,由其专门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安全,维护成员经济利益,明确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对于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的举债和出借集体资金,在表决前还须进行风险说明。

3、明确禁止债务担保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安全,维护成员经济利益,明确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其摊派。

4、规范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决策民主程序为了规范资产运营,《条例》设置了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制度,由其专门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安全,维护成员经济利益,明确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新政」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新政」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新政」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新政」《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权属第三章资产运营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五章股份合作第六章产权交易第七章审计监督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是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以及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股东。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是农业合作化和农民群众劳动积累的成果,承担稳定与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等功能。

第四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其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分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在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破坏。

第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8号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8号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领导机构、农业厅(局、办公室、委员会)、乡镇企业局、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现将《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维护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防止资产流失,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所有权登记,是指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归属登记的法律行为(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含乡〔镇〕村集体企业中的集体资产,下同)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登记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以下简称《产权证》)是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也是依法确认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单位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登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集体经济组织(出资人)名称、地址、负责人:(二)占用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三)资产总额、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其他。

浙江省:推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迭代发展

浙江省:推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迭代发展

本期聚焦14农村经营管理 2023.11总第249期近年来,浙江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精神,以规范流转交易行为和完善服务功能为重点,扎实做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工作。

截至目前,全省实现市县乡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基本覆盖,平台总数突破1000家,交易额突破350亿元。

一、夯实基础(一)基本完成确权颁证,全面夯实交易基础。

一是常态化开展清产核资。

按照“全面、依法、民主、公开”的原则,把好群众参与关、清查登记关和结果公开关,查实集体资产存量、种类和分布;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

截至2022年年底,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总额8900亿元,集体土地总面积1.1亿亩。

二是全面推进农村确权赋权改革。

确权赋权是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前提,也是城乡资源要素平等交换的基础。

2014年来,浙江省委省政府部署推进以“三权到人(户)、权跟人(户)走”为重点内容的农村确权赋权改革,相继开展了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

浙江省94个县级单位均通过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综合验收,测量承包经营面积1677.1万亩,颁发承包经营权证660.2万本、颁证率97.4%;确认股东数3781.14万个。

三是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打造省市县乡村五级联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数字管理系统“浙农经管”,集成基础数据、财务管理、资产(资源)管理以及统计分析、监督预警等功能,构建动态管理、实时监管、全程留痕、关联分析、智能预警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执行链,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对接实现农村产权交易前端和末端的闭环管理。

浙江省2.3万个村(组)股份经济合作社上线应用,基础数据归集人口信息3900万人,数据量超30亿条。

(二)交易平台全面覆盖,交易品类丰富多样。

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三资”及财务管理若干制度

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三资”及财务管理若干制度

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三资”及财务管理若干制度(试行)一、预算决算制度1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年初,按照“统筹兼顾、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

重大的经济合作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单项预算。

2.预算编制应实行民主决策,具体程序为:(1)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党组织(社管会)领导下,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编制预算草案。

(2)经济合作社党组织、经济合作社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3)乡镇政府审核通过。

(4)本经济合作社党员大会审议通过。

(5)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6)报镇政府备案。

原则上,因特殊情况,需新增大额(具体额度由普-朱管委会根据各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实际确定)支出,应按照程序编制预算。

批准后的预算方案应张榜公布。

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监会)应监督各经济合作的预算方案制定。

3.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支要按预算方案执行,做到“有预算不超支,无预算不列支”,杜绝超预算使用资金。

对特殊情况确需超预算使用资金的,须重新修编资金预算方案,经规定程序通过后方可实施。

4.年度终了或项目完成后,应组织检查验收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实际支出与预算方案的差异,编制决算报告,经社管委和社监委审核后,报乡镇审批备案,并通过村务财务公开栏等途径如实公布。

二、收支结算制度1.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银行存款实行支票户管理,支票由出纳负责保管,财务印鉴由其他经济合作社干部专人保管。

原则上不另行开设一般账户。

如确需开设,由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社员(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后实施。

开设的一般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当报镇政府备案。

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镇招投标领导小组进行公开竞争,确定存储本集体经济组织大额资金的商业银行。

2.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收支必须通过银行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确需现金收支的款项,当出纳人员收到现金后,当天缴存银行,不得坐收坐支,不得公款私存;出纳根据所需支付额度从基本银行账户提取,结余部分及时存入基本银行账户,不再保留库存现金,不得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严禁设账外账,严禁私设小金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制度构建的法律问题探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制度构建的法律问题探究

第40卷第3期2023年6月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na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SocialSciences)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制度构建的法律问题探究任大鹏 吕晓娟[摘 要] 财产制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确立和完善的核心㊂从财产构成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质上存在以土地所有权等资源性资产为基础和以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为基础的两类不同形态㊂资产 三分法”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对不同财产享有不同权利㊂兼顾集体经济组织公有制财产的所有者和财产经营管理者双重身份,需要区分不同的财产类型赋予经营性资产等以债务清偿能力,并防止滥用财产权利损害集体成员利益㊂集体财产收益分配关系确立的核心是集体成员资格的明确界定,复合型的成员资格界定规则符合法律逻辑和现实需求㊂股份化的收益分配关系不利于成员参与,应当完善按股分配和按劳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㊂[关键词] 集体经济;财产归属;财产权利;收益分配[作者简介] 任大鹏,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教授;吕晓娟,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博士生㊂①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取得阶段性重要成效.中央人民政府网.(2020-08-21)[2023-03-19]. /xinwen /2020-08/21/content_5536464.htm㊂② 中央一号文件发布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阶段性任务基本完成.农业农村部网.(2022-03-09)[2023-03-19]. /gdxw /202203/t20220309_6391121.htm㊂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我国农村改革中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㊁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大制度创新,是一项管长远㊁管根本㊁管全局的制度安排①㊂2016年11月,中共中央㊁国务院印发的‘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改意见“)作为指导性文件对此项改革进行了顶层设计和全面部署,并成为地方改革实践的纲领性遵循㊂截至2020年8月,全国已有43.8万个村完成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确认集体成员9亿多人,共清查核实集体账面资产7.7万亿元,资源性资产总面积65.5亿亩,完成登记赋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约96.6万个(村级57万个㊁组级39.5万个㊁乡级339个)②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㊂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足本集体资源禀赋优势,探索出经营型㊁联营型㊁租赁型㊁服务型和党建型发展模式(高鸣等,2021),通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在增加集体经济收入的同时,带动成员增收㊁促进共同富裕(申云等,2022;李宁,李增元,2022)㊁支持农业产业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有效地增进了村庄信任(胡伟斌,黄祖辉,2022),促进了乡村社㊃681㊃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会再组织(马良灿,2021)㊂2022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改革的阶段性任务已基本完成,下一步工作以巩固提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为重心㊂相较于集体经济组织市场参与实践的丰富多元,立法滞后制约了改革的有序推进㊂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规定无法构建完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结构,各地依据相关改革文件㊁农业农村部示范章程所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规范也在成员资格㊁股权设置㊁治理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全国性㊁系统化法治保障的缺失(房绍坤,2020)造成法人制度关键问题的模糊化处理㊂从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抓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的制定起,相关立法研讨㊁地方立法实践和学术理论对话从未停步,这为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㊂2022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缓慢的立法进程终于迈出重要一步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属性呈现复合性,既需要呈现私法㊁团体法的单一色彩,又需要实现组织法与行为法的融洽兼顾㊂因此,需要立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定位制定法律(房绍坤,袁晓燕, 2023)㊂长期以来,基于对集体成员权保护与实现的讨论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多聚焦成员资格认定㊁股权设置与流转以及收益分配等环节㊂尽管这为我们认识其法人属性提供了一个有益角度,但是鉴于财产(即所有权安排)才是团体(企业)的核心(冯珏,2021),以财产归属为主线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建构可以成为一条有益的线索㊂一㊁谁的财产: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之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内涵的清晰界定是后续制度设计的起点,因此,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问题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讨论重点和学术界研究的热点㊂(一)所有权归属主体: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学界对于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主要存在 同一论”和 异质论”两种观点㊂ 同一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具有同一性㊂有学者认为,基于实然的历史延续,当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承担着农民集体的核心职能,二者在成员和财产范围等方面具有同一性,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将过去虚化的农民集体进行实体化㊁法人化改造的结果(宋志红,20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则是对全体集体成员的直接代表(宋志红,2022a);也有学者认为,由于农民集体的政治概念性与非法律主体性,农民集体只在所有制层面对集体财产享有观念性所有权,并且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它参与法律关系,此 代表关系”在法律层面表现为主体的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集体所有权主体,有权对集体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和合法处分(曹相见,2023)㊂另一种更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代行主体,二者具有异质性(姜红利,宋宗宇,2018;高海,2019;韩松,2021;房绍坤,袁晓燕,2023)㊂持此 代行主体说”观点的学者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为依据,并认为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首次提出 代表论”,实质是对此前法律规范中主体混同的明晰区分㊂还有学者认为,农民集体是一类重要的团体性法律人格,应当认可其拟制法人的地位,进而反对 同一性”观点(王洪平,2022)㊂此外,有学者基于集体所有财产的特殊性提出了根据资产类型区分所有权主体的 折中说”(高海,2022);也有学者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旦成为法人财产便存在债务清偿风险的防范,提出了 投资设立说”(于飞,2016)㊁ 法定信托”(吴昭军,2023)等不同观点㊂近年来,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各地方纷纷制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涉及组织机构健全㊁成员认定与权利保护㊁资产权属与运营㊁收益分配和财务管理等方面,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来源和权利范围进行了规定㊂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资产管理职能的认定是对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延续(肖鹏,2021),应当依据法律效力位阶对地方性法规等发挥引领作用㊂但立法和政策制定对集体所有权表述却不一致㊂例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第十三条直接阐明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对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可以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㊂2020年修正的‘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农村集体资产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行使占用㊁使用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㊂这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认同㊂而2021年通过的‘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则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所有权”㊂从文字表述上看,尽管该条例采用了 代表”二字,但后续列明的农村集体资产范围和管理责任在实然意义上承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权能,这也是对由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的嵌套及对其主体同一性观点的认可㊂(二)所有权和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然与实然既有研究已从历史㊁文义分析等角度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体的关系进行了翔实的分析㊂本文认同 同一性”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是所有权与所有制层面的不同学科概念㊂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统一指代不仅符合我国法律精神和农村实际,而且有助于延续登记赋码工作,进一步塑造其市场主体性㊂但讨论往往只聚焦法律制度层面和理论应然层面,忽视了近年来农民集体发生㊃781㊃第3期 任大鹏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制度构建的法律问题探究变化的实然现状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二项规定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㊂这些规定所设置的两种情形是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土地集体所有的不同归属的回应㊂一方面,我国的土地集体所有是原人民公社体制 三级所有㊁队为基础”的延续,第一项所指是原生产大队范围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项则是针对原生产队范围的农民集体所有;另一方面,由于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因此法律授权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可以分别代替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原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财产所有权㊂基于所有权保持不变的政策精神和法理基础,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土地所有权应以其与原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在成员边界上保持一致㊂但是,近年来,由于 村改居” 合村并组”等调整时有发生,村庄界限被打破㊂现实的农民集体和立法上的农民集体间已经存在重大差异(孙宪忠,2016)㊂尽管行政区划上的变更并不会必然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消灭(郭洁,2019)㊂根据2020年农村政策与改革统计数据,基层组织中的村数比上年减少了4.1%,村民小组数量比上年减少了6%,但与之相对的组集体经济组织数量较上年缩减了41%,村集体经济组织数量却增长了28.6%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颁证工作中出现了改革单元选择的争议,辽宁省彰武县等试点实践中主张取消村民小组的集体产权地位,重塑以村级集体为核心的单级产权体系,仅保留村民小组监督性参与的权利(杨明,2020),致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在村组两级发生了变更,背离了中央反复强调的 不得任意地进行合并㊁平调,不得改变集体资源的权属”的要求㊂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演变历程和财产构成来看,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两类不同形态的集体经济组织,即基于土地所有权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以村为边界㊁以集体资产盘活经营为主要职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主要财产范围分别是以土地等资源为主的资源性资产和以财政资金㊁集体经营收益为主的经营性资产㊂二者分别体现了对所有权的尊重和对经营发展㊁管理服务的追求(见表1)㊂表1摇两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特性类型主要财产构成组织特征法人目标法人职能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用地所有权㊁宅基地所有权为主的资源性资产及其经营收益等三级所有,社内成员均享收益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带动集体成员增收社会保障,收益分配以村为边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政资金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㊁集体经济经营收益积累等一村一社,村内成员均享收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实现共同富裕资产管理,平台服务㊃881㊃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 纵观学术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讨论,不论是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特别性,或是关于成员资格界定㊁组织的治理,还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方式,主要的讨论对象也更多集中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外延上㊂可以看出,学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认知,深受以村为单元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影响㊂农民对土地的依赖越小,农地所有权升级的可能就越大(严金泉,2000)㊂以村为边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产物,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逐渐过渡到以村级管理为主,以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代表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为资产量化的主体㊂村级集体经济将财政资金等资产进行量化并以此为基础在全村范围内的成员之间进行收益分配是实现收益权公平的表现,但是一旦将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合并后进行平均量化,就会发生形式公平的问题,损害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㊂两类不同财产范围的经济组织的概念模糊,在‘草案“中也有体现㊂‘草案“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㊁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㊁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村供销合作社㊁农村信用合作社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㊂该规定强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应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但却列举了乡镇㊁村㊁组三种并不能与土地所有权主体完全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类型㊂可见,‘草案“忽视了合村并组浪潮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产构成上的特殊性,并进行了混同化规范处理㊂鉴于两类农村集体资产经济组织在财产构成㊁成员范围㊁组织功能㊁运行管理体制方面存在差异,厘清组织关系显得尤为迫切㊂二㊁如何清偿债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范围及权利边界独立财产是法人证成的必要条件之一㊂财产问题是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独立性的核心㊂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但作为特别法人亦不应突破法人独立性的一般规定,而是需要根据财产构成的特殊性在财产权利和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特殊设计,这就要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范围及其对财产的权利边界进行界定㊂从学界研究现状来看,关于财产问题的争议在于不同类型财产收益的折股量化和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其核心是对由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的量化和债务承担是否会出现公有财产私有化后果的担忧,以及对是否会动摇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底线的探讨㊂资产类型的划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财产制度构建的基础条件之一㊂基于对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成员和财产上的 同一㊃981㊃第3期 任大鹏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制度构建的法律问题探究性”认识,本文认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所有权层面的主体资格;也认同,鉴于财产特殊性,厘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边界,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财产制度构建的重点㊂(一)有哪些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类型当前,理论和实践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类型的划分主要参照了2016年‘产改意见“,根据资产特性将农村集体资产分为资源性资产㊁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三类(见表2)㊂三类财产存在历史政治运动转化㊁长期经营积累等不同来源(管洪彦,2021)㊂从政策导向来看,资源性资产谋求稳定长久,经营性资产通过折股量化意在利益增长与成员分享,非经营性资产则凸显公益(房绍坤,袁晓燕,2023)㊂虽然中央和地方财政支农惠农力度不断加大,但财政补助㊁税收减免等形成的财产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财产以及对该类财产如何管理,并不明确㊂基于用途的财产分类并不能解决基于来源的财产分类应当回应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因而形成在集体财产类别化上的缺漏㊂但这一缺漏在‘草案“中得到弥补,‘草案“试图将财政转移支付和税收减免形成的财产纳入经营性资产范围㊂由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制定并于202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第二十四条对此进一步明确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㊁提供服务㊁投资收益㊁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应当依法依规加强管理,做好账务处理㊂”①可见,既有政策性文件为立法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资产类型界定标准,并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同㊂表2摇集体财产的类型划分与特殊属性类型财产分类特殊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限资源性资产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㊁森林㊁山岭㊁草原㊁荒地㊁滩涂等不可分割禁止转让组织发包㊁出租㊁入股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㊁科技㊁文化㊁卫生㊁体育等方面的资产不可分割禁止转让管护运营经营性资产用于经营的房屋㊁建筑物㊁机器设备㊁工具器具㊁农业基础设施㊁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㊁无形资产等流通性经营性可用于债务清偿组织转让㊁出租㊁入股㊁抵押等;对外投资,参与经营管理 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对上述集体财产范围的界定,表达了相对清晰的权利逻辑㊂资源性资产代表的是集体所有制的基石,因此不能作为市场化配置的基本要素,㊃091㊃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①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中央人民政府网.(2021-12-07)[2023-01-18]./gongbao/content/2022/content_5683855.htm㊂不可分割㊁不可转让的限制是稳定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要求;经营性资产是在保持公有制底线基础上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生产经营的基础,可以货币计价并依法转让;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农村小学㊁养老院等财产,承担着村级公共服务功能,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长期的集体经济与村民自治功能交织而导致的财产归属㊁财产支配和财产用途的模糊㊂从财产来源构成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主要包括农业合作社运动时期农民的入社财产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积累的财产㊁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财产㊂其中,农民入社的以土地为主的财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必须保持稳定㊂财政补助形成的财产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新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的重要财产支撑㊂随着惠农政策的不断加强,财政补助财产在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构成中占有的比例越来越高㊂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关于财政补助形成的财产在权属关系㊁使用方式㊁处置方式㊁监管方式等方面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㊂公共积累是集体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核心来源㊂长期以来,公共积累制度既没有在制度层面得到有效规范,也没有受到学术界的足够关注㊂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㊂其一,与农民入社财产和财政补助形成的财产相比,公共积累的财产有何特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何以对公共积累形成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其二,公共积累的来源是集体经营所得收益,在集体经营收益中应提取多大比例的公共积累,以及由谁确定公共积累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方式?本质上说,这是集体成员对本应在成员间分配的利益留作集体统一支配的权利让渡,因而关系到集体每一个成员的财产利益㊂集体成员在公共积累的提取和使用方式上应如何表达权利并形成成员财产权与集体财产权的合理边界?这些问题需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尽快明确㊂(二)能否偿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构成与债务清偿由于实践中存在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的收益向经营性资产收益转化的可能,农村土地与集体经营性资产的关系错综复杂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功能是社会功能与政治功能得以实现的经济基础,发展集体经济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市场主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㊂但是,当前法律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破产问题的规范原则趋向于保守主义,认为由于其由财产构成的公有制底色具有社区性㊁综合职能性特征,不能适用破产制度(屈茂辉,2018;陈甦,2022)㊂对此,部分学者认为,资源性资产依法为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处分此类资产的所有权,因此不能成为责任财产㊂也有学者认为,破产体现出了强流动性和竞争性,与集体经济组织保值增值的经营理念不符,为了避免农民利益悬空,需要排除破产事由(房绍坤,袁晓燕,2023)㊂还有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财㊃191㊃第3期 任大鹏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制度构建的法律问题探究㊃291㊃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产的所有权主体,需要对土地等公有制专属资产进行特殊设计(于雅璁,2020;宋志红,2022b)㊂支持破产观点的学者们则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参与市场,需要构建市场退出机制,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更多的财产处分权利㊂但具体观点存在差异:一是,法人独立性的要求,独立财产不仅是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源要素,也是履行债务责任的保障;二是,组织的经济职能发生分化,在公共财政下乡的同时,土地保障功能呈现出弱化趋势,这为集体经济组织适用破产程序释放了空间;三是,土地所有权的转让禁止作为通识性规范内容早已为交易相对人知悉,集体资源性资产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参与信用构建的核心,其他市场主体在缔约时理应具备因集体财产偿债能力不足而无法填平亏损的交易风险预期,限制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的债务清偿并不会影响交易的发生(吴昭军,2021);四是,当前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出现了债务负担过重的情况,也有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而出现组织终止㊂因此,完善集体经济组织债务清偿机制具有现实必要性㊂尽管破产清算程序在债权人保护的同时具备破产主体重生的导向,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根据成员意思而设立㊁解散的纯粹市场主体,登记赋码也只是对其法人主体资格进行认定的程序,其存在具有必然性㊁不可中断性(崔艳峰,2022),并显示出强行政干预性㊂笔者认为,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构成的特殊性与功能承载的复合性,将其视作一般市场主体适用破产清算,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也不符合农民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破产后重组的组织重设,不仅于发展无益,还会造成资源浪费,也极易因兜底措施的存在而提高村组负责人经营决策的风险偏好,造成集体资产流失和农民利益保障不足㊂因此,通过破产和解㊁重整程序解决债务问题更为有效㊂这就要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类别财产的责任能力进行辨析㊂对此,本文认为应以债务清偿可能为标准进一步细分集体财产的类别㊂鉴于我国现行体制下农村集体财产的结构特性,集体财产承担着巩固公有制㊁服务集体经济发展和服务成员生产经营的特殊功能,当前对财产的类型划分以资产用途为标准㊂但关于财产问题的争议核心仍在于,集体所有资产的债务承担是否会动摇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底线㊂在三类财产中,经营性资产因其可转让性㊁交易性,属于典型的可流转财产,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经营财产,是债务清偿的主要财产范围㊂非经营性资产因其公共服务属性,不宜变现和投资经营,较低的市场交易价值限制了其债务清偿能力,一般不在债务清偿的财产范围内㊂而公有制属性的资源性资产具有保障功能,相关法律也明确限制了集体行使处分权的可能㊂但产权制度改革形塑了农地等资源性资产 三权分置”的权利结构,土地经营权㊁林权等用益物权属性财产可以通过租赁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交易㊂因此,在集体资源性资产所有。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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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权属第三章资产运营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五章股份合作第六章产权交易第七章审计监督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是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以及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股东。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是农业合作化和农民群众劳动积累的成果,承担稳定与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等功能。

第四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其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分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在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破坏。

第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职能。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协商,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支持。

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负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尚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暂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成员行使。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制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加大财政投入,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

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水利、林业、文化、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产权属第八条下列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以及债权、股权等经营性资产;(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社会资助、捐赠和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资产,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界定确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予以登记。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定期清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资产,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

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登记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赁的期限、收益等情况。

第十条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为被征地村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标折算为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予以补偿。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留用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的补偿应当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留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尊重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终止的程序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资产运营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选举、任命或者聘任:(一)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誉;(二)具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三)有能够正常履职的时间和身体条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听取、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工作报告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农村集体资产年度经营管理和制度建设等重大事项。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行使前款规定职能的,应当取得成员大会的授权。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和非生产性支出方案;(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及重大经营事项的确定和变更;(三)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的举债;(四)出借集体资金;(五)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六)留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使用;(七)宅基地的分配;(八)依法进行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九)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的表决过程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全程监督。

其中,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在提请表决前,还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说明可能造成的风险。

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举债等具体数额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控制债务规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设置警戒线,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发布预警信息,提示债务超过警戒线可能造成的风险。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出资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二十条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开展股份合作以及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项的实施方案,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交付表决前,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二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和会计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业务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为财政、税务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

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一般账户及开设一般账户的数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过半数确定。

开设的一般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存储本集体经济组织大额存款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财务会计资料的完整和真实。

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或者其他相关经营管理人员调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务印章应当及时移交。

第二十四条推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乡镇会计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会计代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其成员对本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知情权、监督权。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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